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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1)赣刑终236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劳荣枝,化名“陈佳”“沈凌秋”“雪莉”等,女,汉族,1974年12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60403xxxxxxxxxxxx,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九江市XX区XX东路XX号,捕前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X号X室,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绑架罪、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丹红、赵德芳,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劳荣枝犯故意杀人罪、绑架罪、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红等四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1年9月3日作出(2020)赣01刑初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劳荣枝不服判决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由于案情疑难复杂,需要调取证据,本案经依法批准三次延长审限共计八个月,其间,由于疫情等因素的影响,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6月20日恢复审理;同年6月24日召开了庭前会议;同年8月18日至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熊金平、龚雪,检察官助理张小芳、黄紫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劳荣枝及其辩护人吴丹红、赵德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劳荣枝与法子英(已判决)系情侣关系。1996年至1999年间,二人共谋并分工,由劳荣枝在娱乐场所做陪侍小姐(俗称“坐台”)物色有钱人为作案对象,分别在江西省南昌市、浙江省温州市、江苏省常州市、安徽省合肥市共同实施抢劫、绑架及故意杀人犯罪,致七人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劳荣枝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劳荣枝犯数罪,应依法予以并罚,劳荣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劳荣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常州绑架的事实,系坦白。劳荣枝故意杀人致五人死亡;抢劫致一人死亡,抢劫数额巨大,并具有入户抢劫情节;绑架致一人死亡,勒索赎金7万余元,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虽有坦白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劳荣枝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红、陆X东、陆X升、陆X琴诉请赔偿应依法计算为丧葬费38065.5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0元。
据此,依法判决:
(一)被告人劳荣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劳荣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红、陆X东、陆X升、陆X琴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65.5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红、陆X东、陆X升、陆X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劳荣枝上诉提出:
1.一审法院认定其故意杀人致五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定性错误。
(1)关于第一起南昌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存在抢劫故意,不能证明其参与了故意杀人或与法子英存在杀人共谋,法子英单独杀害了熊X义、张X莉、熊X璇,其“提议放火”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依法不应采信。
(2)关于第二起温州案,该起犯罪系法子英临时起意实施,被害人梁X春、刘X清也系被法子英单独杀害,其没有与法子英事前共谋,也没有参与杀人,一审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
(3)关于第四起合肥案。陆X明及殷X华的死亡均系法子英单独实施的犯罪行为,其与法子英没有事前共谋,也没有参与,虽然其供述购买过冰柜,但出售冰柜、运送冰柜者及邻居等证人证言中的人物特征描述与其本人体貌特征不符,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2.其对熊X义和殷X华分别仅具有抢劫和绑架的故意,法子英杀害上述两名被害人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其不应对死亡后果承担责任。
3.其系被法子英以恐吓、辱骂、殴打等方式相威胁,被迫参与犯罪,依法应认定为胁从犯。
4.每次犯罪的犯意均由法子英提议,犯罪预备主要由法子英实施,所有被害人均系被法子英单独杀害,除陆X明外,其对于其他被害人的死亡均不知情,犯罪所获赃款也均由法子英支配使用,其在各起犯罪事实中居于从属地位,作用较小,依法应认定为从犯。
5.一审法院量刑未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过重。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全案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辩护人提出:
1.一审审理过程中,存在合议庭组成不合法,未告知审判委员会委员、法官助理和一名书记员名单,检察官助理代行了检察员的部分职权等程序违法问题,应当发回重审。
2.一审判决对南昌、温州两起事实,增加了公诉机关未指控的罪名,未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和劳荣枝围绕该罪名进行辩论,属程序违法。
3.侦查人员对劳荣枝的讯问存在疲劳审讯、诱供、单人讯问等非法取证行为,相关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4.南昌、温州、合肥案中的杀人行为,均由法子英单独实施,属于刑法中的实行过限行为,劳荣枝既没有参与共谋,也没有参与杀人,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劳荣枝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5.在抢劫过程中,劳荣枝只是帮助翻找财物,抢得财物后由法子英保管和管理,应认定劳荣枝为抢劫罪的从犯。
6.劳荣枝参与四起犯罪均系受法子英精神控制和胁迫。
7.本案四起犯罪中,温州案针对的对象与其他三起事实的对象不同,常州案中被害人没有被杀害,且每起事实中控制被害人的方法手段也不同,不能证明四起事实形成了固定的犯罪模式。
8.劳荣枝主动供述常州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9.常州事实超过了追诉时效。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
1.上诉人劳荣枝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当予以采信;其二审当庭翻供没有事实和证据印证,应不予采信,侦查机关讯问规范、文明,不存在刑讯逼供、诱供行为,讯问笔录与同步录像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2.劳荣枝及其辩护人关于劳荣枝受到法子英精神控制被迫参与犯罪,应认定为胁从犯的观点没有事实和证据印证,劳荣枝系主动、自愿、积极配合法子英实施抢劫、绑架犯罪。
3.一审判决认定劳荣枝伙同法子英先后在南昌、温州、常州、合肥实施的四起犯罪事实清楚,认定劳荣枝实施抢劫、故意杀人、绑架行为的证据确实、充分。
4.劳荣枝与法子英有抢劫、故意杀人、绑架的共同故意,应当对七名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5.侦查机关在劳荣枝供述前已掌握常州事实,劳荣枝对该起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起事实未超过追诉时效。
6.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劳荣枝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而不是从犯,其主观恶性极深,作案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对劳荣枝适用死刑,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7.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审判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基于南昌、温州案的指控,作出与指控罪名不同的认定,不违反不诉不审原则。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综合一、二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即:上诉人劳荣枝与法子英(已判决)系情侣关系。1996年至1999年间,二人共谋并分工,由劳荣枝在娱乐场所做陪侍小姐(俗称“坐台”)物色有钱人为作案对象,分别在江西省南昌市、浙江省温州市、江苏省常州市、安徽省合肥市共同实施抢劫、绑架及故意杀人犯罪四起,致七人死亡,分述如下:
第一起
南昌市熊X义等三人被害的事实
一审判决认定:1996年6月初,被告人劳荣枝与法子英(已另案判决)来到江西省南昌市,租住于南昌市西上渝亭X号X单元X室。劳荣枝化名“陈佳”在南昌市爱乐音夜总会从事陪侍服务,并与法子英共同确定被害人熊X义(男,殁年37岁)为作案对象。同年7月28日中午,劳荣枝打电话将熊X义诱骗至其租住处。事先躲藏在室内的法子英持刀威胁熊X义,与劳荣枝共同将熊X义手脚捆绑,从熊X义身上抢走金项链、手表等财物及房门钥匙,威逼其说出家庭住址。其间,法子英将熊X义勒死并分尸,将尸块分别装入两个蛇皮袋、两个牛筋包中,后将其中一袋尸块转移到南昌市XX一巷X号X室熊X义家。当日傍晚,劳荣枝前往熊X义家,用劫得的钥匙试开门锁后返回,当晚,二人携带尖刀前往熊X义家,在剪断熊X义家及对面住户门口电话线后,用劫得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房间,法子英用尖刀、绳子和皮带等物对熊X义妻子张X莉(被害人,殁年28岁)进行控制,劳荣枝在房间翻找财物,劫得金银首饰及人民币8090元、港币110元、美元10元、江西邮电企业债券人民币1000元、银行存单共计人民币95000元等财物。之后,法子英用皮带将张X莉勒死,用裙带将熊X义女儿熊X璇(被害人,殁年2岁)勒死。随后,劳荣枝与法子英逃至江西省九江市法子英母亲家,将在熊X义处及其家中所抢财物交由法子英姐姐法X华保管。经鉴定,二人所抢手表、金银首饰等财物价值30274.13元。
一审判决据以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明被告人劳荣枝作案前在南昌居住的证据
第一组 证人证言
1.证人胡X贞(房东)的证言,证明:①1996年6月1日,其通过房屋中介将南昌市西上渝亭X号X单元X室出租给“陈佳”和一男子,该出租房安装固定电话,号码6774XXX;
②租房者自称夫妻,男的30多岁,嘴上方右边有一条一寸左右的疤痕,脸长长的,西装头,身高1.75米左右;女方叫“陈佳”,身高1.60米左右,皮肤较白,脸型偏长。
③男的自称是做小生意的,说女的是“坐台”小姐。
2.证人秦X明(房屋中介员工)的证言,证明:
①1996年5月底上午,“陈佳”来租房,同来的有一名男子。双方均操标准普通话,带一点浙江口音。“陈佳”身高1.6米左右,体态匀称,穿一身连衣裙,颜色较淡,较朴素,细声细语。
②该名男子要求租一室一厅带住宅电话的房子,男子对南昌的街道较熟悉。
③其向他们推荐了南昌市西上渝亭X号X单元X室的房子,他们接受了,“陈佳”在租房协议上签的字。
第二组 同案人及被告人供述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证明:1996年夏天,其与劳荣枝租住在南昌市胜利路一商贸大厦一楼一个一室半一厅的房内。
2.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证明:
①其不记得租房的具体时间,只记得是在南昌绑架前的一两个月。
②其不记得租房位置,印象中是租了两次房子,第一次租的房子因为楼层比较高就换了,第二次租的房子楼层不高,是一房一厅,不记得是通过中介还是外面广告找到的。
二审庭审中,辩、检双方围绕上述两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双方的主要观点归纳如下:
劳荣枝对上列两组证据不持异议,仅提出其使用的“陈佳”身份证是法子英在广州买的。
辩护人质证认为:
1.秦X明的完整证言证明法子英对劳荣枝言语比较凶,反映了劳荣枝有受胁迫的情形。
2.胡X贞说法子英介绍自己的女伴是“坐台”小姐,不合理不可信。
3.如果胡X贞的证言是真实的,则可以佐证法子英看不起劳荣枝,明显在利用和控制劳荣枝。
出庭检察员质证认为:
1.胡X贞描述的租房男女的体貌特征与当时法子英和劳荣枝的情况相符。
2.劳荣枝供述其与法子英经常吵架,法子英有时候骂她,骂完之后又会对她好。秦X明证言提到了法子英对劳荣枝比较凶,以及胡X贞证言中提到男的说女的是“坐台”小姐,不能推导出劳荣枝被法子英胁迫和控制。
本院认为:
1.一审判决列举上列两组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劳荣枝与法子英于1996年6月曾在南昌市共同租房居住的事实,上述证人证言与劳荣枝、法子英的供述相互印证,劳荣枝对此节事实不持异议。两组证据取证合法,内容真实,与本起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辩护人提出胡X贞证明法子英告诉其“女的是坐台女”不符合常理,是否符合常理是价值判断,不影响证言的真实性。
3.辩护人所提两证人证言可以佐证劳荣枝被法子英利用、胁迫和控制的意见理由不充分。关于法子英与劳荣枝的关系及二人在实施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在综合评判中进行分析论证。
(二)证明劳荣枝与法子英共同预谋并实施抢劫的证据
第一组 物证照片及相关勘查笔录和鉴定意见
1.南昌市公安局“(96)洪公刑痕笔字第30号”现场勘查笔录,证明:
①公安人员于1996年7月29日对南昌市东湖区XX一巷X号X楼能敞义家进行现场勘查,在该现场北面卧室提取身份证一个、尖刀一把,在熊X义家的卫生间浴盆内发现一大一小两具女尸,小女尸颈部勒有一串有金属环的布带,大女尸颈部、双手、双脚均被捆绑、卫生间空地上有深蓝色牛筋包一只,打开拉链见内装两条人的大腿,一条手臂。②公安人员于1996年7月30日对南昌市西上渝亭X号X单元X室进行现场勘查,提取指纹一枚、蛇皮袋两只、黑牛筋包一只(内装尸块若干)。
2.刑事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装有被害人熊X义尸块的包内提取到一把尖刀及刀崩。
第二组 书证
1.报案笔录、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等,证明:1996年7月29日19点20分,熊X苟到南昌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报案,称其儿子熊X义一家三口在东湖区XX一巷家中被杀害,熊X义被分尸、移尸,有贵重物品和现金遗失。
2.被告人劳荣枝手绘熊X义家平面图,证明:根据劳荣枝的回忆,熊X义家的房屋结构。
第三组 证人证言
1.证人章X明(熊X义的朋友)的证言,证明:
①1996年7月,其与熊X义在爱乐音夜总会玩时,认识了一名自称“陈佳”的陪侍小姐,双方互留联系方式,“陈佳”留的是座机电话号码6774XXX,其向“陈佳”介绍熊X义是老板,“陈佳”对熊X义很热情。
②其曾驾车送熊X义和“陈佳”回家,先送熊X义到蛤蝶街附近,再送“陈佳”到金龙商场附近。
事后,熊X义的司机李X伟告诉其,1996年7月28日中午,“陈佳”传呼了熊X义,熊X义回了电话,并叫李X伟将熊送到了“新金龙”购物中心与“陈佳”见面,后李X伟离开。
③1996年7月28日下午4至5时,其打“陈佳”住处电话,约她出来玩,并在电话中听到传呼机响声,“陈佳”称有急事要出门。当晚8时许,“陈佳”约其出来,被其拒绝。
④当时“陈佳”20多岁,身高165厘米左右,披肩长发,大眼睛,尖尖脸,穿淡米黄上衣,下身穿裙子,其当年看过通缉令的照片,能确认“陈佳”就是通缉令上的劳荣枝。
2.证人李X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①1996年7月28日上午11时许,熊X义在空调店接了一个电话,告诉其,前几天熊X义和章X明一起在爱乐音歌舞厅玩,当时陪章X明的那名女子现在要找熊X义玩。
②其就驾车送熊X义到南昌市金龙商厦附近与那名女子见面,其看见的那名女子身高163厘米左右,体型偏瘦,披肩长发,脸有一点点尖。
③此后其就得知熊X义被杀了。
④那名女子是熊X义经常去的爱乐音歌舞厅的公关小姐,后来听说她叫“陈佳”。
⑤其记得当时熊X义带了一个黑色夹包,手上戴了一块劳力士手表和钻戒,脖子上还戴着金项链。
⑥经辨认,李X伟辨认出该小姐就是本案及原通缉令上的劳荣枝。
3.证人丁X荣的证言,证明:
①其在爱乐音见过照片上的人(即劳荣枝),她讲普通话,自称南昌人,但叫她说一句南昌话,她说不出来。
②她身高1.65米以上,经常穿一件好露的紫色衣服。
③她眼光比较高,看见出手较大方的人,她会主动上去搭,她会问人在哪里发财,做什么生意,向人讨小钱,如果对方第一次出钱少了,第二次请她“坐台”,她就拒绝。
④她喜欢与有钱,出手大方的人来往。
4.证人熊X秀(熊X义对面邻居)的证言,证明:
①1996年7月28日下午6时许,其看见一名身穿淡米黄色上衣、深色筒裙的年轻女子拿钥匙在试开对面熊X义的家门。
②因为她背对着其,其误认为该女子是熊X义的爱人,与该女子对话,对方未作答。该女子一边自言自语,一边反复试钥匙,听口音是南昌口音。
③当日晚上11时许,其和丈夫陈X萍、熊文萍、涂卫东四人一起到楼下吃宵夜,吃完宵夜上楼时,遇见一名正下楼的陌生男子,戴着一副墨镜,手提一个黑色的提包。
④同月29日上午,其发现自己家电话线被剪断,下午6时左右,熊X义家人到其家里称熊X义失联,熊X义家里被翻乱,电话线被剪断,熊X义家人就报警了。
5.证人陈X萍(熊X秀的丈夫)的证言,证明:1996年7月29日,其发现自己家门口的电话线被剪断。
6.证人熊X苟(熊X义的父亲)的证言,证明:
①1996年7月29日,华东家电公司和天府酒家通过电话联系熊X义,熊X义都没有回电话,其有点担心熊X义。
②当晚6时40分许,其与儿子熊X平来到熊X义家,发现钥匙在房门上,外面的铁门也没有锁,屋内被翻得乱七八糟。熊X平想打电话,发现电话线被切断了,其和熊X平怀疑熊X义被绑架,其就去了熊X义对面邻居家,熊X平去派出所报案,
③对面邻居向其反映,7月28日下午5时许,有一名女子开熊X义的家门。邻居问那名女子是不是熊X义的妻子,那名女子没有做声。邻居一看不是熊X义的妻子,就问那名女子是不是熊X义妻子的妹妹,那名女子“嗯”了一声,继续用钥匙开门。
④其最后一次见熊X义是7月28日上午10点在华东家电公司,当时熊X义在打电话。
7.证人熊X平(熊X义的弟弟)的证言,证明:
①1996年7月29日下午6时30分许,其父亲熊X苟称找不到熊X义,其和父亲就来到熊X义住处,发现熊X义家的房门没锁,钥匙在门上,其就用钥匙打开门,发现房间内的空调在运行。其开灯后,发现客厅被翻动,柜子打开着,卧室里面也被翻动,床头柜被打开,家具均被翻得乱七八糟,密码箱被打开放在床上,其用熊X义家的电话对外联系,发现打不出去。
②其以为熊X义一家被绑架,就下楼打电话给其外甥叫他报案。派出所的人来了之后,在卫生间发现了熊X义一家三人的尸体。
8.证人熊X香(熊X平的妻子)的证言,证明:
①1996年热天的时候,其找熊X义有事,一直没有联系上他,就去熊X义家找他,发现他家门没锁,其就推门进去,发现他家的茶几上有一串钥匙,卧室被翻得乱七八糟,里面也没有人。
②其当时认为有人偷东西,就想用熊X义家里的座机打电话通知其丈夫熊X平过来,但是发现熊X义家的电话打不通,电话线被剪断了,其就想去对面邻居家打电话,结果对面家的电话也打不通,电话线也被剪掉了。
9.证人刘X华(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1996年7月28日上午,熊X义曾打电话给其要求支取20万元,其答复不能支取,因为当天是周末,银行不办理对公账户业务。
10.证人章X丽(张X莉的表嫂、天府酒家收银员)、熊X水(熊X义同父异母的哥哥)的证言,证明:张X莉一般晚上都会到天府酒家,等到营业结束,收到当天的营业款后,晚上八九点钟左右才会回家。
第四组鉴定意见
1.南昌市公安局于1996年8月2日出具的“(96)洪公刑痕鉴字第012号”《痕迹检验鉴定书》,证明:“7.29”杀人碎尸抢劫案西上渝亭X号X单元X室现场指纹为法子英所遗留。
2.南昌市公安局于1996年8月2日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证明:①被害人张X莉尸表检验:全身赤裸,双手反绑,双足捆绑。颈部被棕色牛皮腰带勒住,结扣在后位,左侧颈部、下颌角见两处弧形扼痕。②被害人熊X璇尸表检验:颈部被白色人造革裙带勒住。③张X莉系被人用皮腰带勒颈室息死亡。④熊X璇系被人用人造革裙带勒颈室息死亡。⑤上述二人死亡时间为1996年7月29日凌晨,⑥张X莉阴道拭子未检出精虫。⑦东湖区XX一巷第二现场的尸块与西上渝亭第一现场的尸块同为被害人熊X义尸体,尸长180厘米左右,尸块共约90千克左右,熊X义系被人勒颈室息死亡后分尸,分尸工具为有一定重量的锐器,死亡时间为1996年7月28日下午。
经侦查人员讯问,劳荣枝对上述法医鉴定意见无异议。
第五组 同案人及被告人供述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证明:
①其到南昌的目的就是为了搞钱,其要求劳荣枝去歌舞厅做陪侍小姐,物色一个有钱的男人为作案对象带回出租屋勒索钱财。
②后劳荣枝物色到了一个开电器商店和酒店的老板(熊X义)并将他诱骗至二人出租屋。劳荣枝离开现场,其持刀威胁并对被害人进行捆绑,抢劫被害人随身财物并勒索钱财,后因被害人喊叫,其就将被害人勒死并分尸。
③当晚11时左右,其跟劳荣枝一起到被害人家中,劳荣枝在门外等,其入室对第一被害人的妻子和小孩进行人身控制,在抢得现金1万余元和金首饰、手表等物后,其将两人勒死并拖入卫生间,然后叫劳荣枝进来,对她说这家里没人,让她再找点财物并在这里等其。
④其打车回到租住处将第一被害人尸块运到被害人家里,天快亮时,其与劳荣枝一起离开被害人家里。
2.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证明:
①1996年春节后,其与法子英先后去了上海、深圳等地,之后到了南昌。由于没钱了,法子英让其到夜场去“坐台”。
②其使用“陈佳”的虚假身份在南昌爱乐音做陪侍小姐。
③不久,法子英让其找个“猴子”敲诈勒索,搞笔快钱。
④后其物色到一个卖空调的南昌老板(指熊X义)为作案对象,他身高超180厘米,体重90千克左右,偏胖。
⑤1996年某一天,其把熊X义骗至出租屋内假装发生性关系,躲在一旁的法子英持刀出现,以熊X义玩弄其为由要求熊交出财物。法子英持刀控制住熊X义,其上前捆绑熊X义,并劫取了熊随身携带的200元现金、劳力士手表、金项链等财物。之后,法子英要其下楼去等,他要和熊X义谈判。
⑥后来其又回到出租房,大约下午四五点的时候,其和法子英打车去了熊X义家,其之前听说过他老婆很晚才会回家,所以其用他家钥匙试了他家的门,能打开。
⑦之后,其和法子英又回到出租房,这时熊X义还活着。晚上10点左右,其和法于英在楼下大排档吃过饭后就打车去了熊X义家。进熊X义家之前,法子英把他家的电话线剪断了,防止他家里有人报警。
⑧其用熊X义的钥匙开了门,和法子英进去后,熊X义的老婆和小孩还在睡觉,他老婆醒后很配合,法子英就控制住那对母子,其就翻箱倒柜找值钱的东西,找到大概5000元现金、男式皮衣,还有些首饰,
⑨在其找财物的时候,法子英还强奸了熊X义的老婆,但时间很短。
⑩法子英让其带着现金财物先走,临走时,其害怕留下指纹,跟法子英说要不放一把火烧了熊老板家,法子英不听,其就走了,法子英留下善后。
⑪其到事先约定的南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口等法子英,天亮的时候,法子英来了,其和法子英就一起去了九江法子英母亲家。
⑫其不知道熊X义一家三口是什么下场,隐隐约约知道法子英可能杀了人。
二审庭审中,辩、检双方围绕上列五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双方的主要观点归纳如下:
劳荣枝质证认为:
1.证人章X明证言中提到章X明“打电话给陈佳(即劳荣枝)时,听到了传呼机的响声”,但其本人当时没有传呼机。
2.其没有参与捆绑熊X义。
3.其在侦查阶段没有供述过“放一把火烧了熊老板家”,是侦查人员诱供和曲解其原话的结果。
辩护人质证认为:
1.对上列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共谋,第三组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劳荣枝与法子英有共谋。
2.对第二组证据中劳荣枝的手绘平面图有异议,认为这种做法没有法律依据,应该让劳荣枝指认现场。
3.第四组鉴定意见证明张X莉死亡时全身赤裸,可以印证劳荣枝供述张X莉被法子英强奸,张X莉等三人死亡方式都是勒颈死亡,本案除了被害人陆X明以外,其余六人都是被勒颈窒息死亡,符合法子英作案手段。
4.从法子英的供述可以看出熊X义是法子英单独杀害的,跟劳荣枝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且法子英供述,劳荣枝还问法子英人呢,法子英说人放了。可见劳荣枝对法子英杀害熊X义及其妻女不知情,更不能证明有事前共谋。一审法院认定法、劳二人共同预谋实施抢劫杀人不成立,
5.证明共谋的证据主要是法子英和劳荣枝的供述,而他们供述的内容只涉及抢劫罪而未涉及故意杀人罪。法子英供述劳荣枝离开现场之后,他才对被害人进行捆绑抢劫,杀被害人的时候,劳荣枝不在现场;劳荣枝也供述不知道熊家一家三口的下场。
6.一审判决认定劳荣枝有杀人故意主要涉及两句话:一句话是“放把火烧了熊老板家”,另一句话是劳荣枝“隐隐约约知道法子英可能杀了人”,第一句话是侦查人员曲解劳荣枝本意而作的记录,与讯问同录不一致;第二句话劳荣枝自己本人也否认了。故上述证据证明法、劳共谋杀人的证据不充分,顶多只能证明他们入室抢劫。
出庭检察员质证认为:
1.法子英和劳荣枝均供述二人到南昌后,由于没钱遂共同商议由劳荣枝在舞厅“坐台”,物色有钱男人到其出租房假装做爱,再由法子英出来捉奸,趁机敲诈。
2.劳荣枝物色到熊X义后,告知了法子英,法子英事先买了一把长刀,还准备了绑被害人所用的绳子和布条。
3.证人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上午劳荣枝主动电话约熊X义到其出租房。
4.劳荣枝在侦查阶段先后六次供述其对被害人熊X义实施了捆绑行为,且劳荣枝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承认其对熊X义实施了捆绑行为,二审中对此节事实翻供没有法定理由。
5.在张X莉的尸检中未检出精子,故起诉时没有指控法子英强奸张X莉。
6.劳荣枝在侦查阶段共五次供述因害怕留下指纹,曾对法子英说过“放把火烧了熊老板家”。该五次供述有四次是在看守所作出,不存在疲劳审讯。且以上笔录均经过劳荣枝本人阅读并签字确认,不存在诱供和曲解其本人意思的情形。
本院认为:
1.辩、检双方对上列第一组证据、第二组第一项证据、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劳荣枝手绘的作案现场平面图,劳荣枝当庭承认系其根据记忆绘制,属于其对现场情况供述的表现形式,该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现场勘查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所提该证据形式不合法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的其他各起事实中,辩护人均对劳荣枝手绘的相关现场平面图提出了相同的异议,本院均不予采纳。
3.法子英和劳荣枝的供述证明,二人事前共同商议由劳荣枝以“坐台”的方法物色抢劫对象、诱骗熊X义到其出租房、对熊X义实施抢劫,属于事先通谋;在抢得熊X义随身财物未满足其欲望后,二人又产生再到熊X义家中实施抢劫的共同犯意,属于事中通谋。
4.证人章X明和李X伟的证言证明,劳荣枝主动电话约熊X义到其出租房,进一步印证了劳荣枝供述的主动实施了诱骗熊X义行为;证人熊X秀的证言进一步印证了劳荣枝供述的持熊X义家钥匙试开房门、当晚二人再次到熊X义家、在进入熊X义家前剪断熊家及对面邻居家的电话线等一系列行为,综上,法子英和劳荣枝在本起事实中主观上有共同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抢劫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法子英和劳荣枝存在抢劫共谋的证据确实、充分。劳荣枝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其与法子英没有共谋、熊X义到其出租房后法子英系“从天而降”的理由以及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仅靠口供推定二人存在通谋的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5.劳荣枝供述其在法子英持刀控制熊X义时实施了捆绑行为,对此劳荣枝在侦查阶段已作供述,并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承认,且在案证据表明,熊X义身材比法子英高大,法子英一手持刀威胁熊X义,另一只手则难以独立完成对熊X义的捆绑行为,劳荣枝二审翻供称其没有参与捆绑熊X义,没有正当理由。
6.一审判决认定劳荣枝提议“放把火烧了熊老板家”,以及劳荣枝对三被害人死亡结果持何种主观心态,应否对三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刑事责任,本院将综合评判中进行分析论证。
(三)证明本起事实中抢劫所得财物及流向的证据
第一组 书证
南昌市公安局财物暂扣单、发还单,证明:涉案物品扣押情况及发还情况,其中除估价鉴定财物外,还扣押人民币现金8090元、港币100元、美金10元、江西邮电企业内部债券1000元、南昌电信局职工集资收据2张合计1000元,信用社存单4张共计95000元。上述暂扣物品于1998年8月31日分别发还了熊X苟等人。
第二组 证人证言
证人法X华(法子英的姐姐)的证言,证明:
(1)1996年8月3日、4日,法子英带了一名女子(说九江口音的普通话)回来其母亲家住,同月15、16、17日左右离开。
(2)法子英寄存了金子等物品在其家中,具体有:①男式FIYTA黄色手表1块,②男式FIYTA手表盒1个,③男式ROLEX手表1块。④女式HAPPO手表1块。⑤男式金黄色手链1条。⑥男式金项链1条,一尺二寸左右,上有“一帆风顺”四个字。⑦男钻戒1只,上有黑色正方形状。⑧男翡翠式戒1只,绿色长条状。⑨女钻戒1只。10女式紫色鸡心金戒1只。11女项链1条,金牌是龙头形状。12女式项链1条。13女式金镯1只。14女式红色珍珠项链1条,15女脚链1根。16铜项链1根。
第三组 价格评估意见
南昌市公安局两份估价委托书及南昌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洪价估字(1998)233、234号”《赃物估价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价格分别为23759.53元、6514.6元,共计人民币30274.13元。
第四组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证明:其抢劫所得财物包括:
①金项链(男女各一条)、金手链、钻戒等首饰被其卖了;手表(劳力士)被其卖了。②搞到1万多元钱。③为了防止被害人打电话报警,把被害人的两部手机扔了。
2.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证明:此次抢劫所得财物都交给了法子英的母亲。
二审庭审中,辩、检双方围绕上列四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双方的主要观点归纳如下:
劳荣枝质证认为,法子英称抢劫财物被卖了,说明法子英供述不属实。
辩护人质证认为:
1.上列证据证明涉案财物被法子英控制,与劳荣枝没有关系。
2.劳荣枝没有分得涉案财物,其在抢劫中属于从犯。
出庭检察员质证认为:
1.共同犯罪人是否控制或分得财物不是判断主从犯的依据。
2.二人作案后只是临时把财物寄存在法子英家保管。
3.二人逃跑后三年多时间里一直是共同居住、共同消费、共同作案。
本院认为:
1.法子英供述抢劫所得财物被其卖掉,与查获的实物证据不符,不予采信。
2.上诉人、辩护人、检察员对上列四组证据中除法子英供述外其他各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3.辩、检双方关于上列证据是否可以证明劳荣枝属于从犯产生分歧,不影响证据的采信。
4.认定主、从犯需要根据刑法的规定,结合全案事实证据进行判断,本院将在综合评判中进行分析论证。
综合本起事实全部证据的认证分析,一审判决认定本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二审就本起事实的认定与一审判决一致。
第二起
温州市梁X春、刘X清二人被害的事实
一审判决认定:1997年9月,被告人劳荣枝与法子英来到浙江省温州市,劳荣枝入住温州市新瓯饭店,法子英另租房居住。二人继续沿用前述作案模式,劳荣枝在温州市浦发KTV从事陪侍服务,物色作案对象。劳荣枝在与被害人梁X春(女,殁年20岁)商谈转租住房事宜过程中认为梁X春有钱,与法子英商议后决定抢劫梁X春,同年10月10日,劳荣枝与法子英以租房为名来到温州市XX大楼X幢X室梁X春住处,法子英持刀威胁,劳荣枝用电线、布条等物将梁X春手脚捆绑,劫得欧米茄手表一块及手机一部等财物。二人又逼迫梁X春打电话骗一有钱人过来欲再次实施抢劫,梁X春便以身体不适为由请浦发KTV领班刘X清(被害人,女,殁年27岁)过来。其间,卢X灵(化名“卢慧”)得知后前来查看,梁X春见不是刘X清便打发卢X灵离开。后刘X清到来,法子英持刀威胁,劳荣枝用电线、绳子等物将刘X清手脚捆绑。二人劫得刘X清手机一部,并逼迫其交出银行存折,说出存折密码。法子英留在现场,劳荣枝携带劫得的部手机及刘X清的存折,到温州市汇源城市信用社环球储蓄所取出人民币25750元,劳荣枝打电话通知法子英钱已取出,然后前往新瓯饭店收拾东西后逃离。之后,法子英用电线、皮带等物将梁X春、刘X清勒死。
一审判决据以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明被告人劳荣枝在温州作案前居住的证据
第一组 证人证言
1.证人郑X海(陪同租房者)的证言,证明:1997年10月9日晚上8时许,浦发KTV一名叫“葛葛”的陪侍小姐因为要租梁X春的房子,向其借款1000元,此后其再未见到该小姐。该小姐身高1.62米左右,较瘦,大眼睛,披肩长直发,住在新瓯饭店501房间,自称四川人。
2.证人陈X芬(劳荣枝隔壁房客)的证言,证明:①其在新瓯饭店住宿时,隔壁501室住了一个自称四川人的女孩(但四川话说得不好),身高1.62米左右,较瘦,大眼睛,下巴尖尖的,经常有一名男子来找她。②“莎莎”(指刘X清)没来上班的那天,该女子上午11时左右搬走,匆匆忙忙离开了饭店。
第二组 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证明:1997年10月,其和劳荣枝一起到了温州,和劳荣枝分住两处。劳荣枝住在一家私人招待所。
2.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证明:因为温州的警察查得比较严,没有结婚证的男女不能在招待所住同一间房间,其和法子英就分开来住,其找了一家招待所,不记得具体在哪里,但记得那里住了很多KTV“坐台”小姐,法子英另外找了一家招待所。
二审庭审中,辩、检双方围绕上列两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现将双方的主要观点归纳如下:劳荣枝提出其并没有承认法子英是其男朋友。
辩护人质证认为:陈X芬证言中最后一句话说该女子上午11点左右搬走,匆匆忙忙离开了饭店,证明劳荣枝和法子英没有预谋,这是个突发事件。
出庭检察员质证认为:劳荣枝在作案以后才去收拾东西符合常理,因其不可能携带行李作案。
本院认为:
1.检、辩双方对上列两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证人陈X芬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劳荣枝和法子英不存在预谋。
(二)证明劳荣枝与法子英共同预谋并实施抢劫、故意杀人的证据
第一组 物证照片及相关勘查笔录
温州市公安局于1997年10月13日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在温州市人民路XX大楼X幢X室电蚊器底部提取汗潜指纹一枚,现场还提取不锈钢菜刀一把、大哥大充电器一个、被割下的黑色提包背带一条。梁X春死亡时头东脚西俯卧在床上,双手反剪于背部,手腕处用一条兰色的松紧带紧紧捆着,刘X清死亡时仰躺在地上,手部交叉被绑于腹部。
第二组 书证
1.报案笔录、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破案报告表,证明:1997年10月12日下午,钱X骏到温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报案,称在XX大楼X幢X室发现其女友梁X春及“莎莎”(指刘X清)被捆绑,一个在床上,一个在地上,均已死亡,房间有大面积翻动痕迹。
2.温州市公安局所绘案发现场平面图,证明:案发现场房屋结构。
3.被告人劳荣枝手绘温州案发现场平面图,证明:案发现场房屋结构。
第三组 证人证言
1.证人陈X仙的证言,证明:
①其曾在浦发KTV工作过,化名“陈X丹”,②1997年10月6日至8日,其在浦发KTV的大厅里,看见有一个年纪大约23、24岁左右,身高1.65米左右的女性在和梁X春谈租房子事情。
③10月10日上午10时许,“珊珊”(即刘X清)打电话给卢X灵,叫其去梁X春家看一下,其因为要化妆,卢X灵就先去了梁X春家,被梁X春赶走了,并说是另一个女人开的门。
2.证人卢X灵(又名卢慧)的证言,证明:①1997年10月10日上午10时30分至11时许,其接到“珊珊”(指刘X清)电话,要其告诉陈X丹,梁X春肚子痛,叫陈X丹去看下。
②因为陈X丹正在洗漱,其就帮陈X丹先过去看一下。
③其前往梁X春住处XX大楼X幢X室,一名23岁至25岁、身高1.64米左右、留披肩发的女人开的门,该女人自称和梁X春有约。其看见梁X春躺在床上,盖着被子,只露出头,梁X春让其回去,叫“珊珊”来。
④其于2019年11月底在新闻上所见劳荣枝照片,即当年案发现场为其开门的女子。
3.证人吴X辉(银行柜员)的证言,证明:调取的户名为刘X清的取款凭证接柜印章是其本人的,并记得当时取款人不是刘X清本人。
4.证人庞X红(梁X春的朋友)的证言,证明:1997年10月10日12时20分许,梁X春给其回电话称自己肚子痛要去理疗,此后其再未联系上梁X春,也未联系上“莎莎”(刘X清)。
5.证人李X器的证言,证明:1997年10月10日下午1时左右,其打过两个传呼给梁X春,她都没有回电,此后再未联系到她。
6.证人李X新(梁X春的朋友)的证言,证明:①1997年10月10日12时40分左右,其打梁X春电话一直没接通。
下午2时左右,其打通了梁X春的手机,一名女性接了电话,自称是梁X春的朋友,告诉其梁X春跟从杭州来的男朋友一起出去了,等梁X春回来后再给其回电话,通话时间约半分钟。②对方不是温州口音,讲比较标准的普通话。
7.证人钱X骏(梁X春的男友)的证言,证明:①1997年10月11日凌晨,其到梁X春住处按门铃无人应答,用手机联系梁X春及“莎莎”均未联系上。②10月12日上午,其向楼层管理员反映情况,怕梁X春出事,管理员就从阳台爬进梁X春住处,开了大门后,其发现梁X春与“莎莎”被人杀死在温州市区XX大楼X幢X室,两人被用电线捆绑起来,一个在床上,一个在地上,均已死亡。
第四组鉴定意见
1.合肥市公安局于1999年8月9日出具的“合公(99)刑鉴(痕)字第(009)号”《手印鉴定书》,证明:“97.10.12”温州市鹿城区XX大楼X幢X室发生特大凶杀案现场指纹,为同案人法子英左手食指遗留。
2.温州市公安局于1997年11月10日出具的“温公刑尸检(97)128号”《刑事科学技术科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
①被害人刘X清尸表检验:颈部见一圈宽约2.5厘米的完全闭锁而不间断的压痕,色泽较淡,方向基本水平。压痕边缘颈前和颈左侧可见局部的皮下出血。颈左后侧压痕内见纵行水泡长1.5厘米,皮带扣舌压痕明显。剖开颈部皮肤,见颈右侧皮下出血6.4×5厘米,右腰部皮肤“L”形擦伤1.8×1.5厘米,两手腕、小腿部绳索捆绑痕明显。②被害人梁X春尸表检验:颈前表皮大片剥脱,呈梭形,方向略向下倾斜,于两侧下颌角下方变成索沟状,宽约0.4厘米,于项部消失。颈前皮下出血4×2厘米,舌骨、甲状软骨无骨折。③刘X清系遭他人用皮带勒颈致机械性室息而死亡,其头皮下出血系遭钝物他伤所致,损伤程度轻微,不是致死原因。④梁X春系遭他人用电线勒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第五组 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证明:
①1997年10月,其和劳荣枝一起到了温州,分住两处。10月9日,其独自一人出去找房子租住,在一栋楼房前看见一则租房启事,其就联系出租人梁X春,在与梁X春谈租房时,其发现梁X春戴着块欧米茄牌手表,知道她有钱,于是就回到劳荣枝的住处,向劳荣枝提出要搞掉梁X春。劳荣枝当时要其不要杀死梁X春,只要抢到东西就完事。
②10月10日上午,其在市区买了一把刀,并将刀磨了一下。其和劳荣枝来到梁X春住处的一楼,其叫劳荣枝先不要上楼,其一人上了楼。梁X春开门后,其就用刀威胁她,对梁X春说:“不要动,再动就杀死你”,其就用梁X春房间里的绳子、电线将她手、脚捆绑起来,并将她放在床上。正在这时,劳荣枝上了楼,梁X春见劳荣枝过来,就对劳荣枝说不要杀她。
③其在房间里翻动,在梁X春的包里发现一个存折,上面有4万多元钱,在床头柜里找到几千元现金。其不甘心,就要梁X春找一个有钱的女人过来,梁X春同意了,她打电话联系了刘X清,告诉刘X清自已身体不舒服,要刘X清过来看她。当时梁X春被其捆绑后躺在床上,其用被子盖住她身体,只让她露出头部。不一会,卢X灵过来看梁X春,梁X春一看不是刘素消本人过来,就将卢X灵打发走了。
④其就再次要求梁X春联系刘X清。过了一会儿,刘X清来了,刚进门,其就要她别动,威逼她进了房间,要她拿钱,同时用绳子、电线将她的手脚捆绑住。刘X清说自己只有几千元现金,还有一张2.5万元的存折,另外,还有30万元存在商业银行。其逼刘X清说出了2.5万元存折的存款密码,叫劳荣枝拿存折到银行提款,并让她带走其中一名被害人的手机,要劳荣枝钱到手后,再打电话给其。
⑤没过多久,劳荣枝打房间电话,称2.5万元钱到手了,叫其赶快离开。
⑥其发现梁X春在床上没动静,好像已经死了,因为之前其曾用梁X春的皮带勒她颈部。刘X清在地上乱动,于是其就将刘X清的衣裤解开,用房间的绳子勒她颈部。
2.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证明:
①在南昌案发以后,其和法子英去了温州,当时其和法子英身上的钱用得差不多了,来温州的目的就是为了搞笔钱。其和法子英商量由其到KTV“坐台”物色目标,再决定作案方式,其将每天上班的情况告诉法子英,目的是为了物色绑架对象。其和法子英还商量得手后,如果分开,就在一个公路路口碰面,然后直接坐大巴逃走。这个公路路口是其和法子英在作案前,通过研究温州地图选定的。
②其跟梁X春一起在KTV上班,她说有房子要转租,其将这个情况告诉了法子英,法子英就决定绑架勒索梁X春,让其以租房的名义带法子英一起到梁X春的出租房。
③其跟梁X春约好了看房的时间,其和法子英一进入梁X春房间,法子英用刀胁迫梁X春,其将梁X春的手、脚绑起来,绑住后,没有从梁X春身上和住处搜到什么财物,法子英就想逼梁X春叫她男朋友带钱过来,梁X春说她可以叫刘X清过来,并说刘X清有钱。梁X春通过电话联系了刘X清,骗刘X清说自己身体不舒服,要刘X清带她去医院。其和法子英将梁X春放到床上,用被子将她全身盖住,让她装病,但是嘴没有堵住,法子英则躲在了房间比较难发现的地方。
④没过多久,有人敲门,其去开了门,卢X灵来了,说是刘X清叫她来的,其骗卢X灵说自己是梁X春的朋友,来照看梁X春。卢X灵问了梁X春身体的情况,梁X春对卢X灵说:“我跟你不熟,你回去吧,要莎莎(刘X清)送我去医院,不要你送”,卢X灵听到这么说就走了。
⑤过了一段时间,又有人敲门,法子英听到敲门声后,又躲到了卧室的门后面。其去开房门,看见是刘X清。其带着刘X清到了卧室,一进卧室,法子英就拿刀架在了刘X清的脖子上。其就地取材,到房间里找了绳子、电线之类的东西绑刘X清。其和法子英让刘X清坐在地上,法子英拿刀控制住刘X清,其先捆绑刘X清的双脚,之后再捆绑刘X清的双手。
⑥其记得从刘X清身上搜到了存折、手机,刘X清在其和法子英胁迫下说出了存折密码,法子英就让其拿着存折去银行取钱,叫其带了其中一被害人的手机,同时交待其,如果取到钱,就通过某种约定的方式告诉法子英,然后回招待所收拾东西,把带不走的衣服打湿后晾晒在阳台上,让外人感觉房间还有人住,没有异常。
⑦其坐出租车到银行,为了方便取钱,其还拿了刘X清的身份证。银行柜台的工作人员应该认识刘X清,还问其为什么取刘X清存折里的钱,其说找刘X清借的钱。对方没多说什么就同意其把存折里的钱都全部取走了,其还签了刘X清的名字。取完钱以后,其按照约定给法子英发了暗号,告诉他钱已经取到了。
⑧其随后回到了招待所,在房间收拾东西时,有一个女孩(也是“坐台”小姐)进房跟其聊天,因为其平时都说自己是四川人,她也是四川人,说是老乡就跟其聊天,当时其急着要走,就把她打发走了,简单收拾了几件衣服就打车到了作案之前约定的高速公路的路口。过了没多久,法子英就来了,其和法子英在高速路口随手拦了一辆大巴车就离开了温州。
⑨其和法子英每次作案前都会先研究好作案逃跑路线,一般选择在可以第一时间离开当地的地方会合。
⑩其不知道梁X春和刘X清最后怎么样,其也不管结果如何,只要法子英安全就好,因为其顾不上别人。其和法子英刚坐上车离开温州时,梁X春的手机响了,其接了电话,对方应该是梁X春的情人。其跟他说是梁X春的朋友,梁X春现在有事,不方便接电话,回头让她回电话给他,随后其就将她的手机关机了。
二审庭审中,辩、检双方围绕上列五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双方的主要观点归纳如下:
劳荣枝质证认为:
1.对法子英供述中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即其对法子英说的是叫他不要伤害梁X春和刘X清,而不是说不要杀害二人,其没有杀人的故意。
2.其到温州后“坐台”是为了生活,不是为了物色抢劫对象,
3.其没有参与捆绑两名被害人。
4.其对两名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知情。
辩护人质证认为:
1.上列五组证据不能证明劳荣枝跟法子英共同预谋并实施了故意杀人,反而证明是法子英单独实施了抢劫,是临时起意,劳荣枝被动参与其中、现场仅提取到了法子英指纹,没有提取到劳荣枝指纹,可见劳荣枝供述属实,她吓傻了,被动听法子英指挥。
2.现场提取的刀具是法子英准备的,不是劳荣枝准备的,双方没有预谋合意。
3.法子英供述劳荣枝和他讲过不要伤害梁X春,还劝他只要拿东西可以了,可见劳荣枝并不希望梁X春死,劳荣枝没有杀人的故意。
4.根据法子英的供述,捆绑梁X春是其单独完成的,劳荣枝没有参与捆绑行为,她只在法子英安排下外出取款。
5.法子英供述发现梁X春没有动静好像已经死了,这个结果发生在劳荣枝跟法子英联系之前。
6.劳荣枝在银行取出刘X清存款后,只是通知法子英离开,并没有什么暗号,也没有证据证明劳荣枝要法子英杀人灭口。
7.两名被害人是在劳荣枝离开现场后被法子英杀害的,劳荣枝对此结果无法预见,要求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切实际,
8.一审判决对劳荣枝和法子英的犯罪共谋均靠二人口供推定其主观心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有口供不能定案。综上,劳荣枝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在抢劫罪中也不存在合谋故意,劳荣枝被动参与,属于从犯。
出庭检察员质证认为:
1.法子英和劳荣枝的供述证明二人在租房过程中发现梁X春有钱,遂产生了抢劫梁X春的共谋。
2.二人的供述证明在劫取梁X春财物不多的情况下,又产生通过梁X春诱骗他人来进行抢劫的共谋,导致证人卢X灵一度被骗至现场,被害人刘X清被骗至现场。
3.劳荣枝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参与了捆绑两名被害人,并称捆绑两名被害人的工具是在梁X春房间里找到的皮带、腰带、电线、绳子等物,与现场勘查笔录和尸检鉴定意见相符,劳荣枝在一、二审庭审中翻供,没有法定理由。
4.劳荣枝供述其携带刘X清的手机和存折前往银行取出存款后,即通知法子英离开现场;与法子英供述相互印证。
5.证人卢X灵、吴X辉、李X新的证言与劳荣枝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在面对卢X灵来到现场、银行工作人员质疑劳荣枝不是存款人本人以及案发后接到刘X清男朋友电话时,均由劳荣枝从容应对。
6.劳荣枝离开的时候被害人被捆绑,完全处于持刀的法子英控制之下;法子英杀害两名被害人,是接到劳荣枝取款成功的通知后实施的。
本院认为:
1.辩、检双方对上列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2.一审判决根据前四组证据并结合法子英和劳荣枝的供述,认定法子英杀害两名被害人,证据确实、充分。
3.关于法子英和劳荣枝在本起事实中存在抢劫共谋,首先有法子英和劳荣枝的一致供述证明;其次,证人卢X灵证明劳荣枝在案发现场,证人吴X辉和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劳荣枝到银行取出刘X清存款,证人李X新证明劳荣枝持有刘X清手机,足以证明劳荣枝客观上参与了抢劫两名被害人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法子英和劳荣枝在本起事实中有共同抢劫的主观通谋,证据确实、充分、劳荣枝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仅靠口供推定存在通谋、法子英系临时起意抢劫的意见和理由,与在案的证据不符,不能成立。
4.关于劳荣枝在本起事实中实施了捆绑两名被害人的行为,有劳荣枝在侦查阶段、一审庭审的供述和现场勘查笔录相互印证,一审判决认定劳荣枝参与了捆绑两名被害人正确。
5.关于劳荣枝对两名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何种心态、应否对两名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刑事责任,本院将在综合评判中进行分析论证。
(三)证明本起事实中抢劫所得财物及流向的证据
第一组 书证及鉴定意见
1.1997年10月10日城市信用社活期储蓄取款凭条一张,证明:1997年10月10日,户名为刘X清账号71000063XX的账户被支取人民币25750元。
2.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月15日出具的“(洪)公(司)鉴(文检)字[2020]00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的《城市信用社活期储蓄取款凭条》上手写字迹与劳荣枝笔迹样本是同一人所写,即从刘X清存折中取款25750元的取款凭条上签名系劳荣枝所写。
经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劳荣枝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
第二组 证人证言
证人李X新(梁X春朋友)的证言,证明:其7月份给了梁X春3000元人民币,并曾送过梁一部手机(型号GH388,价值3700多港币,是其从香港带回)。8月份,给了梁X春2000元人民币和一块女式欧米茄手表,价值12000多元人民币。9月份给了她600美元。
第三组 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证明:其做完这一切后,从两人手上拿走两块手表,其中一块是欧米茄牌,带钻石,另外一块是雷达牌。还有一部手机、两部传呼机,然后关门离开现场。
2.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证明:其到银行取了刘X清存折里的两三万块钱,还拿了一部手机,法子英也拿了一部手机。其和法子英逃到合肥,就把这两部手机扔了,怕会被追踪到行踪。法子英还把梁X春的欧米茄手表(购买时的价格2万多元)抢走了,法子英后来在广州把这块手表卖掉了,好像卖了几千块钱。
二审庭审中,辩、检双方围绕上列三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双方的主要观点归纳如下:
劳荣枝质证认为:其确实取了款,但没有预谋。
辩护人质证认为:
1.对上列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劳荣枝没有参与处理财物,只是被支配的角色。
3.没有证据证明二人是分工合作关系。
出庭检察员质证认为:
1.劳荣枝到银行取款是独立行为。
2.抢劫所得财物均用于二人生活和消费。
3.二人在共同作案中是分工合作关系。
本院认为:
1.辩、检双方对上列三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2.辩、检双方就上列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劳荣枝属于从犯存在分歧,不影响对上述证据的采信。
3.认定主、从犯需要根据刑法的规定,结合全案事实证据进行判断,本院将在综合评判中进行分析论证。
综合本起事实全部证据的认证分析,一审判决认定本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二审就本起事实的认定与一审判决一致。
第三起
常州市刘X被绑架的事实
一审判决认定:1998年夏天,被告人劳荣枝和法子英来到江苏省常州市,租住于常州市XXX路X幢乙单元X室,二人继续沿用前述作案模式,劳荣枝在娱乐场所从事陪侍服务,物色作案对象,某晚,劳荣枝诱骗被害人刘X至其租住处,事先躲藏在室内的法子英持刀威胁刘X,并刺破刘X胸口。劳荣枝用事先准备好的铁丝将刘X捆绑在扶手椅上,二人以剥夺生命相威胁向刘X勒索财物,其间,法子英离开现场欲将刘X停在楼下的汽车挪走,劳荣枝再次威胁刘X。二人劫得刘X放在汽车上包内的现金5000元后,逼迫刘X给其妻子刘X兰打电话索要财物。次日上午,刘X打电话给刘X兰,要求其将家中所有现金带到指定地点。劳荣枝与法子英商议由劳荣枝前往指定地点将刘X兰带回出租房,如劳荣枝未按时归来,法子英则将刘X杀害。随后,劳荣枝将刘X兰带回,并与法子英劫取刘X兰携带的现金70000元。法子英用绳子将刘X兰捆绑后,劳荣枝、法子英先后离开现场。
一审判决据以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明被告人劳荣枝作案前在常州居住的证据
第一组 证人证言
1.证人徐X荣(出租屋的邻居)的证言,证明:常州市XXX路X幢乙单元X室一连两三天,门都是开的,其打电话将该情况告诉房东挥X军。该房子的租户是一个漂亮女孩。
2.证人挥X军(出租屋房东)的证言,证明:其有一套位于常州市天宁区X桥X幢乙单元X室的房子对外出租,曾经租给过一个26-28岁之间的女性,该女子160厘米左右,长得不错,长头发,还有一个比该女子年长约十几岁的男的和她在一起。1997年大概秋天的时候,邻居徐X荣打电话告诉其出租屋大门连续两三天开着,其前往查看,发现次卧沙发床上有一摊血迹。联系租客未联系上。
第二组 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证明:1998年9月左右,其和劳荣枝为了实施绑架,在江苏省常州市皇冠歌舞厅对面租的房子,房东叫挥X军,男,30岁左右。
2.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证明:其记得在常州租的房子是在市中心,在一个桥洞旁边,是一幢七八层高的楼房,好像有四五个单元。其租的是最靠里面的单元一楼,房子大概七八十平米,进门后是客厅,与门相对的是窗户,客厅左手边有两间房间,分别是主卧、次卧,客厅右手边是洗手间、厨房。其可以画出该房子的结构。
二审庭审中,辩、检双方围绕上列两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主要观点归纳如下:
劳荣枝质证认为:其未见被害人流血,可能是法子英或进入房间的流浪汉流的血。
辩护人质证认为:
1.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劳荣枝在此租住,不能证明将被害人绑架控制到租住处。
2. 针对证人挥X军发现有一摊血迹的证言,认为血迹未经提取,是谁的血迹存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两名证人未对劳荣枝进行辨认。
出庭检察员认为:
1. 结合法子英供述、挥X军证言及被害人陈述,可以认定租住房为犯罪现场。
2. 挥X军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及人身检查笔录能够印证,证明血迹是被害人的。3.虽未由证人进行辨认,但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的外貌、年龄特征一致。
本院认为:
1. 上列二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 上列二组证据并结合被害人陈述可以证明劳荣枝与法子英在常州作案前租房居住,绑架事实发生在租住房。
3.挥X军证言提及的血迹与被害人刘X关于胸口被法子英刺破,当时就流了血的陈述及人身检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没有证据证明法子英受伤,劳荣枝关于可能是法子英或流浪汉的血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
(二)证明被告人劳荣枝与同案人法子英共同预谋并实施绑架的证据
第一组物证照片及相关勘查笔录和人身检查笔录
1.常州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7日出具的“公(天)勘[2020]002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作案现场位于常州市天宁区XXX路X幢乙单元X室。2.常州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7日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证明:刘X胸骨柄中段有一长0.8厘米的疤痕,左肩关节前侧有一长5.3厘米的疤痕。
第二组书证
劳荣枝、刘X、刘X兰、挥X军手绘现场示意图,证明:犯罪现场房屋大致结构。第三组证人证言证人王X亮、沈X庆(均系刘X朋友)的证言,证明:刘X在案发当时比较有钱,有一辆红色跑车。
第四组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X的陈述,证明: 1998年夏天的一个晚上,其送在卡拉OK厅认识的一名小姐( 长相像报道里的劳荣枝)回家。该小姐千方百计引诱其进入房间,其进入房间后遭到一名男子持刀威胁,并被刺破胸口。该小姐配合男子,拿出几根铁丝,直接将其双手双脚绑在椅子上。该小姐将其绑好之后,持刀男子怕没有绑牢,还特意对每处加固了一下,使其根本不能动弹。二人全程无交流,配合默契,其认为二人是预谋犯罪。因二人在其身上未取得财物,男子中途下楼去.开他的车,小姐看管其时,用刀威胁要杀死其,男子还威胁说要找一个小工杀给其看。次日上午其打电话让妻子刘X兰送钱来,小姐出去接刘X兰,出发前二人商议如果小姐一个小时未回来,另一人则杀人灭口。下午刘X兰被小姐带到案发房间,被劫取钱财后,刘X兰被绑起来。后该男子与小姐离开现场,其和刘X兰就逃走了,二人被劫取的财物是刘X兰带来的7万元现金及其包中几千元现金,包放在车里副驾驶位的脚边,其不记得是其告诉男子还是男子自己找到的包。
2.被害人刘X兰(刘X的妻子)的陈述,证明: 20多年前的一个夏天的下午,其接到丈夫刘X的电话,告诉其出了事,要求将家里所有的现金带到指定地点,会有人找其。其按照要求带了六七万元现金到了指定地点,一名女子接到其后,让其跟着她走。她打了一辆的士,并让的士司机开着车在周围绕了几个圈后,进入朝阳桥下一栋民居房的一楼。其进入房间后看见刘X手脚被绑,嘴巴被堵,一名陌生男子站在刘X的身边,其知道对方绑架了刘X,其连忙将钱交给那名女子。那名女子和陌生男子用家乡话进行了交流,商议到时候电话联系,那名女子就带钱先离开了现场。陌生男子将其捆绑后欲加害刘X,经其恳求后,陌生男子放弃了加害行为。陌生男子用手指着刘X说:“你记着,你的命是你老婆给的”,而且这句话重复了三遍。陌生男子在居民房待了将近一个小时。陌生男子离开房间后10多分钟,其和刘X挣脱了捆绑,就匆匆离开现场。
第五组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证明:
①1998年,其和劳荣枝采取由劳荣枝在歌舞厅做陪侍小姐的方式物色作案对象,并吸引被害人刘X到出租屋中,其持刀对刘X进行威胁并捆绑的方式作案。
②其间,劳荣枝在刘X的车上拿了5 000 元。
③其威胁刘X,叫他打电话让他妻子送钱来。刘X的妻子送了8万元现金后,其用绳子将刘X的妻子也捆绑在那张沙发上。
④其这次总共取得了85 000元,取得财物之后,其让劳荣枝先走,随后其再离开现场。
2.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证明:
①1998年,由于身上没有钱花了,其和法子英商量去找个富裕的地方,在当地找有钱的“猴子”绑架勒索搞钱。
②其到KTV“坐台”物色目标(“猴子”),再将“猴子”色诱到出租屋,对“猴子”实施绑架勒索财物。
③其和法子英到常州后,租住了一套桥洞旁的一楼民居房,该民居房为一套70-80平左右的二室一厅。
④法子英准备了刀、铁丝、老虎钳等工具。
⑤其和法子英确定了刘X作为作案对象,其将刘X色诱至二人出租屋,由事先躲在出租屋的法子英持刀威胁,其对刘X进行捆绑控制,劫取刘X随身财物并要求刘X打电话给家人送钱。
⑥在此期间,法子英曾下楼试图将刘X的车开离现场以防被发现,并叮嘱其看管刘X,如遇反抗则将刘X勒死。其在看管刘X期间,曾用老虎钳击打刘X胸部,用铁丝拧紧刘X颈部。
⑦法子英回到现场后,交待其按照刘X所说的,从刘X车里取了钱包,同时商议由其负责外出接送钱来的刘X的家属刘X兰。其前往约定地点,见到刘X的妻子刘X兰后,带刘X兰打车回到出租房。为防止被人跟踪,其让出租车多绕了几圈路后进入出租房。
⑧其和法子英取得刘X兰送来的7万元现金后,将刘X兰捆绑,其带钱先行离开了现场。
⑨其和法子英约定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碰面,碰了面以后,其和法子英便离开了常州。
二审庭审中,辩、检双方围绕上列五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双方的主要观点归纳如下:
劳荣枝质证认为:
1.其去KTV“坐台”就是赚取生活费,关于“在当地找个有钱的‘猴子’ 绑架勒索搞钱”是侦查人员曲解,其没有千方百计色诱刘X。
2. 其没有捆绑刘X兰,也没有威胁过被害人。
3. 其没有说过一人未归则另一人杀人,是刘X的一面之词。
辩护人质证认为:
1. 劳荣枝部分供述在同步录音录像中无体现,如其从未讲过笔录中记载的“心照不宣”。
2. 刘X的陈述和刘X兰的证言关于犯罪金额、是否捆绑存在矛盾。
3. 刘X的供述前后矛盾,第一次说法子英提出一人未归另一人杀人,第二次说是劳荣枝提出的。
4. 刘X根据事后相关新闻报道指认上诉人,认为长相像报道里的劳荣枝,不符合辨认程序,程序违法;刘X关于法子英以杀一个小工相威胁的陈述是孤证,不能排除刘X看了合肥案件报道后添加该情节。
5.刘X兰陈述在男子离开后十分钟,她和刘X挣脱了,证明不存在用铁丝加固捆绑情节,否则不可能挣脱。
6.刘X兰陈述那名女子和男子用家乡话进行交流,刘X兰听不懂九江话,不可能知道他们是“家乡话”交流。
7. 刘X的伤情无法证明是法子英或劳荣枝造成的。
8. 手绘现场示意图不具有证据能力。
9.一审判决认定刘X陈述二人“全程无交流,配合默契”,又商议一人未归另一人杀人灭口,不符合逻辑。
10. 无法从这组证据中得出法子英和劳荣枝作案手法娴熟、分工明确、配合默契的结论,不能证实二人存在共谋。
出庭检察员认为:
1. 劳荣枝多次详细供述在常州的作案过程,曾五次供述其和法子英到常州的目的是以“坐台”为名物色有钱人绑架勒索财物,劳荣枝的供述和刘X的陈述均证明劳荣枝对刘X实施了色诱。
2. 同步录音录像反映劳荣枝对笔录细节多次提出修改意见,侦查机关根据劳荣枝的意见重新修改打印,劳荣枝还在打印稿上修改,最后签字认可,检察机关对同步录音录像与笔录的一致性做了认真审核,没有实质性差异,不存在诱供,劳荣枝在2019年12月10日的讯问中供述了“心照不宣”。
3. 刘X陈述中的细微差异不影响事实证据的认定,刘X第一次陈述法子英说一人未归另一人杀人,第二次陈述说是劳荣枝说的,不管谁说的,都可认定二人共同交流。
4.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对常州犯罪事实作出判决,新闻报道亦不涉及该起事实,当年的犯罪行为对刘X心理冲击很大,刘X看到报道一眼认出上诉人合理,没有辨认程序不属于程序违法。
5. 法子英以杀一个小工相威胁的供述有劳荣枝的供述印证。
6. 被害人刘X陈述证实了用铁丝加固的情节,刘X陈述法子英持刀的时候劳荣枝捆绑,劳荣枝持刀的时候,法子英加固。
7.法子英、劳荣枝只是于绑架时无交流,但不说话不意味着无意思联络,意思联络可以是明示、暗示和默示,二人的供述和被害人刘X的陈述证实存在犯罪意思联络。
本院认为:
1.劳荣枝在2019年12月6日、2019年12月10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2日、2020年1月9日、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3日的讯问中供述了常州事实,并对笔录进行修改、签字确认,系自愿、自主作出供述。二审庭审时当庭播放了部分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无实质性差异,劳荣枝在2019年12月10日的讯问中供述与法子英碰面后没有说常州这件事,“都心照不宣,不说话”。
2.根据本院庭前会议报告的处理决定,2019年12月10日12时53分至13时38分的讯问因只有一名侦查人员,该段讯问内容不作为定案的根据,其中包括劳荣枝用老虎钳击打刘X胸口的供述。鉴于此供述内容未出现在一审判决对本起事实的认定中,故不影响一审判决事实的认定。
3.劳荣枝和法子英的供述证明二人到常州是为了物色有钱人实施绑架勒索,事前存在通谋;法子英供述刘X叫劳荣枝在宾馆睡,劳荣枝称住宾馆不安全,以此骗他到住处实施绑架,与刘X陈述劳荣枝说想和他做朋友,千方百计引诱他到她住处能够印证,可以确认劳荣枝对刘X实施了色诱。
4. 关于捆绑和加固的问题,劳荣枝供述从房间里拿了绳子捆绑刘X手脚,与刘X的陈述一致,可以确认劳荣枝对刘X实施了捆绑,法子英进行了加固,辩护人以被害人挣脱证明无加固情节没有事实依据。
5.关于谁提出一人未归另一人杀人,刘X有法子英提出和劳荣枝提出的不同陈述,后确认系劳荣枝提议。一审判决认定“二人商议如果小姐一个小时未回来,另一人则杀人灭口”,并无不当。
6.刘X陈述法子英以杀一个小工相威胁,有劳荣枝“法子英为了让这个男的拿钱,跟这个男的说‘信不信我杀个人给你看’”等供述印证,足以认定。
7.刘X兰虽听不懂九江话,但完全可以分辨劳荣枝、法子英系以外地方言交流,辩护人提出刘X兰不可能知道他们是“家乡话”交流没有依据。
8.刘X的伤情有人身检查笔录证明,与刘X陈述法子英用刀刺进其胸口中间,当时就流了血相印证,足以认定。
9.本起事实中虽无辨认笔录,但法子英、劳荣枝对常州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不影响事实的认定。
10. 刘X陈述的原话是“他们之间很有默契,绑我的时候都没有怎么交流”,一审判决归纳内容为“全程无交流”欠妥,应表述为“二人捆绑过程中没有怎么交流”;鉴于此陈述内容未出现在一审判决对本起事实的认定中,故不影响一审判决事实的认定。
(三)证明本起事实中绑架勒索所得财物数额的证据
第一组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X的陈述,证明:其妻子刘X兰说她带来了7万块钱都被对方拿走了,另外其随身携带的包也被对方拿走了,当时包里大概有几千块钱。
2.被害人刘X兰的陈述,证明:其接到电话后,就把家里的六七万元现金(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是1万元一捆,用报纸包好)放在包里,赶到了刘X说的地点。
第二组同案人及被告人供述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证明:其叫劳荣枝按刘X说的到车上拿了5000块钱,后刘X的妻子刘X兰送8万元过来,总共是85000元现金。
2.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证明:刘X的妻子刘X兰送钱来的时候,带了7万元钱,这7万元钱是1万元一捆绑起来的,面额都是一百元的。刘X说他车副驾驶位置下面有一个钱包,法子英就叫其去车里拿钱包,其拿到了钱包。
二审庭审中,辩、检双方对上列两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辩护人对犯罪金额提出了异议,认为刘X兰陈述是六七万元,刘X陈述和劳荣枝供述是7万元,法子英供述是8万元,四人说法不一致。
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刘X兰带来7万元,加上法子英供述劳荣枝从刘X车上取了5000 元,合计认定75000元。
本院认为:综合劳荣枝、法子英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可以确认常州案件中的犯罪金额是75000元。
综合本起事实全部证据的认证分析,一审判决认定本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二审就本起事实的认定与一审判决一致。
第四起
合肥市陆X明、 殷X华被害的事实
一审判决认定: 1999年6月,被告人劳荣枝和法子英来到安徽省合肥市,租住于合肥市XX小学X楼X室。二人继续沿用前述作案模式,劳荣枝化名“沈凌秋”在合肥市三九天都歌舞厅从事陪侍服务,物色作案对象,法子英提前定制了一只钢筋笼用于关押人质。同年7月22日上午,劳荣枝将被害人殷X华(男,殁年34岁)诱骗至租住处,法子英持刀威胁,劳荣枝用绳子将殷X华手脚捆绑。二人将殷X华关进事先准备好的钢筋笼内,并用布条、铁丝将殷X华手脚捆绑于钢筋笼上。为逼迫殷X华尽快交付财物,法子英以当面杀人威胁殷X华。中午,劳荣枝购买一台旧冰柜用于存放尸体。随后,劳荣枝看守殷X华,法子英到合肥市六安路以有木工活为由将被害人陆X明(男,殁年31岁)骗至租住处。法子英在厨房用刀将陆X明杀害,并将陆的头颅割下拿给殷X华看,后将陆X明的尸体放入冰柜,并同劳荣枝一起将冰柜推至次卧。21 时许,殷X华给妻子刘X媛打电话,要求其携款到合肥市长江饭店与法子英见面,并按劳荣枝和法子英要求书写两张字条,交待刘X媛一定要配合,称对方是职业绑架人员,已当面杀了一个人。劳荣枝在字条上添加了“少一分钱我就没命了”“他的同伙一定会让我死的比刚才那个人还快”等内容。法子英携带字条前去收钱,但因故未果。23时许,劳荣枝和法子英再次逼迫殷X华打电话给妻子。次日8时许,殷X华被迫再次书写两张字条,交待刘X媛一定要合作,按照要求一分钱都不能少,否则自己死路一条。法子英携带一支自制手枪及殷X华手书字条来到殷X华家,向刘X媛索要钱财。刘X媛以筹钱为由外出,随后报警。23日上午,法子英在殷X华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月28日,殷X华和陆X明的尸体在法子英和劳荣枝的租住处被公安人员发现。经鉴定,被害人殷X华系被人勒颈窒息死亡;被害人陆X明系左侧颈动脉、右侧头臂干和肺脏被刺破急性大失血死亡。
案发后,劳荣枝使用“雪莉”等化名潜逃,并于2019年11月2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一审判决据以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明被告人劳荣枝作案前在合肥居住的证据
第一组 书证
1.合肥市红旗饭店登记表,证明:“沈凌秋”于1999年6月21日入住饭店440室。
2.租房协议,证明: 1999年7 月1日,吴X贵将XX小学X楼二楼的一套房子租给“叶伟民”,月租500元,季付。
第二组 证人证言
证人吴X贵(X楼X室房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 1999年7月1日,其将XX小学X楼X室租给叶伟民。听楼下一个老头说X室大概3天没人住了,房内往外散发一股臭味。出租房内原来没有冰柜、冰箱、铁笼之类的东西。经吴X贵辨认,法子英系租房人。
第三组 同案人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证明:
①其归案后,最初是以叶伟民的身份接受讯问的。
②1999年6月21日,其和女友劳荣枝一道从杭州坐依维柯到合肥,其先住在合肥西海饭店,劳荣枝住红旗饭店。
③6月底,其在XXX小学X楼一楼看见二楼有出租房的告示,其就和劳荣枝将该楼二楼吴X贵家的二室一厅以每月500元的价格租下来。
2.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证明:其和法子英去合肥后,其先找了一家KTV上班,之后其和法子英租了一套二室一厅的房屋。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辩护人和检察员对上列三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证明被告人劳荣枝与同案人法子英共同预谋并实施绑架、故意杀人的证据
第一组物证照片及相关勘查笔录
1.合肥市公安局于1999年7月28日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提取笔录,证明:①现场位于合肥市XXX小学南侧X楼内。②在现场提取老虎钳一把,北卧室中间有杭州产华美牌冰柜一台,南卧室北墙下地面有100x 100x 70厘米长方体铁笼子一个,用2x2厘米空心方钢焊成。③室内发现两具男性尸体。④铁笼子内有腐败状尸体一具。该尸体头北脚南,手、脚分别有白布条绑于笼上。铁笼子东侧笼门分别用八号铁丝从上下左右五处拧死。⑤冰柜内有一具男尸,冰柜上提取指纹一枚。厨房北窗下墙面距地面84-110厘米处有喷溅血迹。从客厅墙角下提取木工工具箱1只,内有木架子的铁锯子1把,单锯子1把,电钻1只,刨子1把,木工招牌等物。
2.刑事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铁笼和老虎钳。
第二组书证
1.报案笔录、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破案报告表,证明: 1999年7月23日,刘X媛报案称,其爱人殷X华1999年7月22日晚9点左右打电话称被绑架,让其20分钟内到长江饭店门前见一位穿黑T恤衫大哥。其在饭店门前等到9时45分, 没等到,就回家等电话。当晚11时5分左右,殷X华打电话称千万不能报案。绑架人勒索人民币30万元。合肥市公安局西市分局于同年7月23日决定立案,经侦查,锁定同案人法子英,于同年7月29日宣布破案。
1.合肥市公安局于1999年8月3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 1999年7月23日上午,合肥市公安局西市分局民警在合肥市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8栋409室,将持枪在上述地点等待收取30万元绑架赎金的同案人法子英抓获归案。
3.合肥市公安局于1999年7月23日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 1999年7月23日,侦查机关扣押法子英身上搜取的物品: 4张字条(被害人殷X华手写)、自制手枪1支。字条内容为:被害人殷X华在被绑架期间曾写字条给妻子刘X媛,要求刘X媛不要报警,将赎金交给法子英,并称绑架人当其面杀了人,如果报警绑架人的同伙将杀害其本人。.
4.合肥市公安局于1999年8月9日制作的发还物品清单,证明: 1999 年8月9日现场提取的涉案财物:①中国建行卡1张3406140010107XXXXXXX.②中国建行龙卡1张3406140010XXXXXXX (储蓄卡)。③合肥市电信局查询卡1张9025042.④合肥市电信局查询卡1张8569XXXXXXX.⑤通讯录2本。上述物品于1999年8月9日发还给刘X媛。
5.呈请辨认报告书、证人陆中国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陆中国、陆中爱(均为陆X明哥哥)辨认出无名尸体为陆X明。
6.呈请调取证据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寻呼信息统计、合肥电信局电话档案,证明:劳荣枝化名“沈凌秋”使用传呼号127115XXX (身份证号320112750915342,用户号0001151323,用户名谭辉)。殷X华手机1380569XXXXXXX在1999年7月22日10时20分(传呼记录时间10时33分)拨打上述传呼号码。殷X华手机1380569XXXXXXX在1999年7月22日20时46分,拨打家中号码4663XXX, 用时575秒; 当日23时08分再次拨打家中号码,用时102秒。
7.劳荣枝手绘案发现场平面图,证明:案发现场房屋结构。
8.合肥市公安局西市分局于1999年10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①合肥公安局为追捕劳荣枝向全国发协查通报。②合肥的作案工具只有照片无实物,实物被房主清理。
9.刑事照片、提取笔录,证明: 1999年7月29日,侦查人员在三九天都提取到劳荣枝使用化名为“沈凌秋”的身份证。
10.卖冰柜收款收据(陈X村提供),证明: 1999年7月22日出售双门冰柜一台,售价495元。
11.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房.屋结构,总面积约为47.22平方米。
12.法子英辩护人与法子英会见笔录,证明:案发后法子英不知道殷X华死亡的事实。
第三组证人证言
1.证人吴X胜(209房主父亲)的证言,证明:①7月28日发现户内有两具尸体,公安机关勘查现场后叫其不要动房间的东西。②后邻居到X派出所反映房里有臭味散出,派出所通知其8月3日到X楼X室,派出所姓田的讲:“老吴,你尽快把房间清理掉”。③后其找人把房内的铁笼、冰柜、红地毯、草席,还有卫生间的黑色T恤和研磨蓝牛仔裤也同时运走了。
2.证人刘X媛(被害人殷X华的妻子)的证言,证明:
①1999年7月22日19时许,殷X华的同学罗X华打电话到其家,告诉其殷X华的手机关机了,并说找殷X华有事。②其打电话给殷X华,殷X华的手机始终关机。③21时5分许,殷X华打电话到家中,告诉其:“又给你添麻烦了,我给别人绑架了”,还叫其准备30万元,在25日前交给绑架的人,又说绑架者当着殷X华的面杀了一个人,还把人头砍下来了。④接着殷X华叫其20分钟内到长江饭店大门口,其等到21时45分,对方没来人。于是其到金安徽饭店找罗X华,告诉他殷X华被绑架的事。⑤23时5分许,殷X华打了第二个电话给其,问其刚才有无去长江饭店,其回答去了。殷X华叫其准备1万元钱,23日上午给绑架者。其叫殷X华让绑架者接电话,一个操标准普通话的人接电话,从该人口音听不出是什么地方的人,且该人涵养很深,叫其和他们好好合作,明天上午9时等他们的电话。⑥23日10时许,操江苏口音的男子打电话给其,说在安装公司门口工商银行(美菱大道上)对面等其。其赶紧出去在公司大门口找到了打电话的人,这个人就是今天在其家中的人。在公司大门口,其和这名男子见面后,就问是怎么回事,男子没告诉其,只说“你怎么不关心你丈夫”。男子还说:“你怎么不请我到你家中?”于是其和这名男子边走边谈,往家中去,在路上,男子掏殷X华携带的钥匙给其看,对其说家中的情况,意思是说了解其家的底细,还说这些情况都是殷X华告诉他的。⑦男子还带了三张殷X华亲笔写给其的信。信纸是普通的白纸,信上告诉其:他被人绑架了,处境很危险,叫其不要报案,赶紧准备钱,还说那些人当着他的面杀了人。在信上,还有别人写的字。
3.证人齐X武(刘X媛同事)的证言,证明:1999年7月23日,刘X媛称其丈夫殷X华于7月22日被绑架。
4.证人陈X胜(殷X华的朋友)的证言,证明:1999年7月22日大概10时许,殷X华曾给其打电话,12时30分其给殷X华打电话显示关机了,随后也没有打通。
5.证人李X强(殷X华的朋友)的证言,证明:1999年7月21日,殷X华曾到三九天都玩。
6.证人吴X宝(昌胜电焊加工店老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1999年7月10日左右一天下午一二点钟,有一个长了八字胡的男人来定制了一个高1米、宽70公分、长1米的铁笼,称要关狗。当日晚上五六点钟,该人带了个三轮车来运笼子。经辨认,吴X宝辨认出法子英是定制铁笼的人。
7.证人虞X锁(XX小学X楼106室房主)的证言,证明:1999年7月初,其看见X室有一个铁笼子在客厅里,客厅里有一男一女,男的不高,壮壮的,头发凌乱,穿旧的带领深色T恤,像江浙人。女的稍微有点胖,长得较漂亮,穿白色连衣裙,身高1.60米,头发后面披肩,前面分头,背一个单肩黑色女士包。
8.证人伍X秀(XX小学X楼105室房主)的证言,证明:案发前,其看见两人抬80至90厘米高的钢筋铁笼从其家门口经过。
9.证人陈X村(旧货店老板)的证言,证明:①7月22日中午12时至1时许,一名1.65米左右,脸型和身材偏瘦,黑色短发至颈下部,穿一套黑色衣服(上面是短袖,下面是长裙子),年龄30岁左右,模样中等,说不太标准的普通话的女子,到其店里买了一台冰柜,其叫对面旧货商店姓曹的骑三轮车的人送的货。②冰柜是绿色华美牌的,折合双开门,内胆是不锈钢,以495元成交。
10.证人曹X柱(三轮车夫)的证言,证明:①前段时间(具体时间记不清)中午12时许,其帮一名女子送过一台冰柜到XX小学附近,其叫了另一名骑三轮车的人一起,从X老街菜市对面,到美菱新村门口,往右拐,一个巷子,这个楼和XX小学紧挨着。其和这个骑三轮车的人往上抬冰柜,将冰柜抬到二楼门口。该女子将门打开,其看见一进门是一个客厅,该女子没让进去,在门口付了其和骑三轮车的人各5元钱就让离开。②该女子身高大约1.64米,长方脸,运动头,头发不长,模样中等,穿一身黑衣服,年龄35岁左右,身材偏瘦,讲普通话,接近合肥口音。
11.证人陈X发(XX小学X楼207住户)的证言,证明:10多天前其晨练回来,站在楼下105小店对面,看见有两个人抬一个冰柜从东边路口进来。冰柜大约一米多长,半米宽左右,是深绿色的旧冰柜。冰柜抬到了隔壁那个后来死了人的楼梯口。
12.证人陈X瑾(三九天都娱乐城前堂经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曾有一名叫做“沈凌秋”的小姐在三九天都娱乐城上班,她有一个传呼1271151323。经辨认,陈X瑾辨认出劳荣枝即“沈凌秋”。
13.证人唐X峰(三九天都夜总会娱乐部经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劳荣枝化名“沈凌秋”于1999年7月15日左右到三九天都夜总会“坐台”,7月21日离开。她身高1.65米左右,长发披肩,眉毛较浓,脸盘较大,下巴有点尖,高鼻梁,嘴较大,厚嘴唇,她是自己找过来的,当时是前堂经理陈X瑾接待。经辨认,唐X峰辨认出劳荣枝即“沈凌秋”。
14.证人张X珍(殷X华母亲)证言,证明:殷X华的头部三周岁时被铁把打到、有一个伤口,开口有10厘米左右。
第四组鉴定意见
1.合肥市公安局于1999年8月1日出具的“合公(99)刑鉴(法)字第(085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
①被害人殷X华尸表检验:颜面组织腐败变色,角膜混浊。头颅左顶部有一6.2×1.5厘米创洞。白布条从后枕部绕至前额2圈,于额前打一死结,颈部白布条、铁丝各绕1圈,铁丝在颈左侧由老虎钳钳紧,布条缠绕老虎钳前端并于颈左侧打一死结。②被害人陆X明尸表检验:头颅与躯干在第2颈椎上缘完全分离,骨骼颈椎上可见切割痕,左额部外侧1.9×0.2厘米创,前胸偏左侧第2、3肋间见2.8×1厘米创,左肩前方4×2.5厘米皮肤擦挫伤,左肢窝下4×2.4厘米创,右肢窝下5×0.9厘米创,后背部17处创密集分布,最大创4.5×1厘米,最小创1.8×0.5厘米,右上肢肘关节上方一6×2.2厘米创,此创上方一水平状3.2×0.4厘米皮肤裂伤,右手掌2.3×2.6厘米皮肤缺损。③殷X华系勒颈窒息死亡,死亡时间距尸检时间5天左右。④无名男尸系左侧颈总动脉、右侧头臂干和肺脏刺破急性大失血死亡并头颅躯干分离。
2.合肥市公安局于1999年8月20日出具的“合公(法)技字[1999]940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现场提取的单刃扁刀上未检出人血。冰箱内尸体(无名男性)为A型血。现场厨房东墙、北墙上均检出A型人血。
3.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28日出具的“赣检技鉴[2020]7号”《笔迹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殷X华在1999年7月22日晚手书字条上的“少一分钱我就没命了”“这件事千万不要让任何人知道,不管你妈还是别人,现在放下电话,十五分钟内”“在规定时间内”“他的同伙一定会让我死的比刚才那个人还快”等补充文字系劳荣枝字迹。
经侦查人员讯问,劳荣枝对上述法医鉴定意见及文检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第五组 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证明:
①1999年6月底,其与劳荣枝以每月500元的租金,租住吴X贵家的XX小学X楼X室。随后其以150元的价格定制了70×100×100厘米的钢筋笼。
②其和劳荣枝共谋以到夜总会假“坐台”的方式物色绑架对象。
③同年7月22日10时许,殷X华用手机打劳荣枝传呼,劳荣枝去公用电话亭回了电话,并把殷X华骗到出租房屋内。其看见殷X华进屋后,就把门关上,用一尺多长的尖刀对着殷X华说:“坐下,动我就宰了你”。殷X华就坐在另一间卧室的地毯上,其用房东家的白色布绳将殷X华的手捆到钢筋笼,将殷X华锁入铁笼内,用铁丝扎住笼门。
④其向殷X华索要30万赎金。为了能让殷X华相信其确实会杀人,其决定杀个人给殷X华看。
⑤当天下午,劳荣枝购买了二手冰柜。买铁笼和冰柜的目的就是为绑架勒索用,铁笼子有利于劳荣枝看管人,冰箱是为杀人后将尸体放在里面,杀人是为了吓殷X华。其对劳荣枝说:“如果他叫,你就(用)绳子勒死他”。
⑥下午5时许,其到木工市场以做木工为由将一个木匠骗到出租房。其用尖刀抵住木工的胸口,让木工趴在地上,脚踩着他的后背,用事先揣在口袋的绳子将他的手反绑起来,同时还解下他的皮带捆住他的手。其准备叫劳荣枝把殷X华带过来,木工从地上爬起来喊救命。其用尖刀桶木工的肚子,他还在叫,其就用尖刀将他的头差点砍掉,朝他的背部猛捕几下,确认他死后,其将殷X华喊过来看一下,其原本是想当着殷X华面杀的,其将木工的尸体抱放在冰柜里。
⑦晚上8时许,殷X华按其意思给他妻子写了两张字条,其放在自己口袋里,交待劳荣枝看管好殷X华,并说:“晚上11点钟我不回来,你就把他杀掉。”其就打的到长江饭店门口,等了三四十分钟,没等到殷X华的妻子,其就赶紧打的回到租房处并对殷X华说没看见他老婆,大约23时许,殷X华再用他的手机打电话回家,其将殷X华手机拿过来叫殷X华的妻子明天9点准备1万块钱,见面再谈。
⑧第二天早晨8时30分许,其又叫殷X华写一张字条,内容是不能报案、拿钱等内容,同时叫殷X华写了他家的电话及地址,写好后,其叫劳荣枝看守着殷X华,并对劳荣枝说:“我如12点钟不回来,就被抓起来了,你就帮我报仇,把他杀掉。”
⑨其按殷X华写的地址去索要钱财,11时30分许,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法子英翻供,说之前说的是假话,殷X华是其用铁丝勒死的,用老虎钳拧铁丝。
2.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证明:
①1999年夏天,其和法子英来到合肥,租了一套2室1厅的房子,待了十天左右的时间就作案了。
②因为1998年在常州作案时那名被绑架的男子差点逃跑了,法子英觉得其看不住人,就定制了一个铁笼子,如果其带了人到出租屋,就可以直接装进铁笼子,这样对方就不能逃走了。
③在合肥作案的套路和常州一样,其到KTV“坐台”,把每天接触到的人讲给法子英听。其间,殷X华经常打传呼联系其,表现得想睡其,法子英知道后就决定要绑架勒索他。
④一天,殷X华打其传呼机,其问法子英要不要回他的电话,法子英让其回他电话,约他到出租屋,然后对他实施绑架,索要钱财,其将殷X华带到了客厅后边的次卧,法子英将刀架在殷X华的脖子上,其就用绳子将殷X华的双脚脚踝绑了起来,并把他的双手手腕也绑起来了,绑好以后,法子英就把铁笼子抬到了次卧,叫殷X华钻到铁笼子里去。之后,法子英用事先准备的铁丝拧紧铁笼子的门,又用铁丝将殷X华的双手分别绑在铁笼子上,用老虎钳加固了。其还记得法子英在殷X华的脖子上也绑了一根铁丝,目的就是防止殷X华叫喊。法子英绑的时候,其站在旁边,没有说话。
⑤由于殷X华不配合,法子英就叫其去买冰柜,其知道法子英想杀个人给殷X华看,买冰柜的目的就是为了装尸体,让殷X华知道法子英的厉害,这样殷X华才会配合,才会向家里要钱。冰柜买回来以后放在客厅,法子英让其到主卧看着殷X华,当着其和殷X华的面说要去找个人过来,杀给殷X华看,当时其听见法子英说的话,也没有劝他。法子英离开时,当着殷X华的面交代其,如果殷X华要逃跑,就用老虎钳勒死他。
⑥大概过了一个小时,其听见有人开门,其还在主卧看守殷X华,主卧的房门是关上的。大概过了几分钟,其突然听见了主卧门外传来男人的嚎叫声,听到这个声音,其吓懵了,过了一段时间,法子英提着一个人头进房问给殷X华看,其就知道法子英杀了人。
⑦又过了一段时间,其和法子英将冰柜推到了次卧,其知道法子英将他带进来杀死的人装进了冰柜。其想过买冰柜装尸体的后果,其已经和法子英做了几次案,都是亡命之徒,随时都可能被抓,其也麻木了。
⑧其在这次作案中主要是配合法子英,他说做什么其就做什么,其不会去反抗,也不想反抗,其和法子英一直都是“合作”的,只是分工不同。其毕竟是女性,力气小,杀人行为主要是法子英做,其主要是配合他。
二审庭审中,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辩、检双方围绕上列五组证据、鉴定人当庭陈述发表了质证意见,主要观点归纳如下:
劳荣枝质证认为:
1.字条上的小字不是其书写,要求重新鉴定。
2.冰柜不是其买的,证人证言描述的人不是她。
辩护人质证认为:
1.通话记录证明是殷X华主动联系劳荣枝,不是劳荣枝色诱;证人吴X宝证言证明是法子英定制的笼子,与劳荣枝无关。
2.重要物证铁笼子的“三性”无法确认。
3.没有现场指认记录属程序违法,现场示意图不排除办案人员根据现场勘验结果诱导,无同步录音录像证明。
4.证人陈X村、曹X柱和陈X发对劳荣枝外貌特征的描述不准确,购买冰箱时间的说法不一致,陈X村说的是12点到1点,曹X柱说的是中午12点,陈X发说的是9点晨练回来,不能锁定是某个时间、某个女子买的冰箱,不能排除第三人购买冰柜的合理怀疑。
5.刘X媛证言中提到殷X华是用黑色圆珠笔写的字条,与鉴定书中检材字条是蓝色圆珠笔书写不一致。
6.鉴定意见没有客观性,文书鉴定大量依靠鉴定人的经验和主观判断,存在很强的主观性,不同鉴定人对同一份检材可能得出不一样的结论;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刊登的《劳荣枝一审被判死刑一检察官披露劳荣枝案关键证据细节》一文,披露省检察院的鉴定机构曾组织全省检察机关鉴定力量对字迹进行会商,并与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文件检查系的专家会谈,对鉴定事宜与专家进行了讨论、咨询,鉴定人违反了独立鉴定、鉴定不受他人影响的基本原则;未对字条上所写的字是否系法子英书写进行鉴定。
7.关于殷X华的死亡时间,一审法院认定是7月24日左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7月23日上午10点法子英把殷X华勒死,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不一致,违反规定。
出庭检察员质证认为:
1.该起事实虽是殷X华主动联系劳荣枝,说明殷X华与劳荣枝比较熟悉,印证劳荣枝对其进行色诱。
2.劳荣枝手绘现场平面图印证其对现场非常熟悉,时隔多年仍然清晰画出次卧中冰柜的位置,这也与其辩解不记得冰柜、铁笼子矛盾,绘图经过有12月7日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
3.证人证言关于购冰柜者存在一定差异,证人陈X发对于晨练回来的时间差异是出于记忆误差,但可确定一个女性于案发当天购买冰柜,书证也证实购买冰柜时间是7月22日;该案是法子英和劳荣枝二人作案,并无第三人参与,劳荣枝供述案发当天殷某被绑架后不配合,法子英叫其去买冰柜,法子英供述为威胁被绑架的殷X华,准备杀一个人,要劳荣枝购买冰柜,足以证明劳荣枝购买冰柜的事实。
4.证人刘X媛的证言提到黑色圆珠笔,系因丈夫被绑架而精神紧张,其关注的是字条内容而不会过分关注字迹颜色,证人对字迹颜色的记忆误差不足以否定真实性。
5.辩护人以鉴定意见有主观性来质疑司法鉴定不当,两份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资格,检材来源合法,系鉴定人依靠专门知识,通过专门方法依法独立作出,两名鉴定人意见明确、一致,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鉴定是专业人员依靠专业能力进行的科学判断,鉴定人员对相关专业知识进行咨询不影响其独立性。
6.关于殷X华的死亡时间,尸检鉴定证明殷X华的死亡时间是7月24日左右,法子英已于7月23日被抓获;法子英被抓获后供述其是交代劳荣枝一人未归另一人杀人,直至9月1日才供述是其勒死殷X华;法子英的辩护律师会见笔录证明法子英问辩护律师合肥案件死了几人,辩护律师告诉他其死了两个人,一审判决虽未认定法子英杀害殷X华,但是对于劳荣枝是否杀害殷X华,因案发时间比较久远,根据现有的事实和证据无法查清,本着事实证据清楚的证明要求以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也没有认定劳荣枝杀害殷X华。但无论殷X华是被法子英杀害还是被劳荣枝杀害,二人都应该对殷X华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
1.辩、检双方对通话记录与证人吴X宝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吴X宝的证言证明铁笼系法子英定制,本院予以确认;劳荣枝此前将传呼号给殷X华,殷X华主动致电劳荣枝后被骗至出租房、不能改变劳荣枝诱骗行为的性质。
2.虽因案发时间久远物证铁笼灭失,但有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在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可以认定。
3.虽无现场指认笔录,但有劳荣枝根据记忆绘制的现场图证明现场情况。
4.证人陈X村等对购买冰柜女子的外貌特征和购买时间的证言存在一定差异,但法子英供述“冰柜是7月22日下午绑架过殷X华后,为了杀人吓殷X华而由劳荣枝买的”“我女友一个人去XX小学旁边的旧货市场花500元买了一台旧冰柜”,劳荣枝供述“事发前几天法子英就带我去到旧货市场去看过,法子英说要买的时候就叫我去买。我确定是在法子英带第二个人来之前买的”等,以上供述与陈X村提供的卖冰柜收款收据载明的时间、物品和价格(“1999年7月22日出售冰柜双门一台,售价495元”)一致,也与陈X村、曹X柱关于购买冰箱的时间为“12点到1点”“中午12点”能够印证,而证人陈X发对看见抬冰柜的情况称“我其实没怎么注意,也记不大清了”,其证言证明力相对较低。综上,可以确认劳荣枝于1999年7月22日中午购买了冰柜。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侦查阶段,劳荣枝有多次涉及购买“冰柜”的供述,劳荣枝及其辩护人认为此节供述存在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不一致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
5.关于辩护人提出刘X媛证言中殷X华的字条是黑色圆珠笔书写,与鉴定书中检材字条系蓝色圆珠笔书写不一致问题,经查,刘X媛确认法子英带的三张字条是其丈夫殷X华亲笔所写;合肥市公安局对殷X华手写字条出具了扣押手续,字条来源合法;赣检技鉴[2020]6号鉴定书注明检材(字条内容为“小刘,吃饭没有……”)与样本1(字条内容为“小刘,你好!我又给你添麻烦”)上的笔迹系蓝色圆珠笔书写,样本2(落款人为X华的字条)与样本3(字条内容为“原青年路56号……”)系黑色签字笔书写,结合法子英供述和字条内容看,检材和样本1(用蓝色圆珠笔书写)系殷X华1999年7月22日书写,样本2和样本3(用黑色签字笔书写)系7月23日上午书写,同一天用相同颜色笔书写字条不违反生活常理;法子英供述及刘X媛证言均证实刘X媛没看完殷X华写的三张字条,故刘X媛仅看到黑色圆珠笔写的字条,对蓝色圆珠笔书写的字条缺乏印象具有合理性。综上,赣检技鉴[2020]6号鉴定书中检材字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殷X华书写的字条虽在一审庭审中进行举证质证,但在一审判决书中未作为书证列举,二审予以纠正,决定将其作为书证列举。
6.关于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主观性很强,违反独立鉴定原则的意见,根据《文件鉴定通用规范》(GB/T37234-2018)6.3条款规定,鉴定人应分别进行独立鉴定,作出初步的鉴定意见,鉴定人独立鉴定完成后,再进行共同讨论,并根据共同鉴定作出最终的鉴定意见;根据8.2条款规定,复杂鉴定程序中出现意见分歧的,可增加鉴定人或聘请外部专家提供技术咨询。可见,所谓独立鉴定是指两名鉴定人之间应先分别作出鉴定意见,不受对方影响,该规范亦允许聘请外部专家提供技术咨询。经法庭通知,二审庭审中鉴定人出庭接受检辩双方发问,表示曾向文检专家就学术问题进行咨询,但鉴定的独立性未受影响,鉴定过程不违反鉴定规范。6号鉴定书已明确字条中的大字系殷X华所写,7号鉴定书已明确字条中的小字系劳荣枝所写,无需对字条上的大、小字是否为法子英书写再作鉴定,由于赣检技鉴[2020]6号、7号鉴定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形式完备、过程和方法规范、意见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其他证据不存在矛盾,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两份鉴定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7.“合公(99)刑鉴(法)字第(085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殷X华的死亡时间是7月24日左右,但法子英已于7月23日被抓获。法子英供述殷X华系其本人杀害,与该鉴定意见不符。一审判决未认定法子英勒死殷X华,并无不当。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殷X华的死亡结果系因法子英和劳荣枝的一系列绑架行为导致,足以排除存在案外第三人介入因素的合理怀疑。8.劳荣枝对陆X明和殷X华的死亡持何种主观心态、应否对两名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刑事责任,本院将在综合评判中进行分析论证。
综合本起事实全部证据的认证分析,一审判决认定本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二审就本起事实的认定与一审判决一致。
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性证据还有:
第一组 书证
1.抓获经过、拘留证、临时寄押证明,证明:2019年11月28日11时许,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侦大队将劳荣枝抓获归案,2019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5日羁押在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破案报告表,证明:本案的侦破经过。
3.劳荣枝户籍资料、年龄证明及前科说明,证明:劳荣枝1974年12月14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受害人身份证明,证明:七名死亡被害人的身份。
5.合肥市(原判为南昌市)公安局协查通报,证明:1999年7月22日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于同月31日发布协查(陆X明身份)通报。
6.南昌市公安局“洪公(刑)冻财字[2019]X162号”“洪公(刑)冻财字[2020]X13号”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冻结劳荣枝个人财产人民币33557.08元。
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厦门思明公安分局移交清单、南昌市公安局移交清单、劳荣枝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劳荣枝处扣押的笔记本、手机、电脑、首饰等物品,经劳荣枝辨认系其本人物品。
8.南昌市公安局“洪公(刑)调证字[2020]X63号”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合肥市中院原始案卷中调取本案全部现场勘验及尸体解剖照片。
9.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认定同案犯法子英被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绑架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同时认定劳荣枝系法子英在南昌、温州、合肥事实抢劫、绑架和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第二组 证人证言
1.证人张X玲、梁X凌、刘X标、朱X红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张X莉、熊X璇、梁X春、刘X清、陆X明死亡后给其亲属和家庭造成的影响。
2.证人朱X恩、刘X林、吴X静、王X河、戴X安的证言,证明:劳荣枝在逃往厦门后,以打工,与男性发生性关系后索要财物、求包养或由男性提供财物供养的方式生活,日常消费较高,存在依赖男人生活的思想。
二审庭审中,劳荣枝对上列二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辩、检双方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辩护人质证认为:
1.合肥公安局已经对整个案件立案,包括在逃犯劳荣枝,在立案以后,南昌公安应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要求把全部卷宗已经移交给合肥公安。
2.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法子英案的判决书与一审法院关于劳荣枝案的判决书存在多处差异,包括劳荣枝跟法子英持续作案时间,劳荣枝和法子英到南昌、合肥和温州的时间,熊X义等被害人的没年和殷X华的死亡时间,劳荣枝是否实施捆绑熊X义、梁X春、殷X华,是否劫走熊X义财物、试开熊家门锁和在熊家翻找财物等行为。
3.证人朱X恩、刘X林等人证言中劳荣枝与男性发生关系,索要财物求包养,日常消费较高,存在依赖男人生活的思想是证人主观描述,不客观。
出庭检察员质证认为:
1.合肥市公安局协查通报是对陆X明无名尸体的协查通报,通报未反映跟劳荣枝有关,不能作为管辖权异议的依据。
2.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法子英的判决和一审法院关于劳荣枝的判决在认定南昌、温州、合肥三起犯罪事实的主要方面是一致的,仅两人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所实施行为的认定上存在部分差异,这是由于当年法子英归案后并没有详细供述劳荣枝在三起犯罪事实中实施的具体行为,而劳荣枝归案后对自己所参与的犯罪事实做了详细供述,对本案尤其是劳荣枝的犯罪行为应综合现有在卷证据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有在卷证据证实,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1.一审判决书列举的“南昌市公安局协查通报”实为“合肥市公安局协查通报”,二审中对该笔误予以更正;协查通报是合肥市公安局要求全市各分局、派出所核实1999年7月22日案件中被杀死的木工身份,合肥的司法机关未对劳荣枝的犯罪事实开展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不能成为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优先管辖权的理由。
2.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一审法院判决的差异缘于劳荣枝与法子英归案时间不同,一审法院在劳荣枝的供述等新的证据基础上作出一审判决,符合证据裁判原则。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存在差异即违反规定,于法无据。对于劳荣枝与法子英的犯罪时间,两判决并无实质差异,一审判决是根据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作出认定;被害人熊X义等人的列年是根据调取的被害人户籍资料的出生时间和尸体检验报告确定的死亡时间,按照周岁计算作出的认定;劳荣枝在各起犯罪中实施的行为,有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证实。3.朱X恩、刘X林等证人证言内容为证人所直接感知,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新证据材料
二审庭前会议期间,劳荣枝提出其曾被法子英强奸、多次为法子英打胎、法子英曾带刘X军威胁其家人等多项辩解,辩护人申请调取相关证据。庭前会议后,检察机关通知侦查机关调取了相关证据。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出示了下列新证据材料:
(一)书证
1.九江市妇幼保健院情况说明,证明:未查询到1995年至1996年期间“黄海英”(劳荣枝自述化名)在该院的住院记录。
2.法子英、刘X军在江西省赣西监狱的服刑资料,证明:法子英于1982年2月24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后在江西省第四劳改支队(今赣西监狱)服刑,1989年9月1日刑满释放。刘X军于1983年8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4年12月30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1995年1月20日起计算。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X军的证言,证明:其因抢劫罪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在江西省第四劳改支队服刑,1995年1月假释出狱,1996年至1998年期间被人骗去广东惠州搞传销,被困在惠州一年多。在服刑期间与法子英同在一个管教大队,相互认识,法子英出狱时其还有十多年刑期,其1995年1月假释后和法子英没有联系,从来没有见过面。其不认识劳荣枝。
2.证人陈X春(法子英原同事)的证言,证明:法子英与劳荣枝在一个婚礼上认识后以男女朋友名义交往,其认为法子英对劳荣枝没有什么感情,劳荣枝贪玩好面子才跟着法子英。法子英人比较强势,人比较狠,有时劳荣枝多看了别的男人几眼,就会对劳荣枝拳打脚踢。但法子英对劳荣枝有时候也很好,只要劳荣枝喜欢的就会想办法给她,那时候法子英总向其借钱,借钱时跟其说劳荣枝是个花钱的祖宗,是个败家子。在其看来他们天天在一起,不存在强奸和劳荣枝为法子英打胎的事。
3.证人法X娟的证言(法子英四姐),证明:有一年法子英带劳荣枝到过其母亲家,不清楚劳荣枝是否为法子英打过胎。
4.证人法X华的证言(法子英三姐),证明:二十多年前,法子英带劳荣枝回九江,法子英拿了一些东西放在其家里。后来公安机关找其,其才知道是法子英杀人抢来的东西,这些东西都交给了公安机关。不清楚劳荣枝与法子英的感情,也没有听说劳荣枝为法子英打过胎。
5.证人黄X华的证言(劳荣枝原同事),证明:其不认识法子英,不清楚劳荣枝当年是否谈过恋爱,不清楚劳荣枝跟别人谈恋爱有没有被威胁。
6.证人孙X娣(劳荣枝同学)的证言,证明:1995年左右,劳荣枝给其打电话说找了男朋友,后来看新闻才知道叫法子英,劳荣枝给其打电话时很高兴,说男朋友带她出去找工作。几个月后劳荣枝约其见面,状态很不好,很憔悴,后劳荣枝说她男朋友过来了,用手推其走,其看到法子英走过来给了劳荣枝一把糖,劳荣枝很怕法子英的样子。劳荣枝给其打过两次电话,一次是想让其男朋友为法子英担保办信用卡,一次是劳荣枝说她被强奸了,但没说被谁强奸,劳荣枝刚找男朋友的时候是很开心的,后来就不怎么高兴了,其不清楚法子英有没有威胁或打过劳荣枝,不清楚劳荣枝有没有为法子英打过胎。
7.证人史X兰的证言(劳荣枝母亲),证明:劳荣枝在南昌作案后潜逃期间曾与其通过一次电话,其在电话中要劳荣枝“放精明点”。
针对检察员提交的新证据,劳荣枝及其辩护人进行了质证,主要观点归纳如下:
1.陈X春证言部分内容为猜测性、推断性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法X娟、法X华与法子英有利害关系,证言真实性存疑,
3.九江市妇幼保健院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劳荣枝没有打胎事实,劳荣枝系到该院门诊就医,而不是在住院部。
4.刘X军证言部分内容真实性存疑,刘X军为逃避责任,自述出狱后和法子英没有联系,也没有见过法子英的内容虚假。
5.史X兰不认识字,也不会写自己的名字,但询问笔录内容复杂,有史X兰的签字,对其证言真实性存疑。
本院认为:
1.陈X春证言内容系其与劳荣枝、法子英交往过程中感知所得,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言内容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法X娟、法X华的证言内容为其直接感知,来源合法,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3.刘X军证言与其服刑资料内容相互吻合,无证据证实刘X军出狱后与法子英见过面或共同犯罪,对刘X军证言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史X兰证言与劳荣枝供述南昌案件后与其母亲通过一次电话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5.检察机关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该组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劳荣枝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劳荣枝曾被法子英强奸、多次为法子英打胎、法子英曾带刘X军威胁其家人等多项辩解和意见均不能成立。
二审庭审期间,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材料:
1.一段视频,证明目的是一名女子(脸部打马赛克,辩护人称系孙X娣)在视频中评价劳荣枝的人品,怀疑劳荣枝被法子英威胁控制。
2.法子英和劳荣枝被捕视频,证明目的是法子英凶狠、彪悍,劳荣枝配合抓捕。
3.白宝山等抢劫、盗窃枪支、弹药、故意杀人案判决书,证明目的是一审判决对劳荣枝量刑过重。
针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出庭检察员质证认为:
1.视频存在剪辑情况,不符合视听资料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据效力;该名女子对劳荣枝人格进行评价,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提到的法子英可能控制、威胁劳荣枝是其个人猜测,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2.劳荣枝与法子英被抓捕时的表现不同,不能证明劳荣枝的行为及个性特征。
3.白宝山等抢劫、盗窗枪支、弹药、故意杀人案与本案事实、情节并不相同,不具有参照性。
本院认为:
1.辩护人提供的视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视听资料证据的法定要件,视频制作人、制作时间、地点、方法不明,无法确认作证人身份,无法确认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是否存在剪辑情况,本院对视频的合法性不予确认。
2.法子英与劳荣枝被抓捕的不同表现,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也不属于量刑情节,本院不予采信。
3.白宝山等抢劫、盗窃枪支、弹药、故意杀人案判决书不属于本案证据,且与本案事实、情节不同,该案判决不具有参照作用。
二审庭审过程中,辩护人还提出了进行鉴定、调取新证据和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新申请:
1.劳荣枝二审当庭提出其多次遭法子英殴打,嘴部和头部有陈旧伤,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
2.二审开庭期间,曹建成(经核实为曹X庆)表示其认识法子英,了解法子英胁迫劳荣枝的情况,申请调取对曹建成(曹X庆)的询问笔录。
3.劳荣枝提出法子英当年曾用雷X鸣杀人案件威胁其,申请调取该案材料。
4.法子英当年向劳荣枝邻居桂X莲打听劳家住处,申请传唤桂X莲出庭作证。
5.劳荣枝检举法子英在南昌作案后逃到重庆市期间,曾与刘X军在湖北省黄梅县小池镇共同实施了一起抢劫犯罪,此系立功情节,申请二审法院调查核实。
二审庭审后,本院向检察机关发函要求进行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如下:
1.侦查机关2022年8月19日晚对曹X庆的询问笔录显示,曹X庆表示其2001年左右在深圳开饭店时,有一帮从事“杀鱼”(即利用女性色诱作案对象并劫财)的人经常到他的饭店吃饭,听他们聊天说会找女孩子在租住房里蹲点,女孩子把男老板引诱到租住房里,把老板绑起来勒索钱财。他们有很多手段对付不听话的女孩子。其听这帮人聊天说在浙江认识“英子哥”,提及“英子哥”做事非常狠,其认为他们说的“英子哥”是法子英。其不认识法子英和劳荣枝,是从网上了解到法子英、劳荣枝的案子,其觉得劳荣枝是从属于法子英做坏事。
2.调取到的雷X鸣在逃信息表显示,雷X鸣1993年9月17日在九江市的家中用猎枪打死被害人童某、吴某后逃跑,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分局出具情况说明:1993年9月17日,九江市河西水厂宿舍发生一起持枪故意杀人案,致2人死亡。经调查,雷X鸣有重大作案嫌疑,该案仍在侦查中。
3.侦查机关依法对桂X莲进行了询问,桂X莲表示大概二十多年前,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敲其家门,问是不是劳荣枝家,其说劳荣枝家在一楼。几年后在报纸上看照片才知道是法子英。其没有见过法子英与劳荣枝在一起,劳荣枝家人也没有跟其谈论过法子英威胁劳荣枝的事。
4.湖北省黄梅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经查询,未发现黄梅县小池镇1995年1月至1999年7月期间有入室持枪抢劫案记录。
本院将上述材料交由检、辩双方查阅听取书面意见,并通过视频提讯听取了劳荣枝的意见,主要观点归纳如下:
劳荣枝及其辩护人认为:
1.对曹X庆证言的“三性”无异议。曹X庆证言可以证明劳荣枝被法子英胁迫的可能性。
2.对桂X莲证言的“三性”无异议,桂X莲证言可以证明法子英确实去过劳荣枝家中,与劳荣枝供述法子英曾经上门威胁一致。
3.雷X鸣的案件详情对劳荣枝是有利的,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分局应将案件详情书面告知法院,作为裁判案件的参考材料。
4.黄梅县公安局没有查询到相关案件记录,也有可能被害人没有报案,应进一步核实该案是否存在。
检察员认为:
1.劳荣枝供述头部和嘴角被法子英打伤是发生在石家庄和重庆,与劳荣枝和法子英在温州、常州、合肥实施的犯罪没有关联性。法子英与劳荣枝长期以情侣或夫妻名义共同居住,两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甚至打架,不足以证明法子英通过殴打的方式逼迫劳荣枝去实施犯罪。
2.曹X庆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与法子英和劳荣枝没有任何交集,对涉案事实不具有亲历性,所证劳荣枝受法子英胁迫系主观猜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劳荣枝关于法子英用雷X鸣故意杀人一案威胁她的说法,只有劳荣枝的供述,没有得到其他证据印证。
4.桂X莲证官仅证实法子英曾向其问过一次路,与辩护人所称桂X莲能证实法子英威胁过劳荣枝家人没有任何关联性。
5.黄梅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从1995年至1999年没有尚未侦破的入室抢劫案,包括持枪入室抢劫案,劳荣枝不构成立功。
本院认为:
1.劳荣枝自述其嘴角、头部陈旧伤是二十多年前法子英殴打所致,但在法庭上自述其头部被打是在石家庄(南昌案件发生后)时因法子英说其2万元来路不明,其嘴角的伤是因在重庆法子英赌博发生争执所致,起因亦非法子英胁迫其犯罪,与本案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性,故对辩护人所提伤情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2.曹X庆证言显示,其不认识法子英和劳荣枝,只是听到“杀鱼”的人聊天,即认为劳荣枝像“杀鱼”的人那样,从属于法子英做坏事。该证言属于猜测性、推断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故对曹X庆该份询问笔录不作为本案证据。
3.雷X鸣案发生在1993年江西省九江市,劳荣枝提出法子英用雷X鸣案威胁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4.桂X莲证言证实法子英打听劳荣枝家住址,但不能证明法子英的目的,不能证明法子英对劳荣枝家人实施胁迫。桂X莲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决定不传唤桂X莲出庭作证。
5.根据辩护人所提劳荣枝检举法子英与刘X军共同实施抢劫的犯罪线索,检察机关通知侦查机关进行了核实,未能查实,依法不能认定立功情节。
(一)关于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未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本案构成重大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的意见
辩护人提出,本案是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一审未依法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违反人民陪审员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2021年3月1日施行的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之情形,应当发回重审。
出庭检察员认为:
1.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两种合议庭组成模式属于并列关系,采用哪种模式,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决定由三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审理,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
2.刑事诉讼法是刑事基本法,人民陪审员法是特别法,人民陪审员法规定的应当组成七人制合议庭的规定,不能用来解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选择三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可以不适用人民陪审员法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合议庭组成分两种:一种是由审判员组成的单一制合议庭,另一种是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的混合制合议庭,选择何种模式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本案中,一审法院选择了单一制合议庭,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增加公诉机关未起诉的罪名,属重大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的意见
辩护人提出:在南昌案件和温州案件中,公诉机关只起诉了抢劫罪,一审判决增加没有起诉的故意杀人罪没有法律依据、违反审判中立,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法院增加罪名没有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是对变更罪名的规定。一审法院错误地将增加罪名以变更罪名的方式进行,没有重新组织开庭,听取劳荣枝对新罪名的意见,严重剥夺了劳荣枝的法定权利,且2021年9月2日的庭审系不公开进行,违背公开审理原则。
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指控罪名不当的,应当依据法律和审理认定的事实作出有罪判决。这里“作出有罪判决”是指对同一指控事实的法律适用评价,相对于指控罪名,包括增加、减少和变更罪名三种情形。本案一审判决对南昌案件、温州案件的事实认定与起诉书基本一致,未增加新的事实,不违反不诉不审原则。一审法院就改变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听取了公诉人、辩护人和劳荣枝的意见,符合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的,应当依据法律和审理认定的事实作出有罪判决,判决是人民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对案件作出的法律评价,认定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罪名不受起诉指控罪名的限制。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南昌事实和温州事实并未超出公诉机关指控范围,未增加新的犯罪事实,定罪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6号)规定,劫得财物后为了灭口而杀害他人的,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依法予以纠正,符合司法解释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具有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再次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及如何量刑进行辩论。”一审法院在判决前就改变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听取了劳荣枝、辩护人和公诉人的意见,保障了劳荣枝和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该做法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辩护人提出检察官助理在一审庭审中进行举证构成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的意见
辩护人提出,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第二条的规定,检察官助理属于协助公诉人出庭的辅助人员,只能从事辅助性工作如整理材料、在检察官的指导下撰写有关意见等,不能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出示、宣读、播放有关证据材料并予以说明等属于举证质证工作,只能由公诉人进行。一审庭审中,检察官助理进行了出示证据及证据说明等举证工作,构成重大程序违法,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出庭检察员认为,检察官助理协助检察官出庭、讯问、询问、质证、答辩一般由检察官履职,劳荣枝案一审庭审中,宣读起诉书、讯问劳荣枝、发表意见均由出庭检察员进行,检察员决定播放第几组证据及说明举证目的,检察官助理仅仅是在检察官指导下播放PPT和视频,并宣读所展示的内容。辩护人提出检察官助理违法从事了应当由检察官从事的工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时,检察官担任公诉人,承担了宣读起诉书、讯问劳荣枝、发表质证意见等应当由检察官亲自承担的工作,检察官助理在公诉人指导下进行多媒体示证和宣读其内容,未超出公诉人指示范围,属于协助检察官出庭,未代行检察官职责,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更未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辩护人提出一审违反了回避制度,应当发回重审的意见
辩护人提出:
1.一审合议庭由三名法官组成,一名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但判决书落款却多出一名书记员万梦和法官助理张子谷,依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书记员及法官助理都是可以申请回避的对象,一审未告知该二人名单,未依法询问被告人、辩护人是否申请回避,明显违反回避制度。
2.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审判委员会委员属于回避的对象,一审法院没有告知审委会成员的名单,也没有告知被告人及辩护人有权申请审委会委员回避,违反了回避制度。二审应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庭前会议中,主持人宣布了合议庭成员、检察人员和书记员名单,书记员即包括万梦和杨婧如,并询问劳荣枝及其辩护人是否申请回避。一审庭审时间为2020年12月,法庭未宣读法官助理名单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法官助理和书记员虽然署名,但没有决定权,不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和辩护人审判委员会委员名单,且审判委员会委员名单在一审法院官网可查询,不影响当事人及辩护人申请回避权的行使。
本院认为:
1.经核实,2020年11月12日召开的一审庭前会议中,主持人宣布了合议庭成员、检察人员和书记员名单,书记员包括万梦和杨婧如,并询问是否申请回避,劳荣枝及其辩护人表示不需要,一审法院开庭时间为2020年12月21、22日,在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要求人民法院向当事人告知法官助理名单的规定之前,不违反当时的规定,且不致因此而影响公正审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审判委员会委员名单。辩护人所提该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五)关于辩护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意见
辩护人提出:
1.同案犯法子英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子英的判决书中已经查明了本案全部案件事实,将劳荣枝列为共犯,载明对劳荣枝另案处理,合肥公检法当年承担了该案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既是犯罪地也是先管辖地,有更为便利的条件。
2.劳荣枝和法子英案分开审理,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本案应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庭审中辩护人提出,根据1989年12月13日《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规定:“抓获的在逃未决犯、通缉案犯,已批准逮捕、刑事拘留和收容审查潜逃的案犯,除重新犯罪罪行特别严重者由抓获地处理外,原则上由原办案单位公安机关提回处理。”法子英与劳荣枝属同案,本案应由原办案单位合肥公检法机关处理,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审法院也没有管辖权。
出庭检察员认为: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劳荣枝与法子英共同实施的第一起犯罪地在南昌市,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2.法子英案判决书载明劳荣枝在逃,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劳荣枝的犯罪事实没有受理和审判,本案一审法院才是劳荣枝犯罪事实最初受理的法院。
3.法子英案已于1999年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法子英于1999年12月被执行死刑,本案已不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优先审判或并案审理的前提条件,由一审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4.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认定事实,与法子英案在事实认定上细节存在差异,系因劳荣枝归案后出现了新的证据所致。
本院认为:
1.本案的犯罪地之一是南昌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当然具有管辖权。
2.本案虽系共同犯罪,但在劳荣枝被抓获归案前,安徽省合肥市司法机关只是对法子英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了侦查、起诉和审判。合肥市检察院的合检刑诉[1999]81号起诉书因劳荣枝在逃注明“另案处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合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注明劳荣枝“在逃”,表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受理劳荣枝案件。事实上,劳荣枝被抓获后,是由南昌市司法机关对劳荣枝涉嫌犯罪的案件进行了侦查、起诉和审判。由此可见,劳荣枝案的“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正是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一审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
3.一审法院认定劳荣枝的部分事实与法子英案中部分事实存在差异的问题,本院已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审理查明。此情形并不是一审法院对劳荣枝案不具有管辖权的法定理由。
4.劳荣枝与法子英于1996年在南昌作案后,南昌市公安局即发布对二人的通缉令,1989年12月13日《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规定抓获的在逃未决犯、通缉案犯“原则上由原办案单位公安机关提回处理”,原办案机关正是南昌市公安局。综上,辩护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六)关于辩护人提出一审庭审未传唤被害人刘X、刘X兰到庭构成程序违法,不应采纳其证言的意见
辩护人提出,刘X、刘X兰是公诉机关指控的四起案件中的幸存者,是本案重要的被害人、证人,其陈述对劳荣枝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一审应当通知其出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和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的死刑案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0)20号)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庭作证。刘X和刘X兰属于依法出庭的被害人和证人,刘X、刘X兰一、二审庭审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采纳。
出庭检察员认为,被害人出庭是被害人享有的权利,其有权放弃。本案一审时,被害人刘X、刘X兰明确表示不愿参加庭审。二审开庭前,刘X、刘X兰书面表示已经向公安机关如实全面陈述了被劳荣枝绑架的经过,不愿意也没有必要再出庭,且刘X兰因身体原因(化疗期间)无法出庭。刘X、刘X兰的陈述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已当庭质证,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经传唤或者通知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一审时,被害人刘X、刘X兰明确表示不愿参加庭审,二审中又以书面形式表示不愿意出庭作证,并提出了合理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0]20号)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应当听取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出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适用前述关于证人证言的有关规定。”)被害人刘X、刘X兰的陈述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在主要事实上不存在矛盾,且与法子英、劳荣枝的庭前供述印证,两名被害人未出庭作证不影响其陈述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七)关于辩护人所提侦查人员存在对劳荣枝疲劳审讯的意见
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疲劳审讯,主要涉及2019年12月6日9时07分至12时58分的讯问笔录,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从2019年12月5日下午开始对劳荣枝进行讯问,6日凌晨2时34分到9时对劳荣枝进行了讯问但没有制作笔录,9时继续讯问至中午12时58分。侦查机关长时间对劳荣枝进行讯问,属于疲劳审讯,对该份笔录应予排除。
检察员认为,劳荣枝2019年12月5日在厦门归案后移送南昌,12月6日下午劳荣枝提出身体有病,后关押入南昌市公安局监管医院,在进入监管医院之前,侦查机关对其审讯时间没有超过24小时,其间依法保障劳荣枝的休息和合理饮食,不存在疲劳审讯。
本院认为:经核查同步录音录像,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5日14时许开始对劳荣枝进行讯问,至6日13时许劳荣枝签字完成笔录,在整个讯问过程中,侦查机关保障了劳荣枝的饮食、如厕、保暖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其间侦查人员主动询问劳荣枝是否需要休息,劳荣枝回答不需要。讯问期间劳荣枝精神状态良好,表情自然、交流顺畅、供述自愿真实。综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决定不对劳荣枝相关讯问笔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在二审庭审中,辩护人还提出侦查人员在多次讯问期间均存在疲劳审讯情形。
本院二审期间充分保障了辩护人查阅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权利,而辩护人仅对前述两次讯问提出了存在疲劳审讯,对于其他各次讯问均未提出明确的线索和意见,辩护人所提侦查人员在多次讯问期间存在疲劳审讯情形,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不符,没有事实根据。
(八)关于辩护人提出对劳荣枝存在单人讯问的意见
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上提出,有两次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存在侦查人员单人讯问的情形:一是2019年12月7日10时15分、12时35分(持续时间5-6分钟)、12时47分(持续时间5-6分钟)、12时57分(持续时间3-4分钟);二是2019年12月10日12时53分至13时38分的讯问笔录,会后,检察机关提供了侦查机关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2019年12月7日10时12分,13分,分别有一名侦查人员加水和如厕,在一分钟、两分钟内返回;12时33分侦查人员在讯问室外汇报讯问情况,3分钟后返回;12时47分和57分分别有一名侦查人员加水和如厕,均不到两分钟;2019年12月10日12时53分至13时38分,一名侦查员在审讯室附近与另一组侦查人员沟通案情。检察员认为,在审讯过程中包括劳荣枝签字时有两名侦查人员在场,侦查人员偶尔临时离开的时间很短,对讯问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实质影响,不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依据。
本院认为:
1.关于2019年12月7日讯问期间,一名侦查人员短时间离开讯问室的问题,侦查机关作出的解释合理。对该份讯笔录的取证合法性没有疑问,决定不再进行调查。
2.关于2019年12月10日12时53分至13时38分的讯问期间,只有一名侦查人员在场,虽然侦查机关出具了说明,但该部分时间段的讯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该时间段的讯问笔录内容(主要涉及常州事实中的一部分事实)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3.前述时间段之前和之后,两名侦查人员均在讯问室,所作的讯问笔录合法,不予排除。
(九)关于辩护人提出侦查人员存在诱导性发问和讯问时间长、笔录记录少的意见
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上提出,有四次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上述问题:一是2019年12月6日2时34分至9时00分的讯问没有对应笔录;二是2019年12月14日11时16分至14时27分询问大概3个小时,笔录仅3页,大量辩解未记录,办案人员有诱导行为;三是2019年12月31日9时43分至12时06分讯间2小时22分钟,笔录仅4页;四是2020年1月6日14时06分至16时06分讯问2小时43分钟,笔录仅2页,录像中劳荣枝的辩解均未记录,应以讯问录像为准。
会后,检察机关提供了侦查机关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提出2019年12月6日,侦查人员对劳荣枝进行了政策宣讲、法律教育;6日9时7分至12时58分,侦查人员对劳荣枝的讯问及劳荣枝的供述与笔录内容无实质性差异;2019年12月14日,劳荣枝在讯问中大量谈及家庭、自身病情及其男友等与案件无关情况,讯问笔录作了概括,侦查人员不存在诱供行为;2019年12月31日,劳荣枝在讯问中大量谈及其个人情感,个人物品处置等无关内容,讯问笔录未予记录;2020年1月6日,侦查人员主要通过聊天方式与劳荣枝进行沟通,聊天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实质关联,讯问笔录未予记录。
本院认为:
1.侦查人员对与案件事实无关的内容未作记录,不违反法律规定。
2.侦查机关对于录音录像内容与讯问笔录不一致的情形书面作出了合理解释,经核查,同步录音录像和讯问笔录中关于劳荣枝的有罪供述未发现实质性差异。
3.辩护人提出侦查人员对劳荣枝的大量辩解未作记录,不影响劳荣枝在法庭上的辩解权利的行使。在二审庭审中,本院依法充分保障了劳荣枝的辩解权。
在二审庭审中,辩护人还提出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存在大量不一致的情形。
本院二审期间充分保障了辩护人查阅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权利,而辩护人仅对前述四次讯问提出异议,对于其他各次讯问均未提出明确的线索和意见。故辩护人提出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存在大量不一致的情形,没有事实根据。
(十)关于劳荣枝及其辩护人所提劳荣枝有关放把火烧熊X义家的供述,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不一致的意见
劳荣枝及其辩护人提出:1.2019年12月5日21时53分的审讯录像中,办案人员与劳荣枝关于“一把火烧了”的对话是事后谈论一个假设性前提,不是劳荣枝提议一把火烧了熊家,其后“放火烧熊家”的供述系办案人员在前述讯问基础上,通过诱导和曲解劳荣枝的本意形成的,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2019年12月6日讯问笔录中有“我离开某甲家时,还跟法子英说不如点一把火烧了这个家,因为我担心自己的指纹被警察发现,但是法子英没有听”的供述,无同步录音录像证实。3.2019年12月17日16时59分的讯问录像中劳荣枝说“我们有“仙人跳”的合议,有设计,但没有杀人的故意,没想过对人的处理。放把火是我现在想到的,当时没有说,没有商量。”该辩解内容笔录中未记录。
4.2020年7月7日的讯问录像里,办案民警问“只是想后面一把火把指纹消灭了吗?”劳荣枝回答“我只是告诉他会有我的指纹,会有他的指纹”。办案民警问“他没有听是吧?”劳荣枝说“并不是我领导的,并不是我策划的”。讯问笔录却记录成“问:你在熊X义家翻找财物,不担心留下指纹吗?答:我也担心,所以我跟法子英说了放一把火把我们的指纹毁灭掉,但是法子英不听我的。”办案人员故意曲解了劳荣枝的供述与辩解,应当排除。
检察员认为,庭前会议中播放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
1.劳荣枝在2019年12月6日早上6时39分许已供述“我记得当时到处有我的指纹,我也提议放把火”“我不想有我的指纹,没有我的案底”等内容;当日10时许,侦查人员问“是你说的要放一把火烧掉?消灭指纹?”劳荣枝对此予以明确确认。
2.2019年12月17日16时59分的讯问录像中劳荣枝说的不是“放把火是我现在想到的”,而是“放一把火不是我没有想到,不是我想不到”,同步录音录像与侦查人员记录内容没有实质性差异。
3.劳荣枝在2020年1月13日、1月21日、6月23日及7月7日长达7个多月的多次讯问中均主动供述了“放火”的内容,对放火的后果亦是明知的。
4.根据2014年9月5日《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在制作讯问笔录时,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进行概括。劳荣枝作为一名成年人且当过教师,文化程度较高,对侦查人员在讯问笔录中所作的归纳或概括的准确性有充分的辨别能力,其在所有讯问笔录上都进行了签字捺印,有“以上笔录我已看过,和我说的相符”等明确记载,对修改的内容都进行了捺印确认,充分说明了讯问笔录内容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综上,辩护人关于劳荣枝“说放一把火烧房子”的供述系侦查人员引诱作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法庭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内容,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因此,该问题仍属对劳荣枝供述这一证据材料的审查认定问题,不属于排除非法证据的范畴。
经二审审查和法庭调查,劳荣枝在侦查阶段对南昌犯罪事实的供述共有14次,其中,涉及其提议“放把火烧了熊老板家”的供述共有五次。该供述系劳荣枝主动供述的非侦查机关事先掌握的情节,且后四次供述是在看守所作出的,以上笔录均经过劳荣枝本人阅读并签字确认,不存在诱供和曲解其本人意思的情形。劳荣枝对此节事实进行翻供没有正当理由,不予采信。
(十一)关于劳荣枝及其辩护人提出,劳荣枝关于冰柜的供述,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不一致的意见
辩护人提出,2020年1月20日14时16分至17时04分的讯问笔录记载:“问:法子英为什么会叫你去买冰柜?答:一方面是想吓唬殷某,因为法子英跟殷某说过会杀个人给他看,但殷某不相信,另一方面,法子英说,如果他真的叫了个人杀给殷某看,就可以把这个人装进冰柜里,这样尸体的味道不容易散发出来,警察不容易第一时间发现案发现场,而且也不会影响我和法子英继续向殷某索要钱财”,以上内容并非劳荣枝供述,劳荣枝的原话是“他要不杀就不跑,要杀了我就跑”。当日的讯问录像中,办案民警问“买冰柜是为了装哪个人?”劳荣枝说:“记不清楚,你们爱怎么写怎么写吧!”关于买冰柜的供述是侦查人员反复纠缠讯问并曲解劳荣枝的意思,应当排除。
检察员认为,2019年12月7日劳荣枝首次供述合肥事实时,侦查员问商量购买冰柜的原因,劳荣枝回答“法子英在法制日报上看到的,他跟我说了这个想法,后来我们就一起商量去买了冰柜。当时正好是夏天,如果把被绑架的人杀害了,可以把尸体装进冰柜里,这样尸体的味道不容易散发出来,民警不容易第一时间发现案发现场,这样可以为我们潜逃争取时间。”劳荣枝在2019年12月7日、2020年1月3日11时04分的讯问中也作了购买冰柜存放尸体吓喊被绑架人的供述,劳荣枝的讯问笔录和同步录音录像无实质差异,不应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本院认为:
1.经核查同步录音录像,未见侦查人员在涉及此节事实的讯问过程中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证的情形,不符合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定条件,
2.讯问笔录记载,劳荣枝对其购买冰柜的经过和目的共有五次供述。本院在前文认证意见中已详细分析论证,可以认定该节事实。
针对劳荣枝及辩护人对本案实体方面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劳荣枝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南昌事实中劳荣枝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及意见
劳荣枝上诉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参与了故意杀人或与法子英存在杀人共谋,法子英单独杀害了熊X义、张X莉、熊X璇,而其不在现场,对法子英杀害被害人的事实不知情,也不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害人会被杀害,其“提议放火”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依法不应采信,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存在抢劫故意而无杀人的故意。
辩护人认为:南昌案件中劳荣枝最多构成抢劫罪的从犯。
1.法子英的犯罪目的不等同于劳荣枝的犯罪目的,劳荣枝与法子英只有劫财的共同故意,法子英因认为劳荣枝跟熊X义交往对自己不忠,才控制熊X义并去找熊X义老婆讨说法,劳荣枝只被动参与入室翻找财物,没参与故意杀人,也不知熊X义一家的死亡,不应对熊X义等三人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2.杀人行为系法子英单独实施,超出共同犯罪故意,属于实行过限,不能让劳荣枝承担责任。3.根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是法子英进行控制、捆绑、勒死和肢解熊X义,控制、劫财和勒死熊X义的妻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只认定劳荣枝物色熊X义,劫取财物,未认定劳荣枝参与杀害熊X义及其妻女。
出庭检察员认为:
1.虽然直接实施杀人行为的是法子英,但法子英的行为没有超出劳荣枝的主观故意,不属于实行过限。法子英杀人是为了实现与劳荣枝事先预谋的“搞钱”的犯罪目的,法子英并没有在与劳荣枝事先约定实施的犯罪之外又形成新的犯意。二人都知道自己是在和对方共同实施犯罪,均是为了实现“搞钱”的目的,而实施抢劫、绑架“搞钱”,客观上需通过暴力、胁迫方法,包括致人死亡等方式实施。
2.劳荣枝对熊X义、张X莉、熊X璇的死亡具有故意。劳荣枝明知法子英事先准备和携带了刀具,并共同对熊X义实施了持刀威胁、捆绑等行为,法子英持刀威胁、捆绑被害人张X莉和熊X璇期间,劳荣枝在场,两人的共同行为使三名被害人生命处于被非法控制的危险之中,劳荣枝对法子英可能杀害被害人是明知的。三名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系法子英、劳荣枝整体犯罪行为所导致,且劳荣枝对被害人死亡持故意态度,即使只实施共同犯罪中的一部分行为,亦应当对全部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3.章X明证言证实劳荣枝于当日下午4至5时、8时许均在西上渝亭X号接打电话,可以证实劳荣枝对熊X义死亡结果明知。
4.劳荣枝仅因害怕留下指纹,向法子英提议放一把火烧了熊X义家,对放火可能造成的后果是明知的,证明劳荣枝在主观上对法子英杀害张X莉母女持放任甚至积极追求的态度。
本院认为:
1.劳荣枝与法子英共谋劫取、勒索他人财物。劳荣枝供述“我们策划由我在KTV上班物色有钱的男人,再把这个男人骗到租房处,进行绑架勒索。”“法子英和我商量要敲诈勒索一笔,就绑架了熊老板。”法子英供述“我就对劳荣枝说:你到舞厅以坐台的名义带一个有钱的男人回来,我来从他身上敲点钱。”因从熊X义身上未劫得足够财物,二人决定继续对熊X义家实施入室抢劫,劳荣枝供述“法子英让我跟他一起到这名男子家里去拿钱(说是说拿钱,但实际上后来就是入室抢劫)。”故劳荣枝及辩护人提出法子英因劳荣枝跟熊X义交往对自己不忠,才控制熊X义并去找熊X义老婆讨说法的意见不能成立。
2.法子英的行为不构成实行过限。抢劫罪的客体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抢劫行为包含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和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两部分,其中,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是劫取财物必不可少的手段,包括造成伤亡的严重暴力均在抢劫罪的暴力范围之内。劳荣枝事前明知法子英为实施抢劫、胁迫被害人而准备刀具,事中目睹法子英持刀威胁、控制被害人,故其在共谋抢劫和抢劫过程中即对法子英实施暴力有认识,实施暴力可能产生的伤亡后果未超出其预见范围。要求抢劫罪行为人对可以预见到的共犯使用暴力造成的伤亡后果承担责任,符合共犯原理,二人均应对抢劫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3.劳荣枝将熊X义色诱至出租屋并进行捆绑,在熊X义家试开门锁、入室劫财后先行离开,将三名孤立无援的被害人留给持刀的法子英,将被害人置于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危险境地,尤其是对于张X莉、熊X璇母女,劳荣枝具有放任其死亡的故意。劳荣枝事前提议剪断熊家和对面邻居的电话线,存在阻止被害人报案或逃离的动机;事后明知法子英留下“善后”处理现场,还因担心翻找财物留下指纹,提议放火烧了熊X义家。综上,劳荣枝虽未直接实施杀人行为,但其与法子英相互补充、相互配合,作为一个行为整体与三名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应对三名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6号)规定,劳荣枝与法子英在抢劫中为了制服反抗而杀害熊X义构成抢劫罪;在劫得财物后为了灭口而杀害张X莉、熊X璇,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故劳荣枝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解及意见,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劳荣枝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温州案件中的行为定性的辩解及意见
劳荣枝上诉提出:
1.其没有抢劫的故意,是法子英看到梁X春戴着欧米茄手表,认为梁很有钱,临时起意决定抢劫梁X春。
2.其在温州事实中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对于梁X春、刘X清死亡的结果,其既没有事前共谋,也没有参与杀人,被害人系法子英单独杀害,一审法院仅凭其供述“我不知道女孩和妈咪最后怎么样,只要法子英安全就好,因为我顾不上别人”就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属于客观归罪。
辩护人认为:
1.在抢劫罪中劳荣枝与法子英都不存在事前共谋,对二人进行劫财是法子英临时起意,劳荣枝被动裹抉其中,属于事中参与劫财犯罪。
2.劳荣枝和法子英并没有杀害两名被害人的共同故意,两名被害人是被法子英单独杀害的,杀人时劳荣枝不在现场,她还要求法子英不要伤害两名被害人,甚至到2019年劳荣枝归案时,她都不知道两名被害人已经遇害,劳荣枝没有理由知道法子英会由劫财变成杀人,不应对杀人罪承担法律责任。一审系推定劳荣枝和法子英有杀人的故意。
出庭检察员认为:在温州事实中,劳荣枝对梁X春、刘X清的死亡具有杀人故意。
1.温州事实是劳荣枝和法子英实施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劳荣枝供述“有了第一次作案后,两人亡命天涯,慢慢习惯了,后来为了生存为了搞钱,就继续跟他有后面几次的作案,后面的作案我都明知是绑架行为”。
2.劳荣枝在诱骗两名被害人过程中发挥了极强的主观能动性,劳荣枝告知法子英梁X春很有钱,使梁X春成为作案对象。劳荣枝假借租房之名骗取了梁X春的信任,为法子英进入梁X春家创造了条件。
3.劳荣枝知道法子英为实施抢劫提前准备了刀,法子英用刀威胁被害人时劳荣枝在现场且共同实施了捆绑行为,尤其是发现梁X春没钱后,共同逼迫梁X春诱骗刘X清前来,将两名被害人置于其和法子英的非法控制之下。
4.劳荣枝主观上明知法子英可能将两名被害人杀害而放任不管,其供述“我不知道,我也不管,我只要法子英安全就好,因为我顾不上他人。”
5.劳荣枝外出取钱后给法子英电话报信,直接导致了法子英最后动手杀害两名被害人。
本院认为:
1.在温州事实中,劳荣枝与法子英共谋入室抢劫,具有共同抢劫的犯罪故意。劳荣枝供述因在温州KTV上班赚的钱不多,二人就商量通过绑架勒索获得钱。劳荣枝供述其告诉法子英梁X春有钱后,法子英叫其以租房名义约梁X春见面,目的就是为了抢钱,证人郑X海、陈X仙证言亦证实一名陪侍小姐要租梁X春的房子,梁X春是劳荣枝在KTV的同事,若非其提供梁X春信息,法子英无从知晓,足以认定劳荣枝事前与法子英形成了抢劫共谋,积极物色和共同确定犯罪对象,事中共同逼迫梁X春诱骗另一被害人前来并实施抢劫,劳荣枝和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意见不能成立。
2.在南昌作案后,劳荣枝对法子英在抢劫中实施暴力甚至杀人灭口有更明确的认识。温州事实并非劳荣枝与法子英第一次共同犯罪,二人在南昌作案后潜逃过程中打电话回家,已经知道民警到过劳荣枝家里,劳荣枝供述“当时就觉得后果很严重”“南昌作案后(温州作案前)我隐隐约约知道法子英可能杀了人”,因此,其更应该预见到下一次抢劫中可能造成伤亡的后果。
3.劳荣枝将共同抢劫控制下的两名被害人留给可能会杀人的法子英处置,使两名被害人陷入极端危险的境地,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严重后果的发生,而是置之不理,对被害人生命持漠视态度。对此,劳荣枝供述对两名被害人的结局“我不知道,我也不管,我只要法子英安全就好,因为我顾不上别人。”
4.劳荣枝先行离开现场,按照二人的约定去银行取款,得手后告知法子英,法子英遂实施杀人行为,二人有明显犯意联络。
5.虽然法子英曾供述劳荣枝要他不要杀死那女人,但劳荣枝对此没有供述;且法子英到案后首次供述中未供述劳荣枝参与合肥案件,供述自己杀害殷X华后却又询问辩护人合肥案件死了几人,辩护人告诉其死了两个人;在南昌案件中供述其劫财杀人后劳荣枝才进入被害人家,在温州案件中供述自己通过租房启事联系出租人,自己捆绑被害人后劳荣枝才上楼,故意隐瞒劳荣枝的犯罪行为,常州案件中未供述劳荣枝外出接被害人刘X兰到现场的情节,多起事实中均隐瞒劳荣枝捆绑被害人的情节。法子英明显有自行揽罪、包庇劳荣枝的意图,对法子英的上述供述不予采信。劳荣枝虽未直接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但其对两名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并与法子英相互补充、相互配合,作为一个行为整体与两名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6号)规定,劳荣枝与法子英在劫得财物后为了灭口而杀害两名被害人,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故对劳荣枝及其辩护人上述辩解和意见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劳荣枝及其辩护人提出劳荣枝在合肥案件中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及意见
劳荣枝上诉提出:
1.一审法院认定其在合肥事实中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定性错误。
(1)将陆X明带回出租屋是法子英的临时起意,其不知道法子英会杀害陆X明,也没有参与;虽然其供述购买了冰柜,但出售和运送冰柜的两名证人及邻居的描述不符合其面部和体型特征,冰柜是否为其购买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其看到陆X明被杀后非常害怕,当晚就借买夜宵之机离开了现场,佐证陆X明的死亡超出其意料。
(2)其对被害人殷X华的死亡结果不应承担责任、殷X华的死亡系由法子英单独造成,其本人既没有事前共谋,也没有参与杀人,对法子英杀害殷X华的事实不知情。
2.法子英杀害殷X华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其在殷X华案中只有绑架故意,不应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法子英主观上超出了双方的共同故意,形成了新的杀人故意,其不应承担责任。
3.其在合肥事实中属于从属地位,依法应认定为从犯。从犯意产生来看,法子英产生了使用铁笼绑架的犯意,杀害陆X明是法子英临时起意;从犯罪实施来看,所有被害人均由法子英单独杀害,而其在法子英杀人时均不在现场,且除陆X明外,其对被害人的遇害均不知情;法子英持刀威胁殷X华联系家人送赎金,为了逼迫殷X华交赎金,将陆X明骗至出租屋杀害,后又将殷X华勒死。
辩护人认为:在合肥案件中,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劳荣枝无关。
1.关于致被害人陆X明死亡行为的定性。(1)购买冰柜的人和具体时间未查清,不能得出购买冰柜的人就是劳荣枝的唯一结论。
(2)法子英杀害陆X明时劳荣枝虽在现场,但未动手杀害陆X明,在见到法子英真敢杀人的当晚就借口去买夜宵逃离了,法子英杀害陆X明是随机行为,不是事先协商的,劳荣枝不知情,与该犯罪事实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关于致被害人殷X华死亡行为的定性。
(1)法子英供述殷X华是他杀死的,符合殷X华的死因鉴定,合肥判决也已确认,一审法院再次认定殷X华系蒙荣枝杀死是错误的;劳荣枝没有杀害殷X华的动机,没有和法子英形成故意杀害殷X华的合谋。
(2)一审认定劳荣枝在殷X华书写给妻子的字条上添加了“他的同伙一定会让我比刚才那个人死得还快”等威胁话语,但江西省赣检技鉴[2020]7号《笔迹鉴定书》因违反独立性原则、检材颜色与殷X华妻子证言不一致,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不能排除字条上添加字迹是法子英书写的合理怀疑,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出庭检察员认为:
1.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劳荣枝在合肥案件中事前假借“坐台”名义物色作案对象、与法子英共同商议确定作案对象、色诱被害人殷X华至出租房,事中按分工实施捆绑、看管并威胁被害人、外出购买冰柜、将装有尸体的冰柜推至次卧,在被害人书信上添加死亡威胁字样,劳荣枝和法子英的行为相互配合,均是合肥犯罪事实中不可或缺的关键行为。
2.劳荣枝对被害人陆X明的死亡具有故意。
(1)法子英供述证实其当着劳荣枝面威胁殷X华说要做给殷X华看,并对劳荣枝说如果殷X华叫就勒死他,后下楼找来木匠杀害后割下头给殷X华看。劳荣枝多次供述印证了法子英供述,证实劳荣枝对法子英提议杀人给殷X华看是默许的。
(2)劳荣枝明知购买冰柜是为了存放尸体,供述买冰柜的时候就知道法子英可能会杀人。
3.劳荣枝对被害人殷X华死亡具有故意。
(1)劳荣枝对法子英购买铁笼用于关人没有表示反对。
(2)二人多次商议“一人未归,一人杀人”,均供述如殷X华反抗逃跑或法子英外出在约定时间没有回来就勒死殿X华。
(3)劳荣枝在殷X华书写的字条上添加了以杀害相威胁的字迹,充分说明劳荣枝具有杀害殷X华的直接故意。
(4)尽管无法查清究竟是劳荣枝还是法子英直接实施了勒颈致死行为,但都是两人共同行为导致的结果。
本院认为:
1.关于劳荣枝是否应对被害人陆X明死亡承担责任及定性。
(1)劳荣枝对被害人陆X明死亡具有故意。第一,劳荣枝对法子英意图杀人以威胁殷X华是明知并默许的。劳荣枝多次供述听到法子英对殷X华说“信不信我杀个人给你看”“法子英当着我和股某的面说他去找个人过来杀给殷某看,当时我听到法子英说这个话我也没有劝他”,与法子英供述“我当着劳荣枝的面威胁殷X华要做给他看,可以促成这单生意成功”相互印证。第二,劳荣枝对于购买冰柜的目的是明知并追求的。法子英和劳荣枝案发前就计划购买冰柜,并去旧货市场看过,劳荣枝亦明知购买冰柜的目的是为了装尸体,其供述“我知道买冰柜的目的就是为了装法子英叫来要杀给股某看的人”“法子英让我去买冰柜,我知道事情就严重了,会出人命了”“法子英说过,如果他真的叫了个人杀给殷某看,就可以把这个人装进冰柜里,这样尸体的味道不容易散发出来,警察不容易第一时间发现案发现场”,与法子英供述“冰箱是为杀人放在里面,杀人是为了吓殷X华”“冰柜是7月22日下午绑架过殷X华后,为了杀人吓殷X华而由劳荣枝买的”相互印证,证明劳荣枝与法子英形成了杀人的事先通谋,陆X明的死亡未超出劳荣枝犯意。
(2)劳荣枝实施了杀害陆X明的帮助行为,其明知冰柜是用于杀人藏尸而购买,并协助法子英将藏有陆X明尸体的冰柜推至次卧,构成故意杀人的共犯。故对劳荣枝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意见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予以支持。
2.关于劳荣枝是否应对被害人殷X华的死亡承担责任及定性。
(1)劳荣枝对被害人殷X华的死亡具有故意。第一,劳荣枝从陆X明被杀害的结果,也预见到了殷X华被杀害的可能,其供述“我想过,既然法子英把他带来的男子杀死了,那法子英可能也会把姓殷的那名男子杀死。”第二,法子英在出门寻找木工、向殷X华妻子收取赎金时再三交代劳荣枝,殷X华若逃跑就用铁丝勒死他,并用铁丝缠绕殷X华脖子,劳荣枝未表示反对。劳荣枝供述“法子英在‘猴子’颈脖上拧了根铁丝,用老虎钳继续拧的话,那个人就会被勒死”“法子英走的时候还交代我,如果‘猴子’反抗就让我用老虎钳把铁丝拧紧,勒死他。”第三,劳荣枝流露了以杀害殷X华相威胁的犯意,其在殷X华书写的字条上添加了“他的同伙一定会让我比刚才那个人死得还快”“少一分钱我就没命了”等以杀害相威胁的字迹,其主观上具有杀害殷X华的故意。
(2)劳荣枝实施的行为使殷X华的生命陷入高度危险境地。其明知法子英定购了铁笼和准备持刀绑架,仍对被害人殷X华实施了诱骗、捆绑、看管行为,使其生命受到严重威胁并置于不顾,是导致殷X华最终被害身亡的重要原因。劳荣枝辩解其亲眼看到法子英杀人特别害怕,于7月22日晚趁买夜宵之机逃离,但该辩解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且现场亦未提取其所称离开后给法子英留的字条。相反,法子英供述7月23日上午其叫劳荣枝看守殷X华,并对其说“我如12点钟不回来,就被抓起来了,你就帮我报仇,把他杀掉”,证明劳荣枝7月23日上午仍在现场并实施了看管行为,劳荣枝于陆X明死后在殷X华字条上添加的死亡威胁字迹反映出积极主动的心态,与其所述特别害怕、借机逃离亦不相符,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尽管无法查清究竟是劳荣枝还是法子英直接实施了勒颈杀人行为,但二人的行为相辅相成,密不可分,均与殷X华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共同对殷X华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二人在绑架过程中致股某死亡,构成绑架罪,对劳荣枝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意见不予采纳,出庭检察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劳荣枝受到精神控制、构成胁从犯的辩解和意见
劳荣枝及其辩护人提出,劳荣枝被法子英以强奸、暴力殴打、威胁恐吓等方式实施精神控制,被迫参与犯罪,二人是控制、利用关系而非情侣关系。
出庭检察员认为,劳荣枝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理由或是基于主观猜测没有事实根据,或是与查证的情况不符,或是不符合常理。从二人的感情关系、劳荣枝同意参与犯罪的原因、每一起犯罪过程、劳荣枝作案心理过程、犯罪后表现来看,均不存在被精神控制和受到胁迫情形。
本院认为,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
1.劳荣枝与法子英系情侣关系,不存在精神控制和胁迫情形,证人陈X春、孙X娣、法X娟、法X华的证言,劳荣枝、法子英的供述均证实,二人于1994年以后确立恋爱关系,法子英曾带劳荣枝回去见其母亲。胡X贞、吴X贵的证言证实二人在南昌、合肥以夫妻名义租房居住。劳荣枝供述了大量与法子英共同生活的细节,法子英接送其上下班,给其做饭、洗衣,带其吃夜宵,二人生活得很快乐,回九江过年期间其想法子英了,和他见面后又决定继续在全国各地转。劳荣枝多次供述其在生活、思想、情感上非常依赖法子英,供述“他提出要分手,我就会哭,我很难过”“对法子英是爱恨交加,所以离不开他,并且什么都听他的”“他通过各种对我的好让我依赖他”“互相又爱又恨,很难分开”“我也想过离开他,但我内心又离不开他,我就是死在了一个情字上,”其供述在作案后潜逃期间二人去过多地游山玩水,“逃亡过程中我感觉生活很快乐,除了不能跟家人联系,其他都没有问题”“生活比较安逸”。
2.从劳荣枝参与犯罪的原因和经历看,并非出于被精神控制和胁迫。劳荣枝供述在南昌KTV“坐台”期间,骗过两个客人每人2000元,之后法子英提出共同绑架勒索,其心理上没有那么抗拒,反正其也骗过别人的钱;在南昌犯罪的原因是法子英提出绑架一票搞2万元给其就分手,其答应了;在南昌案件中,其把熊老板带到出租房门口时心里犹豫,知道把熊老板带进去就不能回头了,其知道法子英躲在阳台,想大声跟法子英说“我把人带回来了”,因为法子英经常骂其胆小、怂,其现在向法子英证明自己能做到把人带回来,其心里打架,最后还是把熊老板带进了出租房;在熊家翻找财物虽然害怕留下指纹,但想已经和法子英在同一条船上了,就去翻了。劳荣枝关于其首次参与犯罪的心理描述细致可信,其犯罪并非法子英胁迫。
3.劳荣枝自愿、积极参与犯罪,所实施犯罪行为并不违背其本意。二人在犯罪前精心预谋、共同策划,犯罪中分工明确、配合默契,劳荣枝实施了诱骗、捆绑、看管、威胁被害人,踩点、入室劫财等行为,取财后先行离开并与法子英共同潜逃,在多起犯罪中发挥了较独立和较强的作用,如在南昌作案时,提议剪掉熊家两根电话线,作案后提议放火烧掉毁灭指纹,自述翻找财物时心情比较紧张、亢奋,知道自己在做坏事才有这样的心情,在南昌作完案逃回九江后,“法子英跟我说‘不该搞’,表现得有点后悔,我对他这种做了又表现得懦弱的态度很看不起,一点男人的敢作敢当的态度都没有,还骂了他。”其带被害人熊X义、刘X兰等人去犯罪现场时采取绕圈等防止跟踪措施,被害人刘X证明法、劳二人作案过程中相互商量,没有谁命令谁;劳荣枝在被害人殷X华手书的字条上添加“少一分钱就没命了”“他的同伙一定会让我比刚才那个人死得还快”等死亡威胁内容。
4.劳荣枝并未丧失人身或意志自由,其不报警或脱离法子英系意图逃避法律追究。劳荣枝与法子英在四省四地作案,作案时间跨度长达四年,劳荣枝在作案后携带赃物先行离开,平时在KTV上班,不乏逃离法子英去自首或报警的机会。一审庭审期间,公诉人问“你有机会逃走吗?”劳荣枝回答“有”。劳荣枝辩解选择不报警或逃离乃因“我知道报警后我和法子英都会死,所以我只好跟着法子英到处跑”“如果我们被抓或者投案肯定会死,我还年轻,我想活下去。我想过离开他,但我缺乏勇气。”在法子英落网后,劳荣枝亦未及时投案,而是隐姓埋名潜逃二十年,此外,二人作案过程中相互庇护、逃避抓捕,作案后法子英均让劳荣枝携财物先行离开,劳荣枝供述是法子英为了保护其,又供述在南昌作案前就和法子英就商量好,不管谁被抓都不能供述对方,万一其被抓不会立刻交代法子英的下落,不会带警察到出租屋。这与法子英落网后第一时间未供述劳荣枝,为其逃跑争取了时间能够印证。劳荣枝供述逃离合肥后还回到曾生活过的重庆,看法子英是否被抓,是否回二人的出租屋,“我在出租屋附近呆了几天,但没有看到法子英的身影。”
5.没有证据证实法子英以杀害劳荣枝全家相威胁。劳荣枝称法子英曾以刘X军、雷X鸣案件威胁要杀其全家,但刘X军证言和服刑资料证实,刘X军出狱后并未见过法子英,也不认识劳荣枝;劳荣枝之母在与逃亡中的劳荣枝通电话时亦只提醒其“放精明点”,并无证据证实法子英曾威胁杀害劳荣枝全家,如果存在法子英威胁情形,劳荣枝选择自首并举报法子英即可保护其全家,而不是多年伙同流窜犯罪。劳荣枝具有较高的文化程度,有辨别是非的能力,其辩解被法子英洗脑不符合常情常理;其在二审庭审中称在石家庄因法子英说其2万元来路不明,被法子英打伤头部,该事件起因也与法子英胁迫其犯罪无关,亦非发生在二人作案的四个城市,故无证据证实其被法子英胁迫犯罪。
综上,劳荣枝系自愿、积极伙同法子英进行犯罪活动,对其和辩护人提出构成胁从犯的辩解和意见不予采纳。
(五)关于劳荣枝和辩护人提出劳荣枝构成从犯的辩解和意见
劳荣枝上诉提出:
1.每次作案均由法子英提出犯意,杀害陆X明是法子英临时起意。
2.法子英完成了绝大多数犯罪准备工作。法子英指派上诉人在娱乐场所“坐台”、每天汇报顾客情况、确定作案对象、准备刀和捆绑工具,指派其去熊X义家“踩点”,剪断熊X义和邻居家电话线。
3.所有被害人均是法子英单独杀害的,其在法子英杀人时均不在现场,且除陆X明外,其对被害人的遇害均不知情。
4.法子英瞒着其寄放赃物在法X华家,犯罪所得赃物由法子英分配。综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作用较小,系被动参与,属从犯。
辩护人提出:
1.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劳荣枝在南昌事实中起到主导作用,劳荣枝仅在法子英的安排下翻找财物。
2.从劫取的财物的归属和控制来看,是法子英的亲属保管财物,劳荣枝对财物没有控制,在抢劫罪中是从犯地位,属于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
出庭检察员认为:劳荣枝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而不是从犯。尽管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劳荣枝直接实施了杀人行为,其作用地位相对法子英要低一些,但劳荣枝在四起犯罪中的行为与法子英的行为构成了一个整体,两人的行为差异仅是分工不同,但相互配合,缺一不可。
1.劳荣枝在选择作案对象方面充当了不可或缺的角色,其通过色诱和诱骗使六名被害人被法子英控制。
2.劳荣枝实施了捆绑、看管被害人,对被害人进行死亡威胁,搜寻财物,外出取钱等主要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3.劳荣枝与法子英共同潜逃、共同占有和使用犯罪所得。取财行为主要由劳荣枝负责,而取财行为不论在抢劫还是绑架中都是主要犯罪行为。
4.在合肥案件中,劳荣枝明知法子英要当面杀一人威胁殷X华而予以默认,从心理上对法子英起到了支持作用;实施购买冰柜和移动装有陆X明尸体的冰柜行为,系共同犯罪中重要的实行行为,劳荣枝也起了主要作用。
本院认为:劳荣枝与法子英共谋实施抢劫、绑架犯罪,总体上形成了相对稳定的作案模式。
1.从犯罪预备来看,劳荣枝与法子英预谋假借“坐台”名义实施抢劫、绑架,积极物色并共同商议确定作案对象,劳荣枝将被害人熊X义、刘X、殷X华色诱至出租房,以租房为名骗取被害人梁X春的信任进入梁X春家,到熊X义家试开房门进行踩点,购买冰柜存放尸体,为抢劫、绑架和杀害被害人提供了便利和条件。
2.从犯罪实施来看,劳荣枝共同实施了抢劫、绑架行为,在南昌案件中捆绑熊X义、劫取其随身财物并在熊X义家积极翻找财物,提议剪断电话线、放火毁灭证据;在温州案件中捆绑梁X春、刘X清并外出取钱;在常州案件中捆绑看管刘X并对其进行死亡威胁,劫取刘X车内现金并外出收取赎金;在合肥案件中共同转移陆X明尸体,捆绑殷X华并主动在殷X华书写字条上添加死亡威胁内容,以上行为表现出明显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3.从赃物赃款去向看,劳荣枝与法子英共同占有和挥霍犯罪所得,用于逃亡路上的消费、游玩。二人尽管分工不同,但合作密切,态度积极主动,从心理上相互支持,二人行为均为共同抢劫、绑架中的关键行为,构成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均与七名被害人的死亡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劳荣枝供述“我们一直都是‘合作’的,我们只是分工不同,我毕竟是女性,力气小,实施杀人的行为主要是法子英做,我主要是配合他”。综合考虑犯罪行为、情节和后果,对劳荣枝应当认定为主犯。
综上,在劳荣枝和法子英的共同犯罪中,虽然法子英的犯罪地位和作用相对更为突出,但劳荣枝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亦应认定为主犯,劳荣枝及其辩护人上述辩解和意见不能成立,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予以支持。
(六)关于辩护人提出劳荣枝在常州事实中构成自首的意见
辩护人认为,常州的犯罪事实是劳荣枝主动交代的,办案机关并未掌握,当初合肥判决也未予以查明,更没有起诉,劳荣枝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属于自首。
出庭检察员认为,劳荣枝如实供述常州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不构成自首,法子英在1999年就详细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只不过因为当时没有找到被害人而未追诉,但属于侦查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法子英在1999年7月29日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已供述了其与劳荣枝在常州实施绑架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合肥司法机关办理法子英案时,虽未移送起诉,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该起罪行。劳荣枝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与劳荣枝参与合肥绑架犯罪属同种犯罪,依法不构成自首,仅构成坦白,故对劳荣枝和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意见不予采纳。
(七)关于辩护人提出常州事实超出追诉时效的意见
辩护人认为,常州事实并未立案侦查,就算劳荣枝主动交代也不应追诉。常州事实距劳荣枝主动交代已经过了20年的最长追诉时效,其四起犯罪亦不属于连续犯,不应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认定追诉时效。
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劳荣枝在常州事实的追诉期限以内又在合肥实施犯罪,应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1996年南昌熊X义一家三口被害后,公安机关已于当年立案并发布通缉令,法子英、劳荣枝在逃亡过程中连续实施抢劫、绑架、杀人等行为,均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二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逃避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劳荣枝伙同同案人法子英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劳荣枝犯数罪,依法应予以并罚,劳荣枝伙同法子英故意杀人致五人死亡;抢劫致一人死亡,入户抢劫,抢劫财物数额巨大;绑架致一人死亡,勒索财物7.5万元,另勒索财物30万元(未实际取得),数额巨大,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劳荣枝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劳荣枝当庭翻供,认罪态度差。虽有坦白交代常州绑架罪行的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劳荣枝及其辩护人所提劳荣枝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系胁从犯、从犯,构成自首,常州案件超过追诉时效及一审相关程序违法等上诉理由和意见,与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符,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裁判书尾部
审判长 陈建平
审判员 汤媛媛
审判员 黄卫民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印)
法官助理 郭嘉
书记员 邹菁宇
2022
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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