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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三部明确规定讯问录音录像属于证据材料》,详细介绍了2017年6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7〕15号)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讯问录音录像属于证据材料。
但是,为何我国很多公检法机关仍然认为“讯问录音录像不是证据,不予调取”呢?
主要理由有三个:
一、没有明确规定“讯问录音录像属于必须移送的证据”。
我认为,这样的理由和某公务员说“我是为人民服务,你不是人民”一样荒唐。
如果按照这样的逻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三种言词证据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可不是规定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是如何解释成“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
因此,稍微运用一点法律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之规定,讯问录音录像作为直接证明讯问过程合法性的案件材料,属于视听资料范畴的证据材料;讯问录音录像作为比讯问笔录更真实客观的证明被讯问人口述的案件事实的案件材料,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范畴的证据材料。
二、讯问录音录像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如果讯问笔录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讯问录音录像却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只能证明讯问不合法、讯问笔录记载不规范。
三、讯问录音录像可以看到一些不规范甚至违法的讯问情形,也涉及一些侦查谋略,如果辩护律师公开披露甚至传播,会产生不良的负面影响。
最高领导人指出:“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这是一条铁律。”正是因为侦查人员知道讯问录音录像不会被辩护律师看到,这也是存在违法讯问情形的主要原因之一。
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会见、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阅卷之后,对司法机关产生负面影响了吗?对我国的司法公正产生不利了吗?我国的法治有倒退吗?
讯问录音录像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当然是证据。我国法学界对此没有争议,讯问录音录像作为一种记录、再现讯问情况的载体,毫无疑问具有独立的证据资格,否认其具有证据资格不符合常识常理。
讯问录音录像具体属于何种类型的证据,学者对此有详细的论述,我赞成以下观点:
一方面,从讯问录音录像的制度功能来说,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具有两大功能,即事实认定功能和权利保障功能。
根据参与立法相关人员的解释,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建立,“进一步规范了侦查讯问工作,有利于保证讯问活动依法进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也有利于固定和保存证据,防止被告人在庭审时翻供,甚至诬告办案人员刑讯逼供,对侦查人员自身也是一种保护。同时,这规定也将为新设立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服务,提供讯问过程是否合法的证明材料”。
讯问录音录像在发挥事实认定功能时,其仅为记录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载体,此时,其发挥的功能与传统的讯问笔录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差别;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在发挥权利保障功能时,其主要作用是再现讯问过程,此时其相当于视听资料,即记录讯问情况的视听资料。
另一方面,从证明对象以及讯问录音录像的具体内容来看,讯问录音录像的证据类型可以有3种。
如果为了证明犯罪嫌疑人曾经作出供述,或者在没有讯问笔录的情况下通过播放讯问录音录像证明指控事实,此时,讯问录音录像仅为一种载体,本质上属于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如果为了证明取证过程的合法性,讯问录音录像则属于视听资料,通过对讯问过程的再现,来判断取证过程是否合法。
如果犯罪嫌疑人的陈述涉及他人的犯罪事实,在指控他人的犯罪事实时,讯问录音录像中的相关内容将会以证人证言的方式发挥作用。[1]
注释:
[1]王彪:“讯问录音录像的若干证据法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6年 第2期。
2020
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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