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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法律与法制的进一步健全,物证鉴定得到了越来越多人的认同,物证鉴定的结论在刑事诉讼中起到越来越大的作用。但关于物证鉴定与刑事诉讼之间所存在的内在联系和法理联系并未引起学术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广泛关注和研讨。
一、证据与物证
证据是指能证明某一事物客观存在或某一主张成立的有关事实材料。根据我国诉讼法的规定,证据有以下几种: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当时陈述、鉴定结论、笔录。
在这些证据中,物证因其较强的客观性和稳定性而被列为第一项。
物证是指能够据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物证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它可能是犯罪使用的工具和留有犯罪痕迹的物品,也可能是犯罪侵犯的客体或其它可供揭露犯罪、查获犯罪人的物品。正因为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时,总是要引起外界的变化,常常会留下这样或那样的物品或痕迹,因而物证对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有着重要的证明作用。
二、物证展示及有效证据
证据展示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它信息,从而为审判做准备。
证据展示是诉讼活动的一个重要环节。
我国至今尚未有证据法出台,目前司法实践中证据的展示所依据的仅仅是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据处事的一些原则性规定。证据的展示仅限于法庭上对证据的示证和质证。而且这种示证、质证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原则上应当由公诉方在移送刑事案件至法院的同时,将主要证据的复印件随案移送,然后由辩护人区法院阅读。
无效证据是指因不具备证据的有效条件而不能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所采用的证据。由于各程序法所解决案件的性质不同,所体现案件的价值不同,所以在证据的有效条件方便各不相同。刑事诉讼法有其独特的目的和属性,所以其要求和体现的证据的有效条件也不同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其它程序法。刑事诉讼证据的有效条件包括:
1.刑事诉讼必须要有证明力
这是各种证据的共同特征和最基本的属性,也是刑事诉讼证据有效的首要条件和事实条件。这种证明力是客观性和关联性或联系性的统一。证据的客观性是证据存在的形态,证据的关联性或联系性是证据的内在本质或基本价值所在。证据不仅是客观的,存在的,可以认识的,而且还应该是与其所证明的对象有关联的,联系的,能满足某一证明需要的。
2.收集、提供证据的主体须合法
这是证据有效的主体条件。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必须是法定主体收集提供的,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才能收集、提供证据。
3.收集、提供、审核证据的程序应合法
4.收集、提供证据的方法须合法。
三、物证鉴定的引入
前已叙及,物证最重要的属性是它所具有的证明力。单就某一项物证,比如“玻璃杯上有一枚指纹”,这一件物证的证明力不是体现在玻璃杯上有没有指纹,而是体现在玻璃杯上有谁的指纹,这个“谁”一定要是与案件有关的人物,而且,这枚指纹主要用于证明这个“谁”在案件过程中因何原因留下了指纹。也就是说,该案中,玻璃杯成为呈堂证物,是因为玻璃上有某人的指纹,能证明某人的行为。可是指纹这种物证,不是用肉眼就能看见并且识别的。必须通过专业人士的鉴定才能确定指纹的所有者。所以,当玻璃杯上指纹作为呈堂证据被提供出来时,一定带有一份指纹鉴定书。同理,许多提供到法庭的物证,都有一份物证鉴定书跟随,这份鉴定书用于表达该物证与该案件的联系。所以物证鉴定在刑事诉讼中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
四、鉴定结论的使用及其司法反思
在破案过程中,每一项物证的鉴定都是为刑事侦察提供线索,坚定地目的是为了减少侦察人员的工作量,或是为破案提供方向。在这个阶段,物证鉴定影响的是破案进度或是否能破案。
现代刑事诉讼法是为追控和惩治犯罪而设立的规范,在追控和惩治犯罪的同时,还必须权衡达到这种目的的手段。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每一项物证都是为了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可能性。对物证进行客观准确的鉴定是对法律的尊重以及对当事人权益的维护。
由于诉讼的每一类物证分别由不同的专业群体鉴定,对众多物证综合在一起形成的证明能力的评估成为许多刑事诉讼定案的关键。
2020
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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