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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刘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一案
辩护意见书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接受湖北省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派我作为刘某的辩护人。辩护人现根据本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着维护刘某的合法权益以及协助贵院客观公正审理此案的宗旨,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贵院予以考虑和采纳。
辩护人对一审认定的刘某构成运输毒品罪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刘某系受雇运输毒品,刘某不是主犯,有从轻、减轻情节,且无法查明在熊某某处查获的毒品是刘某运送的毒品,刘某运输毒品37.814千克证据不足,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刘某应认定为受雇运输毒品,具有法定减轻情节;
受雇运输毒品是运输毒品罪的法定减刑情节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1)受雇运输毒品的;……”
本案证据显示,
被告人刘某供述:问:你说说你运毒品的经过?答:今年5月13日左右,我在昆明和易哥联系,谈买石头的事情(刘某是做玉石生意的),之后过了二、三天的下午5:00左右,易哥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还在昆明,我说在,他又问我什么时间回武汉,我说过二天就回武汉,他听了说能否帮他带几个包回武汉,我说可以,之后,易哥说带的包里面有的包里面有石头(指玉石),有的包里面有“果子”(指毒品麻果),如果帮忙的话,他给我两个玉镯、几块好的原石(指玉原石),我听了就答应帮他带回武汉……
被告人刘某供述:问:你知道易哥让你带的包里面有毒品,你为什么还要带毒品?答:因为易哥是我的朋友,另外易哥还答应给我玉镯和原石,所以我就答应了。
以上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刘某受张某指使运输毒品,并且为了获得相应的报酬(两个玉镯、几块好的玉原石)才答应运输毒品。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张某与刘某之间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刘某系受雇运输毒品,具备法定的减轻情节。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刘某系从犯;
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虽受张某指使运输毒品,但其在云南昆明接收毒品并联系舒某某乘坐其货车将毒品运输到武汉,其系运输毒品的实行犯,系主犯。”可见,法院认定刘某受张某的指使运输毒品,但由于刘某自主选择运输工具的行为而将其认定为主犯,于理不合。
我国刑法对“主犯”定义为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
其一,运输毒品的行为系张某、刘某、舒某三人的共同犯罪行为,张某在这一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张某首先提出犯意,并指使刘某替自己运输毒品,而刘某从未主动发起犯意;
其二,刘某对犯罪结果不起决定性作用,张某指使刘某将毒品从云南昆明运送至武汉时,犯罪结果已经确定,并不根据刘某选择何种交通方式而改变。
本案证据显示,
被告人刘某供述,问:你为什么选择坐货车过来?答:因为我带的包里面有毒品,我怕被公安局的抓,另外易哥让我不要坐飞机、火车,那样不安全,所以我选择坐货车。
上述证据表明张某对刘某选择何种交通工具具有决定性作用。
其三,张某与刘某系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刘某系受雇运输毒品这一事实进一步证明了刘某在运输毒品这一过程中处于受支配地位,系从犯。
结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刘某之所以会参与到本案中来,是受到张某的指使。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分工,主要是将毒品由云南昆明携带至武汉,并不参与对运输毒品罪的直接主导,其行为都是在张某的指使下进行的,刘某并没有自主决定自己的行为,辩护人认为,刘某系受人指使,处于被支配地位,其在共同犯罪中并未起决定性作用,对其可以认定为从犯,从轻处罚。
三、公诉机关认定在被告人熊某某住处及楼下查获的毒品就是被告人刘某运输的毒品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刘某运输毒品数量37.814千克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认定,“熊某某供述其接收后将三个包放入其家中小房间内,后和梁某某从小房间拿出两个包下楼时被抓获,警察随后从小房间内查获一个拉杆箱。三个包的外观及包内毒品系黄色牛皮纸包装的描述与毒品查获的情况一致,破案及抓获经过亦证实这一过程。故查获的毒品可认定为刘某某运输的毒品。”此推定缺乏证据支持。
公诉机关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刘某运输了什么物品,物品的数量等,仅仅通过查获的箱包与刘某供述一致就推定箱包中的物品即为刘某运输的物品并不严谨,并未合理排除箱包物品发生变动的可能性。
一方面,本案的案卷资料表明,仅有张某、刘某、舒某某、熊某某接触箱包,而根据舒某某的供述,舒某某并不知道箱包的样子、数量及所装物品;而熊某某曾接触过箱包并打开过其中一个箱包,仅知道这个箱包中的物品,其他两个箱包中物品是什么,并没有人知晓;刘某仅从张某口中得知箱包中装了什么,但并未自己打开查看。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刘某运输的箱包中的物品及数量。
另一方面,毒品交接完成之后至公安机关查获之前的12小时内,毒品处于熊某某的控制之下,而公安机关并未完全掌握熊某某的活动轨迹及行为,没有证据证明箱包内的物品是否曾发生变动、发生了何种变动。熊某某供述查获的毒品即为刘某运输的物品也仅是单方供述,并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径行认可熊某某的供述并认定三个箱包没有发生任何变动的推断不合理,对被告人刘某有失公正。
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住处及楼下查获的毒品就是被告人刘某运输的物品证据不足,法院判决认定刘伟运输毒品数量37.814千克证据不足。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法院应当在已查明的事实基础上作出有利于被告人刘某的解释或认定。
四、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在会见刘某时,刘某明确表示认罪,并且服从法律审判,但希望能够得到公平公正的处罚,因其并非积极参与,而是受张某指使,其对自己的行为也深表后悔。
综上所述,刘某的行为确实构成运输毒品罪,但刘某系受雇运输毒品,且从其地位、作用而言,不应将刘某认定为主犯,具备从轻、减轻情节,且认定熊某某处查获的毒品是刘某运送的毒品,刘某运输毒品37.814千克证据不足,恳请法庭对案情事实重新予以考量,对刘某予以公正的量刑。
此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
秦为径律师
2019年4月25日
2021
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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