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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
刑事法律 25100 时间:2019-12-30


(三)案由及案件来源;


(四)涉案精神病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的事实,包括实施暴力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及相关证据情况;


(五)涉案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的依据,包括有关鉴定意见和其他证据材料;


(六)涉案精神病人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七)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应当查明:


(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涉案精神病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


(三)涉案精神病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的事实;


(四)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涉案精神病人是否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五)涉案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六)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


(七)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八)采取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适当。


第五百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开展调查,调查情况应当记录并附卷:


(一)会见涉案精神病人,听取涉案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意见;


(二)询问办案人员、鉴定人;


(三)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了解情况;


(四)向涉案精神病人的主治医生、近亲属、邻居、其他知情人员或者基层组织等了解情况;


(五)就有关专门性技术问题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五百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后三十日以内作出是否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并向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由。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当书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


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时间不计入人民检察院办案期限。


第五百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当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而不启动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启动的理由。


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启动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启动强制医疗程序。


公安机关收到启动强制医疗程序通知书后,未按要求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五百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鉴定违反法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鉴定程序违反法律或者有关规定,鉴定的过程和方法违反相关专业规范要求的;


(四)鉴定文书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


(五)鉴定意见没有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的;


(六)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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