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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回顾
2011年1月的一天上午,李某驾驶一越野车载金某从宜昌市出发行驶至宜黄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该车副驾驶储物盒内藏有毒品疑似物1993颗,经检验,该毒品疑似物为"麻古",净重183.6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1年4月,检察院以李某、金某涉嫌运输毒品罪向法院起诉。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分析案情向法院提出了他罪辩护,法院采纳了律师关于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观点,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10年。
二、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该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运输毒品罪。
综观公诉机关向法庭所出示的所有指控证据,我们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所指控的相关犯罪事实是比较清楚的(即所驾车上存放有"麻古"这一事实),但在行为的定性方面,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运输毒品罪是不正确的,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所谓"持有",是指占有、携有、藏有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所谓"运输",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可见,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实际上存在一般和特殊的关系,运输毒品罪在客观上必然表现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因此两罪存在一定的竞合关系。非法持有毒品罪是运输毒品罪的补充罪名,如果行为人不以进行运输毒品犯罪为目的或者作为运输毒品犯罪的延续而存在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而不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根本不具有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明知"性,因李某在携带毒品时没有采用任何隐蔽方式,只是放在车内副驾驶储蓄盒里,李某认为自己为吸食而携带毒品不是犯罪,他在公安机关的所有供述(五次供述)中,对侦查人员讯问其购买麻古的目的和用途时,均供述自己是吸毒人员,毒品是买来供自己吸食的。在今天庄严的法庭上,被告人也说是买来自己吸食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是为了自己吸食而在其自己所驾的车上携带、存放毒品。因此,被告人不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予以明确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是被告人李某系吸毒人员,有三、四年的吸毒史,曾因吸毒致精神障碍而住过几次医院,从这一点讲,他的行为完全符合本纪要中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第四,关于"静态"持有毒品和"动态"持有毒品的问题。静态持有如藏有、携有毒品,动态持有如在火车上、飞机上、其他交通工具上查获到毒品,但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是要贩卖、走私毒品。在这些情况下,我们能够将静态的持有行为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否就要将动态的持有行为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呢?显然不能,否则就有客观归罪之嫌。是不是只要实施了"运输"行为,就构成了运输毒品罪呢?回答应该是否定的。要认定运输毒品罪,还必须查明他是为谁运输毒品,企图把毒品运送给何地何人。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没有任何这方面的证据。试问,吸食者为了吸食毒品在家非法持有100克麻古与他带着他要吸食的100克麻古坐火车、飞机、驾驶自己的车从A地到B地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呢?答案是没有区别的。即"持有"的状态并不影响"持有"的成立。
第五,在学理上,将毒品犯罪根据其概念分为经营牟利型毒品犯罪、持有型毒品犯罪、妨害司法机关禁毒活动的犯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以及帮助毒品消费罪,而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起归类到经营牟利型毒品犯罪中,可见运输毒品必须是以经营、牟利为目的,其运输毒品的目的肯定是跟获取非法利益有关的,而本案中确实无充分证据证明李某携带毒品是为了帮人运输,其毒品来源和去向存疑,其自吸也确有证据存在,根据刑事司法原则,对于存疑案件,应体现"疑案从轻"原则,不应择重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从宜昌带毒品到某地只是为了自己吸食,这一点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5次的讯问笔录中都能证明,而对于被告人李某带毒品从宜昌到某地,是否有为获取非法利益替别人运输在本案中没有任何的证据,根据毒品犯罪证据审查的原则,我们不能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进行纯粹的推论,因此,本案不应认定李某的行为为运输毒品罪,只能认定李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2020
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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