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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商标“权利用尽”规则的法律适用和构成要件
商标法 1430 时间:2022-09-20

判断商标“权利用尽”规则的法律适用和构成要件

知识产权的各项权利既有其绝对化的一面,同时又在特定条件下受到一定的限制,这是“私权”与“社会公共利益”相互平衡的结果,即“知识产权权利的限制”,而其中“权利用尽”制度是权利限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我国商标法并未明确规定“权利用尽”制度,但从现实市场经济发展的视角出发,商标权利用尽制度的确立有其合理性及必然性,其作为一项重要的商标权限制制度,无论是在市场流通领域,还是商标侵权判定中均有重要的意义。因为商标系对商品来源进行标示,而非通过商标专用权垄断商品的正常商业流通。


一、关于商标“权利用尽”的概念和法理基础

(一)商标“权利用尽”的概念和法律性质

商标权用尽,又称一次销售原则或商标权利穷竭,是指当拥有商标权的商品被合法售出之后,拥有商标权的商品被受让人再次销售时,商标权人无权禁止转卖人继续使用原商标标志。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法规定了商标权用尽。

商标“权利用尽”制度就是权利限制在商标权体系中的重要体现。实质上就是将商标权所蕴含的商业价值在商品流通中,与其所负载的商品相分离,即知识产权的权利在绝对化的同时不能垄断商品正常的流转与市场运营,破坏商品经济中自由竞争的基本规则,阻隔商业经营者发挥其营销的智慧。

(二)商标权用尽可以作为不侵犯商标权抗辩事由的基础

从商标法的立法本意来看,商标法是为了保护商标专用权,但其最终目的是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权用尽的法理基础是,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建立统一的市场,而统一市场需要的是出让商品能够不受限制地自由流通,没有商标权用尽原则就意味着商标权人可以从生产、批发、零售等各环节无限控制,可以在不同地区、商品流通的不同环节进行完全控制,进而导致市场的割裂。同时,从商标权设置的禁用权和专用权的关系来看,专用权仅指商标权利人可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禁用权禁止的是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这里禁止的是他人在其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权人享有商标权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而并非禁止他人在商标权人自身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其商标。因此,商标的专用权和禁用权均未规定他人在商标权人贴附商标的商品首次售出后再次在市场流通中保持该商标状态的情形。根据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的民法一般原则,他人可以在贴附商标的商品首次销售后在市场上后续流通环节保持该商标的状态。即尽管商标法将商标专有权授予了商标权人,允许其销售贴附其商标的商品,但这种专有权也仅仅延及贴有商标的商品首次销售的场合。贴附商标的商品被合法售出的事实并不意味着商标权人无权获得商标保护,其只是不能利用商标权去阻止商品的再次销售。因此商标“权利用尽”与市场经济运行的发展模式是相吻合的,符合经营者通过自身的商业宣传获取销售价格增溢的经济需求。

商标权利用尽与它可以防止商标权人滥用自己的权利。例如,可以防止他始终控制商品的分销渠道,即防止他通过商标专有而把一切带有该商标的商品的零售权统统控制在自己的手里。”因此,所谓商标权利用尽又称商标权利穷竭,一般是指标识商标权的商品经由商标权人或被许可人在内的商标权主体以合法方式销售或转让后,商标权主体对该特定商品上的商标权即告穷竭,无权禁止他人在市场上再行销售该产品或直接使用。这其中需要注意的是,商标权用尽实质上是商标的权利主体对标有其商标商品的控制权的丧失,而并非对商标专用权的失去,商标权利主体所丧失的权利并非“商标权”的全部外延,商标标识的本身与其主体之间的联系是无法割裂与阻断的。若取得商标商品的主体做出了违背市场规律及市场共识的商业营销行为时,其仍可能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

因此,从商标权的禁用范围以及《商标法》第57条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规定中也可以直接毫无异议地解读出商标权用尽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商标权用尽可以作为不侵权的抗辩事由。


二、关于商标“权利用尽”制度适用的构成要件

商标“权利用尽”制度的确立是为了防止他人垄断标示商标的商品的分销及运营渠道,从而造成市场流通环节的混乱,使商标权人在商标权之外获得其他不当利益。商标的基本功能是标识商标或服务的来源,通过商标权人自身或许可他人在市场流通中不断附加商业信誉,从而获得消费者的青睐与信任,由此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取得更高的商业价值,因此商标的价值在于其标识性和商誉。一般而言,当商标权人或被许可人在将标示商标的商品销售至市场后,其基于商标价值所获得财产利益已经实现,市场主体通过自身的角色分工和商业运营能力,将成本平摊后,通过市场流通环节的渠道和销售方式获得商品价格差异所带来的经济利益,是被商品经济的基本规则所接受的。然而,即使是通过正常途径所获得的商品,若在销售过程中损害了商标内在价值的标识性和商誉,仍可能构成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即商标权用尽并非无边界可循,亦需要在不损害商标权人的商标价值中进行运行。

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中,若被控侵权人能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注册商标权利人或其被许可人,且被控侵权人对已注册商标的使用系基于为进行商品销售所采取的正当营销手段,符合基本的市场规则,并无恶意,未对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情况下,注册商标权利人无权对由自身出品的相关商品的宣传行为进行阻却。在市场经济正常流转的体系中,作为经销商、分销商或者其他市场主体,为了能在商品交换、流通、运营体系中获得利润,必然要对其销售商品进行市场推广与营销,若禁止在此种基本商业运行手段中对已注册商标进行正当性的合理使用,显然违背了市场的基本运营规律,对已经付出相应交换价值的市场主体也显失公平,因此注册商标权利人对已经流入市场的正牌商品无权禁止他人的正当商业化使用。

据此,商标“权利用尽”制度应当满足以下要件:

(1)产品来自于商标权人或被许可人;

(2)使用商标的行为方式符合市场的通常认知或商业惯例;

(3)使用、宣传该商标的主体主观上不存在恶意;

(4)未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就指出,授权经销商为指名其授权身份、宣传推广商标权人的商品而善意使用商标,未破坏商标的识别功能的,不构成侵犯商标权。


三、关于商标“权利用尽”制度的限制

商标“权利用尽”制度并不意味着商标权人丧失了商标专用权,而是在特定条件下不能阻却他人的正常商业使用,但是若特定主体对标识商标商品的使用方式实质上造成了商标权人的损害,其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商标“权利用尽”制度的限制。

对商标“权利用尽”制度限制的分析,可以从商标本身所承载的主体即“产品”和“标识”两部分进行类型化探讨,即包括“产品与标识均不改变;仅改变产品而不改变标识;仅改变标识而不改变产品”等三种情形。

(一)产品与标识均不改变

贴附商标的商品首次进入市场后,所谓的正品即不再受商标权人的实际控制。市场运营主体在合法取得标示商标的产品后,在广告宣传和商业运营中营销方式的限制。只要市场运营主体实施地行为系符合公认的市场及行业惯例,且不损害商标内在的商誉价值,则该行为应被法律所允许及接受;反之,若在商业宣传中存在贬损、误导相关公众的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标示商标的产品来自于其他主体或影响商标所形成的内在商誉的,一般该行为应认定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超出了相应的界限。

(1)商标和商品均未发生改变,改变的是销售环境

正牌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后,一般情况下,商标权利人不能禁止他人再次销售该商品,即商标权利已经用尽。在被告未对商品本身进行任何改动的情况下,被告利用网络或其他渠道对该商品进行再次销售的行为,并不会导致原告本已用尽的商标权被重新激活。由此看来,在商标和商品均未改变的情况下,仅改变了销售的模式或销售环境不会导致已经用尽的商标权激活,因此,商标权用尽抗辩成立。

(2)商标和商品均未发生改变,改变的是商品价格

在商标和正牌商品均未改变的情况下,仅改变商品的销售价格,只要该价格的改变符合基本市场营销方式,在合理的范围内,原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在转售其商品时适当提高价格或降低价格。原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进行合理性宣传、推广,商标权用尽抗辩成立。

(二)改变产品而不改变标识

(1)仅改变产品外观,而不更换产品的

改变商品的外观形式是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后较为常见的再次销售方式,特别是对于可以拆包、分包的商品。对产品外观的改变应当区分不同的主观意图,若市场运营主体系基于对特定地域进行分销或转销,为便于消费者购买,同时能够识别或标明销售地域的,在不改变原有商标标识的情况下,附加其他表明销售区域的文字或标志,因该行为并未对商标内在价值即标识性与商誉造成损害,则可被接受。但如果外观改变不仅不能达到美化商品、提升商品价值的作用,反而会降低涉案商标所指向的商品的信誉,从而损害涉案商标的信誉承载功能,因此,商标权用尽抗辩不成立。

(2)直接改变产品本身的。由于在未改变标识的情况下,将产品进行了更换,将导致消费者误认相关产品来源于商标的所有人,从而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直接损害了商标的标识性,即破坏了商标的标识与特定商品之间的联系,阻碍了商标功能的发挥,商标权用尽抗辩不成立,构成了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三)改变标识而不改变产品

正品首次进入流通环节后,在后续的市场交易中出现商品未改变而商标发生改变的情形时能否适用商标权用尽抗辩,需要考察商标改动的具体情况而作出判断。这里的商标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注册商标字样或图形,而是注册商标呈现的整体状态,实践中一般表现为商标标签。

(1)将原有商标替换成其他商标,商品未变

根据《商标法》第57条第(5)项所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情形,即“反向假冒”的情形。其实质上是损害了商标内在价值中关于商誉利益的保护,因为特定商标所对应的商品既体现了特定来源,又代表了特定工艺、技术、质量等商业信誉,若他人直接将商标权人特定的商誉占为己有,必将影响商标权人的商品在市场中的销售情况,从而使其利益受损,因此该行为亦应当予以制止。

(2)在原有商标的基础上增加信息,商品未变

在原有商标的基础上增加信息,虽然商品未改变,但由于增加的信息不同,对于商标权是否用尽的影响不同。

A.在原有商标的基础上添加销售者的企业名称等信息后,商品保持原样再次销售,此时对商标权用尽。如果该情形下,没有损害商标的识别功能,也不存在消费者对商品来源认知的混淆、误认,或是造成涉案注册商标的淡化。标注“供应商”的身份,是为了说明涉案商标的供给渠道,而非对原商标的攀附。

B.在原有商标的基础上添加商标的中文翻译等信息后,商品保持原样再次销售,此时商标权是否用尽存在争议。

(3)在原有商标的基础上减少信息,商品未改变

一般情况下,商标上的相关信息均为商标权人基于自身商标管理及对商品质量控制的需要而有选择地将相关信息附加到商标标签或商品上。在商品首次售出后,故意删减相关信息后的再销售行为不适用商标权用尽。减少商标信息的行为,影响了商标的识别功能,侵害了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及产品信息的知情权,导致消费者对真实商品来源及销售渠道产生疑惑、误认或混淆;同时,也妨碍了商标权利人对产品质量的追踪管理,干扰了商标权利人控制产品质量的权利,致使商标权人商标权益受损。在这种情况下,商标权用尽抗辩不成立。


结论:

虽然我国《商标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商标权用尽,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商标权用尽已是侵犯商标权诉讼中的一种重要的抗辩事由。在侵犯商标权纠纷中,若被控侵权人能够证明其所售商品来自于商标权人或合法的被许可人,其商业宣传及营销方式符合市场运行的基本规则,并未超出合理范畴,且不存在主观恶意,未对注册商标的商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亦未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等情形,被控侵权人的相关行为不应认定构成侵害商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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