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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东在开车返回广西途中,在车后排两扇门夹层中查获毒品6059克。
林某东,男,1971年,广西人,无业。2014年5月16日,林某东驾驶自己的奇瑞轿车从云南省前往广西玉林市。车行云南境内时,一个叫“大金”的人租其车并拉了另外一个人,车内一共三人同行。后大金二人在车离开云南进入广西后下了车。21时左右林某东在进入玉林时被公开查缉的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车辆后排两扇门夹层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1块,净重6059克。
对当场查获毒品的案件,是否就以运输毒品罪来定罪量刑?
刑法规定的运输毒品罪,没有运输数量要求,无论运输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毒品犯罪,是故意犯罪,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明知,是指犯罪人对其行为、行为对象、行为主体、行为状态、危害结果等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全部要素都有明确的认识。对运输毒品案件来说,包括对毒品的明知和运输对象的明知两个方面,不能仅凭现场查获毒品就客观归罪,当然地认定被告人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
对于运输毒品罪而言,即使行为人否认自己对毒品的明知,但如果根据其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能够推定其主观上是明知的,也不影响定罪。其实质就是要确定犯罪人与毒品之间的一种主客观统一的对应关系,也就是人与毒的对应关系,达到真正的“人毒俱获”。
回到本案中,从林某东行为的过程、方式以及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分析,毒品是在其车门夹层内查获的,其又是车辆的驾驶者,车内没有其他人,其是一个人从云南省返回广西玉林市,这些情况是最有可能推定其具有主观明知的证据。但是,这些证据无法直接推定其主观上对车上藏有毒品是明知的,要准确认定林某东主观上明知,还必须有其他具有排他性的客观性证据。
但是,本案的办案机关并未提供这种客观性证据。
首先,被查获的毒品上没有林某东的指纹,这就无法证实其直接接触过这些毒品.
其次,对于林某东为什么会运输毒品、毒品来自何处、要运往何处以及其他相关情节等也均无证据证实。由此难以确定林某东与毒品的关系。
最后,林某东辩称自己在云南境内行驶时是被大金租车,其间车还被大金单独使用过,而这些辩解如成立,则不能排除其他人在车内藏毒的可能性。对这些辩解公安机关均无相反证据能够否定林某东的辩解。在这种情况下,显然无法仅通过在林某东驾驶的车内查获毒品这一客观事实就推定林某东明知车内有毒品。由于公安机关未能将其他犯罪嫌疑人抓获,亦未查明林某东与大金二人的联系情况,故不能完全排除租其车的“大金”等二人在车内藏匿毒品进行运输的可能。
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存在林某东独立作案、与其他人共同参与作案、其他人独立作案三种可能。而第三种可能直接否认林某东构成犯罪的问题。
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林某东对运输毒品具有主观上的明知,无法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不能得出林某东运输毒品的唯一结论。故虽然被“人毒俱获”,林某东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2021
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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