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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于审理再次上诉的案件可以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接审理另一种是书面审理,那进行书面审理有什么条件?接下来由深圳律师网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刑事案件二审书面审理的条件
书面审理指的是上诉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不直接传唤有关诉讼参与人到庭,对案情不直接进行调查,只审查原审上报的案卷材料便作出裁决的一种审理方法。反之,凡是要传唤有关诉讼参与人到庭或直接进行调查才作出裁决的,叫做直接审理。
我国是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法律是广大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是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卫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武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一方面要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运用法律同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作斗争;另一方面还要通过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份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这些规定说明我国法律对审理上诉案件是十分慎重的,是充分保护人民利益的,它同资产阶级国家的“法律审”有着本质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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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二审案件的审理形式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未作具体规定,只在第一百四十一条中指出,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程序,除二审程序专章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按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必须实行直接审理的。条文的这种“参照”规定说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讼者抗诉案件时,不一定都要采取直接审理的形式。既可以直接审理,也可以书面审理。就是进行直接审理的案件,也不一定全部实行一审的程序。例如可以只传唤某些诉讼参与人到庭对某几项事实(不是全部事实)进行调查,或者只提讯被告人进一步听取上诉理由等等。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第二审案件必须采用的审理形式,当然不存在由于没有采用某种审理形式便违反了诉讼法的问题。但是,一定的审理形式是为一定的审判任务服务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在确定审理形式时,必须根据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从有利于审查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是否正确,在适用法律上是否恰当,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去考虑,决不能把它看成是一个单纯的审理形式问题,而不予重视。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二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同时上级人民法院还有通过审理上诉或者抗诉案件检查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和总结审判工作经验的任务。因此,审理形式是否得当,是关系到第二审人民法院是否能够正确判处案件,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和履行上级人民法院工作职责的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那种强调交通不便,人力不足,或者为了缩短办案时间急于判处,对某些应当进行直接审理的案件不进行直接审理的作法是错误的。相反,对于可以实行书面审理的案件,不必要地去进行直接审理,以致浪费人力、财力,影响案件及时判处的作法也是不应该的。采取什么形式审理二审案件这个问题,需要由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需要在审判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根据我们审理二审案件的实际情况和体会,我认为大体上可以作如下划分:
一、可以实行书面审理的案件。
一种是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卷宗材料齐全,上诉人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只是认为原判定性量刑上适用法律不当或诉讼程序不合法而提出上诉的案件。例如被告人虽然承认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但是他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他的行动并未构成犯罪,或虽已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或者定性不当,因而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另一种是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材料齐全,上诉人否认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但他提出否定原判认定事实的某种依据,已经原审人民法院查证并不存在,或者即便存在他提出的某种事实,但不影响定罪量刑。这两类上诉案件的共同特点是案件的全过程是清楚的,凭原审上报的材料完全可以把案情确定下来,第二审人民法院不需要再进行任何调查工作,主要是从适用法律的角度进行审查。因此审判时只须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全面审查卷宗材料后,认真进行评议,即可作出正确裁决。
二、需要进行直接审理的案件。
主要是指不进行直接调查,第二审人民法院便不能弄清案情作出正确裁决的案件。下面几类案件便属于这种情况:
1.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经过全面审查案卷材料,发现原审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确实缺乏依据或证据不够充分的案件。这类上诉案,被告人一般都提出了为什么不存在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的具体理由和证据,要求上级人民法院查证处理。但也有被告人不提出任何理由,只是否认犯罪事实,要求查证的。在这种情况下,上级人民法院不能认为被告人未提理由便不予重视,甚至视为“狡辩”,而应当认真审查原审认定事实的依据是否充分,如果发现问题,必须直接进行调查审理,否则就有造成错判的危险。因为在某种特定的情况下,被告人确实有可能处于无法提出反证的境地。有一个轮奸知青案,原审认定首犯一九七二年十月某晚,为首纠集另外两名同案犯去某女知青家玩扑克牌至深夜,首犯故意将灯弄熄后与另一名同案犯对女知青强行轮奸。有受害人控告和两名同案犯的口供证实,原审法院判处首犯死刑,立即执行。当晚在场的另外三个人都一致证明轮奸属实,在这种情况下首犯再也提不出其他证人或证据来证明自己没有强奸罪行,但仍一再申诉强奸不实,只承认有猥亵行为。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原卷材料时发现两个同案犯对轮奸问题的交待反复无常,很不稳定,受害人开始未检举被轮奸,只说受过侮辱,以后虽说被轮奸,但所谈情节又与两个同案犯的交待不符。这说明原审认定轮奸犯罪的证据是不够充分的。经过就地复查,受害人否定了原检举,说她是在被多次动员要求提高觉悟与破坏知识青年上山下乡的“现行反革命”划清界限的情况下,不得不作了违反事实的检举,实际上罪犯只对她耍过流氓行为,并未强奸或轮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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