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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庭前会议程序,但规定比较笼统,在实践中如何适用值得进一步探讨。
一、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有人认为简易程序案件不适用庭前会议,还有人认为没有辩护人的案件不适用庭前会议。笔者认为,简易程序案件也可能存在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并且一些案情较复杂、争议点较多、庭审时间较长的案件也可能适用简易程序,因此,简易程序案件存在适用庭前会议的需要。
对于没有辩护人的案件,笔者认为,被告人通常缺乏法律专业知识,难以对证据、案件的论点以及程序上的问题提出意见,也就使得庭前会议整理争议点、解决程序问题的功能难以实现,因此,没有辩护人的案件一般不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当然,在排除非法证据时,由于被告人与诉讼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参加并提出自己的意见。由于庭前会议程序包括非法证据排除内容,因此涉及到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没有辩护人也可以召集庭前会议。
二、庭前会议是否由主审法官主持。笔者认为,由主审法官主持有助于实现庭前会议的效率功能,且庭前会议主要解决程序性问题,不会产生庭前预断问题。首先,司法资源紧张是当前的一个大问题,安排其他审判人员来主持客观条件不允许。其次,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是与实体审判无关的程序性问题,主审法官即使会产生预断,也是有限的。并且排除预断原则的目的在于防止法官未经庭审而预先形成自己的偏见,而庭前会议中法官能够听到来自控辩双方的不同意见,这并不容易产生偏见,还可能抑制法官偏见的形成。
三、庭前会议的事项。庭前会议的事项包括:整理证据,整理控辩双方意见和争议点,非法证据排除,确定出庭的证人、侦查人员、鉴定人员名单,以及开示新证据、回避、管辖权异议、确定出庭证人名单、申请调取证据、申请重新鉴定、精神病鉴定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庭前会议召开的必要性,防止庭前会议的扩大化。召开庭前会议同样耗费相关人员的时间和精力,过于随便地召开反而不利于诉讼效率。比如管辖权异议,可由辩护人在庭前向合议庭提出,由法院作出决定,而无须因此召集会议。辩护人取得的新证据,可分别向检察院、法院开示,也不一定需要召集庭前会议。
笔者着重探讨以下内容:(1)整理案件的证据。庭前会议中,由控辩双方对开示过的证据进行协商并表明是否有异议。对于没有异议的证据,在开庭审理时简要出示,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则在庭审过程中着重调查质证。因为不同于法庭质证,庭前会议的整理证据仅由双方指出有异议的证据和异议之处,并不对证据的内容和如何适用进行辩论,应把后者留到庭审中解决。
(2)整理控辩双方的意见和争议点。整理案件的争议点能使法官在审判时把握案件重点,把主要精力放在有争议的焦点上。在庭前会议上,由公诉人、辩护人分别就指控犯罪的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阐明自己的意见,且并不进行辩论。由法官归纳出双方意见中的相同点和争议点,记入笔录。会议后,控辩双方对案件争议点进行充分准备。开庭审理时,对没有争议的事实简化审理,对有争议的事实重点调查和辩论。
(3)确定出庭证人、侦查人员、鉴定人员等人员的名单。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会对庭审活动的安排产生影响,且此时涉及的案件往往有重大争议,因此一般需要召开庭前会议来讨论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的必要性,确定出庭人员的名单、出庭的方式以及庭审的安排。庭前会议后,由控辩双方针对整理的争议和拟在庭审中将对出庭人员提出的问题做充分准备。
(4)开示新的证据。在法庭审理之前对获取的新证据进行开示,能够防止诉讼偷袭,保障庭审公正。刑诉法完善了辩护人的阅卷权,同时也增加了辩护人的证据展示义务。辩护人应当及时告知所获得的新证据或者找到的新证人。如果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未出示,则最迟也应当在庭前准备程序中开示,而不能迁延到庭审中才出示。在庭前准备过程中,如果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可在庭前会议中开示;不召开庭前会议的,则在庭前准备过程中,由辩护人分别向检察机关和法院开示。当然,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后,开庭审理前取得新证据,或者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有证据未移送的,也同样应在庭前准备程序中开示。
(5)非法证据排除。将非法证据问题在开庭审理前予以解决具有积极意义,可以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其内心确信不被非法证据所干扰,同时也能保障庭审的集中、顺畅。庭前会议中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方式,相较于整理案件争议点等事项的方式更为正式,其程序类似于法庭调查程序,地点可以选择在法庭,环节包括异议、调查、辩论、作出决定等,必要时还可通知证人、侦查人员等接受询问。非法证据一旦被决定排除,在庭审中就不应再出示。
2020
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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