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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广东省盗窃罪量刑标准
认罪认罚 869 时间:2020-04-27

一、2020广东省盗窃罪量刑标准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1)超过数额较大起点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15000元,二类地区每增加10000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超过数额巨大起点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50000元,二类地区每增加30000元,可以增加六个月到一年刑期。




(3)超过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超过数额不足50万元,可以增加一年以下刑期;超过数额已满50万元不足250万元,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超过数额250万元以上,可以增加三年以上刑期,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4)多次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的,超过三次后,每增加盗窃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①入户盗窃;


②携带凶器盗窃;


③扒窃。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7)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二、六条的规定定罪量刑的,盗窃数额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不再用以增加刑罚量。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构成累犯的除外);


(2)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3)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4)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5)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6)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7)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8)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9)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的;


(10)盗窃数额达到较大,多次盗窃的;


(11)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盗窃近亲属财物,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5、对于盗窃犯罪部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二、不能构成盗窃罪的是有哪些条件


1、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2、行为人实施了公开窃取的行为。


3、盗窃的公私财物数额较小。


三、盗窃罪的立案标准


公安机关凡接到报警的盗窃案件,不论盗窃财物数额多少,均应受理、登记并认真查处。其中达到当地规定的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立为刑事案件;撬门破窗入室盗窃的,扒窃的,使用刀刃等工具或携带凶器盗窃的,不论盗窃财物数额多少,均立为刑事案件;明显是惯犯作案或一人多次作案的,以及其他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额标准但情节或者后果比较严重的,也立为刑事案件;其余作为治安案件查处,经过工作发现构成刑事案件的,应及时立为刑事案件。


盗窃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或虽不足2000元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立为重大案件;盗窃数额在20000元以上的,或虽不足20000元但情节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立为特大案件。个人诈骗和抢夺公私财物的案件,参照上述立案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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