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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
本罪与一般破坏选举行为的界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10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中规定: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1)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2)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3)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上述违法行为,每一种都可以是犯罪行为。因此,应当根据事实、情节、后果、危害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情节恶劣、严重的,以破坏选举罪论处。情节较轻的,可作为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选举法的错误行为与破坏选举罪的界限
如有些地方为图省事不差额选举,或者不按时公布选民和候选人名单的,都不构成本罪。
本罪和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1、两罪的主观方面不同。两罪都为故意犯罪,但行为人认知的内容不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目的往往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破坏选举罪则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妨害选举活动的进行及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目的往往是出于个人政治上的野心或者是发泄个人的不满等。
2、客观方面不同。根据本法的规定,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有四种表现: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其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其二,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恶劣的;其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其行为没有明确的时间要求。破坏选举则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发生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其客观方面的具体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可见,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手段相对而言,较为单一,主要表现为暴力,破坏选举罪的犯罪手段则较为多样化。从犯罪对象上看,破坏选举罪侵犯的对象主要是选民和代表,寻衅滋事罪的侵犯对象则通常为不特定的人或者财物。
3、侵犯的客体不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即人们遵守共同生产规则而形成的正常秩序。破坏选举罪侵犯的客体为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国家的选举制度。
本罪与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界限
行为人以伪造选举文件的手段破坏选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往往易与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混淆。本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了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其和以伪造选举文件的手段破坏选举的主要区别是:
1、主观方面不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们为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但其犯罪的动机通常是为了取得某种利益,或者是为了赢利,有的则是为了实施其他犯罪活动作准备等。以伪造选举文件手段实施破坏选举罪的行为人则往往具有明确的破坏选举的目的。
2、客观方面不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侵犯的对象为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国家机关包括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等。而以伪造选举文件手段破坏选举的行为人伪造的只限于选举文件,这些选举文件则是属于国家权力机关的公文,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持选举工作机关制定、发布的关于选举工作的文件,不包括其它国家机关以及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发布的与选举工作无关的公文、证件等。
3、侵犯的客体不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信誉以及国家机关对公文、证件、印章的管理活动。以伪造选举文件的手段破坏选举的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则是国家的选举制度及选民和代表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破坏选举罪和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1、客观方面不同。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构成妨害公务罪,其中的代表职务,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规定的人民代表在其所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的职务。只要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代表行使其上述代表职务的,就构成妨害公务罪,并且没有情节严重的要件限制。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妨害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构成破坏选举罪的仅限于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侵害代表依法享有的选举权的情形,不包括对代表依法享有的其他职权的侵害。当然,从广义上看,侵害代表的选举权是妨害其公务行为的一种,这里存在着法条竞合的关系,相对于妨害代表执行公务的犯罪来说,妨害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破坏选举罪则属于特别法。
2、从犯罪客体上看,妨害代表执行公务的犯罪侵犯的是各级人大代表依法享有的各种职权,同时也侵害了人民代表大会的根本制度。破坏选举罪中妨害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侵害客体仅限于代表的选举权和国家的选举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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