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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文某某协助组织卖淫罪刑事判决书
组织卖淫罪 1549 时间:2021-05-28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文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邦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固平、朱金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文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同案人谭祖桥(已判刑)以15万元的年租金租赁位于株洲市攸县攸衡路边上的攸县烟草公司废弃仓库开设花城休闲会所,自任董事长,经营足浴、按摩等服务项目,安排被告人杨某1担任董事长助理,负责对该会所所有人员的监督管理,月工资3000元。2010年5月,谭祖桥为谋取巨额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的攸县花城休闲会所四楼桑拿部采取与上门寻求合作的彭纪军(已判刑)谈妥共同组织妇女进行卖淫,由谭祖桥提供场地、食宿,彭纪军组织管理卖淫女,规定彭纪军保证每天有9名卖淫女统一着装上班,谭祖桥同时安排杨某1负责对卖淫女违反制度进行惩罚等日常管理事务。2010年6月被告人文某2被提拔为四楼桑拿部主管,负责管理楼层服务员、接待客人、向客人提供服务项目咨询和安排卖淫女向客人卖淫,月工资1500元。桑拿部经营卖淫服务“半套”和“全套”项目,“半套”项目收费298元,“全套”收费428元,该两项目每次谭祖桥提成88元后,余款由彭纪军处置,双方每10天结算一次。四楼桑拿部日均营业额3000元。

2010年12月9日,株洲市公安局在对攸县花城休闲会所进行治安检查时,现场查获涉嫌卖淫嫖娼的男女四对,查实四楼桑拿部卖淫嫖娼17人次,三楼洗浴部查实手淫24人次,并查获大量涉嫌组织卖淫的书证。谭祖桥在经营该会所期间三楼洗浴部营业额约为140万元左右,四楼桑拿部21万元左右。杨某1个人收入2.4万元,文某2个人收入1.05万元左右。

案发后,杨某1、文某2于2011年10月19日到石峰区响石岭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1、文某2的供述、同案被告人谭祖桥、彭纪军、唐琼湘、杨建红、陈福文、万泽华的供述、证人黄某某、冯某、谭某某、吴某、刘某、杨某某、苏某、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日志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文某2协助谭祖桥组织妇女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1、文某2是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1、文某2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谭祖桥(已判刑)以15万元的年租金租赁位于株洲市攸县攸衡路边上的攸县烟草公司废弃仓库开设花城休闲会所,自任董事长,经营足浴、按摩等服务项目,安排被告人杨某1担任董事长助理,负责对该会所所有人员的监督管理,月工资3000元,2009年1月份该会所开始营业。被告人文某2于2010年3月应聘到该会所担任二楼足浴部服务员。2010年5月,谭祖桥为谋取巨额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的攸县花城休闲会所四楼桑拿部采取与上门寻求合作的彭纪军(已判刑)谈妥共同组织妇女进行卖淫,由谭祖桥提供场地、食宿,彭纪军组织管理卖淫女,规定彭纪军保证每天有9名卖淫女上班,被告人谭祖桥同时安排杨某1负责对卖淫女违反制度进行惩罚等日常管理事务。2010年6月被告人文某2被提拔为四楼桑拿部主管,负责管理楼层服务员、接待客人、向客人提供服务项目咨询和安排卖淫女向客人卖淫,月工资1500元。四楼桑拿部经营卖淫服务“半套”和“全套”项目,“半套”项目收费298元,“全套”收费428元,该两项目每次谭祖桥提成88元后,余款由彭纪军处置,双方每10天结算一次。四楼桑拿部日均营业额3000元。

2010年12月9日,株洲市公安局在对攸县花城休闲会所进行治安检查时,现场查获涉嫌卖淫嫖娼的男女四对,查实四楼桑拿部卖淫嫖娼17人次,三楼洗浴部查实手淫24人次,并查获大量涉嫌组织卖淫的书证。谭祖桥在经营该会所期间三楼洗浴部营业额约为140万元左右,四楼桑拿部21万元左右。杨某1个人非法所得为2.4万元,文某2个人非法所得为1.0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1、文某2于2011年10月19日到石峰区响石岭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1、文某2的供述、同案被告人谭祖桥、彭纪军、唐琼湘、杨建红、陈福文、万泽华的供述、证人黄某某、冯某、谭某某、吴某、刘某、杨某某、苏某、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日志等相关书证。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文某2虽未直接实施组织卖淫活动,但为同案人谭祖桥组织妇女卖淫活动提供帮助,故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1、文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杨某1、文某2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1、文某2在案发后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杨某1、文某2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文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对被告人杨某1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24 000元、对被告人文某2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10 500元,均予以追缴,上交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及非法所得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  邦  梁  

人民陪审员    刘  固  平

人民陪审员    朱  金  罗

二○一二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陈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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