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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2)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3)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4)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5)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6)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
(7)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8)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9)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前六项规定,实践中有没有原则性争议。主要是因为这些案件,有的被告人可能不具有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所需要的认知能力,适用速裁程序不利于保护这些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的是因为案件较为复杂,速裁程序难以查明案件事实,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人的地位作用和量刑;有的是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赔偿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速裁程序难以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关于“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的理解。其一,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看,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一是可能影响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二是认罪认罚不真实。
三是难以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四是对案件关键情节存在争议。
我们认为,对于实质上具有以上四种情形之一的,都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其二,考虑到速裁程序是对简易程序的再简化,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般也不能适用速裁程序,据此《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不宜适用速裁程序:
(1)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2)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3)其他情形。
根据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应当适用速裁程序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或者简单程序审理。
2020
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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