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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也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抗诉而启动再审的案件审理范围。多年来,各地各级法院在实际操作中掌握也不尽相同。为此,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在制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程序司法解释》)中总结各地的审判经验和实际做法,在第三十三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该规定对于司法实践中的不统一、不一致做法予以了明确指引。但不容否认的是,该规定尚不能完全解决抗诉再审范围确定的问题。
在2001年发布的《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或称为重庆会议纪要)第四部分第15条要求:抗诉内容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不一致的,原则上应以检察机关的抗诉书为准。这是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围绕抗诉的内容进行审理,这也是在审判实践中通常的做法。
既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事后监督(即对生效裁判的抗诉),认为符合再审事由,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那么也应当尊重启动再审主体的处分权。应当推定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提出抗诉,仅是对生效裁判公正与否的评判,不存在其他利益。当事人的选择权导致了在再审后,其请求应受到抗诉内容的限制。当然,抗诉支持申诉的请求范围也不应超出原审范围,或者说再审审理的范围应等于或小于原审审理的范围,这也是《审监程序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的应有之义。
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明确表示完全不同意抗诉内容的场景,在有限的资料中,笔者还未见过。但存在对于抗诉机关增加部分理由,有的申诉人未置可否的情形。因此,有人建议抗诉事由及其具体理由是申诉人未主张的,法庭应当在审理中征求申诉人的意见,申诉人表示不予认可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笔者认为,既然法律规定了抗诉权介入民事诉讼,只要不是增加新的请求,对检察机关增加的事由和具体理由应当予以审理。
申诉人的再审事由及其具体理由、请求部分未获检察机关支持,但又在再审审理中要求增加的,法庭可以告知申诉人向检察机关申请补充。
申诉人的理由和请求足以导致对原生效裁判的变更而抗诉又未支持的情形,在一般情况下不会出现。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于发现原生效裁判的缺陷,在常态下应当高于申诉人。
2020
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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