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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
刑事法律 25161 时间:2019-12-30


(六)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予刑事处罚、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被羁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被告人是否被立即释放。发现被告人没有被立即释放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或者看守所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未依法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利,拘役执行期满未依法发给释放证明,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对服刑期满或者依法应当予以释放的人员没有按期释放,对被裁定假释的罪犯依法应当交付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实行社区矫正而不交付,对主刑执行完毕仍然需要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依法应当交付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而不交付,或者对服刑期未满又无合法释放根据的罪犯予以释放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节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监督


第六百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公安机关暂予监外执行的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提请、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二)提请、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或者对于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没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开具的证明文件的;


(三)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没有同时将书面意见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的;


(四)罪犯被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后,未依法交付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实行社区矫正的;


(五)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没有依法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


(六)人民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没有依法征求人民检察院意见的;


(七)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严重违反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且刑期未满,应当收监执行而未及时收监执行的;


(八)人民法院决定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收监执行,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后,监狱、看守所未及时收监执行的;


(九)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欺骗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罪犯,监狱、看守所未建议人民法院将其监外执行期间、脱逃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或者对罪犯执行刑期计算的建议违法、不当的;


(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刑期届满,未及时办理释放手续的;


(十一)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百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监狱、看守所抄送的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条件或者提请暂予监外执行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十日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同时抄送执行机关。


第六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抄送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应当及时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属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二)是否属于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


(三)是否属于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四)是否属于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


(五)是否属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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