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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论题缘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民法典这一看似循环论证的条款绝非立法技术的粗陋和缺欠。追根溯源,其与《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1以及继受大陆法系传统的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七十一条2规定模式相同。这种规定模式本身蕴含着深刻的民商法理,揭示了强制性规定对于包括合同在内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及其相应的裁判原则。本文试在回顾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演变基础上,就该条款涉及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及相关司法裁判逻辑问题进行简要的解读和分析,以求有助于对该条款的理解和适用。
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嬗变
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民事法律处于初创阶段,我国合同法实行三部合同法并存模式且一体奉行违法合同无效原则。1982年7月1日起施行的《经济合同法》(已失效)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一、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三、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四、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1985年7月1日起施行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已失效)第九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中的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经当事人协商同意予以取消或者改正后,不影响合同的效力。1987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技术合同法》(已失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技术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四)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的。”
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通则》延续了三法并存时代违法合同一律无效的原则,其第58条第1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合同法》统一了我国合同法律制度,废除了之前存在的三法并存状态。该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改变了之前违法即无效的一律无效原则,明确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方可认定为无效。
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该规定提升了可以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法律位阶,明确将其限定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将“地方性法规”“规章”排除在外。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强制性规定”进一步明确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9月印发的《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5、16条中指出:“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该意见明确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规定的区分,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合同无效案件的裁判工具和分析框架。
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规定指出了强制性规定对于合同效力影响的界限划分,并明确将公序良俗原则作为裁判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制原则。将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典》延续了《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内容。
从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演变可以看出,法律、行政法规及其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呈现出一个从违反即无效的“一概无效处理原则”向区分规定性质予以分别处理的“并非绝对无效原则”的演变进路,并最终通过引入公序良俗原则展现其对合同效力的最高规制效力。
三、目前司法裁判的总体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业界统称为“九民纪要”)是最高司法机关经过全面调研并征求各方意见之后对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影响及相应裁判规则作出的最新总结和解释,代表了目前司法裁判的总体思路。
关于强制性规定的识别,九民纪要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关于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九民纪要第31条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九民纪要不再单纯依据强制性规定的位阶差别以及效力性和管理性规定的简单区分确定其对合同的效力影响,而是引入实质性的裁判规则,以是否违反公序良俗作为判断违反强制性规定是否导致合同无效的最高标准,对案件予以综合判断。
四、效力影响因素(法官心证逻辑)构成
以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为法官裁判案件提供了一个指导性的框架指引和裁判思路,对法官裁判案件发挥着不可或缺的指导和规制作用。但考诸司法实践,特别是根据笔者多年审判经验体会以及与其他司法同行的交流感悟,法官在个案裁判中实际上更关注对当事人行为、裁判结果及裁判效应予以多元化的综合分析评判,并通过裁判结果和案件事实、依据之间的回溯性、往复性考察检验相关认定的合法性、合理性,并非单纯依据强制性规定内涵作出演绎型的裁判。影响法官效力判断和法官心证形成的因素是多元的、综合的,但以下三个方面的判断结果是最为主要的:
包括合同纠纷在内的所有司法裁判面对的都是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行为及其表现,实际上都是对其行为及其法律效果的认定和裁判。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之首(学界有谓之为“民法帝王规则”)始终是法官对当事人行为予以检视认定的基本原则,对案件裁判具有根本性的规制作用。案件中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法官认证的过程实际上是对当事人行为予以回溯性考察、认定并对其法律后果予以归结的过程。诉讼制度及其设计中之所以采行“法庭调查”制度和“直接言辞辩论”原则也是为了便于居中裁判者通过全程庭审的观察、体验,考察、认定当事人行为是否合法合理、诚实守信,探究案件是非曲直之所在并最终形成内心确信(即通常所说的“法官心证”结果)。当事人行为规范程度、是否诚实守信必将影响法官对其行为法律后果的归结和认定。
所有的案件纠纷都是基于利益的纠葛和矛盾,关系到当事人的切实利益,每个案件司法裁判的最终结果必然涉及到对当事人利益的确定和调整。法官作为法律帝国的王侯,从事的是执掌法律公平和正义的事业,其司法裁判的核心要义是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确保对当事人利益进行公平的分配和调整,即要谨慎的行使其“熨平法律褶皱”的权力,恢复被破坏的法律关系和利益机构。法官在确定作出司法裁判时首要考虑的是拟作出的个案实体裁判结果对当事人利益的分配和调整是否公平,是否显著失衡。如拟作出的裁判结果不符合基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所应呈现出来的利益平衡状态,则通过解释和适用技术予以妥适调整。
作为一国宪政体制架构和法律体系内的司法机关,其司法行为也必然符合该国宪法和法律所体现的核心价值,即作为该国政治体制正常运作和社会结构稳定发展基础的基本秩序和主流价值观,这在民法中的传统称谓为“公序良俗”。法官在评判当事人是非曲直、裁量个案实体裁判结果的同时,也必然时刻关注案件裁判所可能产生的超出案件当事人范围之外的社会法律效应,确保其司法裁判所维护的行为规范和价值观念符合公序良俗,至少不与主流价值观相悖。司法实践中这种“司法大局观”或称“司法自限观”是普遍存在的。每一个裁判者在其裁判作出及其裁判理由的证成过程中都会受到公序良俗原则对其心证的引导和规制作用,以确保其所作出的司法裁判与宪法法律核心价值的协调和统一。
五、效力影响案件具体裁判进路
既然影响案件裁判的因素是多元和综合的,单纯对强制性规定进行效力性和管理性的性质区分的分析框架只能提供一个宏观性的指引,无法为个案裁判提供明晰的认定思路和逻辑证成路径。基于强制性规定文义的模糊性和经常存在的歧义性,不同的人采取不同的解读方法会产生不同乃至截然相反的解读结果。抛开具体案情单纯进行强制性规定性质认定和效力性识别对案件最终裁判结果的形成没有实质性意义。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以及相应案件裁判结果的形成需要在结合个案案情对强制性规定进行解释、适用基础上并通过利益衡量的方式达成。
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和适用的基础方法和首要手段,指的是依据通常的语义、语法规则对法律规范作出符合其通常含义的解释。如果根据对强制性规定的文义解释,该合同效力状态是明确的,则根据强制性规定的效力位阶确定其不同的适用效力。如果该强制性规定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层面的法律规范,鉴于法律、行政法规位阶较高,该法律规范即代表了最高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意志,对于民事案件裁判具有法定的必须适用效力,则可以直接适用该规定作出裁判,无需考虑其他解释、适用方法。如果强制性规定属于地方法规、规章或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则该强制性规定对于人民法院裁判民事案件仅具有参考适用的效力,法官可在文义解释基础上结合公序良俗原则通过利益衡量予以综合判断、选择适用;如该强制性规定适用于该案件裁判明显造成利益失衡并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法官可以选择不予适用该强制性规定作出裁判。
在司法实践中,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少之又少,大量强制性规定存在文义不明确,无法据以确定案涉合同效力的情况。这种情况下需要依据该强制性规定的制定初衷、立法目的以及法律规范体系解释等目的性解释方法和手段对该强制性规定的规范目的作出解释并据以适用到具体个案。规范目的可以通过查阅立法背景资料、立法及司法解释、法律规范的条文体系、规制对象等予以解读和探究。如果通过对强制性规范的规范目的进行解释,可以明确该合同效力的,则适用以上文义解释适用规则区分强制性规定的位阶效力决定是否予以直接适用。
为实现案件裁判结果的公平以及当事人之间利益的衡平,法官在解释、适用法律规范过程中,特别是在法律、行政法规对合同效力规定不明确以及适用其他较低位阶法律文件的情况下,必然涉及到对当事人利益之间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进行比较、衡量(基于前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视为最高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对该项利益已经做出明确调整,无需法官再行衡量,直接适用即可)。这种利益衡量是潜在于目的解释过程中并通过法官明确解释强制性规定含义、决定是否予以适用于个案予以体现。如果通过利益衡量,适用该强制性规定明确规定或者对该强制性规定所做的解释,对个案作出裁判将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严重失衡(即违反公平原则)或者裁判结果与社会核心价值体系严重悖反的(即违背公序良俗),则不予适用该明确规定或通过作出符合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的解释。
个案司法裁判是一个依据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法理依据予以逻辑推演、理性论证的过程,也是法官心证即内心确信形成过程客观化的表现形式。一个公平的司法裁判必将能够全面展现法官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解释和适用以及判决结果厘定的全过程,并做到论据充分、论证严密、逻辑自恰、裁量统一。即司法裁判应该是说理的,证成的,而不是不讲逻辑和道理的专断命令和擅权强制。对于强制性规定影响合同效力的案件,如果法官最终不能形成一个逻辑自恰且符合主流价值观(公序良俗)的司法裁判,恰恰证明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或对相应强制性规定的解释和适用存在错误或不当,依法应予以重新审查、裁判。考察拟作出的司法裁判理由能否证成,是否符合公序良俗,是法官确定是否做出相应裁判的关键一环。
六、结论及其对于诉讼律师的启示
综上所述,强制性规定对于包括合同在内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并非总是一成不变,绝对无效的,其影响程度大多数情况下需要在对其解释、适用过程中综合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予以利益衡量、综合评判基础上确定。这也是《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做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一规定的原因及内涵所在。其深刻内涵和法律原理需要包括法官、律师、法律学者在内的所有法律从业人员予以深切体察和领悟。
作为诉讼律师,职业角色定位和执业规范决定了其使命和职责是全力维护案件当事人在法律框架内的最优利益。对于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诉讼律师要充分理解《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内涵,善于从法律解释和适用原则和技术中结合具体案情探寻对于本方当事人最优的诉讼方案,而不能仅仅拘泥于强制性规定的文义解释而踌躇不前。诉讼过程本事就是由不确定向确定性必然过渡的进程,正是案件结果在诉讼过程中的不确定性以及最终结果的必然确定性,赋予了诉讼律师展现其职业素养和执业技能的空间和动力。在诉讼进程尚未终结、裁判结果尚未确定的情况下,诉讼律师都应在坚守律师职业道德基础上,依据案件基本事实及法律规定,充分发挥诉讼律师的执业技能及主观能动性,全力争取对本方当事人在法律框架内最优的裁判结果。
文中备注: [1]《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除基于法律发生其他效果外,违反法律禁止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参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49页。 [2]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但其规定并不以之无效者,不在此限。”参见保成法学苑编:《基本小六法》,新保成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4部分第9页。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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