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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意见(部分节选)
一、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且不存在中断及延长时效的事由,不应追究L某某的法律责任
1、本案涉嫌强迫交易罪的追诉时效为五年。
根据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本案涉嫌罪名为强迫交易罪,该罪名于2008年案发时法定最高刑为三年,《刑法》修正案(八)》将法定最高刑由三年有期徒刑提高到7年有期徒刑,根据从《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追诉时效应按修改前的法律适用五年追诉时效时效期限。
2、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
L某某指控的行为于2008年初至2008年12月6日案发,因此追诉时效的起算时间为2008年12月6日,案发时间至本案立案时间2019年4月3日,长达10年4个月,已超过本罪五年的追诉期限,退一步讲,即便按照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追诉时效为十年,也已超过追诉期限。
3、本案不存在中断及延长时效的事由。
(1)L某某不存在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
《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本案于2008年12月7日先以寻衅滋事立案侦查时,2019年4月3日以强迫交易罪再次立案侦查。期间长达11年的时间里,L某某没有逃避侦查的行为,亦一直生活在居住地,没有任何逃避的行为。
(2)本案不存在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况。
《刑法》第八十八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二、L某某的涉案行为根据案发时的法律不属于犯罪行为
1、本案犯罪构成应适用1997年的刑法规定。
本案案发于2008年,于2019年4月3日以强迫交易罪立案侦查,因此本案应适用案发时的刑法规定,也即1997年的刑法。
2、根据1997年的刑法,参与特定经营活动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
根据1997年刑法第226条原规定的强迫交易罪,其犯罪行为只包括强买强卖商品的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该两种行为的效力应从1997年10 月1日起生效;而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行为,则是《刑法修正案 ( 八) 》规定的犯罪行为,其生效的时间是2011年5月1日,在生效以后的行为才能认定为强迫交易罪,L某某的涉案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前,因此其根据罪刑法定和法不溯及既往的刑法原则,其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三、本案涉嫌犯罪事实已经作为2008年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予以评价,将本案涉嫌的犯罪事实再次作为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予以评价,严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原则
1、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完全与2008年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一致,并且均引起相同的卷宗材料:2008年公安机关按照重罪寻衅滋事罪处理涉案人员,人民检察院对该案件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这表明08年对该案件的犯罪事实已进行过法律评价,评价内容就已经包含强迫交易罪的处理。现针对公安机关再以轻罪强迫交易罪重新立案作出指控,辩护人认为,对于公安机关的重新立案不仅超过追诉时效,还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应再追究涉案人员的法律责任。
02律师心得
律师办理无罪案件一定要有坚定的信念,要有捍卫当事人合法权利“寸土必争”的抗争精神,因为当个人被刑事追诉时,面对的是强大的国家公权力,尤其无罪案件,考验的是律师的基本功,律师除了要熟悉法律规定、掌握司法解释,还要对控方证据链条存在的问题精准把握,并吃透刑法理论,本案除了审查证据问题,还涉及“追诉时效”、“从旧兼从轻原则”、“禁止重复评价”、“罪刑法定”等刑法理论的理解运用,考验的都是律师的基本功。本案不起诉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当事人赞誉,不仅昭示了法律的公平正义,还充分彰显了刑辩律师的价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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