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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对刑事司法鉴定意见进行质证?
鉴定意见审查判断 958 时间:2020-09-24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明确了'鉴定意见'只是证据种类之一,这一修改是对这种证据更准确的定位,因为鉴定结果只是鉴定人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表达的也只是鉴定人的个人意见,对整个案件来说,它只是诸多证据中的一种,而不是最终的裁判认定结论。因此,使用“结论”容易产生误解或者误导。另一方面,对鉴定意见的采信也应经由法庭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审查判断,其也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规则的限制,不具备法定条件的鉴定证据,都应当排除在法庭之外,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司法实践中鉴定意见类证据出现问题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对此类证据如何审查与质证应特别注意。

  一、人身伤害、法医鉴定类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质证

  首先对于常见的轻伤、重伤等伤情鉴定,主要应对鉴定意见的鉴定依据、鉴定机关进行审查,另外要看鉴定依据的来源是否合法。

  例如故意伤害案中鉴定意见为轻伤二级,但通过对被害人的病历及伤情进行审查,并没有发现鉴定轻伤二级最终所依据的被害人被具体伤害处。最终提出该意见被法庭采纳后排除了该非法证据。

  另一方面鉴定机关是否具有鉴定资质也是重点审查的对象,如对轻伤申请重新鉴定时,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重新鉴定应主要审查其鉴定机关的鉴定资质和鉴定人的鉴定资格。

  最后,鉴定意见按规定应由两个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签字并写明意见,但很多鉴定意见只有一名鉴定人签字,更有甚者在重新鉴定时仍由第一次鉴定的同一鉴定人签字,属于严重违法。

  二、赃物价格鉴定类证据的审查与质证

  对于一般赃物估价鉴定应首先审查鉴定物品的鉴定依据与鉴定过程。看其是否符合常规,是否考虑到物品的折旧与市场价值,是否有原始购物凭证等。例如常见的盗窃类案件中,由于时过境迁,被盗物品往往提取后与被害人所述相差很大甚至面目全非,有的赃物估价在赃物去向不明而被害人也不能提供购物原始凭证下作出,在这些情况下作出的赃物估价鉴定意见是否公允就有待商榷。

  对于某些特别类犯罪的估价鉴定意见主要审查其鉴定机关和鉴定依据。

  例如:非法采矿罪的相关司法解释要求对于最终非法采矿的数额与价格认定需要由省级人民政府的物价鉴定部门出具,不具备鉴定资质的市级或县级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鉴定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影响案件定性类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质证

  对此类鉴定意见的审查主要审查其鉴定依据是否合法,送检的材质是否具有可鉴定性,是否违反必要性规定,鉴定结果与案件是否具有关联性,鉴定机关是否合法等。

  例如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传播淫秽物品罪,对送检的视频或光盘等内容是否为淫秽物品应当由专门的机关进行鉴定,但对于何为淫秽物品,视频的内容达到什么级别才可鉴定为淫秽物品,因没有相关具体规定,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容易被鉴定机关与鉴定人滋意认定。轰动一时的快播公司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案的庭审中,辩护律师就是抓住控方提交的鉴定意见上存在重大瑕疵进行程序性辩护,为达到有效辩护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比如强奸类案件中对送检的被害人体内提取的精液作DNA鉴定时,由于对精液这样的关键性证据没有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导致本应能够作出的DNA鉴定,其鉴定结果与犯罪嫌疑人DNA不一致,最终导致案件关键性证据的取证功亏一篑,丧失了关键性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

  再比如一起危险驾驶罪案件中,对于影响案件定性的关键性证据—犯罪嫌疑人酒精血液浓度检测的审查时发现,依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5条规定:对嫌疑人提取血样后应当当场登记封存,并立即送检,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规定低温保存,但至迟不得超过三日送检。而办案机关由于工作疏忽,在提取血样后第七天才送检,已经严重违反办案规定,由此作出的鉴定意见因不具备合法性,不得作为认定行为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关键性证据使用。

  四、审计报告类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质证

  审计报告类鉴定意见最终鉴定的数额往往直接决定对行为人的定罪与量刑,因此应当着重审查其鉴定意见的客观性,鉴定的依据与鉴定结果等。例如常见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中,往往集资人庞大,公安机关取证大多取决于集资人自述的投资金额的报案记录,即便提取了某些集资人提供的合同或银行对帐单等证据,但很多集资人实际投资额由于将利息提前从集资款中扣除,导致集资人报案的金额与实际投资额也不一致,甚至数额相差很大。而如果在犯罪嫌疑人处也没有提取详细帐目的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最终出具的审计报告认定犯罪数额的客观性就值得质疑。另外,此类案件中集资人往往不会全都报案,而最终的审计报告认定的犯罪数额往往也只能依据实际报案数额进行统计。很多大额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审计报告往往就会有三次以上,所以对于该类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质证直接决定案件的走向。

  综上所述,对司法实践中刑事鉴定意见类证据的审查与质证应主要从鉴定依据、鉴定机构资质、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客观性、鉴定过程与鉴定结果的关联性等多方面进行审查与判断。同时还应当不断加强对各类鉴定方面专业知识和司法解释的学习与适用,不断总结经验。鉴定意见作为间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而对于鉴定意见类证据的审查与质证必须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经过法庭质证后与其他的证据一起形成严密的证据锁链,达到证明标准后,才可定案。对鉴定意见类证据的审查不能盲目迷信司法机关和鉴定机构的认定,应从辨证法的角度综合全案进行全面审查和分析,从而最终促进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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