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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给了行政相对人一个陈述自辩的机会,也可以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行为。有些行政复议具有终局性,一旦复议后便不能再向上级机关提起行政诉讼,那么哪些行政复议决定是终局裁决,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呢?下面跟着深圳律师网一起了解一下吧!
在实践中,有些行政复议具有终局性,那么哪些行政复议决定是终局裁决,不能提起行政诉讼?阅读完以下内容,一定会对您有所帮助的。
一、哪些行政复议决定是终局裁决,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法规定,除法律规定最终裁决的复议决定外,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这一规定,只要法律没有规定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最终裁决的,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但是对法律规定为最终裁决的复议决定,申请人则不能再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终局行政行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拥有最终行政裁决权的行政行为,它具有两个特点:
一是这种行为体现着行政机关拥有最终行政裁决权。即终局行政行为一经作出,便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如果行政相对人对这种行政行为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二是这种行为的最终行政裁决权须由法律明文授权。这里所说的法律,指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更不包括行政规章。
哪些行政复议决定是终局裁决,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法中对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作出规定的有两条:
一是第十四条规定,依法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国务院依法作出的决定是最终裁决定;
二是第三十条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级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最终裁决。
法律设置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首先是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对国务院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及根据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区划调整和征用土地决定,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自然资源确权的行政复议决定,实行最终裁决制度,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有利于社会矛盾的解决。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并没有剥夺当事人的法律救济渠道,同时,对法律限定范围内的事项,由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人民法院不适宜再另行作出决定。
第二,有的行政机关决定的事项即使上法院,无论如何判决,最后还需要行政机关处理。如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最终裁决的事项,到人民法院诉讼,只能看是否符合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和征用土地的决定,符合的就维持,不符合的只能撤销,还得由政府重作决定,在诉讼阶段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产生不了什么影响。实践中有的案子历经裁决、判决、再审、重作、判决、再审……长达十几年不能解决,当事人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费用,没有解决问题,反而激化了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
另外,我国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终局裁决的,还有三部法律: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受公安机关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外国人,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这一规定看,对公安机关作出的罚款和拘留的行政处罚,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由当事人选择,或者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规定中的“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就是申请复议,“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就是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对其行政复议决定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这一规定与前面所讲的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的规定一样,中国公民对公安机关依据该法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对公安机关不许可集会、游行、示威的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同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最终裁决。
二、行政复议终局的缺点
1、行政复议终局裁决违反了“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原则
“有权利,必有救济”,是指“凡权利受到侵害时应有法律救济之方法,此为权利之本质。现代法治国家之所谓法律救济方法,是指请求法院救济之途径,亦即人民之诉讼权。人民之权利有无受到侵害,是属于法律上之争议,应由法院审理。私法上的权利争讼如此,公法上之权利亦然,故实质意义的法治国家,就是司法国家,任何法律(公法与私法)上之争讼,皆应由法院裁判,人民亦都有请求法院裁判之权利。此种权利,不可轻予剥夺。”行政诉讼法既已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不应当在法律上设置不必要的特权与豁免权,阻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讼权利的行使。
2、容易导致行政机关滥用行政终局裁决权
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等赋予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争议方面享有一定的终局裁决权,在立法原意上本属例外,但是任何一种权力都具有无限的扩张性,如果不坚持“司法最终原则”,必然出现行政机关利用法律的有关规定,任意扩大行政最终裁决的范围。由于这些法律规定的复杂性和不明确性,行政机关可能会像其他人一样容易产生误解,所以滥用权力是不可避免的,更遑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如果具有主观恶意,便可趁机随意扩大终局裁决行为的范围,随意侵犯他人权益,却没有一个合法的机关来制止它。
3、行政终局裁决权对司法最终审查原则产生冲击
司法最终审查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必备要素,意指任何适用宪法和法律而引起的法律纠纷原则上只能由法院最终裁决,这种最终裁决权具有排他性。
在这里,司法最终审查原则的内容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终局性是有严格区别的。一般而言,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被普遍认为是最公正的,因为法院作为一个“超凡脱俗”的第三方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予以裁决时,有严格的程序机制加以制约,能够确保双方当事人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和平等地履行诉讼义务。当事人会很自然地认同司法机关的中立者地位和公正的形象,从而认同司法的终局裁决结果,使纠纷的解决确实具有“终局性”。但若把解决纠纷的终局权赋予行政机关,则有可能适得其反。因为这会使行政相对人从一开始就对行政权力运作合法性产生怀疑,容易出现对行政管理行为不服的现象,各种上访、申诉可能会增加,行政“终局性”并未能得到体现。这种状况不仅影响行政机关的行政效率,久而久之还会使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形成不信任的观念。由此可见,司法裁判的终局性与行政裁决的“终局性”应严格区分,司法裁判终局性的效果是行政裁决“终局性”所不能比拟的。因此,可以由“近乎”司法程序的行政程序来“确保公正”的观点也是难以令人折服的。
4、与WTO协议中关于司法审查的规定不符
我国加入的《WTO协议》第1条(D)款规定,中国应当设立或者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协定》(“GATT”1994)、《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6条和《TRIPS协议》相关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类审查庭应当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受须经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进行上诉的机会,且不因上诉而受到处罚。如初次上诉权应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在所有情况下应有选择向司法机关对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可见,对于行政机关的行为,当事人既可以请求行政复议,又可以请求司法审查,而请求司法审查又是任何一个当事人应当被赋予的权利,也就是说,所有当事人最终都可以获得司法救济。
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赋予司法机关以“社会纠纷最终裁判人”的地位,由其对社会纠纷进行独立公正裁判,这便是所谓“司法最终”原则。确立司法最终原则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它有利于实现公正、权威和秩序,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另外,西方多数法治国家均已实行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这为我国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其中,美国规定了司法审查的条件,最重要的是“穷尽行政救济”,即当事人没有利用一切可能的行政救济以前,不能申请法院裁决对其不利的行政决定,以便让行政程序连续发展不受妨碍,提高行政效率,防止当事人超越行政程序,增加行政工作的困难。当然,有原则必有例外,美国也有排除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采取的是扩大审查、缩小限制的态度。
鉴于此,我国在确立司法最终原则的同时,对于必须排除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应当将其限制到最小范围。设置行政复议最终裁决时,应当基于高度的政治性和技术性,譬如政府行为。另外,要把目前人民法院对于一些重大复杂的社会问题还不具有承受能力的行政行为考虑在内,例如,在社会转型过程中,一些涉及到国家的重大政策调整、法院还没有能力解决的行政行为。
以上就是为您整理的最新哪些行政复议决定是终局裁决,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内容。综上,我国的许多部法律都对行政复议终局裁决做出了规定。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我们的深圳律师网律师,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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