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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税罪案例分析
一、案例摘要:
2001年7月初,某县地税局一分局干部丁某,到个体营运车辆户陈某家征收其上半年的2100元税款。陈某称经济上有困难,要求暂缓缴纳,并说税款由其在县城某公司工作的表兄范某担保缴纳。丁某遂与陈某于当日找到范某,范某表示,表弟陈某的税款由他担保缴纳,时间最长半个月,此事无需再找陈某。丁某信以为真。半个月后,范某未向地税机关缴纳分文税款。丁某于是找到范某,要求他履行纳税义务。范某当即表示自己不是纳税人,税务机关向他征税是错误的,并要丁某向其道歉。丁某遂与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范某转身到附近一家餐馆拿出一把菜刀,朝丁某连砍十余刀,致丁某当场昏迷,送医院急救后脱离生命危险。经法医鉴定,丁某为重伤。案发后,地税机关要求公安机关以暴力抗税罪立案严惩凶手,而公安机关认为范某根本不构成暴力抗税罪,其理由是范某既不是纳税人,也不是有效的纳税担保人,以暴力抗税罪立案显然没有犯罪主体。最后以一般刑事案件立案处理。
二、案例点评:
本的争议点是范某是否构成了抗税罪。《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抗税行为或抗税罪的主体必须是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包括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或纳税担保人;而且必须是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因为单位不能实施暴力、威胁行为;还必须是拒缴税款的纳税个人,若纳税人已缴税款但对税务人员的征税行为不满而对其实施暴力、威胁行为,也不能属于抗税行为。本案中范某有恶性暴力行为,是否构成抗税罪,关键是其是否属于负有纳税义务的人。《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纳税担保,包括由纳税人提供并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人,以及纳税人所拥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纳税担保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得作纳税担保人。”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由此可见,范某既不是纳税义务人,又因没有履行法定的纳税担保手续也不构成纳税担保人,当然不能单独或直接构成暴力抗税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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