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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死刑辩护
毒品死刑辩护 947 时间:2020-08-20

毒品犯罪在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中占有较大比重、比例也较高。本文试图根据《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从毒品犯罪专业辩护律师的视角解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5日至7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以下简称“南宁会议纪要”)以及2008年9月23日至24日在大连市召开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以期对读者有所裨益。

  一. 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政策精神:

  根据 “南宁会议纪要”以及“大连会议纪要”相关规定,打击毒品犯罪主要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依据,突出打击重点:

  ①严惩毒枭、职业毒犯、再犯、累犯、惯犯、主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

  ②严惩具有将毒品走私入境,多次、大量或者向多人贩卖,诱使多人吸毒,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或者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

  “南宁会议纪要”规定:

  对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惯犯、再犯等主观恶性大、危害严重以及那些具有将毒品走私入境,多次、大量贩出,向多人贩出,诱使多人吸毒,武装押运毒品,暴力拒捕等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要重点打击。对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判处死刑,狠狠打击毒品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始终保持对毒品犯罪严打的高压态势,以有效遏制毒品犯罪发展蔓延的势头。

  “大连会议纪要”规定:

  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突出毒品犯罪的打击重点。必须依法严惩毒枭、职业毒犯、再犯、累犯、惯犯、主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以及具有将毒品走私入境,多次、大量或者向多人贩卖,诱使多人吸毒,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或者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对其中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二、毒品案件死刑的适用标准。

  毒品死刑案件涉及罪名主要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此类犯罪中适用死刑均要求毒品数额达到法定标准之上,而且具备以下标准之一:

  (一)毒品数量达到以下标准的:

  1、鸦片1000克以上;

  2、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

  3、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以上;

  4、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5、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6、吗啡一百克以上;

  7、度冷丁(杜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二千五百支以上,50mg/支规格的五千支以上;片剂25mg/片规格的一万片以上,50mg/片规格的五千片以上);

  8、盐酸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μg/支、片规格的五百支、片以上);

  9、咖啡因二百千克以上;

  10、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

  11、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当然,是否适用死刑,仍要结合其它情节进行判断,尤其是在当前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前提下,在数量基础上综合考量其它情节,更为重要,如行为人是否属再犯、是否属走私、贩卖毒品的首要分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等。对虽然已达到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不判处死刑;对毒品数量接近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但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判处死刑;对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既有从重处罚情节,又有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进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因此,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

  “南宁会议纪要”规定:

  关于毒品犯罪的数量。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但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因此,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特别是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对于毒品数量刚刚达到实际掌握判处死刑的标准,但纵观全案,危害后果不是特别严重,或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是特别大,或者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等情节的,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数量不够判处死刑的标准,但加上坦白交待的毒品数量,超过了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的,一般应予从轻处罚,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大连会议纪要”规定:

  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近期,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应当结合本地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和依法惩治、预防毒品犯罪的需要,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毒品死刑案件的典型案例,恰当把握。量刑既不能只片面考虑毒品数量,不考虑犯罪的其他情节,也不能只片面考虑其他情节,而忽视毒品数量。

  对虽然已达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但是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不判处死刑;反之,对毒品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但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也可以判处死刑。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既有从重处罚情节,又有从宽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决定刑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

  【律师提示】

  “南宁会议纪要”还规定:

  ①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特别是掺假之后毒品的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的,对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为掩护运输而将毒品融入其它物品中,不应将其它物品计入毒品的数量。

  ②关于国家管制的刑法未明确规定数量标准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量刑数量标准。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审理这类案件时,应由有关专业部门确定涉案毒品的毒效、有毒成分的大小和多少、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因条件限制不能确定的,可以参考相关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判处死刑的应当慎重掌握。

  三.哪五种情形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

  “大连会议纪要”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

  (1)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

  (2)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

  (3)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向多人贩毒,在毒品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吸毒,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毒,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毒品犯罪,或者职业犯、惯犯、主犯等情节的;

  (4)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5)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且没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以上5种情形是“大连纪要”坚持对毒品犯罪实行“数量加情节”的量刑原则,根据情节轻重划分了不同类型,归纳和列举了可以考虑判处死刑的具体情形。其中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等严重情节的,根据刑法第347条规定可以不受毒品数量大的限制,只要情节严重,一般应当判处死刑;利用和教唆未成年人参与毒品犯罪,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累犯情节以及毒品再犯情节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只要达到毒品死刑数量标准,应当判处死刑;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情节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酌定情节,只要达到毒品死刑数量标准,可以判处死刑。

  四.哪些情形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毒品数量虽然已经达到死刑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考虑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1)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

  (2)毒品数量刚达到适用死刑标准,但毒品尚未流入市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3)公安机关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死刑数量标准,但加上被告人主动坦白交代的毒品数量,达到或超过死刑数量标准的;

  (4)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低,掺假之后毒品数量才达到死刑数量标准的;

  (5)涉案毒品系刑法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新型毒品(如摇头丸/K粉等)的;

  (6)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或者超过死刑数量标准的;

  (7)共同进行毒品犯罪,毒品数量刚达到死刑数量标准,但难以区分主犯、从犯的,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或者责任不清的;

  (8)家庭成员共同实施毒品犯罪,其中罪行相对较轻的;

  (9)以贩养吸的被告人毒品犯罪数量刚达到死刑数量标准的;

  (10)受人指使、雇佣初次参与毒品犯罪,没有法定或者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

  (11)仅有被告人及其同案犯供述相互印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

  (12)其他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律师提示】

  已制成的毒品尚未扩散:

  ①数量达到判处死刑数量标准的,可以判处死刑;

  ②数量特别巨大的,应当判处死刑。

  五.什么是特情介入案件?

  “南宁会议纪要”“(三)关于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犯罪问题”规定:

  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的手段。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有时存在被使用的特情未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在介入侦破案件中有对他人进行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况。“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对具有这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毒品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对具有此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即使超过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特情在使用中是否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情况不明的案件,应主动同公安缉毒部门联系,了解有关情况。对无法查清是否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对于特情提供的情况,必须经过查证属实,符合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条件的,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

  “大连会议纪要”“六、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问题”规定:

  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

  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

  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处理。

  【律师提示】

  “大连会议纪要”明确了犯意引诱/双套引诱/数量引诱的不同特情介入多层次的从轻标准。

  ①“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对具有这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毒品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②“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对具有此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即使超过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③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

  六.毒品案件如何认定立功?

  “南宁会议纪要”规定:

  关于认定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的问题。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该项立功,应当根据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中是否确实起到了协助作用。如经被告人当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抓获了同案犯等情况,均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

  “大连会议纪要”“七、毒品案件的立功问题”规定:

  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例如,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等,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

  关于立功从宽处罚的把握,应以功是否足以抵罪为标准。在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毒枭、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职业毒犯、毒品惯犯等,由于掌握同案犯、从犯、马仔的犯罪情况和个人信息,被抓获后往往能协助抓捕同案犯,获得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幅度的大小,应当主要看功是否足以抵罪,即应结合被告人罪行的严重程度、立功大小综合考虑。要充分注意毒品共同犯罪人以及上、下家之间的量刑平衡。对于毒枭等严重毒品犯罪分子立功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从严掌握。如果其罪行极其严重,只有一般立功表现,功不足以抵罪的,可不予从轻处罚;如果其检举、揭发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的是同案中的其他首要分子、主犯,功足以抵罪的,原则上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协助抓获的只是同案中的从犯或者马仔,功不足以抵罪,或者从轻处罚后全案处刑明显失衡的,不予从轻处罚。相反,对于从犯、马仔立功,特别是协助抓获毒枭、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从轻处罚,直至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亲属为了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人的,不能视为被告人立功。同监犯将本人或者他人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告知被告人,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如经查证属实,虽可认定被告人立功,但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幅度大小,应与通常的立功有所区别。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犯罪信息,如从国家工作人员处贿买他人犯罪信息,通过律师、看守人员等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犯罪信息,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立功,也不能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七.对于特定人员参与毒品犯罪,如何判处死刑?

  “大连会议纪要”“十二、特定人员参与毒品犯罪问题”规定:

  近年来,一些毒品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打击,雇佣孕妇、哺乳期妇女、急性传染病人、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等特定人员进行毒品犯罪活动,成为影响我国禁毒工作成效的突出问题。对利用、教唆特定人员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和教唆者,要依法严厉打击,该判处重刑直至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重刑直至死刑。对于被利用、被诱骗参与毒品犯罪的特定人员,可以从宽处理。

  要积极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沟通协调,妥善解决涉及特定人员的案件管辖、强制措施、刑罚执行等问题。对因特殊情况依法不予羁押的,可以依法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并根据, 被告人具体情况和案情变化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八.仅有口供能否判处被告人死刑?

  “南宁会议纪要”“(五)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中有关证据的认定问题”规定:

  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翻供,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仅有口供作为定案证据的,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律师提示】

  “大连会议纪要”强调,对仅有口供作为定案证据的,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九 .运输毒品罪如何判处死刑?

  “大连会议纪要”“三、运输毒品罪的刑罚适用问题”规定:

  对于运输毒品犯罪,要注意重点打击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对于运输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毒品犯罪、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按照刑法、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实际掌握的数量标准,从严惩处,依法应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判处死刑。

  毒品犯罪中,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部分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他们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前述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

  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不能证明被告人系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可以依法判处重刑直至死刑。

  涉嫌为贩卖而自行运输毒品,由于认定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因而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不同于单纯的受指使为他人运输毒品行为,其量刑标准应当与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有所区别。

  【律师提示】

  “大连会议纪要”强调区别单纯的运输毒品罪与因证据不足而认定为运输毒品罪量刑上的区别。

  十.哪些情形一般可以考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毒品数量达到或者接近死刑标准,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考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1)毒品数量达到死刑数量标准,没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

  (2)毒品数量大大超过死刑数量标准,尽管有酌定从轻情节或一般立功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的;

  (3)毒品数量接近死刑标准,具有再犯、累犯、利用或者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

  (4)毒品数量未达到死刑标准,但属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毒枭、职业毒贩、惯犯的;

  (5)毒品数量接近死刑标准,具有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或者拒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毒品犯罪等情节的;

  (6)毒品数量接近死刑标准,具有多次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向多人贩卖毒品,在毒品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吸毒等情节的。

  【律师提示】

  ①毒品犯罪死刑的量刑原则为“数量加情节”。

  ②50克只是毒品案件适用死刑的最低数量标准。

  ③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参考标准一般掌握在:

  A.海洛因、甲基苯丙胺500克以上;

  B.麻古一般在1000克左右。

  十一.正确区分毒品案件主从犯问题

  “大连纪要”认为,毒品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如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已到案被告人为共同犯罪,或者能够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的,应当依法认定。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仅在客观上为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上下家,不构成共同犯罪,但为了诉讼便利可并案审理。

  审理毒品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是要正确认定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和从犯的毒品犯罪数量。对于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集团毒品犯罪的总数量处罚;对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对于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毒品犯罪的数量处罚。

  三是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罪责大小确定刑罚。不同案件不能简单类比,一个案件的从犯参与犯罪的毒品数量可能比另一案件的主犯参与犯罪的毒品数量大,但对这一案件从犯的处罚不是必然重于另一案件的主犯。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上也应做到区别对待。应当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

  十二.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含量鉴定的运用和混合型、新类型毒品案件的处理

  (1)应进行毒品含量鉴定的两种情况

  “大连纪要”规定: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案件,也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

  毒品含量鉴定的问题,经历了一个变化过程。1994年《禁毒决定的解释》第19条规定:海洛因的含量在25%以上的,可视为《决定》和本解释所指的海洛因。含量不够25%的,应当折合成含量为25%的海洛因计算数量。1997年刑法第357条规定,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到2007年12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明确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纪要新增了“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案件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的规定。

  (2)混合型、新类型毒品案件的处理

  “大连纪要”要求对含有两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作成分鉴定,以确定所含的不同毒品成分及比例。纪要也明确了根据毒品成分的毒性大小来确定毒品种类的方法以及不同类型毒品如何适用刑罚。

  第一,对于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别确定其毒品种类;对于毒品不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以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依据前两种办法都无法确定,毒性相当或者难以确定毒性大小的,以其中比例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毒品种类,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和全案所涉毒品数量。

  第二,关于不同类型毒品如何适用刑罚的问题,纪要的意见是,法律有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适用刑罚;法律没有规定,但有条件折算为海洛因的,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的数量后适用刑罚;法律尚未明确规定量刑数量标准,且不具备折算条件的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应由有关专业部门确定涉案毒品毒效的大小、有毒成分的多少、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综合考虑其致瘾癖性、戒断性、社会危害性等依法量刑。因条件限制不能确定的,可以参考涉案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因素等,决定刑罚的适用,但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律师提示】

  ①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

  ②不管毒品含量是否极少,行为人在掺假之后的毒品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的,对被告人一般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A.假毒品是指根本不具有任何含毒成分的“毒品”(假中无真);

  B .掺假毒品是指注入含有非毒物质成分的毒品(真中有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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