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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可获双倍赔付?
工伤标准 1169 时间:2020-06-03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在获取侵权人身损害民事赔偿后,还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待遇,即有获得双重赔偿的权利。在核定工伤待遇时,除对于直接支出的医疗费用应按填平原则确定责任外,劳动者就其他的损失在获得民事赔偿后仍可按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算。


(2017)川11行终30号案例

汪文勋系第三人长征药业公司职工,工作期间该公司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2015年2月28日下午,汪文勋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7月10日,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汪文勋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4月13日,市医保局对汪文勋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如下:1、医疗费已由第三方全额支付,所以不再予以支付;2、残疾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应从第三方支付的残疾赔偿金468115.2元中扣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718.75元,并按月在伤残津贴中扣除1353.68元;3、护理费:该职工每月护理费为1715.88元,第三方已经支付后续护理依赖费632840元。按第三方赔偿进行补差原则,已超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后续护理费,因此等扣完第三方支付的后续护理费后再恢复其待遇。汪文勋不服上述核定结论,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汪文勋因第三方原因导致工伤受伤,汪文勋虽已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了民事赔偿,但不影响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乐山市医保局采取“补差原则”核定汪文勋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乐山市医保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上述法律规定只是对工伤医疗费不享有双重赔偿予以明确,除工伤医疗费外,并未禁止工伤职工获得民事赔偿后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均明确规定职工构成工伤应享受相关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上述规定充分保障了工伤职工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汪文勋参加了工伤保险,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其有权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不因获得民事赔偿后,而失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除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外)。乐山市医保局在审核汪文勋的工伤保险待遇时适用补差原则,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民事赔偿部分,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

 

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的案件。目前在实践中如何解决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竞合是司法实务中长期存在的一个问题,关系到受伤劳动者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充分保护。

由于我国法律法规目前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赔偿的竞合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赔偿模式,主要为补充赔偿模式、兼得赔偿模式和有限兼得赔偿模式三种。




(一)补充赔偿模式

补充赔偿模式认为,民事法律规定对人身损害赔偿强调的是补偿功能或填补功能。其主要目的是在于对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进行保护,使其所受到的损害得以补救和修复,使受害人回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况。即使是发生侵权责任和工伤责任竟合,受害人应该获得赔偿,但所获得的赔偿是填补性补偿,赔偿的范围应确定在使其恢复到受侵害前的状态,而不应该同时获得侵权和工伤赔偿,只有当在一种赔偿难以到达劳动者实际损失的时候,则可主张另一种赔偿为补充,但其所获得的赔偿,不应超过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害,否则就违反“受害人不应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原则”。



(二)兼得赔偿模式

兼得赔偿模式认为,从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性质看,两者请求权的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不同,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工伤保险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社会保险性质,赔偿责任人为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是民法的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侵权损害赔偿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因而两个请求权均可独立存在。



(三)有限兼得模式

主张该赔偿模式的人认为,受伤劳动者可基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工伤赔偿请求权获得双重赔偿,但劳动者在获得侵权民事赔偿后在核算工伤待遇时对劳动者的非财产性损失适用兼得赔偿模式,对财产性损失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等则应适应补充赔偿模式。其依据在于《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在事实上也默许了财产性损害的补充模式救济,对这里的医疗费用应当扩大解释,即医疗费用可以扩大解释为受伤劳动者的财产性损失, 例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



在上述三种赔偿模式中,笔者认同第三种模式。


(一)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待遇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

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责任人为第三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因而两者请求权的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是不同的,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基于受伤劳动者双重主体身份,其应有获得“双重赔偿”的权利。在工伤事故中劳动者劳动能力的完全或部分丧失具有不可逆性,即使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兼得也不会造成所谓的“多重受益”,两个请求权的产生都具备合法来源因而不会构成不当得利。



(二)有限兼得模式的现行法律依据

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明确了双重赔偿的态度。在2016年《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中规定“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应社会保险而减轻或免除”,而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这也进一步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这一问题上确立“有限兼得模式”。

另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关系明确:由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一方面可依侵权行为法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二者之间为“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关系。即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对于上述几项实际发生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则采取兼得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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