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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必要性审查”要点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九十五条 规定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以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权,经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司法责任制改革后落实 “少捕慎诉慎押”、“降低审前羁押率”理念的重要体现。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活动及其背景 自2021年7月1日部署开展为期半年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活动以来,各级检察机关深入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审前羁押率明显下降,取得了显著成效。但专项活动中也存在推进力度不平衡、羁押理念待更新、相关制度待完善等问题,为推动解决羁押审查中的普遍性问题,强化刑事检察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意识,提升羁押必要性审查法治化、规范化水平,近日,最高检决定将该专项活动延至2022年12月31日,案件范围由三类重点案件拓展为全部在办羁押案件。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方式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方式分为三种,即一职权一申请一建议。法律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第五百七十四条。 1.依职权: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2.依申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受理及审查主体 在当前捕诉合一的背景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审查部门为负责捕诉的部门,具体审查人员即是该案件的承办检察官。法律依据如下: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第五百七十五条 负责捕诉的部门依法对侦查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审查起诉阶段,负责捕诉的部门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直接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收到有关材料或者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和意见移送负责捕诉的部门。 第五百七十六条 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或者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后,应当在当日移送本院负责捕诉的部门。 其他人民检察院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或者在二日以内将申请材料移送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告知申请人。 四、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期间及限制申请的情形 羁押必要性审查贯穿刑事案件的全流程,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可以进行审查羁押必要性,羁押必要性审查设立有初审制度,实践中,羁押必要性的申请一般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满一个月之后提出。法律依据如下: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2016年)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初审后一般不予立案,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具有其他特殊法定情形不适宜继续羁押的除外:(一)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的;(二)涉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绑架、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犯罪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三)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或者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的;(四)系累犯或曾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五)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六)案件事实尚未查清,证据尚未固定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其他犯罪事实尚未查清、需要进一步查证属实的;(七)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案,有串供可能的;(八)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有串供可能的;(九)系被通缉到案或者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而被逮捕的;(十)侦查监督部门作出批准逮捕或者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不满一个月的;(十一)其他不宜立案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否决项目可以包括:(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二)具有本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三)具有重大社会影响,不宜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四)提供的申请材料故意造假的;(五)其他应当否决的情形。 五、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和内容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第五百七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一)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和证明材料; (二)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三)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了解是否达成和解协议;(四)听取办案机关的意见; (五)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六)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必要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审查。 第五百七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综合评估有无必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六、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据以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 第五百七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第五百八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一)预备犯或者中止犯;(二)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三)过失犯罪的;(四)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五)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六)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七)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八)认罪认罚的;(九)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十)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十一)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十二)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十三)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 七、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所需材料 1.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需要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 2.申请人身份证明、与被申请人关系证明资料。近亲属需提交户口本或者结婚证等、律师需提供律师事务所所函、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等。 3.其他证明材料。证实犯罪嫌疑人没有羁押必要性的相关证明材料,如病历本、出生证明、谅解书、赔偿收据等。 八、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常见加分、减分项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2016年)第二十三条 加分项目可以包括:(一)具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二)具有本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的;(三)积极退赃、退赔的;(四)被害人有过错的;(五)系在校学生犯罪的;(六)在本市有固定住所、工作单位的;(七)能够提供适格保证人或者缴纳足额保证金的;(八)具备监视居住条件的;(九)其他应当加分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减分项目可以包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供述不稳定,反复翻供的;(二)矛盾尚未化解的;(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本市没有固定住所、固定工作,无力维持正常生活的;(四)办案机关明确反对变更强制措施,认为有继续羁押的必要且具有合法、合理的理由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所居住社区明确反对变更强制措施,认为有继续羁押的必要且具有合法、合理的理由的;(六)其他应当减分的情形。 九、审查结果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后,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对于处于审查起诉阶段的案件,负责捕诉的部门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直接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十、结语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检察机关应当对所有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且在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可以进行审查。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活动,是检察机关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一项具体工作措施。“捕诉一体”模式下,检察官能够全流程参与整个案件的审查、监督工作,对涉案事实、在案证据、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有充分全面的把握。在这种情况下,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落到实处,不形式化而实质化,可不捕可不捕的不捕,可押可不押的不押,合理体现比例原则,实现刑法与行政法的有限衔接,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保障,具有深刻的意义。 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第十三章第五节 3.《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2016年) 4.《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2016年)
3.依建议:看守所根据在押人员身体状况,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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