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扫一扫关注我~
王某飞涉嫌组织卖淫案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德纳(宝安)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飞的委托,指派张磊律师担任被告人王某飞涉嫌组织卖淫案二审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被告人王某飞,认真查阅本案案卷和一审开庭笔录,多次与被告人家属某行沟通,在此基础上,辩护人对本案案件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现辩护人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飞参与组织卖淫违法犯罪活动,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无罪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关于组织卖淫罪的规定可知,组织卖淫罪是指行为人通过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本案中,王某飞未参与富华宾馆六楼和柏悦假日酒店富华水晶宫会所的经营管理,也未招募、组织业务经理、财务、卖淫女在富华宾馆六楼和柏悦假日酒店从事卖淫违法犯罪活动,因此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详细理由如下。
1、根据富华宾馆六楼富华水晶宫会所的业务副经理明中兵、刘某仓、刘某权、陈某及财务杜某玲、十多位卖淫女的侦查阶段供述可知,这几位业务副经理和财务在职期间根本未见过王某飞,卖淫女也未见过王某飞。会所“招揽业务”、“带客人挑选卖淫女”、“分配提成”、“工资发放”都是由同案被告人邹某佳某行管理和负责,邹某佳不仅负责管理整个会所运营,会所的收入也都是由邹某佳某行管理分配,员工工资由邹某佳发放,且会所财务杜某玲只对邹某佳负责。在卷宗6陈某的笔录P40第12行“问:你们的管理者是谁?答:他叫邹某佳,是我们的经理,我们平时叫他邹经理”;第53页“问:你们公司老板是谁?答:我不知道是谁,平时都是邹经理管理我们”。刘某仓的笔录P153第5行“问:你是如何结算工资的?答:每个月的15号发工资,由邹经理发给我的…”和卷宗7孙某玲的笔录P29第1行“问:这个账簿你是给谁看的,对谁负责?答:都是给邹经理的,我只对邹经理负责”等笔录中都可以看出,邹某佳对富华宾馆六楼和柏悦假日酒店富华水晶宫会所人员管理,财务分配,卖淫女提成某行经营管理,无证据证明王某飞参与了组织卖淫的行为。
2、根据王某飞的辨认笔录(卷宗2第39、40页)可知,王某飞能辨认出明中兵和刘某权是之前其在富华宾馆二楼按摩店的老员工,这充分说明明中兵和刘某权在富华宾馆六楼和柏悦假日酒店富华水晶宫会所工作前是认识王某飞的,假设王某飞真的参与在富华宾馆六楼和柏悦假日酒店富华水晶宫会所组织卖淫活动,明中兵、刘某权作为协助组织卖淫者是组织卖淫团伙的骨干成员,对组织者王某飞个人情况应该十分了解和熟悉,对王某飞参与组织卖淫团伙的事情也更为清楚,然而在明中兵和刘某权侦查讯问笔录中却未出现过王某飞的身影,更未描述王某飞如何对会所某行管理。因此,辩护人认为,王某飞并未参与本案中的组织卖淫违法犯罪活动,所以同案的其他被告人才没有供认出和辩认出王某飞。
3、在卷宗2中邹某佳的侦查笔录中,邹某佳讲述的组织卖淫据点是富华宾馆二楼,这与本案公安机关查处以富华宾馆六楼富华水晶宫会所为主的组织卖淫据点有不一致。本案中的多名业务经理和财务杜某玲及10多名卖淫女、嫖客和公安机关的材料都证实本案的组织卖淫的地点在福华宾馆6楼,且王某飞在笔录中多次提到其在2013年年中就在将富华宾馆二楼按摩店关闭,之后就去深圳市工作,这也与邹某佳在笔录中所述有矛盾,因此可以看出,邹某佳的没有如实供述,否则为什么连卖淫的地点都故意说错,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侦查机关存在诱供的嫌疑。
4、关于富华水晶宫财务交付何人的问题,邹某佳在讯问笔录中多次供述是由财务杜某玲发完卖淫女和业务人员的提成后直接交给王某飞,房费由王某飞交给富华宾馆,但在财务杜某玲的讯问笔录供述中却是由杜某玲发完卖淫女和业务人员的提成直接交给邹某佳,由邹某佳向富华宾馆支付房费,并无交给过王某飞的供述,邹某佳的供述与杜某玲的供述是完全相反,由此可见,邹某佳的侦查机关的供述不是真实的,是相互矛盾的漏洞百出,因此仅凭邹某佳的供述不足以证明王某飞收取了富华水晶宫的财务。
5.在辨认笔录中,虽6名业务经理(陈某、刘某权、明中兵、刘某仓、陈琳、付子骏)中有人辨认出老板是上诉人王某飞,但这与他们的询问和讯问笔录中的供述存在矛盾,他们在笔录中说不知道、没见过老板,也从未提过老板和对老板在会所的管理情况某行描述,然而他们在辨认笔录中却能通过照片指认上诉人王某飞是富华水晶宫的老板,且申请人还发现,陈某、明中兵、刘某仓、刘某权几人对王某飞的辨认笔录的内容都一模一样的,属于同一个模版,且见证人为同一人,为此,我们认为陈某、明中兵、刘某仓、刘某权几人的辨认笔录涉嫌违法,不应用其作为证据来证明上诉人王某飞是富华水晶宫会所的老板。
6.由本案卷宗6中的侦查笔录可知,6名业务经理(陈某、刘某权、明中兵、刘某仓、陈琳、付子骏)和财务杜某玲均不是通过上诉人王某飞雇佣的,上诉人王某飞也未曾组织、指挥他们某行招揽业务,并且涉案的何丽、欧小梅、姚玲等几位卖淫女在笔录中也从未说她们在富华水晶宫会所从事卖淫行为是由上诉人王某飞招募、纠集的,相反在6名业务经理(陈某、刘某权、明中兵、刘某仓、陈琳、付子骏)和卖淫女的侦查笔录中多次提到,她们均是受邹某佳管理、指挥,工资也是由邹某佳支付的。这在财务杜某玲的笔录中也可证实,杜某玲按邹某佳要求对业务经理的提成和卖淫女的消费、提成分配登记好,会所的每日收入在支付完房费、卖淫女的消费及提成后,都交给邹某佳,由邹某佳某行管理,由邹某佳按期支付工作人员工资,其从未接触过上诉人王某飞,只对邹某佳负责,而这些内容却与邹某佳的笔录存在矛盾,在邹某佳的笔录中,会所由上诉人王某飞管理,会所的收入,由财务杜某玲在除去房费、业务经理及卖淫女的提成后交给上诉人王某飞,会所员工的工资由上诉人王某飞发,会所的财务不由邹某佳管理。因此,申请人认为,本案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上诉人王某飞参与了富华水晶宫会所的经营、管理,并组织了卖淫。
7、由本案卷宗中杜某玲讯问笔录可知,财务杜某玲在第四次讯问笔录中2014年10月24日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有提到“王总”也是会所管理人,但在第四次讯问笔录中,杜某玲在开头的会所基本情况和工作人员情况中说“王总”是管理人员,然而当侦查机关问到“你们老板是王总吗?”时,杜某玲回答“不是,王总只是管理公司的总经理”,侦查机关紧接着问“那你们老板是谁”,杜某玲回答“我们老板也姓王,国际大酒店、国际精品酒店、富华水晶宫会所三间酒店的桑拿中心都是由他承包的等等”,为此,不得不引人思考,富华水晶宫会所到底有几个“王总”,上诉人王某飞又是哪个“王总”呢?再者,在杜某玲2014年10月24日的讯问笔录中,虽杜某玲指认上诉人王某飞是会所老板,但在之前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至第三次讯问笔录中,均称不知道会所的老板是谁,虽在第四次笔录中有说道“王总”,但也未明确说明“王总”的情况,模棱两可。我们请求审判员值得注意的是,在2014年10月24日的第四次讯问笔录中,侦查机关明确告知了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侦查机关将释放她的情况,这也让人很疑惑,为什么前几次不称王某飞是会所老板,不知道老板是谁,而在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告知自已将释放情况后便交待上诉人王某飞是会所老板,并说上诉人王某飞与邹某佳的亲属关系,以及手机号码等。杜某玲的这个供述行为很引人深思,为此,不得不让人猜测,侦查机关在此次讯问中是不是采取诱供的方式,做出了某一种承诺,以不批捕释放杜某玲为条件,让杜某玲来指认王某飞是富华水晶宫的老板。否则无法得出,一个要释放的犯罪嫌疑人为什么交待出更多的犯罪行为,其交待出知道会所存在卖淫的事实,知道老板是谁,如果交待了上述事实,自已就有可能被认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有可能会被判刑,为什么前几次没有交待,要释放的时间才去交待,对于这些无法合理解释的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该事情某行查征。虽然在孙某玲的笔录中指认了上诉人王某飞是会所老板,但无法与其他业务经理的供述相对应,再者杜某玲虽指认上诉人王某飞是老板,但其未对上诉人王某飞的组织行为某行交代,未说明其在何时何地接触过王某飞,又与其自己的前三次笔录存在矛盾,因此,其指认上诉人王某飞是会所老板,前后供述不一致,依法不应被采信。
8、邹某佳在笔录中虽一直称王某飞是本案组织卖卖淫案的组织、管理者,除了其本人供述是老板之外,并没有供述王某飞是如何具体参与富华宾馆的六楼卖淫组织行为,具体有那些管理行为,招募了那么业务人员,招募了那么卖淫女,财务是如何管理的,租子是如何租赁的,业务人员和卖淫的工资提成是如何发放的等具体的组织卖淫行为,来证明王某飞就是富华水晶宫的实际老板,邹某佳的供述好与其它同案犯的供述相互矛盾,并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根据明中兵、刘某仓、刘某权、陈某、杜某玲及卖淫女的笔录,邹某佳才是富华宾馆六楼富华水晶宫会所的实际管理者,这与邹某佳的笔录存在矛盾。因此,辩护人认为,邹某佳在笔录称王某飞参与组织卖淫违法犯罪活动,并且是实际组织者的供述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并与其它人员的供述相互矛盾,并且无其他证据某行充分印证,属于孤证,不能仅以邹某佳的供述来证明王某飞参与了本案中的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应当以在案的其它证据认定王某飞是组织卖淫行为,根据在案的其它人的供述和证据来,没有证据证明王某飞有具体参与组织卖淫的行为。
9、根据王某飞妻子邹某琴向辩护人提交王某飞2014年5月起在深圳缴纳社保的社保记录(因参与朋友公司前期筹划,该公司无法缴纳社保,2014年5月与同事徐洪伟一起在深圳市曼宇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缴纳社保,该社保单位是挂靠。同事徐供伟联系方式,13662619191), 如果上述情况属实可以初步证明2014年5月起王某飞已在深圳工作,根本不可能还在富华宾馆六楼富华水晶宫会所及柏悦假日酒店组织卖淫活动,以上情况请求法官依法查明。
因此,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未能充分证明王某飞参与了富华宾馆六楼和柏悦假日酒店富华水晶宫会所的经营管理,也未证明其招募、组织业务经理、财务、卖淫女在富华宾馆六楼及柏悦假日酒店从事卖淫违法犯罪活动,况且根据王某飞妻子提交的王某飞在深圳缴纳社保截图,也可证明王某飞并没有参与组织卖淫的作案时间,根据疑罪从无原则,王某飞应是无罪的。
二、假设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飞构成犯罪,也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1、组织卖淫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且组织他人卖淫的具体手段,主要是招募、雇佣、纠集等。在本案中,王某飞从未招募、雇佣、纠集卖淫女在富华宾馆六楼富华水晶宫会所某行卖淫,从何丽、欧小梅、姚玲等几位卖淫女的询问笔录中可知,她们均是受邹经理管理、指挥,工资也是由邹某佳发放,且在辨认笔录中,几位卖淫女均未辨认出王某飞,而是辨认出邹某佳是邹经理。
2、王某飞并未对富华宾馆六楼和柏悦假日酒店富华水晶宫会所的工作人员某行组织、管理,根据明中兵、刘某仓、刘某权、陈某及杜某玲的侦查笔录可知,当侦查机关问是否知道老板是谁时,几人的回答基本是不知道、没有见过,甚至当侦查机关问到受谁管理、工资由谁发放时,几人回答均是受邹某佳管理,工资由邹某佳发放,且孙某玲还称其只对邹某佳负责;虽刘某仓、陈某及孙某玲在笔录中提到王总,但也只是一嘴带过,并未说明王总的具体情况及如何对会所某行管理,且多处内容存在矛盾(辩护人已在质证笔录中具体指出),为此不足以证明王总是会所的管理人,也不能说明王总就是王某飞。
3、王某飞并未管理富华宾馆六楼和柏悦假日酒店富华水晶宫会所的收入及分配,根据财务杜某玲的笔录可知,会所的收入及分配有邹某佳某行管理,杜某玲按邹某佳要求对业务经理的提成和卖淫女的消费、提成分配登记好,会所的每日收入在支付完房费、卖淫女的消费及提成后,都交给邹某佳,由邹某佳某行管理,由邹某佳按期支付工作人员工资,其从未接触过王某飞,只对邹某佳负责。
因此,辩护人认为,既然现有证据证明王某飞未对在富华宾馆六楼和柏悦假日酒店富华水晶宫会所的卖淫女某行招募、组织、管理,未对会所工作人员某行指挥、管理,同时也未管理会所的财务及工资发放事宜,那在未有其他证据证明王某飞实施了组织卖淫行为的情况下,又怎能认定构成组织卖淫罪呢?根据《刑法》中无罪、罪轻的利益应当归属被告人的原则,即使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飞有罪,在未有充分证据证明王某飞在本案中具有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行为时,也不能认定王某飞构成组织卖淫罪。
三、假设被告人王某飞构成组织卖淫罪,一审法院判处王某飞有期徒刑十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依法从轻判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组织卖淫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一)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三)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五)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中只所以会判王某飞10年有期徒刑,就是因为原审法院认定王某飞组织卖淫女的数量超过10名,属于情节严重,依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关于组织卖淫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一)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但该司法解释颁布的时间为2017年7月25日开始施行,而本案案发时间为2014年,在当时《刑法》中对组织卖淫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并未做具体规定,组织卖淫10人以上的,并不属于该罪名的情节严重。而原审人民法院直接引用该司法解释“情节严重”的规定对被告人量刑10年,使用了案发后所颁布的司法解释,属于事后法。根据《刑法》基本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从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不应适用行为后的司法解释,而一审法院根据2017年的司法解释对王某飞2014年的组织卖淫行为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明来的是使用了事后法,从刑法的基本原则以及保障被告人权利,违背了《刑事诉讼法》惩戒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的,因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现有在案证据中,未有证据能充分证明被告人王某飞参与了本案中的组织卖淫违法犯罪活动和实施了招募、纠集业务人员、财务参与组织、策划、管理卖淫女某行卖淫行为,原审法院在未查明王某飞是否参与犯罪,实施了组织卖淫行为的情况下,错误认定被告人王某飞为该组织卖淫案的组织者,并且以司法解释 “情节严重”的情形,判处被告十年有期徒刑,明显错误。为此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直接改判,还被告人王某飞一个公平公正的审判。
此致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
广东德纳(宝安)律师事务所
年 月 日
2021
05/28
顶部
简单便捷
足不出户咨询律师
金牌服务
一对一专属顾问7*24小时金牌服务
信息保密
个人信息安全有保障
电话咨询
快速通话,高效解答
热线:137-5100-6692(微信同号)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3号大中华国际金融中心A座7层701室
邮箱:13751006692@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