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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搜查的程序及有关规定
1、刑事案件,“搜查”的主体、目的和范围?
(1)刑事案件中,“搜查”的主体侦查人员,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搜查。
(2)刑事案件中,“搜查”的目的是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
(3)刑事案件中,“搜查”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物品和住处;二是“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即可能窝藏罪犯或者窝藏罪证的人身、物品和住处;三是“其他有关的地方”,是指罪犯可能藏身或者隐匿犯罪证据的其他地方。
2、刑事案件,法律对单位和个人关于“搜查”的协助义务有什么规定?“搜查”过程的规定?
(1)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2)单位和个人掌握的所有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材料都应当根据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要求提供给侦查人员,不限于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
(3)进行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及见证人在场的规定。
(4)搜查妇女的身体时,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3、刑事案件,有关“搜查”的程序?
(1)搜查的一般原则: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单位或个人出示搜查证。搜查证应当写明被搜查人的姓名、性别、住址、职业、搜查的处所和搜查的目的、搜查机关、执行人员以及搜查日期等内容。
(2)搜查证的签发: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所持搜查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检察机关搜查证由检察长签发。
(3)持证搜查的例外: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可以不另用搜查证进行搜查。
(4)如何理解不另用搜查证的“紧急情况”:主要是指被执行逮捕、拘留的人,身藏凶器或引爆装置、剧毒物品或者在其住处放置爆炸物品等,可能发生凶杀、自杀以及其他危害他人或公共安全的情况,或者有毁弃、转移罪证等反侦查迹象的,不立即搜查,可能给社会造成危害或者失去获取证据的时机,影响或妨碍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在这些情况下,来不及办理搜查审批程序,侦查人员可以凭拘留证、逮捕证进行搜查,相关情况应当在搜查笔录中予以说明并记录。
4、刑事案件,关于“搜查笔录”的规定?
(1)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
(2)搜查笔录应当有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3)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说明搜查时的情况和向法庭表明为何没有被搜査人或其家属的签名、盖章,以证明搜査程序的合法性。
2020
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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