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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上诉人要求撤回刑事上诉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要求撤回刑事上诉的阶段不同,分别作出处理:
1.在刑事上诉期满前要求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要求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可在本条后增加“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法院移交案件。”经研究认为,现表述已很清楚、明确,无需增加。对上诉期内撤回上诉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八条中规定,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2.在刑事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审查后的结果有两种:一是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书送达原上诉人之日起生效。二是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中规定,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3.一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刑事上诉期满后二审开庭前要求撤回上诉的,二审人民法院除了应当进行书面审查外,还应当采取特别的审查方式,即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二审程序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施行的《关于对死刑判决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在上诉期满后宣判前提出撤回上诉人民法院是否准许的批复》中规定,“第一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上诉期满后第二审开庭以前申请撤回上诉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条的规定处理。……”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施行的《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条规定:“对死刑判决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在上诉期满后第二审开庭前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后,认为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不再开庭审理,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按照第二审程序开庭审理。”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曾规定了上述内容。有意见提出,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后,是否还需要另行启动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刑事律师如何启动死刑复核程序,应予明确。经研究认为,死刑复核程序与此是性质不同的两种程序,为确保慎重适用死刑,死刑复核程序还需另行启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其他章节已有规定,故没有采纳此意见。另外,经研究,上述内容已能为《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所包含,故《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删除了这一内容。
4.一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刑事上诉,在二审开庭以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不准许撤回刑事上诉,继续按照上诉程序审理。《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本规定来源于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死刑判决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在上诉期满后宣判前提出撤回上诉人民法院是否准许的批复》:第一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以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继续按照上诉程序审理。规定本内容在于强调对死刑立即执行上诉案件的慎重,开庭后宣判前不再允许撤回上诉。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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