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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
刑事法 21942 时间:2019-12-30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

上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


第十二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四百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坚持优先保护、特殊保护、双向保护,以帮助教育和预防重新犯罪为目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借助社会力量开展帮助教育未成年人的工作。


第四百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第四百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办理、分别起诉。不宜分案处理的,应当对未成年人采取隐私保护、快速办理等特殊保护措施。


第四百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了解其委托辩护人的情况,并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对于公安机关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百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


人民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开展社会调查应当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隐私,不得向不知情人员泄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涉案信息。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补充调查。


人民检察院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第四百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认罪认罚等情况,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第四百六十三条  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不批准逮捕。


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不批准逮捕:


(一)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三)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四)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五)犯罪后认罪认罚,或者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


(六)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


(七)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


(八)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对于没有固定住所、无法提供保证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的,可以指定合适的成年人作为保证人。


第四百六十四条  审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重点查清其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十八周岁。


对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难以判断,影响对该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认定的,应当不批准逮捕。需要补充侦查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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