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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伍军,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穴市花桥镇毛仁山村8组43号。2004年11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倪冰、汤萍,贵州省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伍军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0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05)筑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伍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10月27日,被告人毛伍军受张勇(在逃)之邀,从深圳赶到广州与老板“老刘”(在逃)见面,双方商定,由被告人毛伍军采取体内藏毒方式帮“老刘”从云南芒市带一批毒品至广州,由“老刘”支付好处费1万元给被告人毛伍军。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毛伍军在云南芒市将50粒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吞入体内,并于当日乘飞机抵达贵阳。被告人毛伍军持化名为“吴治刚”的假身份证入住福泰招待所209房间。同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毛伍军从其体内排出的10粒毒品海洛因藏于该房间的床下,后又将从其体内排出的22粒毒品海洛因藏于该房的卫生间垃圾篓内。当日,公安人员在福泰招待所 209房间将被告人毛伍军抓获,并在该房的卫生间垃圾篓内查获22粒毒品海洛因。随后,被告人毛伍军分7次从体内排出共计18粒毒品海洛因。同年11月 22日,福泰招待所服务员在打扫209房间卫生时,发现被告人毛伍军藏匿于床下的10粒毒品海洛因。本案共查获毒品海洛因50粒,重量计509克。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毛伍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毛伍军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毛伍军运输毒品海洛因509克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伍军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509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毛伍军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毛伍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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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成,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服装厂工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火炬办事处8委43组。因本案于200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春发,牡丹江市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04年6月17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4年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成在牡丹江市电话委托他人到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建设街的航空货运站,将一件内藏毒品的从深圳市空运到牡丹江市在哈尔滨市中转的货物代为取出,捎回牡丹江市。同日18时许,被告人王成在牡丹江市花鸟鱼市场欲将货物取走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捕获,并从货物中搜出摇头丸200粒(净重54.2克)及K粉2袋(净重50克)。经鉴定,摇头丸中检出MDMA成分,K粉中检出咖啡因、氯胺酮成分。现摇头丸及K粉均已缴回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白长岭、郭红松、王宏伟、徐莉的证言,有货物清单、毒品照片、扣押单、鉴定书书证附卷佐证,被告人王成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成明知是毒品而代为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成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 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MDMA系苯丙胺类毒品,不是甲基苯丙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黑龙江省公安厅(2004)黑公化验鉴字第01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的结论:圆片状可疑摇头丸中检出MDMA成分;白色可疑“K”粉中检出咖啡因、氯胺酮成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关于发布<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的通知》的通知(法办发【1996】1号)《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第一类编号为11的是MDMA,学名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是苯丙胺类毒品,而编号为34的去氧麻黄碱才是甲基苯丙胺,也称甲基安非他明。故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成运输的毒品摇头丸的成分不是甲基苯丙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运输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的,属于运输其他毒品数量较大;运输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氯胺酮毒品,我国目前还没有统一的量刑标准,鉴于本案中检出咖啡因、氯胺酮成分的“K”粉共计仅50克,在量刑时本院予以适当考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成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成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应予改判。另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成的刑事拘留日期为2004年1月14日,经查,2004年1月14日为拘传日期,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刑事拘留日期应为2004年1月15日,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04)南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成犯运输毒品罪;
二、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04)南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 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21
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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