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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徐萱的名下,但产权登记只是行政机关对不动产权属关系与状态的认可和证明,是一种行政审查行为,并不创设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确定涉案房屋的归属,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
争夺房产闹上法庭
家庭解散了,经济的争夺则是必然的。对于双方共同创建的科技服务公司,虽然双方事前签有协议,考虑到对科技服务公司财产的分割,需要经过相关法律程序进行评估、清算,两人同意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然而,共同居住的房屋应当归属于谁,则成了最大的问题。因房屋的价值巨大,谁也不肯让步,两人为此展开了激烈的争夺,并将官司打到法院。
郭雨表示: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徐萱名下,但从双方共同居住使用等事实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购买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该房屋属于两人共同的财产,应当共同分配。为此,请求法院确认涉案房屋为郭雨与徐萱共同共有。
对于郭雨将自己告上法庭,徐萱十分气愤。而对于郭雨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徐萱更是怒不可遏。针对郭雨的诉讼,徐萱极力予以反驳:
其一,郭雨主张两人系同性恋人关系,不是事实。1.我与郭雨之间存在代孕、合伙关系。虽然双方曾经共同承租过公寓并共同居住,但目的是为了合伙办公司的工作便利,并非是同性恋人共同居住。2.关于DP即郭雨主张的“家庭伴侣关系”,正确的翻译应当是“同住搭档登记”,仅是为了在美国联系方便,在邮局做的同一地址登记,不能等同于婚姻登记。3.出生证明上只有郭雨自己的签名,我不知情,也没有签字认可。
其二,我和郭雨不构成我国法律上的同居关系。1.我国法律对同居关系的调整限定为异性之间,将同性之间的共同居住排除在外。2.双方之间系同性朋友并共同租房居住,并非同性恋关系及同居关系。
其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应当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认定为我个人所有。涉案房屋系我出资购买,登记在我名下,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经对房屋的所有权约定为共同共有,郭雨亦无证据证明其与我有过共同购房的合意,在涉案房屋的购买中未有过实际出资,故涉案房屋应当认定为我个人所有。
结果一致法律不同
本案中,因郭雨、徐萱同性恋者的特殊身份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建立婚姻关系的要求,故双方未能进行婚姻登记而是以同居方式共同生活在一起,该同居关系是否应当受相应法律的保护,应当分析郭雨、徐萱之间建立的同居关系是否有违法律的规定。
本院认为,郭雨、徐萱之间建立的这种同居关系并不违法,理由如下:一、“法未明文禁止即允许”,我国法律并未对这种同居关系作出禁止性规定,这是郭雨、徐萱同居关系并不违法的基础。二、郭雨、徐萱皆认可双方自2011年开始恋爱,2013年建立同居关系,双方的同居关系是彼此了解、在一定的情感基础上通过合意而建立的,是完全自愿的。三、郭雨、徐萱在2013年建立同居关系时均已达到法定的成年年龄。四、郭雨、徐萱双方均系在无配偶和同居伴侣的前提下建立的同居关系。五、郭雨、徐萱之间建立的并非几个星期或几个月的短暂同居,亦非只是一般较为密切的关系,而是自2013年即开始以夫妻名义和内涵同居,并将该同居关系持续至2017年年底,在长达五年之久的同居生活期间,郭雨、徐萱共同创办学校、为家庭生活开支、在美国登记注册家庭伴侣关系、通过试管方式孕育子女,形成了包括经济生活等内容的生活共同体,双方的同居关系持续而稳定。据此,本院认定郭雨、徐萱之间建立的同居关系并不违法。
因郭雨、徐萱之间建立的同居关系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故郭雨、徐萱之间因该同居行为产生的后果则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就本案中郭雨、徐萱同居期间购置的涉案房屋的纠纷应当如何处理,法院认为,应当依据我国现行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调整。
理由如下:一、婚姻权作为宪法上个人最为基本的权利之一,其实质在于为个人建立一个正式的受法律保护的家庭以与自己所选择的另一个人共同分享生活,无论什么样的家庭,法律应赋予其共同的权利和责任,享有同样的尊严和追求美好生活的权利。既然我国婚姻法未建立起同性恋者婚姻登记制度,故而郭雨、徐萱只能以“夫妻”的名义建立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的建立系双方以感情为纽带而结合,也掺杂着家庭关系与利益交织,重要的是双方也需要承担家庭责任与社会责任,对于法律并不禁止的同性同居期间发生的财产、债务、子女抚养等法律纠纷,应纳入到婚姻法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以弥补婚姻法某些方面的空白,扩大婚姻法的保护范围,否则将为同居伴侣一方逃避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提供了便利,不利于社会稳定。
二、郭雨、徐萱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生活在一起,形成了生活共同体,同居关系持续而稳定,这种关系不但不危害社会,在很多方面还有利于社会的发展和稳定,从郭雨、徐萱在长期共同生活并孕育子女来看,该同居关系虽无婚姻的名分,却有婚姻家庭的实质,且郭雨、徐萱双方自愿在美国登记“家庭伴侣”关系,也反映出郭雨、徐萱结为同居伴侣关系的意愿。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子女的生育、举办经济实体及能够办理这种登记的国度和可能性来看,这种意愿应追溯到双方同居关系开始之日,双方的同居关系实际上与婚姻关系趋同,也有别于异性之间能够办理结婚登记而不办理的情形。
三、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徐萱在与郭雨同居期间购买涉案房屋,虽然向卖房人支付的购房款皆由徐萱及其家人的账户支出,但在购买涉案房屋前,郭雨、徐萱即已建立了较长时间的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共同创办公司,有工作、有收入来源,故双方应有共同的财产积累。从郭雨、徐萱在家庭生活中频繁的金钱往来,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出现了明显的财产混同现象,这种财产的混同系郭雨、徐萱在情感深厚、彼此信赖的基础上产生,故不管郭雨的出资是用于买房还是用于家庭生活,其对购置涉案房屋必然有所支持和贡献,其对涉案房屋应享有共有权,尤其在徐萱未提供证据证明除了购房出资之外,还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支出。
四、除了经济上共同投资外,婚姻、家庭是具有情感慰藉的功能,本案中郭雨、徐萱之间建立的“家庭伴侣”关系就是这种感情需要的体现,考虑到郭雨在与徐萱共同生活期间不仅有经济上的付出,且亦尽到了相应的家庭义务,在情感上有物化,在生理上有付出,而情感与生理上的付出是无法折价补偿的。郭雨、徐萱同居期间有共同的财产积累甚至生育子女,相互之间应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郭雨尽了家庭伴侣的义务,其家庭伴侣的权利则不应脱离法律制度的关照,从公平原则考虑,在房产归属问题上,郭雨的权利应当受到婚姻法精神的保护,对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取得的财产,应当按共同共有财产处理。
综上,本院认定郭雨、徐萱在购买涉案房屋前起已经建立持续稳定的同居关系,有稳定的共同关系作为基础,在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涉案房屋,应类推适用现行调整婚姻关系规范的精神,认定涉案房屋共同共有,郭雨、徐萱对涉案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
关于徐萱抗辩郭雨系为其代孕,法院认为,郭雨、徐萱在美国HRC生殖中心接受试管婴儿治疗期间,双方选择的是接受者胚胎移植而非代孕,而且,本案的基本事实之一是双方基于相互的感情而生活在一起并孕育子女,故对徐萱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郭雨与徐萱对涉案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
一审判决后,徐萱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了上诉。她提出:其一,一审法院类推适用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规定认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当事人非异性,且不构成同居关系,一审法院类推适用婚姻法规定没有事实依据。2.婚姻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必须基于双方存在夫妻关系这一身份前提,财产关系是身份关系引起的法律后果。双方之间不存在夫妻关系,一审法院错误地类推适用调整婚姻财产关系规范的精神,违反了婚姻法的立法目的、精神和原则。其二,一审错误地认定双方是同性恋人及同性恋同居关系,进而错误地类推适用婚姻法规定,有违公序良俗。一审法院突破了我国现行的立法原则和立法规范,创造了所谓的同性恋人财产关系为共同共有的判例,违反了公序良俗。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郭雨的全部诉讼请求。
郭雨辩称:第一,徐萱虽主张双方是代孕关系,但生育子女的费用由本人汇给徐萱的母亲进行处理,所有费用均是本人承担的,事实上不可能有人自己花钱自己代孕。第二,一审法院只是基于双方系同性恋人关系的事实,从财产保护的角度作出的判决,并未认定同性恋人关系合法。第三,关于同居关系问题,徐萱的代理人在一审中认可双方共同生活的事实,但徐萱将DP解释成同住地址关系、同住搭档关系是错误的,DP就是家庭伴侣关系。徐萱也表示该关系需要经过美国法院才可以解除,并且去美国总领馆办理了解除家庭伴侣关系的相关手续,可见该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四,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的经济已经完全混同,在共同生活期间所有的费用都是本人支出的。因此,一审法院在双方共同生活且经济混同的基础上,作出在此期间所购涉案房屋属于共同财产的判决公平公正,徐萱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购买涉案房屋前,郭雨与徐萱于2013年即共同居住生活,并以郭雨和徐萱的姨婆李琴的名义开办了公司,双方有共同的收入来源,应有共同的财产积累,根据双方生育子女的费用由郭雨汇给徐萱的母亲进行处理、为共同居住生活的开销以及大量的金钱往来等细节,双方之间出现了财产混同的现象,故郭雨对购置涉案房屋必然存在贡献,应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但一审法院在房产归属问题上,认为郭雨的权利应当受到婚姻法精神的保护,对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取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财产处理,类推适用现行调整婚姻关系规范的精神,认定涉案房产共同共有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如前所述,双方在共同居住生活期间财产出现混同的情况,且在徐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除了购房出资之外,还用于共同居住生活期间的支出。根据公平原则,郭雨、徐萱应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各自拥有50%的份额。徐萱关于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徐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为共同共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019年7月1日,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并判决郭雨与徐萱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各自拥有50%的份额。
2020
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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