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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
关于规范和加强看守所管理确保在押人员身体健康的通知
(公监管[2010]214号 2010年5月1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规范和加强看守所在押人员入所健康检查、日常医疗、生活卫生等各项工作,维护看守所在押人员身体健康,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在押人员入所健康检查
(一)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由医生进行健康检查,看守所不具备健康检查条件的,由公安机关送当地县级以上医院进行健康检查。健康检查所需经费由各地公安机关保障。
(二)健康检查的项目为:血压、血常规、心电图、B超、胸片等;问诊的项目为:目前身体状况、以往病史、药物过敏史、家族病史等。检查结果必须由医生签名或者医院盖章。
(三)看守所发现具有以下情形的,可以不予收押: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具有《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所列疾病或者有严重外伤,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以及70岁以上的老年人。其中,因涉黑、涉恶、涉及暴力犯罪等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而必须羁押的,应当由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主要领导书面批准。
二、加强在押人员的日常医疗
(一)看守所应当为在押人员逐人建立医疗档案,详细记载其病史、入所健康检查情况、在所期间每次健康检查情况、患病情况、每次服药情况、在所和出所治疗情况、与家属联系情况以及提请办案机关变更强制措施情况等。
(二)看守所医生应当每日上、下午各巡诊一次,逐监室了解在押人员身体健康状况。看守所应当加强对民警基本医疗知识的培训,使民警懂得常见病的识别和预防,将疾病预防纳入谈话教育和巡视监控等日常管理工作中。
(三)在押人员每羁押超过6个月后,看守所应当按照入所健康检查的标准对其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四)看守所应当对患病、有伤的在押人员及时给予治疗,病情严重的应当及时送医院治疗。
(五)在押人员因病或因伤不适宜继续羁押的,看守所应当及时提请办案机关依法变更强制措施,或者依法办理保外就医。公安机关承办的案件不予变更强制措施的,必须经公安机关主要领导批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承办的案件不予变更强制措施的,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应当报告当地党委政法委协调解决。
三、搞好在押人员个人和监室卫生
(一)看守所应当督促在押人员保持好个人卫生,并为在押人员搞好个人卫生提供方便条件。对于经济困难的在押人员,看守所应当向其发放毛巾、肥皂、牙膏、牙刷、内衣等基本生活用品。
(二)看守所为新入所人员办理完收押手续后,应当安排其洗澡,并根据个人情况为其理发等,待做好个人卫生后方可安排进入监室。
(三)看守所应当保证在押人员洗热水澡,其中夏季每周至少1次,其余季节每15天至少1次;应当及时为在押人员理发。
(四)看守所应当督促在押人员每15天至少换洗一次衣服,每月至少晒一次被褥,每季度至少拆洗一次被褥。有条件的看守所应当定期集中为在押人员洗涤衣服和被褥。
(五)看守所应当保持监室内外的清洁卫生,每天打扫监室,每周至少消毒一次。看守所应当做好监室的夏季防暑降温、冬季防寒保暖工作,保持监室空气流通。
四、调剂好在押人员伙食
(一)看守所应当严格按照本地区财政部门核定的在押人员伙食实物量标准,保证在押人员吃足定量,严禁克扣。
(二)看守所应当适时调剂在押人员伙食,保证在押人员营养。
(三)看守所应当保证在押人员食品新鲜、安全,保证在押人员厨房和食品加工环节的清洁卫生,保证在押人员吃熟、吃热。
(四)看守所应当向在押人员提供充分的饮用开水。
(五)看守所应当将本地区财政部门核定的在押人员伙食标准和每周食谱在监室内张贴公示;应当每月结算一次伙食帐目并向在押人员公布,接受在押人员的监督。
五、合理安排在押人员一日生活
(一)看守所应当科学安排在押人员的一日生活,丰富在押人员一日生活内容,在保证必要的学习、教育活动基础上,保证在押人员的一定自由活动时间,保持在押人员体质。
(二)在天气状况允许的情况下,看守所应当保证在押人员每日上、下午各一小时的室外活动时间,其中,集体组织做操或者训练的时间应当不少于20分钟。
(三)看守所应当保证在押人员每天不少于8个小时的睡眠时间。
(四)看守所不得因为组织在押人员劳动而侵占在押人员自由活动、室外活动和睡眠时间。
六、对老弱病残在押人员给予特殊照顾
(一)看守所应当设立老弱病残监室,专门关押年老、体弱、生病、残疾的在押人员。
(二)看守所对于年老、体弱、生病、残疾在押人员,应当给予特殊照顾,以有利于其身体健康为原则,在日常医疗、伙食、一日生活等方面予以特殊安排。
七、严格依法办理提讯和提解
(一)看守所安排提讯,不得影响被讯问人的正常休息以及就餐、疾病治疗等。
(二)办案机关提讯在押人员,看守所必须安排在安装有防护网物理隔离的提讯室内进行。
(三)办案机关因侦查工作需要提解在押人员出所辩认、起赃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主要领导的书面批示,批示中必须明确标注“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起赃”这一法定原因,同时凭加盖看守所公章或者提讯专用章的《提讯证》,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提解。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出在押人员。在押人员被提解出所期间,由提解的办案机关负责其安全和健康。
(四)在押人员被提讯前、提讯后和被提解出所及送返看守所时,看守所应当对其进行体表检查。检查情况应作好书面记录,由看守所民警、办案人员和犯罪嫌疑人三方签字确认。
(五)看守所发现办案机关提讯、提解后送返的在押人员体表和健康异常的,应当要求办案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并立即书面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和上级业务指导部门;对有生命危险的,应当拒绝收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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