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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 维护健康诚信经济社会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答记者问
本报见习记者 曹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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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解释二补充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值此之际,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接受记者采访并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记者:一段时期以来,部分受众对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下简称二十四条)存在不同解读,请您介绍二十四条起草的背景、依据和意义。
答: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其中二十四条规定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十四条规定,秉承了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是严格限定在现行法律规定范围内对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的解释,没有超越现行法律规定。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历来遵循的制定司法解释的工作原则。婚姻法司法解释关于夫妻债务处理的规定,也是随着婚姻法的变化而与时俱进地调整。早在1980年,全国人大在颁布新的婚姻法(即80年婚姻法)时,曾就离婚后的债务偿还问题专门作出了规定。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为正确适用80年婚姻法的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具体意见》)第17条中解释了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的类型:(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变化,家庭财产模式也随之发生深刻变化。现行的婚姻法是2001年修正的。该法第四章“离婚”中第四十一条就离婚后的债务偿还问题专门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可见,较之1980年婚姻法有了较大的变化,最为明显的就是删除了“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的规定。相应的,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颁布的上述《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已与修正后的婚姻法立法精神不一致,需要随之修订。从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第三章“家庭关系”中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和债务偿还原则的规定来看,现行婚姻法只专门规定分别财产制下,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至于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情形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是否由夫妻双方负担,则没有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因后者争议引发诉讼的情形更为普遍。而婚姻法第四章“离婚”中第四十一条也仅针对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至于哪些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也没有明确规定。法律规定不明确,司法实践处理案件亟需明确,正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制定背景之一。
另一方面,在2003年起草《婚姻法解释二》时,司法实践中反映较多的情况是,夫妻以不知情为由规避债权人,通过离婚恶意转移财产给另一方,借以逃避债务。考虑到立法的变化以及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等条款规定,结合当时的经济社会生活和司法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另一方利益反复衡量和价值判断后,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在逻辑性、举轻以明重的解释方法,确定了二十四条的表述。随后的实践表明,2001年修正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和《婚姻法解释二》二十四条出台后,“假离婚、真逃债”,破坏交易安全的社会现象受到遏制,市场秩序得到有效保护。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一般家庭拥有的财产数量和类型不断增加,社会公众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家庭投资渠道也日趋多元化。风险投资、股票投资、房产、借贷、收藏等大额投资越来越普遍。这使得许多家庭的财富可能因此而快速增长,同时因投资而产生债务的风险也在不断放大。既然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那么根据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原则,因投资经营产生的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自是应有之义。因此,对夫妻一方因投资经营所负债务,适用二十四条规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与婚姻法相关规定精神是一致的。
记者:最高人民法院为什么要出台《解释二补充规定》和《通知》?
答:近年来,公众、媒体持续关注二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对此条文存在不同解读,体现出经济持续发展背景下不同利益主体呈现出诉求多元化的趋势。有观点主张修改、暂停适用甚至废止该条规定,理由主要是该条规定与婚姻法精神相悖,过分保护债权人利益,损害了未举债配偶一方利益。最高人民法院也陆续接到一些反映,认为该条规定剥夺了不知情配偶一方合法权益,让高利贷、赌博、非法集资、非法经营、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形成的所谓债务以夫妻共同债务名义,判由不知情配偶承担,甚至夫妻一方利用该条规定勾结第三方,坑害夫妻另一方等,有损社会道德,与婚姻法精神相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我们认为,上述不正常现象与二十四条规定没有必然联系。现实中个体婚姻家庭情况千差万别,主张修改、暂停适用或者废止二十四条观点所列举的情况,如有的离婚案件当事人置夫妻忠实义务、诚信原则于不顾,虚构债务或为赌博、吸毒、非法集资、高利贷、包养小三等目的恶意举债,在目前的社会中的确存在。但是,这些并不存在的虚假债务和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产生的非法债务,历来不受任何法律保护,不属于二十四条调整的对象,不能适用二十四条判令夫妻另一方共同承担责任。至于现实中存在的适用二十四条判令夫妻另一方共同承担虚假债务、非法债务的极端个例,也是因为极少数法官审理案件时未查明债务性质所致,与二十四条本身的规范目的无关。至于生产经营债务,如果经营主体为法人组织,其债务当然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承担,企业不能承担且符合破产条件的,则依法进入破产程序,也与二十四条无关。
因此,司法实务中未严格依法处理案件,出现的判令夫妻一方承担虚假债务或非法债务,是今后人民法院进一步改进司法作风,提高司法能力和水平的问题,而非二十四条本身的问题。
当然,实务中还有个别受案法院在夫妻另一方未能提出反证的情形下,就简单将上述虚假债务、非法债务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甚至在执行阶段不当引用二十四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并将夫妻另一方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这显然与二十四条作为司法审判标准、不适用于执行阶段的基本属性不一致。这不但可能侵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可能造成部分社会公众的误解,引发社会舆论的关注。
当前,在社会诚信、道德风尚有待提高的社会背景下,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正确处理夫妻与债权人关系,维护交易安全,保障社会经济秩序方面,仍应当继续发挥其重要作用。同时也应当看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婚姻家事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这就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指导工作应当与时俱进,不断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并有针对性地适时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以便更好地保护夫妻双方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健康诚信社会的有序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对夫妻债务问题历来非常重视,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或规范性文件,从多个角度加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同志也在不同场合,阐释夫妻债务处理的重要性和裁判思路、尺度。鉴于目前社会对夫妻债务问题的广泛关注,为了让广大人民群众更准确、全面理解二十四条的内涵和外延,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现实家事纠纷中的新情况、新问题,经过认真研究,决定出台《解释二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后,增加第二款和第三款。增加的两款分别作出了对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这既进一步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虚假债务、非法债务否定性评价的鲜明立场,也是针对当前婚姻家庭领域新情况、新问题的最新回应。为了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适用婚姻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好夫妻债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同时下发了《通知》。
这次颁布的《解释二补充规定》和《通知》,进一步强调、细化了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的要求。主要包括:法治和德治相结合、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保障、夫妻债务真假判断依据、夫妻一方同意承担债务意思表示的审查、伪造夫妻共同债务虚假诉讼的制裁、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的区分、不同阶段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被执行夫妻双方基本生存权益保护等。可以说,人民法院严格依照婚姻法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和债务偿还原则以及有关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在案件审理中全面落实《通知》所提要求,应该能够有利于基本妥善解决夫妻债务争议问题。
记者:我们注意到《通知》第一条并不是具体法律要求,而是强调了道德作用。这是基于什么考虑?
答: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各方面均取得巨大进步,各类社会主体维权意识大大增强,各种社会关系处理总体是健康向上、和谐稳定的。但也确实存在以个人权利为核心,为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不惜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有的甚至到了不择手段的地步。⇨下转第六版
⇨上接第四版 在人民法院处理的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中,既有夫妻双方为自己利益坑害债权人的,也有债权人与配偶一方勾结坑害另一方的。对这种不良社会现象的治理,不仅要采用法治手段,更需要用道德方式。这就需要大力弘扬包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优良家风在内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夫妻双方和所有社会成员的道德水平,从根本上避免上述情形的出现。因此,《通知》中首先强调了审理夫妻债务案件要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的原则,将婚姻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与社会主义道德价值理念相结合,才能达到真正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促进交易安全,推动经济社会和谐健康发展的目的。
记者:实务中,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通过生效判决或调解书对虚假夫妻共同债务加以确认的情形时有发生。这次是否提出了有针对性的要求。
答:“二十四条让虚假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另一方负担,损害夫妻另一方合法权益”是反对二十四条诸多理由中的一条。但该理由忽视了二十四条适用的前提是真实债务。如果债务不真实,就不存在适用二十四条的可能。之所以个案中存在适用二十四条后虚假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主要是因为个别法院的法官对债务是否虚假未依法从严审查。而未能查明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当事人、证人不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虚假诉讼中所涉债权根本就不存在,故当事人、证人因害怕其虚构债务行为败露,往往不敢亲自参加诉讼。为此,《通知》中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提出当事人本人、证人应当到庭并出具保证书,通过对其进行庭审调查、询问,进一步核实债务是否真实。未举债夫妻一方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为虚假债务,但能够提供相关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与此同时,《通知》还明确要求,人民法院未经审判不得要求未举债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这就为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保证。
记者:据我们了解,个案中还存在一些法院只是简单核对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和相应证据,就根据表面证据或单个证据作出将虚假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决情形。请问这次有没有提出较好的解决途径?
答:毋庸讳言,由于结案压力、工作责任心等主客观因素影响,个别法官确实存在简单、机械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现象。但必须指出的是,简单机械执法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是司法审判应当亟需改进的方面。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通知》中明确提出要求,在认定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应注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的诸多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具体来说,要结合借贷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亲朋好友、同事等利害关系,经合法传唤是否到庭参加诉讼、借贷金额大小与出借人经济能力是否匹配、债权凭证是否原件及其内容是否一致、款项交付方式、地点和时间是否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借贷发生前后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判断债务是否发生。《通知》强调要坚决避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仅凭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就认定存在债务的简单做法。
记者:从以往虚构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情况看,夫妻中举债一方经常会主动承认债务真实存在,而夫妻另一方虽否认却无从证明。对此,有无相应对策?
答:这种情形确实存在。由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的需要,夫妻一方对外举债实属正常。基于各种原因,举债夫妻一方未告知夫妻另一方某项特定举债也在所难免。要求夫妻另一方事后证明特定债务没有发生,相当于证明没有发生的事实。这对夫妻另一方而言,未免要求苛刻。为了缓解夫妻另一方的举证困难,《通知》提出,在举债一方的自认出现前后矛盾或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时,人民法院应主动依职权对自认的真实性做进一步审查。例如,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对外举债真实性持异议的,可以申请法院对相关银行账户进行调查取证。在夫妻一方与第三人达成确认债务的调解协议,并申请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情形下,应当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从严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由于其达成调解协议时,人民法院并未参与,故更有必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要求,重点对债权债务等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记者:有无对虚假诉讼、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采取新的举措?
答:最高人民法院对虚假诉讼、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一直保持高压态势。2016年专门出台了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号)。这次的《解释二补充规定》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了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不予支持外,同时还在《通知》中对实施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证人等,分别提出了有针对性的制裁措施。例如,对实施虚假诉讼的当事人要加强罚款、拘留等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对实施虚假诉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除依法制裁外,还应发出司法建议,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罚。一旦发现涉嫌虚假诉讼等犯罪,特别是虚构债务构成合同诈骗等犯罪的,要将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通过进一步要求落实对参加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证人等的各种制裁措施,来警示通过虚假诉讼来伪造夫妻共同债务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我们相信,上述几点要求得到严格执行后,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伪造夫妻共同债务虚假诉讼的发生。
记者:据了解,社会公众对夫妻一方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十分关心。关于这个问题,请您也谈谈看法。
答:目前社会公众对夫妻一方因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所形成的债务,被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十分关注。我们认为,上述债务不但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为所谓个人债务也同样不受法律保护,第三人以此为由起诉主张“债权”,人民法院任何时候都不应当支持。为此,《解释二补充规定》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个问题其实有以下情形:
一是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欠下的赌债、毒债。显然,不管是在赌博时输钱赊账所欠下的赌债,还是没钱吸毒时向毒品出售者赊购毒品所欠下的毒债,都是在实施上述违法犯罪过程中产生,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
二是夫妻一方因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需要,向他人借款,他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其借款目的而出借资金,事后还向未举债配偶主张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
以上情形,基本解决了夫妻一方举债用于不正当的个人需求,而让夫妻另一方为此“买单”的利益失衡问题。
记者:前面列举了一些“夫妻共同债务”不予保护情形,但现实中确实也存在夫妻另一方依法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情形。此时,会不会出现个别媒体报道的夫妻另一方因被人民法院适用二十四条判令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而出现“无家可归”“无钱治病”“食不果腹”等悲惨情形?
答:据我们了解,目前暂未发现您所称的上述悲惨情形。事实上,二十四条只是司法审判的实体裁判标准,只对裁判结果产生影响,本身并不会导致上述情形出现。上述情形即便出现也只可能是因个别司法行为不规范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有关执行的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时,一直秉持“生存权高于债权”的基本理念。早在200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就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生活必需费用、义务教育所需物品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也明确了在保障被执行人基本居住权益的前提下,才能例外执行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的居住房屋。这次《通知》中重申了上述理念并强调了要在执行中依法保护夫妻另一方的基本生存权益。我们相信,只要严格按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处理,绝无可能出现个别媒体描述的悲惨情形。
记者:下一步,贵院在保护妇女儿童权益方面还会有什么新举措?
答:为更好保护婚姻家事案件中包括妇女儿童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将继续认真听取和采纳来自社会各界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婚姻家庭当事人等各方面的合理建议和意见,深入探索审判实践中加强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的有效途径和方法,通过正在全国部分法院开展的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加大家事审判对下指导力度。特别是针对社会公众、实务界和理论界共同关心的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理解争议,加大司法调研力度,条件成熟时,将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目前,我国正在积极编纂民法典。在民法总则通过后,民法分则编纂工作将要启动。我们将积极配合全国人大的立法工作,加强对婚姻家庭领域中的夫妻财产、夫妻债权、夫妻债务等问题,以及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家事纠纷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进行分析研判,为立法贡献力量。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将持续发布指导性案例,就家事审判领域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统一裁判尺度,指导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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