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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二审新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二审证据审查 1015 时间:2020-09-13


案例:


2013年L公司与B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B物业公司为L公司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5.1条约定甲方未售出房屋面积按40%的标准缴纳物业费,第6.1条约定了停车管理费为150元/个月。


因B物业公司管理不善,多次遭到该小区业主的投诉。2017年6月,该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公司。2017年7月6日,B物业公司从该小区退管,但并未与业主委员会及新的物业公司进行资料交接。2018年12月26日,B物业公司将L公司起诉至X市Y区法院,要求支付其在物业服务期间拖欠的空置房屋物业管理费、空置停车位管理服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中L公司表示空置的房屋及车位情况无法核实,故X市Y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L公司支付给B物业公司空置房屋、空置车位的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


L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期间提供了报纸上刊登的房屋交付公告以及从房管局调取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房屋已经交付给业主。B物业公司当庭提出异议,认为房屋交付公告及不动产登记信息不属于新证据。法官认为房屋交付公告不足以证明房屋已经交付,要求L公司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实测报告进行佐证。


分析:


L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否作为新证据使用?


一、二审新证据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4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中对逾期证据的相关规定,对逾期证据的采纳条件进行了适当放宽,其实质是对新证据范围的扩大。在二审程序中,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理由正当的,逾期证据可以转化为二审的新证据。


综上,笔者认为,二审中的新证据应当包括以下情形:


1、举证期限届满后产生的证据;


2、举证期限届满前已产生的证据,但未被当事人所知悉;


3、当事人已知悉该证据的存在,但在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而未能取得;


4、当事人知悉该证据存在,并持有或有条件取得该证据,但因不了解该证据价值而未提出,经法官释明后提交的证据。


二、二审新证据的审查


在二审程序中,对于新证据的采纳主要是依据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状况,适用不同的责任和后果:


1、一方当事人逾期举证,对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应视为未逾期,人民法院应当采纳该证据。


2、一方当事人逾期举证,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当事人说明理由,若因客观原因造成逾期举证的,应视为未逾期,人民法院应当采纳该证据。


3、若一方当事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逾期举证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该证据,并对当事人进行训诫。


4、若一方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逾期举证的,人民法院认为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人民法院仍然应当采纳该证据,但可对当事人进行训诫、罚款;人民法院认为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则人民法院对该逾期证据不予采纳。


5、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均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要求其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对方当事人要求其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等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回归到本文列举案例,笔者认为,L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房屋交付公告,原则上属于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产生的证据,但因案件发生时间过长,寻找证据需要时间,举证存在客观困难,且证据内容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应当视为新证据。法官认为仅凭房屋交付公告不足以证明房屋已经交付,向L公司释明需要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表及房产测绘报告等相关资料进行佐证。对此,L公司根据法官释明后补充提交的从房管局调取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及房产测绘报告等证据也应当视为新证据。


参考案例:


1、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4民终1352号罗国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罗国勇于二审时提交了其户口本复印件并提交了原件据以核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根据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分别处理,退一步说,即使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如果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人民法院也应当采纳,同时对其进行训诫、罚款。考虑到罗国勇一审时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二审时又提交了户口本的原件据以核对,并对此进行了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故本院对于罗国勇二审时提交的户口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予以接纳认定相关事实。


2、口福食品公司诉韩国企业银行、中行核电站支行信用证纠纷案


裁判摘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二款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在规定举证期限内,被告韩国企业银行未提交证据,也未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其在庭后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在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供的证据;在本案其他当事人拒绝质证的情况下,对韩国企业银行提交的这些证据不组织质证。


3、信连华诉新港商业银行存单纠纷案


裁判摘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证据2的内容可以判断,该证据在本案一审前即已存在,而新港商业银行在二审诉讼中才提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且信连华对此证据不同意质证,故不予采纳。新港商业银行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更换的旧存折存放在信连华处,故对新港商业银行关于由信连华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


4、上诉人湖南浏阳河国际名酒城有限公司、湖南浏阳河实业有限公司等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原审被告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对光大银行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虽然光大银行提交证据1和证据2的形成时间先于光大银行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且国际名酒城、浏阳河实业、日月投资、彭阳、彭潮和中商公司、浏阳河酒业以该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而拒绝质证,但因该两份证据直接涉及到浏阳河酒业是否授权中商公司使用其从光大银行获得的涉案授信额度,属于据以认定国际名酒城、浏阳河实业、日月投资、彭阳、彭潮是否对中商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证据,如不审理该两份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证据,或者采纳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的规定,该两份证据应当视为新的证据,并应予以审理。经核对,光大银行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与原件一致,其真实性可以认定;该两份证据具有书证的基本要件,符合民事诉讼书证的要求;其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重大关联性,且与原审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对光大银行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依法予以采信。国际名酒城、浏阳河实业、日月投资、彭阳、彭潮在法庭向其释明后,仍拒绝对该两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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