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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对涉嫌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治安管理处罚程序 1087 时间:2021-07-01

司法观点提炼

公安机关主张耿震海(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公安机关提交的邮寄凭证只能证明已向耿震海(原告)邮寄行政复议决定书,而不能证明耿震海(原告)已收到该文书,公安机关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在于华阳路派出所是否依法履行了职责。华阳路派出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的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公然侮辱他人,是指行为人以公开的方式攻击他人人格的行为。第三人张贴3144号判决书,对其内容加以圈划及张贴附言说明的内容,足以使原告的社会评价度降低,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涉嫌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对于第三人的行为,耿震海(原告)多次报警要求处理,尤其是在2016年9月2日给华阳路派出所的书面申请中,耿震海(原告)更是明确提出要求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作出处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投案的,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罚或不予处罚等决定。

本案中,耿震海(原告)提出控告后,华阳路派出所应根据上述规定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耿震海(原告)是否在民事诉讼中获得权利救济并不能免除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职责。华阳路派出所认为耿震海(原告)的控告事项不属于治安案件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某分局以华阳路派出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为由,驳回耿震海(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存在错误,应一并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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