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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罪案例分析
故意伤害罪 1133 时间:2021-06-18

一、案情概况: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在北京市昌平区地铁5号线天通苑北站地铁内,王某与赵某因上车挤碰等问题发生口角,王某用随身携带的电子书将赵某头部打伤,致赵某左顶硬膜下血肿。经法医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王某与赵某达成和解,王某赔偿赵某人民币85万元。

2014年,本案再次引起公安机关的重视。因赵某所受伤害鉴定为重伤(后补充鉴定为轻伤),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2014年8月22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对王某提起公诉,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代理思路与辩护策略

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阅卷,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王某的心理并不具有极严重的主观恶性。王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赵某损伤后,能积极第一时间与赵某达成和解,支付巨额赔偿费用,也体现了其悔改的意愿。更何况,本案中侦查机关查明王某打伤赵某的过程中还有他人参与,无法排除他人用其他武器将赵某打伤,本案的定罪量刑情节并不充足。因此,辩护律师认为王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应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三、辩护意见

辩护律师研究认为王某的量刑情节存在可以辩护的角度,具有一定的辩护空间。

首先,王某在案件发生后能等待民警到场,没有拒捕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案发情况,应当构成自首;其次,王某早在案发后既与被害人赵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了高额的赔偿费用;再次,案件的发生并不只是王某一方的过错所致,被害人赵某也存在一定过错,王某支付了高额的赔偿费用,也取得了赵某的谅解;最后,王某系初犯、偶犯,已当庭自愿认罪,社会危险性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5条的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能够第一时间和赵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赵某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辩护律师主张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应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四、辩护结果

    本案经审理,在律师的专业辩护下,法院判决: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但辩护人关于王某系初犯、偶犯;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均予以采纳。判决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五、办案心得

    本案中,辩护律师从案发后王某自首、达成和解、双方均有过错等角度全面地阐述了辩护意见,剖析了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量刑情节,辩护意见均充分得到法庭采纳,达到了良好的辩护效果,更为王某争取到了缓刑。

值得一提的是,2011年8月22日,北京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的身体所受损伤为重伤,2014年3月24日,北京市司法鉴定中心又出具补充说明,依据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赵某的损伤程度从重伤改为轻伤一级。

这是因为,新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出台后,废止了原鉴定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的案件,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损伤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损伤标准》。”由于赵某的损伤在新标准下鉴定级别有所降低,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补充鉴定。

辩护律师敏锐地发现了这一新情况,为本案的辩护带来了新的转机。被害人损伤是重伤还是轻伤,在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上有很大的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也即是说,由于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标准在案发后发生了变化,使王某的行为从量刑角度产生了新的辩护思路。辩护律师准确把握了本案中这一辩护要点,直接将案件性质导向一个明朗的方向。令本已“盖棺定论”的案情获得了较为理想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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