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70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恒义,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辽宁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珍,女,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辽宁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玉坤,女,195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辽宁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美晶,女,1966年9月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军,女,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贵良,男,1957年2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国彬,男,1954年8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丽华,女,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福荣,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一审第三人:沈阳久业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郝官屯镇郝官屯村。
法定代表人:张久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杨恒义、杨珍、陈玉坤因与被申请人刘美晶、王军、刘贵良、段国彬、孙丽华、张福荣及一审第三人沈阳久业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业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恒义、杨珍、陈玉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及理由:杨恒义、杨珍、陈玉坤在(2009)沈中民初第81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中发现久业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认为该公司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的行为,故申请追加原股东刘美晶、王军、刘贵良、段国彬及现股东孙丽华、张福荣为被执行人。欲证明久业公司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的证据是久业公司的资金往来、财务账簿,杨恒义、杨珍、陈玉坤因无能力自行获取而申请法院调取。但原审法院未依申请予以调取,导致杨恒义、杨珍、陈玉坤举证不能,被驳回诉讼请求。故杨恒义、杨珍、陈玉坤不应承担法院未予调取证据而产生的不利后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恒义、杨珍、陈玉坤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杨恒义、杨珍、陈玉坤以久业公司历任股东王军、刘贵良、段国彬、刘美晶、孙丽华及张福荣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前述股东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股东或出资人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以及出让瑕疵股权的情况下,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案中,辽宁信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证实,王军、段国彬、刘贵良均以货币形式全额实缴出资,不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形。杨恒义等人主张前述股东以已故法定代表人张久远名义决定公司重大经营活动及发现无可供执行财产后以出让股权的形式抽逃出资,并申请法院调取公司账簿、进行审计。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杨恒义等人未提供前述股东抽逃出资的相关线索,久业公司的注册登记和股东变更亦经康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杨恒义等人尚未完成前述股东故意实施直接针对公司资本损害行为的初步证明责任,不足以认定其申请调取的证据系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所必需的主要证据。故其主观认为前述股东抽逃出资并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支持其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依申请予以调取并无不当。
综上,杨恒义、杨珍、陈玉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恒义、杨珍、陈玉坤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树明
审判员 向国慧
审判员 郑 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彭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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