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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法律意见书
一、诈骗罪法律意见书
xx市人民检察院:
接受犯罪嫌疑人李xx的委托,指派徐xx律师担任本案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经辩护人查阅相关案卷、会见犯罪嫌疑人后,现针对犯罪嫌疑人李xx涉嫌诈骗罪提出几点意见,望贵院予以采纳。
根据xx市公安局出具的x公诉字(2012)第466号起诉意见书显示:犯罪嫌疑人李xx以虚构可以拿到国家部委处理的进口罚没车生意的事实,向被害人徐xx借款300万,后归还315万;后又认定李xx以认识高官、具有军官证等事实骗取徐xx55万元;以及认定李xx以需要罚没车保证金为由,向徐xx骗取前后700万与800万。上述为公安机关对本案犯罪嫌疑人李xx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综合证据材料,本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所认定的前后几笔犯罪事实,不仅在案情顺序上出现错误,几笔借款之间形成的原因也出现认定偏差,并且在有直接、合理的证据证明李xx不构成诈骗罪的前提下,却做出了错误认定,现针对起诉意见书中所列举的几项犯罪事实,做如下事实与法律的分析。
本案应遵循刑法有关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结合事实证据,对犯罪嫌疑人李xx的行为进行准确定性。
刑法有关诈骗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必须满足:
1、犯罪嫌疑人必须具有欺诈行为,即指犯罪嫌疑人要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2、欺诈行为必须要使受害方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自愿的处分自己的财产。而在主观上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必须积极的追求用欺诈行为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竟而处分财物。也就是说具有以上主客观相统一的状态才能构成诈骗罪。
那么结合本案,首先,针对李xx提出的可以处理进口罚没车生意的事实来看。从李xx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其始终强调:罚没车生意均是从吕xx以及杨xx处听来;且根据吕xx在公安机关第二次讯问的过程中,第4页其供述:“去年
六、七月份……杨xx发了一条短信,内容:海关有一批罚没车,按市场价的40%处理,由段xx向海关总署拿来,有人要吗?刚好李xx在边上……李xx自己和杨xx联系了。”以及杨xx对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也显示了,是由段xx告诉其有罚没车的生意可以做。综上,结合嫌疑人以及相关知情人的陈述来看,关于处理罚没车的事宜,并不是犯罪嫌疑人李xx凭空虚构和捏造出来的,即便李xx为了处理罚没车的生意四处宣传也是为了能争取到资金竟而能够成就该笔生意。处理罚没车的生意是由吕xx、杨xx等人告诉的;究竟罚没车该项事实是否真实存在,究其源头,公安机关应向段xx查清,而不是片面的听取被害人单一的陈述。但在本辩护人所查阅的全部证据材料中,并没有发现对段xx的调查笔录。也就是说,在公安机关没有查清相关事实的前提下,是不能就此认定罚没车的事情是由犯罪嫌疑人虚构的。
其次,对于起诉意见书上所认定的,犯罪嫌疑人李xx以能帮助徐xx解决赌博判刑一事、以及罚没车需要保证金、投资矿为由向其借款700万与800万的事实是不准确的。各相关人员的笔录与本案有关证据根本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该项事实,反而能直接、准确地证明犯罪嫌疑人李xx没有虚构事实,主观上也不存在非法占有该借款的目的,而被害人徐xx更没有陷入错误认识而支付借款。具体如下:
1.口供部分:李xx在公安机关一共12次的供述中,全部都显示其向徐xx借款700万与800万两笔都是告知徐xx是因为内蒙古搞矿需要借款。(例:李xx第二次供述第2页、第三次供述第4页、第五次供述第2页……等)并且李xx在每次供述中能够较为明确的讲清楚与吕xx、杨xx等人合伙投资矿生意的具体细节,包括矿的位置、何时去查看的、具体价格等。又结合吕xx的供述与杨xx的陈述来看,都清晰、明确的显示吕、李、杨三人确实有在从事收购矿的生意,对于三人股份的比例分配,杨xx51%、吕xx49%,其中分给李xx41里的24%,三人都表述对上述事实的认可。加之吕xx在讯问笔录中也多次承认李xx总共投入矿上共计2000万元。另,根据证人陈xx的陈述:李xx曾经带陈xx去内蒙古兴和县的矿山去实地考察过,并证实确有矿进行开采。包括杨xx的证言显示吕xx确有2500万元汇入其账户,其中2100万元转汇给杨xx作为转让费,400万作为购买机器的费用。
2:相关书证:
(1)犯罪嫌疑人李xx之妻高xx4份农业银行汇款业务回单,高xx分别于2011年7月、9月汇入470万、400万、700万、1300万于吕xx账户。以及吕xx出具的3份收条,证明其收到李xx合作投资收购内蒙铁矿的款项共计3720万元。
(2)证人陈xx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经自己实际考察xx铁矿后,借款给李xx2000万元投资铁矿,并证明被害人徐xx也借款给李xx投入铁矿。
(3)xx铁粉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均可以证明,关于投资xx铁矿事宜并不存在虚构,而是真实存在的,与相关人员的陈述以及资金的流向相吻合。
(4)杨xx与杨xx所签署的有关转让铁粉厂的协议,证明了李xx所供述投资矿产的真实性。
(5)杨xx所写的xx铁矿投资股份说明及资金使用情况,证明了李xx与吕、杨二人共同投资购买铁矿的事实以及李、吕二人汇入3500万元予杨xx的事实及资金使用情况。
(6)内蒙古xx铁粉场及铁矿转让协议,有杨xx与杨xx的签名,再一次佐证了李xx所供述的投资铁矿事宜的真实性。
(7)网银交易查询明细,证明吕xx先后向杨xx汇入资金投入矿中。
据此,结合犯罪嫌疑人李xx以及相关几名证人的证言,综合书证,可以明确李xx向徐xx借款1500万元,后还款100万元的事实真实存在,但该借款并非像徐xx一人陈述是为罚没车交保证金来用,除了徐xx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佐证1500万元是为了保证金事宜。事实上是用于投资铁矿,铁矿的事实也并非虚构,是真实存在的。并且相关转让手续也正在办理中,李xx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该笔借款的目的,公安机关所指控的该项犯罪事实,实际上是普遍的民间借贷纠纷或投资纠纷,不应上升为刑事层面。
再次,起诉意见书所指控犯罪嫌疑人李xx凭借假军官证以帮助徐xx解决赌博案件为由,骗取其55万元用于偿还高xx债务的事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上,对于军官证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xx委员会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根据李xx、吕xx等人的供述来看,关于xx会要求二人加入的事宜都是由刘xx与李xx安排的,李xx作为在北京经商交际的需要加入了该组织,取得了所谓的军官证,是出于北京特殊的人脉环境所造成的。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该组织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诸多证据都指向刘xx以及李xx负责该基金会的相关事宜,包括由李xx做借款人,盖有xx会章的借条。据此,公安机关应查清xx会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应向其负责人李xx进行调查,从而彻底查清该项事实,而辩护人从卷宗材料未发现有李xx的笔录记载。
另,李xx帮助徐xx解决赌博罪的事由,事实上并不是像起诉意见书所指控的那样。事实情况是当徐xx因赌博事情求助于李xx要求其帮忙找关系解决,李xx遂联系叶xx要求其帮忙,叶向李德福引荐了高x与高xx(律师),后李xx经徐xx同意,支付高x、高xx60万元,其中5万元作为高xx的律师费,帮其办理赌博案件,55万元高x作为走关系用,后高x对李xx说,在北京帮人保人,都要写欠条的。遂,李xx写给了高x一张欠条。而实际上,李xx与高x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徐xx汇入的60万元,李xx均没有占为己有,还在此事中自贴机票钱。以上事实由高xx与叶xx、高x、高xx的电话录音佐证,相关人士均认可以上事实,可供检察机关审查。
综上,本辩护人对起诉意见书所指控的几笔犯罪事实结合相关证据进行分析,认为犯罪嫌疑人李xx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司法解释有关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因此建议贵院认真查明本案事实,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准确适用法律,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以维护犯罪嫌疑人之合法权益,树法律之公正。
此致
xx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xx律师
x年x月x日
2020
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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