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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
申请人:冯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XXX,身份证号码:XXXX
申请事项
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刘某被XXX人民法院保全且正在执行的财产,具体为:位于武汉市XXXXXX的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XXX。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XXX人民法院审理并于XX年XX月XX日出具XXX号民事调解书,现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并且进入执行阶段。因被执行人刘某与案外人XX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其房产已被XXX人民法院查封,且亦进入执行阶段。现得知刘某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仅此一套房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申请参与对被执行人刘某名下的财产进行分配。望予以准许。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冯某
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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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参与分配法律依据、相关案例及各地具体做法
一、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第五百一十条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0、91、92、94之规定
90.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91.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92.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
94.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关注微信公众号“律林视野”,获取更多内容)
二、参考案例
《常州华瑞福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常州久和电子有限公司与江苏高通资产监管有限公司、常州新北区商汇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2016)最高法执监205号】
最高院认为:本案符合参与分配的法定条件,申诉人华瑞公司认为本案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理由不成立。由于南京中院作出(2013)宁执字第386-4号执行裁定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还未施行,因此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该规定第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第90条至第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该案例中最高院的看法虽然针对的是被执行人为企业债务人时,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施行前后得处理方案,但是通过比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可以发现,除了拥有抵押权的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外,剩余的普通债权受偿的基本原则是债权具有平等性,首先考虑的是按照债权比例进行清偿。(关注微信公众号“律林视野”,获取更多内容)
三、各地具体实施情况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印发<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浙高法执〔2012〕5号)
(十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纪要》(浙高法〔2009〕116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在参与该财产变价所得价款的分配时,可适当多分,但最高不得超过20%(即1∶1.2的系数)。具体如何确定分配比例?
答:举例说明如下:
甲、乙、丙均申请执行丁,申请执行标的额分别为200万元、300万元和100万元,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在诉讼中,甲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丁的全部财产,后拍卖得款300万元。主持分配的法院决定给甲多分20%(即增加0.2的系数)。分配时,先计算出乙、丙的受偿比例(以A指代),确定系数1,再乘以(1+20%)得出甲的受偿比例。乙、丙受偿比例的计算方法为:甲债权200万元×A×(1+20%)+(乙债权300万元+丙债权100万元)×A =可分配金额300万元,由此计算出A =46.875%。则甲的受偿比例为46.875%×1.2=56.25%。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渝高法〔2016〕63号)
(七)参与分配程序中,普通债权的受偿比例,如何确定?
参与分配程序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普通债权,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保证参与分配债权都有受偿的前提下,可适当予以多分,多分部分的金额不得超过待分配财产的20%且不高于该债权总额,未受偿部分的债权按普通债权比例受偿。
(1)依债权人提供的财产线索,首先申请查封、扣押、冻结并有效采取措施的债权,但人民法院依职权查封的除外;
(2)依债权人申请采取追加被执行人、行使撤销权、悬赏执行、司法审计等行为而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债权。
从各地法院的执行情况来看,普通债权在执行中受偿的基本原则是按照各自的债权比例进行处理,对于首先进行查封的债权人可以视情况适当多分,但多分的比例最高不超过其他债权人的20%。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执行所得价款的分配顺序为:执行费用、优先债权、普通债权(按比例)。由此可见,诸如首轮查封人的保全费用等必要开支不在分配顺序之列,故该视情况多分的20%已经包含了首先进行查封的债权人所花费的费用,无须为此再从执行价款中进行额外提取。
另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执行案件办理公开的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多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时,应将相关法律规定、财产处理方案、分配原则和方案,及时告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虽然该规定并未对具体的参与分配方案进行明确,但是可以看出基本原则是参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最高院以及各地法院的处理办法。即普通债权分配受偿的基本原则是按照债权比例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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