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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能力研究
刑事研究 1085 时间:2020-08-21

 

  刑法学界普遍认为刑事责du任能力是一个较为重要的zhi基础性问题。dao学者们对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所持观点也基本一致,历来少有分歧。但是,不可否认,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刑事责任问题的研究仍不够深入。同样,我们也会发现,学者们对刑法学中的某些重大理论问题,虽然经过了多年的探讨,但仍然无法取得一致。例如,犯罪构成要件问题、犯罪客体问题,等等。笔者认为,刑事责任能力关系到犯罪行为的认定以及刑事责任的追究等重大问题。因此,充分发掘平静的表面下面蕴藏着的巨大能量,构建新的刑事责任能力概念,或许有助于这些重大理论分歧的终结。

  一 刑事责任能力概念的重塑

  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和内涵,学者们的观点基本一致。可以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能够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和社会政治意义,并且能够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①并且都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之一。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刑法学界对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无论是在内涵上,还是在外延上都存在较大的缺陷;

  1、 内涵定位不准确。

  学者们将刑事责任能力定义为一个人能够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和社会政治意义,并且能够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并认为是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之一。从中可以看出,学者们在观念上将刑事责任能力视为犯罪这个范畴的下位概念,借以阐明犯罪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控制能力。既然如此的话,那又为何冠以“刑事责任”能力之名呢?称之为“犯罪能力”不是更加名副其实吗?毕竟,犯罪与刑事责任都是各有其属的两大范畴。由此而言,理论上对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存在范畴归属上的紊乱

  2、 外延确定不适当。

  理论上,刑事责任能力概念所概括的对象为精神病、醉酒、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即我国刑法第18条、第19条两个条文所规定的情形。仅仅将以上情形界定为刑事责任能力显然有失妥当。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能力”,理应是对自然人身体状况的一种综合反映。凡是能够影响人的某种行为的能力的因素,自然应为该种行为能力所涵盖。也就是说,刑事责任能力理应涵盖年龄问题,所谓“刑事责任年龄”并无独立存在的理论价值,刑事责任年龄的满足,仅仅是刑事责任能力得以满足的一个要素而已。对此,我们亦可从民法理论中寻求借鉴。在民法理论中,民事责任能力是一个基本概念,并无“民事行为能力”之说。“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②并且民法理论“将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相联系:凡依法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者,均具有民事责任能力。”③而民事行为能力理论中,亦无民事行为年龄之说。显然,民法理论之中,年龄问题仅仅是考察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进而考察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的要素之一。

  综上所述,传统的刑事责任能力概念已经不适应刑法理论深入发展的需要。因此,打破旧的刑事责任能力概念,构建新的刑事责任能力概念,不仅对刑事责任能力理论本身,而且对于整个刑法学理论的发展与完善都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从整个刑法学理论体系的高度出发,以刑法典的相关规定为基础,可以将刑事责任能力定义为:刑事责任能力是指犯罪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所应具备的各种条件的总和。对这一定义,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把握:

  第一,刑事责任能力是刑事责任范畴的下位概念。也就是说,刑事责任能力的满

  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能力

  年龄 精神健康状况 身体健康状况 身份

  足与否直接服务于犯罪人对刑事责任的承担,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必须以刑事责任能力的满足为条件。

  第二, 事责任能力是犯罪人所应具备的各种条件的总和。概括地讲,刑事责任能力的满足 与否及其程度包含以下要素;年龄、精神健康状况、生理健康状况、身份。

  基于以上认识,我们可以将刑事责任能力图解如下:

  二 刑事责任能力与犯罪构成理论

  作为研究犯罪的具体规格和标准的犯罪构成理论,在犯罪中居于核心地位,也是整个刑法学的最基本的最基本的研究课题。然而,就是在这样的大是大非问题上,学者们之间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这种争议主要体现在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问题上。关于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在我国刑法界主要有三要件说、四要件说、五要件说:

  三要件说认为“可以把我国刑法中的一般的犯罪构成要件归纳为三个,即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体。”④

  四要件说认为,犯罪构成共同要件是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

  五要件说认为,“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应当分为五个方面,即危害社会的行为,危害行为的客体,危害社会的结果及其与危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危害行为的主体条件,行为人的主观罪过。”⑤

  其中,四要件说为当今通说,为我国刑法界所普遍接受。然而,近年来,该通说也受到了越来越多的挑战。

  笔者认为,以上诸说,包括当今通说,各有其不足,均不能准确反映犯罪构成的结构及其功能。其中,以上诸说最大的不足之处,即在于法律基础的匮乏。这也是以上诸说共同的致命的弱点。何谓“犯罪构成”?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⑥这也是刑法学界的共识。由此而言,法定性是犯罪构成的最基本特征之一,也是犯罪构成的一个最基本的要求。因此,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理论的建立,必须以刑法的规定为基础。下面,笔者以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为基础,略作分析。

  我国刑法典在总则部分第二章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中对犯罪和刑事责任作出了一般性的规定。从条文所表述的内容而言,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四个条文属于犯罪的范畴(其中,第十三条规定的是犯罪的一般概念,第十四条规定的是故意犯罪,第十五条规定的是过失犯罪,第十六条规定的是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两种不是犯罪的情形。)。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均应属于刑事责任的范畴。显然,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四个条文是我们构建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主要的法律基础。从以上四个条文的具体内容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刑法典实际上是仅从两个方面对犯罪进行界定的:一个是“自己的行为”、“危害社会的结果”(即客观方面);二是“明知”“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或者“应当预见”而“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即主观方面)。换句话说,如果要给犯罪设立构成要件的话,那么,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只有两个,即犯罪的客观方面和犯罪的主观方面。再进一步讲,应如何看待“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问题呢?对此,我们可以从笔者所述“刑事责任能力”这一概念中找到答案。

  首先,关于“犯罪主体”要件。第一,我国刑法并未从主体的角度去界定犯罪,并未将“犯罪主体”规定为犯罪得以成立的条件,而是将上述诸说构建犯罪主体要件所依赖的“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均指传统概念而非笔者所言重塑之概念)界定为刑事责任得以成立的条件(即笔者所言重塑之刑事责任能力)。第二,从条文的具体内容来看,我们也不难发现,我国刑法并未将所谓“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界定为“犯罪主体”的内容。例如,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款的内容我们可以图示为:

  已满十六周岁 + 犯罪 → 刑事责任

  即:“已满十六周岁”(笔者所言重塑刑事责任能力之年龄要素)加上“犯罪”,然后,再产生刑事责任。显然,“已满十六周岁”这一所谓“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是和犯罪相并列,而为刑事责任得以成立的条件之一。这一条款同时表明,犯罪已经成立,是“已满十六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内在的逻辑前提。以上两点,充分表明:所谓“犯罪主体”并没有坚实的法律基础,将其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显属不当。

  至于犯罪客体,则更加容易得到解释。可以说,我国刑法根本就未对“犯罪客体”作出任何具体规定。因此,所谓“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只不过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在人们观念中的折射而已。

  在刑法分则部分,我们亦可得出同样的结论。不过,有必要指出的是,从内容上看,分则条文规定的内容包括三个部分:犯罪、刑事责任(规定追究某些犯罪的刑事责任需要犯罪人具有某种特定的身份。)、刑罚。

  综上所述,对刑事责任能力的科学界定,充分表明:从犯罪行为的内部结构来看,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的客观方面和犯罪的主观方面两大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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