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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要点
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主管其辖区内户口登记工作,依法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公民信息,不属于泄露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依《律师法》的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律师提供与其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公民人口信息的行为,不属于泄露公民个人信息。)公安机关在查询时可以告知查询律师应承担的责任及义务。公安机关对所查询的公民人口信息应当依法合理使用于所承办的法律事务,不得泄露有关人员的隐私,否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三、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某系辽宁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2018年10月16日,原告持律师调查专用介绍信、律师证、授权委托书,向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沈水湾派出所工作人员查询高某某、高某某、张某的个人信息。被告工作人员拒绝了原告的查询申请。原告于同年1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原告调取高某某、高某某、张某的个人信息的法定职责,并赔偿因其行政不作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
四、裁判结果
(一)一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沈水湾派出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吴某某申请调查高某某、高某某、张某的个人信息履行法定职责;
2、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赔偿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沈水湾派出所承担。
(二)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沈水湾派出所负担。
五、裁判理由
(一)一审
原告提供了调查所需证明材料,向被告申请调查公民信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拒绝为原告提供公民信息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因被告的不作为行为可以纠正,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目前没有实际发生,且与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也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本案中,被上诉人申请调查时,向上诉人提供了调查专用介绍信、律师证、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作为律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并经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向上诉人调查其受委托案件的被起诉人的人口信息,属于调查与其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上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向被上诉人提供包括被查询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址、公民身份号码等信息。关于上诉人提出向被上诉人提供公民人口信息属于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依《律师法》的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律师提供与其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公民人口信息的行为,不属于泄露公民个人信息。上诉人在查询时可以告知查询律师应承担的责任及义务。被上诉人对所查询的公民人口信息应当依法合理使用于所承办的法律事务,不得泄露有关人员的隐私,否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笔者观点:我们通常所说的依法行政,其主要内容包括职权法定、法律优先、法律保留等。其中,职权法定是指行政职权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或授予,行政权力来源于法律授予。但是,政府的服务行为并非一定需要法律的授权,举个例子:一个律师代理一个离婚案件,律师代理丈夫起诉妻子,妻子失踪前将户口从本地派出所迁移,但是未办理入户手续。律师去法院立案时,法院要求律师去派出所出具妻子户口已从本地派出所迁移但是未办理入户手续的证明,才能受理立案。派出所以没有法律规定和法律授权拒绝开具证明。这就是我们派出所对职权法定原则的误解,职权,它并不包括服务行为,对于政府作出的服务行为,我们的规定是什么呢?一个行为,没有法律规定,但是老百姓需要,且只能由政府去做,那么政府则应当做。所以,从这个角度考虑,公安机关要做的事情可就太多了。其实,针对此类事情,笔者认为,建立健全法律共同体良性互动沟通交流机制才是解决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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