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站式法律咨询服务平台法议网欢迎您!
咨询热线

137-5100-6692

法律知识
强制猥亵、侮辱罪
在线法律咨询
将会有专业律师为您解答疑惑
首页 / 罪名库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 强制猥亵、侮辱罪
最高法发布:强制侮辱、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校园暴力典型案例
强制猥亵、侮辱罪 4047 时间:2021-06-16

案例一:被告人何某等人强制侮辱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9月8日左右,被告人何某(16周岁,女,在校学生)因听闻被害人王某某(15周岁,女,在校学生)骂自己及其朋友后决意教训王某某。2015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放学后纠集被告人沈某某(16周岁,女,在校学生)及谢某某、蔡某某、鲁某某、周某、张某某等10余人将被害人王某某约至余姚市区的一处小树林,后采用脚踢、扇巴掌、拽头发等手段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期间,蔡某某、张某某先后离开现场。不久,被告人余某某(16周岁,女,在校学生)、陆某某(16周岁,女,在校学生)、孙某(另案处理)来到现场,被告人余某某以扇巴掌形式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陆某某及孙某以脱被害人王某某裤子、被告人余某某以树枝戳被害人王某某隐私部位等手段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侮辱,期间部分在场人员对上述行为进行拍照、摄像,并将殴打视频及侮辱视频发送到网上流传,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

  (二)裁判结果

  余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何某、沈某某、余某某、陆某某、孙某结伙聚众以暴力方法强制侮辱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制侮辱罪。被告人何某、沈某某、余某某、陆某某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均系未成年人。被告人何某、沈某某、余某某、陆某某、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沈某某、余某某、陆某某、孙某的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何某犯强制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余某某犯强制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沈某某犯强制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陆某某犯强制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孙某犯强制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一起是在校女学生之间因情感琐事引发的校园欺凌案件,案件涉及人员广,情节恶劣,且受发达网络传播速度的影响,在当地造成了极差的社会影响。校园欺凌是存在于校园的客观现象,由于其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加之许多受害人被欺凌后出于害怕和羞耻心,不敢在第一时间向学校老师或家长述说,等到事件爆发时,往往已经不可收拾。虽然,近年来,全国许多地方开展了行之有效的校园法制教育,在校学生之间因欺凌导致的犯罪案件有所下降,但任何地方都有一个阴暗角落,人与人之间也总有大大小小的摩擦,当校园欺凌事件发生时总是让人防不胜防,因此预防还要靠日常、教育还要更细致。同时,网络日益发达的今天,当欺凌事件发生时,毫无警惕心的学生把自己当成“吃瓜群众”,不劝阻、不回避,并在社交网络平台上肆意传播不雅视频、照片,往往使事件朝更坏的方向发展,一发不可收拾,不仅使涉案未成年人因为自己的鲁莽行动付出了惨痛的教训,而且给被害人一方造成了长久的身心伤害,被害人需要相当长时间才能平复,有些伤害甚至会伴随其一生,给涉事的双方家庭造成了无法挽回的创伤。本案警示公众:同学之间要友爱,校园欺凌要谨防,切不可因一时冲动造成终身悔恨。同时,本案在处理时也充分考虑到涉案人大多系在学学生,从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采取双向保护原则出发,对认罪悔悟的未成年人,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给其出路,为其铺设回归正途之路,在给予惩戒的同时,预防其再次走上犯罪道路。

  (四)联络信息

  案件承办人:黄宁幸,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撰稿人:吴伟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最高法发布:强制侮辱、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校园暴力典型案例

 

案例二:被告人刘某某等三人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邬某某、贾某伙同杜某(15周岁,女,在校学生)、赵某某(15周岁,女,在校学生)、武某(16周岁,女,在校学生)、胡某某(16周岁,女,在校学生)在北京市海淀区海洋馆北侧紫御府附近,无故对被害人小丽(女,15岁,化名)进行殴打,情节恶劣。后因部分作案视频被上传至互联网而引发了公众普遍关注,导致案发。三被告人于2015年4月18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三被告人及部分未成年同案人通过经济赔偿、赔礼道歉等形式获得被害人小丽谅解,并被取保候审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邬某某、贾某伙同多人随意殴打未成年被害人小丽,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邬某某、贾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获得其谅解,在量刑时亦酌予考虑。并结合三被告人各自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判后,海淀法院依法决定对此前被取保候审的三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逮捕。后被告人刘某某、邬某某提起上诉,二审现已裁定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该案发生在某中学附近,因作案视频见于互联网,一度引起媒体热议。审理期间,海淀法院坚持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将寓教于审、社会调查、心理疏导、亲制教育等少年法庭特色工作融入审判全程。海淀法院邀请心理老师分别对三被告人进行心理评估与疏导,并根据评估结果和社会调查报告,制定个性化矫正方案;宣判前,结合北京市市高院拍摄的预防校园暴力公益片,对被告人进行了生动而深刻的法庭教育,对家长进行了有针对性的亲职教育。最终,结合具体案情,以寻衅滋事罪对三名取保候审的成年被告人予以逮捕并判处实刑,切实体现了宽容而不纵容的原则。北京法院网、新浪网等对宣判进行了网络图文直播,海淀法院在官方微博上就网友关心问题由审判长进行逐一解答。宣判后,海淀法院向区教委发送了“以此案为警示,集中开展预防学生欺凌和暴力专题教育系列活动”的司法建议。

  (四)联络信息

  案件承办人、撰稿人:张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例三:欧某华等聚众斗殴案

  (一)基本案情

  欧某华(17周岁)、欧某龙(17周岁)与柴某(17周岁)素有矛盾。2015年5月27日晚,柴某在永安市燕西月亮之上“0598”酒吧殴打欧某华。2015年5月29日,欧某华与柴某相约在龟山公园打架。欧某华、欧某龙纠集罗某(17周岁,在校学生)、黎某(17周岁,在校学生)等10余人,准备了砍刀、铁棍、口罩、面粉等工具,到龟山公园聚合,柴某也纠集了郑某(16周岁,在校学生)、余某(18周岁,在校学生)等9人,准备了铁棍、木棍、竹棍等工具。当晚22时30分许,双方人员从互骂发展到相互追打,并用刀砍、棍打对人员。斗殴中,欧某龙、冯某楷、黄某泉全身多处被刀砍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欧某龙和程某彰也多处被棍棒打伤,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

  (二)裁判结果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欧某华、柴某、欧某龙、郑某铣等21人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因柴某、欧某华、欧某龙分别召集、组织、策划引发聚众斗殴,柴某、欧某华、欧某龙在本起共同犯罪中,为首要分子,其他被告人均因他人召集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认定为积极参加者。法院最终判决欧某华、欧某龙一年七个月,柴某一年九个月,其他积极参加斗殴的冯某楷等五名成年人和一名未成年人被判处一年五个月至三年二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法庭考虑余某健、赖某、纵某某、陈某、张某滨虽已成年,但均为在校学生,其父母、所在的学校出具的愿意对其帮教、监管的书面材料,认为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最终判处附条件缓刑。考虑罗某炜、黎某鸿、陈某东、钟某楠、洪某勇均为在校未成年学生,结合父母或家人、所在的学校出具的愿意对其帮教、监管的书面材料,永安市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为了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最终判处缓刑。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没有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人数众多的聚众斗殴案件。其中主要召集、组织、策划本案聚众斗殴的三名被告人均为未成年人,被他人召集参与斗殴的在校学生共有10人,其中有5名学生为未成年人,有5名为正在就读高三准备参加高考的学生,有一名还是学生会主席。10名参与斗殴的学生和其他6名未成年人,有的是出于哥们义气出手相助,有的是碍于情面被迫答应。法庭上他们有的表示是因为爱凑热闹、不懂事才参与斗殴,对自己犯下的罪行深感后悔,表示今后绝不再触犯刑律,渴望能重返学校继续读书,或回到社会,重新做人,希望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

  本案警示广大青少年在交友过程中,应谨慎择友,善交良友和益友,不交损友。在朋友救助帮忙做事时,对朋友的求助要正确分析,判断是否违法犯罪,是否可帮。特别是参与类似本案的打架斗殴行为时,一定要谨慎判断所作所为的性质和后果,是否合法可行,是否会触犯法律,是否构成犯罪。哥们义气不是真正的友谊,容易害人害己。否则如同本案一样所有参与人员都构成犯罪,不仅没有帮助朋友摆脱麻烦,反而越帮越忙,不少人还身陷囹圄。本案参与斗殴的人员,大多手持刀具、铁棍,且人数众多,斗殴过程中,已经造成冯尤楷、黄永泉全身多处刀砍伤,伤情为轻伤一级,欧某龙及程某彰轻微伤的后果严重。一旦事态失控,极易发生群死群伤的重大恶性事件。因此,广大未成年人特别是在校学生,应当自觉主动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制意识,时时审查判断自己行为的合法性,避免重蹈本案的覆辙。

  (四)联络信息

  1.案件承办人:周群峰,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2.撰稿人:郭婕,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罗志龙,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网站声明:深圳张磊律师网以学习交流为目的,整合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包括但不限于知识、案例、范本和法规等。如果涉及版权、商誉等问题,请提交问题、链接及权属信息,我们将第一时间核实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时给予处理。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删除。

2021

06/16

顶部

  • 简单便捷

    足不出户咨询律师

  • 金牌服务

    一对一专属顾问7*24小时金牌服务

  • 信息保密

    个人信息安全有保障

  • 电话咨询

    快速通话,高效解答

  • 热线:137-5100-6692(微信同号)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3号大中华国际金融中心A座7层701室

    Copyright © 2020 深圳市法商法务咨询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粤ICP备2020092935号

    粤公网安备 44030602005839号

    分享-微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