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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1.夫妻之间具有婚内扶养义务——黄某某与张某某婚内扶养纠纷案
本案要旨:婚内扶养义务不仅仅是一个道德问题,更是夫妻之间的法定义务,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必须自觉履行这一义务,特别是在对方患病,或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更应该做到这一点。如果一方不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另一方可通过法律途径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扶养责任的承担,既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和存续的前提,也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保障。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12月4日公布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2.夫妻一方患重病,无其他经济来源,另一方应依法承担扶养义务——肖某诉武某扶养费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间相互扶养是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对有残疾、患有重病、经济困难的配偶,另一方必须主动承担起扶助供养的责任。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9年9月10日第3版
3.婚姻存续期间夫妻虽分居仍应互相承担扶养义务——龚某诉杨某扶养费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应表现为经济上的互相扶助、生活上的相互照顾。夫妻双方当事人因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一方因患病需长期治疗,另一方不能因分居而拒绝承担抚养义务。
审理法院: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来源:重庆法院网 2017年8月2日
4.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患病,另一方应尽扶养义务——李平诉王秀扶养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双方在分居期间,一方患病住院,另一方仍应当履行扶养、照顾义务,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和生活状况的情况下,另一方应合理承担患病一方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等费用。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来源:北京法院网 2013年8月14日
5.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法定的,一方应在其能力范围内向另一方承担扶养义务——赵老太诉花某扶养费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双方虽有成年子女,且子女有赡养父母的责任,但夫妻之间相互扶养义务并不能因此免除。女方年老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男方应在其能力范围内向女方承担一定的扶养义务。
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来源:安徽法院网 2012年3月13日
学术观点
1.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
夫妻之间的扶养权利和义务是配偶身份权的重要内容,也是配偶身份关系和婚姻共同体的物化表现。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认定夫妻扶养权利和义务,应把握以下四点。
(1)夫妻间的扶养权利义务以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为内容,是婚姻内在属性和法律效力对主体的必然要求。就其性质来看,夫妻扶养属于生活保持义务范畴,既是双方当事人从缔结婚姻开始就共生的义务,也是婚姻或家庭共同体得以维系和存在的基本保障,这是人类个体婚制形成以来婚姻一直负载的基本功能。尽管现代社会人格自由平等、经济独立淡化了夫妻人身上的客观约束,但夫妻扶养仍是各国法律普遍确认的规则。
(2)夫妻间的扶养在历史意义上,因男女两性的社会地位和经济条件的差异而经历着由单向扶养向互动平等扶养的转化。详言之,近代社会以前,男性在经济上、社会上和家庭生活中的主宰地位,决定了丈夫既有经济供养的权利,同时也有经济供养的责任和义务,而妻子的非职业化和经济依附性决定其只能经营操持家庭生活,应当而且必须承担对丈夫的服侍、照料义务。这种扶养关系是一种分离的、非对等的单向运行模式。现代社会的扶养在价值上讲求男女平等、夫妻对等互动,在内容上追求供养与扶助的整合同构,在功利上则基于女性的特殊自然条件和社会历史原因强调对妻子的保障,从而逐步实现将夫妻扶养关系推向一种平权、对等、统一的互动运行模式。
(3)夫妻扶养从婚姻合法成立之时起产生,至婚姻合法终止时消灭,在婚姻关系有效存续的整个过程中一直存在且具有法律拘束力,因而是一种常态性的、持续性的法律关系。无论婚姻的实际情势如何,也不论当事人双方的感情状况怎样,夫妻扶养既是双方的权利,也是双方的义务,因而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必然是一种侵权行为。
(4)夫妻扶养作为法定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性。但在实际运作上,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应以当事人自我调节为主导,以自觉履行为普遍,并以公力干预为辅助,以司法救济为保障。
当夫妻一方没有固定收入和缺乏生活来源,无独立生活能力,或因患病、年老等原因需要扶养,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扶养责任。如果夫妻双方因扶养问题发生纠纷,可以经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扶养纠纷时,应首先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应当及时依法判决,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
(摘自:杨大文、龙翼飞主编,《婚姻家庭法》(第七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出版,第212页。)
2.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不影响夫妻之间扶养义务的履行
夫妻间约定分别财产制不能否定夫妻之间法定的扶养义务。因为分别财产制是夫妻约定的财产制度,是夫妻双方就婚前婚后所得的财产权利进行的约定,具有约定性,而夫妻扶养义务则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法律规定的义务,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双方财产的归属约定,并不能否定夫妻间相互扶养义务,更何况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内涵不仅包括物质供养,还包括生活扶助和精神扶养。
再者,我国现行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妻可以免除相互扶养的义务。因此,约定的经济上的约定财产制与法定的身份上的扶养义务是可以并存的,在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妻之间,该法定扶养 义务一样存在。在夫妻一方出现意外情况,比如患病、伤残、下岗等情况,并因此而造成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或者出现自己难以独立支付的债务,此时一方就应当从自己个人财产中拿出一部分用以扶养需要扶养的一方,维持其基本生活条件,以使需要扶养的一方的生活水平同自己的生活水平大体相当。
(摘自:沈志先主编,《婚姻家庭案件审判精要》,法律出版社2013年出版,第225~226页。)
3.违反夫妻间扶养义务的法律后果
当夫妻一方没有固定收入和缺乏生活来源,或者无独立生活能力或生活困难,或因患病、年老等原因需要扶养,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以维持其生活。
扶养人拒绝扶养权人的扶养请求的,扶养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追索扶养费的民事诉讼,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有扶养义务的夫妻一方履行扶养义务。
夫妻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同时又以与扶养权人分居满2年、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的,扶养权人如果同意离婚,可请求扶养人支付婚姻关系解除前未支付的扶养费,同时请求扶养方提供离婚时的经济帮助;如果扶养权人不同意离婚,则应驳回扶养方的诉讼请求。如果扶养方坚持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则不能以不履行扶养义务为由而剥夺其离婚自由的权利。但在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时,应当同时判令其支付离婚前未支付的扶养费,同时对扶养权人提供离婚时的经济帮助。
夫妻一方不履行法定的扶养义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致使扶养权人陷入生活无着的境地,构成遗弃罪的,在承担支付扶养费的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摘自:房绍坤、范李瑛、张洪波编著,《婚姻家庭与继承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出版,第65~66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
1、夫妻之间的扶养关系
《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1)夫妻之间扶养关系产生的确定标准。只有合法夫妻身份关系的存在,才产生夫妻之间的扶养关系。合法的夫妻是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男女双方,因此夫妻之间扶养权利和义务始于婚姻缔结之日。
(2)夫妻之间扶养关系成立条件的确定标准。夫妻通常情况下各自都有独立的经济收入,相互间不发生扶养问题,但在一方无固定收入并缺乏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双方收入悬殊等情形下,夫妻一方就有权要求他方履行扶养义务。
(3)夫妻之间扶养关系消灭的确定标准。夫妻之间扶养关系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夫妻之间扶养关系消灭的确定标准是夫妻间身份关系的解除,主要包括夫妻一方死亡和夫妻离婚。
2020
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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