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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公诉部分解读
审查起诉 1357 时间:2019-05-25

一、出席法庭

(一)法庭审理中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

出席法庭支持公诉是检察机关履行刑事追诉权最直接的表现形式。公诉人出席法庭最核心目的是指控犯罪并证明犯罪,同时承担着对法庭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以及法制宣传的任务。如果说公诉是检察机关核心标志性的职能,在出庭上表现的更为明显,是外界了解公诉人、检察官形象的重要途径。公诉人在法庭上指控和证明犯罪是一项系统工作,通过宣读起诉书、参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从而实现刑事追诉权。随着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控辩双方在诉讼中平等、平衡的地位得到进一步强化,控辩双方的对抗性进一步增强,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难度明显加大。庭审已经演变为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实体之审、证据是否合法的程序之审、定罪是否准确的实体之审和量刑是否恰当的量刑之审。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关于证据合法性证明,往往首先想到的是与非法证据排除密切相关的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同时还包括对瑕疵证据的证明,以及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收集程序而取得证据合法性的证明。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检察机关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得到进一步强化,在法庭审理中,证明证据合法性是公诉人出庭履行职责的重要组成部分。甚至在有的案件中,能否证明证据合法性,成为指控犯罪能否成立的关键。

下面,着重以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证据系非法取得为例,谈公诉人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修改后《规则》第四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庭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审判人员认为需要进行法庭调查的,公诉人可以根据讯问笔录、羁押记录、出入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看守管教人员的谈话记录以及侦查机关对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说明等,对庭前讯问被告人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可以要求法庭播放讯问录音、录像,必要时可以申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需要指出的是,《规则》第七十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的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都可以成为证明证据合法性的依据。第七十条与第四百四十六条规定的内容一致,包括:(一)讯问犯罪嫌疑人;(二)询问办案人员;(三)询问在场人员及证人;(四)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五)调取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六)调取、查询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及相关材料;(七)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八)其他调查核实方式。

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其他证据的情形,需要进行法庭调查的,公诉人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公诉人不能当庭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建议法庭休庭或者延期审理。在法庭审理期间,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核实。第四百三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后,法庭仍有疑问的,可以建议法庭休庭,由人民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到场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到场。

在法庭审理中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证明时,需要注意:

一是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证据系非法取得的,并不必然需要公诉人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只有审判人员对证据的合法性产生合理的怀疑,认为需要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时,公诉人才需要承担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二是录音、录像既可以在提出讯问笔录、羁押被告人的记录、被告人出入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看守管教人员的谈话记录以及侦查机关对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说明等材料后,仍然不能证明庭前讯问的合法性时要求法庭播放,也可以在提出上述材料前即要求法庭播放。有的案件并没有如侦查机关对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说明、看守管教人员的谈话记录等材料,故也并非必须提出此类材料。

三是对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由于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一律应当进行录音、录像且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随案移送,故在法庭播放前不存在调取录音、录像的问题,而对于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侦查的案件,并不要求一律进行录音、录像,即使进行录音、录像,也不要求随案移送录音、录像,故需要申请法庭播放录音、录像的,检察机关需要事先从侦查机关调取。

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规则第七十三条 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可以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一)认为讯问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或者翻供,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四)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审查。

四是在必要时,公诉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一般来说,公诉人应当先提出讯问笔录等材料及播放录音录像,仍然不能证明庭前讯问合法性的,侦查人员确有必要出庭说明情况的,才申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当然,根据情况,公诉人也可以不经过以上程序而直接申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五是侦查机关对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说明应当既有单位公章也有讯问人员的签名,公诉人在侦查机关提交该说明时即应注意此问题。

六是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到场的,一般来说,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到场。

七是对于排除了非法证据的案件,要综合分析全案其他证据,其他证据足以证明犯罪事实的,仍应予以追诉

为做好非法证据排除工作,有效指控犯罪,在实践中还应当注意不能过于依赖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对非法证据要立足于早发现早排除,与其起诉后排除,不如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时排除;与其庭上排除,不如在庭前排除;与其律师提出后排除,不如自行排除。

(二)证人、鉴定人出庭

1996年刑诉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没有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证人应当出庭的内容。实践中,一方面,普遍存在着证人出庭少的现象,且有的证人出庭不敢讲真话,出庭的效果不好;另一方面,公诉人一般也不愿证人出庭,因为出示证人证言可以避免证人出庭可能带来的证人证言变化的变数。

证人出庭少,既有制度设计方面的因素,如此前没有证人应当出庭、强制出庭的法律规定,没有对证人保护、补偿可操作性的制度,还有基于社会现实的原因。一是证人不愿作证。出庭作证耗时,耗精力。证人站到证人席上,暴露在被告人和公众面前,控辩双方对证人轮番询问,证人与被告人也会当庭对质,一般证人不愿面对。二是证人害怕打击报复。证人出庭作证很大程度上有助于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但往往会对一方当事人产生不利的后果,出于自我保护,证人多会产生畏惧心理,不愿出庭作证。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保护制度,但具体如何保护尚需进一步探索,单纯的制度规定依然无法消除证人对遭受打击报复的顾虑。三是经济补偿考虑。出庭作证会给证人在时间上、经济上造成一定损失,修改后刑诉法虽然规定了给予证人经济补偿,这种补偿能否起到积极激励的作用,还有待于实践检验。四是社会关系考虑。中国是个关系社会,实践中,证人面对的当事人如是熟人的话,因证言可能导致一方的不利,这种情况下,证人会担心由于出庭作证而损坏了自己的人际关系,从而给自己带来不利的后果。

修改后刑诉法进一步完善了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涉及证人的保护与费用补助、强制证人出庭等问题,规则第四百四十条、四百四十一条、四百四十三条对证人、鉴定人出庭作了进一步明确。

1. 证人、鉴定人出庭的范围和条件。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规则》第四百四十条规定,公诉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公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2. 证人、鉴定人不出庭的后果。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规则规定,对于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证人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公诉人应当当庭宣读。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规则进一步明确,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不得采纳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根据,也可以申请法庭重新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申请重新鉴定。

3. 证人、鉴定人出庭程序。规则规定,公诉人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必要时公诉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公诉人认为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由人民法院通知并负责安排出庭作证。

4. 证人、鉴定人出庭的保护。必要时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采取不暴露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或者建议法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按修改后刑诉法的要求,可以预见证人出庭将大幅增加,而且出庭的人既有控方证人,也有辩方证人。为此,要做好以下准备:

一是做好证据的固定工作。在审查起诉阶段要做好重要证人证言的复核和固定,在庭审前要进一步固定相关证据,并做好证人思想工作,积极动员证人出庭作证。

二是为证人出庭提供必要的保护。对于证人因出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检察机关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打消证人出庭作证的顾虑,保证在法庭上如实作证。

三是认真准备出庭预案,尤其是针对证人在法庭上可能出现的情况进行全面预测,制定详备的询问证人提纲,结合其他证据的质证提纲。

(三)关于延期审理

《规则》增加规定了可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的情形,并对提出延期审理的时间作了明确。

1. 可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的情形。除对原规则规定的“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或者补充提供证据的;发现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虽不需要补充侦查和补充提供证据,但需要补充、追加或者变更起诉的;”两种情形予以保留完善外,增加规定了“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需要补充侦查进行查证的;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提出意见的;需要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公诉人出示、宣读开庭前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以外的证据,或者补充、变更起诉,需要给予被告人、辩护人必要时间进行辩护准备的;被告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公诉人不掌握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需要调查核实的;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的六种情形。

2. 提出延期审理的时间。既可以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提出,也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提出,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发现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延期审理。

3. 提出延期审理的次数及期限。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或者撤回起诉。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一个月。

4. 延期审理后对证据的补充。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也可以书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提供证据。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可以延期审理。在这里法律用的是“可以”不是“应当”,但是对这个“可以”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是否要经过法庭同意,也就是说当出现“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的情形,是作为延期审理的法定事由,无需法庭许可。正是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这里的“应当”是强制性规定,而不是选择性规定。因此,公诉人提出延期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合议庭仍然不同意,公诉人应当建议休庭,并及时向检察长报告,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四)关于撤回起诉

原《规则》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鉴于实践中存在检察机关滥用撤回起诉权的问题,2007年高检院公诉厅在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下发了《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撤回起诉予以规范,此次修改后的《规则》吸收了该文件的主要内容,第四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回起诉:不存在犯罪事实的;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以及其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三十日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需要重新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新的事实,是指原起诉书中未指控的犯罪事实。该犯罪事实触犯的罪名既可以是原指控罪名的同一个罪名,也可以是与原指控罪名不同的其他罪名。新的证据,是指撤回起诉后收集、调取的足以证明原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

撤诉权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修改后《规则》对撤回起诉的条件作了明确、详细的规定,对于检察机关正确行使撤回起诉权具有积极的意义。在实践中,撤回起诉应当注意:

一是可以撤回起诉的,都是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情形,除了《规则》规定的情形外,不能以其他理由撤回起诉。

二是撤回起诉后,检察机关应当作不起诉决定,而不能退回侦查机关(部门)撤销案件或者退回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因撤回起诉后退回侦查机关(部门)撤销案件,这种程序倒流不符合法制精神;刑事诉讼法和《规则》对补充侦查的时间和次数有明确规定,需要补充侦查的,在撤回起诉之前即应当建议法庭延期审理后补充侦查,故在撤回起诉后,则不应再退回补充侦查,不能通过撤回起诉规避法律对于补充侦查的限制,以免程序无休止的拖延。

三是如果因为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撤回起诉,需要重新侦查的,不能直接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而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再退回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重新侦查。

四是对于职务犯罪案件,撤回起诉后作不起诉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五)关于量刑建议

修改后的刑诉法吸收了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成果,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据此,修改后的《规则》分别在审查起诉、起诉、出席法庭等章节中对量刑建议问题作出了规定:

1. 关于量刑建议的适用案件范围。《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也就是说,凡是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所有案件,都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当然,既然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提出,那么也就意味着,虽然检察机关一般应对提起公诉的案件提出量刑建议,但对于某些案件,是否提出量刑建议,仍然具有一定的机动权,可以灵活处理,对一些特殊的案件,出于刑事政策、外交政策、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等方面的考虑,如认为不提量刑建议更为合适的,可以不提出明确的量刑建议。实践中,对不宜提出明确量刑建议的特殊案件,可以只发表“依法从重”、“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等概括性意见。

2. 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关于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规则修改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提出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即在法定刑幅度内提出有一定幅度但又小于法定刑幅度的量刑建议;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提出具体确定的量刑建议,即明确提出应判处的刑种及确定的刑罚,如对于应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提出明确、具体的刑期意见。考虑到案件情况纷繁复杂,对同一案件可能出现不同认识,且随着诉讼的推进案件情况可能发生变化,在同一法定量刑幅度内检法对于量刑存在一定的认识差异也是正常的,要求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精确到与法院没有差异显然是勉为其难,如果法官量刑和检察机关建议经常出现差距,则不但会挫伤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积极性,也会影响量刑建议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具体确定的建议不宜作为一般的建议方式,而应当以具有一定幅度的建议为主要方式。

当然,也不宜一律的禁止提出具体确定的建议,在某些情况下提出具体确定的建议可能有更好的效果,如某些简单的、常见多发的案件,经过长期起诉审判实践,量刑的规律比较好掌握,犯罪与刑罚之间有明确的对应关系,在此情形下提出具体确定的量刑建议具有可行性,而且,我国刑法对某些犯罪也规定了具体确定的法定刑,在此情况下只能提出具体确定的建议,故《规则》规定,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提出具体确定的建议。

3. 量刑建议的内部审批程序。规则修改过程中,对此形成了两种方案,一种方案是,办案人员认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的,可以在审查报告或者量刑建议书中提出量刑意见,与起诉的意见一并报请决定,即连同案件审查报告一并报批。另一种方案是,可以分别主诉检察官和非主诉检察官办理的案件,规定不同的审批程序。《规则》最终采纳了第一种方案,这是考虑到,量刑意见与起诉意见由同样的主体审批,一方面是为了提高效率,以免决定起诉后,再另行报批量刑问题;另一方面,起诉问题与量刑问题一并考虑,更有利于审批主体作出正确的决定。

4. 量刑建议的载体。《规则》规定,对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提出量刑建议的,一般应当制作专门的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当然也可以不制作专门的量刑建议书。未制作专门的量刑建议书的,可以在公诉意见中载明量刑建议。

5. 法庭审理中提出量刑建议的时机。《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的,公诉人应当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即使是在提起公诉时已经提交量刑建议书的,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也应当口头发表量刑建议。有人提出,公诉人可以在宣读起诉书后即提出量刑建议。经研究后认为,在法庭调查结束之前,事实、证据可能发生变化,公诉人还难以判断是否需要对拟定的量刑建议进行调整,如果在宣读起诉书后提出量刑建议,之后又发现需要调整量刑建议的,则将陷于被动。故没有采纳该意见,还是以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量刑建议为宜。

6. 关于量刑建议调整问题,规则修改过程中,有人提出“在庭审过程中,出现新的量刑情节致使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需要调整的,公诉人可以根据检察长的授权作出调整,也可以在原有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新的量刑情节提出概括性建议;必要时,可以建议法庭休庭后报检察长决定。”提出量刑建议,应充分考虑案件事实和证据,对于可能出现新量刑情节的,一般应征得检察长的事先授权,或者不提出明确的量刑建议。对于“休庭后报检察长决定”,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故规则没有采纳上述意见。

(六)关于 简易程序

原《规则》第三百零七条至三百一十四条对简易程序作了专节规定,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至二百一十五条对简易程序作了较大修改,要求检察机关派员出席简易程序案件法庭。修改后的《规则》第四百六十六条至四百七十二条也对简易程序作出相应修改,除了充分体现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精神以外,还对以下问题进行了规定:

1. 基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在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时,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拟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如果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则应当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包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后果及应享有的权利等,并确认其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如果犯罪嫌疑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则承办人可以提出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当然,在提起公诉前,原来告知犯罪嫌疑人的拟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变化的,应当再次确认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有异议的,则不应当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2. 关于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报批程序。原《规则》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需经检察长批准,很多地方反映,实际上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只是一个程序性权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但不会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在其同意适用的前提下,还有利于保障其权利,从提高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无需一律由检察长批准。修改后的《规则》采纳了这一意见,要求承办人在审查报告中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与提起公诉的意见一并报批。

3. 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工作机制。修改后刑诉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认罪并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均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这有利于案件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但同时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这又增加了起诉案件40%以上的出庭工作量,无疑使本来就存在的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为了提高效率,节约出庭成本,应当在探索机制上下功夫。一是人民检察院可以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相对集中提起公诉,可以建议人民法院相对集中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法院集中审理,一般应当是同一个公诉人承办的案件。对此,各地检察院可以与法院协商,有条件的可以建立相关工作机制。二是统筹安排讯问犯罪嫌疑人。对于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对同期办理的可能适用简易程序的犯罪嫌疑人集中讯问的方式,距看守所远的检察院,也可以利用网络远程讯问犯罪嫌疑人。对于非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对多名犯罪嫌疑人同时传唤,分别讯问的方式。三是尽量简化文书制作,可与公安机关、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共享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4. 出席简易程序案件法庭。在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如果需要讯问或询问的,也应当突出重点。举证时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出示证据,对于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可以不出示。对于辩护方出示的证据,需要质证的,应当质证,没有必要质证的,则不质证。在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应当主要围绕量刑以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法庭辩论。对于定罪问题,由于被告人认罪,故无需作过多的阐述。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起诉书,公诉人可以根据情况简化宣读,但不能完全不宣读。

5. 关于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问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建议法庭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主要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适用条件,以及具有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公诉人认为具有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建议法庭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原《规则》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期限应当从收到人民法院有关案件材料之日起计算。考虑到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属于已经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起诉期限重新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故修改后《规则》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需要为出席法庭进行准备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延期审理。实践中,可以根据情况与人民法院协商按普通程序重新开庭的时间。

(七) 出席二审法庭

1. 检察机关办理第二审案件时的阅卷问题。原《规则》第三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上诉或抗诉案件,出席第二审法庭的检察人员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查阅案卷通知后,应当到第二审人民法院查阅第一审人民法院的案卷。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第二审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阅卷。据此,《规则》第四百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查阅案卷通知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查原审案卷材料。需要注意,人民检察院“一个月以内”以人民检察院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计算。为便于人民检察院审查案卷材料,办案人员根据情况,既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也可以向人民法院借阅案卷材料。

检察机关原则上只有一个月的阅卷时间,而法院的办案期限是二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刑诉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延长二个月。对此,在修改规则中有人提出,能否在规则中确定检察机关对二审案卷重点审查的原则。因我国的二审制度不单纯是法律审,还包括对事实的审理,所以刑诉法规定了全面审查的原则。规则在明确检察人员应当客观全面地审查原审案卷材料基础上,明确了在全面审查基础上的重点审查,即,重点审查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有针对性地做好庭审准备工作。

此外,不少地方反映,实践中,由于在阅卷期间需要进行复核主要证据、讯问原审被告人等工作,对于有些案情复杂且被告人和案卷材料比较多的案件来说,一个月阅卷期限比较紧张,针对此问题,《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一个月内无法完成阅卷的,可以商请人民法院延期审理。实践中,可以与人民法院协商开庭的具体时间。

2. 检察机关办理二审案件讯问原审被告人、补充证据等工作。一是讯问原审被告人。原《规则》第三百六十三条规定,检察人员在审查第一审案卷材料时,应当提讯原审被告人,复核主要证据。不少地方提出,在总体上检察机关一个月的阅卷期限较紧的情况下,不宜一律要求讯问全部原审被告人。修改后的《规则》采纳了该意见,第四百七十六条规定,检察人员在审查第一审案卷材料时,可以讯问原审被告人,但对于以下原审被告人应当讯问:原审被告人提出上诉的;原审被告人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部分原审被告人。这就意味着,除以上几种情形的原审被告人以外,同案其他原审被告人是否讯问,由检察机关根据情况决定。当然,实践中,为充分保证二审案件质量,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尽量讯问全部原审被告人。而且,对于其中有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讯问全部原审被告人。二是补充收集证据等工作。原《规则》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办理二审案件能否补充收集证据问题。不少地方提出,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办理二审案件过程中,很多案件需要补充收集证据、重新或补充鉴定等等,法院对此也认可,故《规则》也应当作出规定。修改后的《规则》采纳了这一意见,第四百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第一审案卷材料时,“必要时可以补充收集证据、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三是移交侦查机关处理。《规则》第四百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二审案件,在阅卷过程中,需要原侦查机关补充收集证据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收集;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首、立功等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材料和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案件管辖规定交侦查机关调查核实,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核实。发现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遗漏罪行的,可以建议侦查机关进行侦查

允许检察机关在办理二审案件过程中补充收集证据,可以有效弥补一审案件中取证的缺陷,但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一是办理二审案件,应当主要立足于一审案件的证据材料,只有在必要时,检察机关才补充收集证据,检察机关在办理一审案件时即应把握好证据质量,避免过于依赖在二审过程中补充收集证据。二是对于确实需要补充侦查的,一般应当以自行补充侦查为主,只有在必要时,才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收集。三是如果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首、立功等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材料和线索,可以交侦查机关调查核实,对于比较简单、容易核实的,则由检察机关自行调查核实。

二、 特别程序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不仅是一项关乎涉罪未成年人的一生、关乎其家庭幸福安宁的重要工作,而且是一项关乎社会和谐稳定和国家未来的重要工作。未成年人大多是独生子女,一人犯罪,几代人、多个家庭为之纠结,家庭不幸福安宁,社会也难以和谐幸福安宁。因此,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最大限度地教育、挽救涉罪未成年人,最大限度地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使千万家庭重获幸福,是促和谐、保稳定、得民心的大好事,是检察机关服务大局,促进科学发展的重要内容,是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重要体现。

未成年人犯罪的产生往往是社会上各种不良因素、制度缺陷、恶劣环境等交互作用的结果,是社会发展产生的“副产品”的集中体现。因此,涉罪未成年人既是社会的危害者,也是不良环境的受害者。未成年人尚在人生起步阶段,生理、心理尚未成熟,心智亦在成长发育中,他们敏感而又脆弱,没有足够的理智去甄别,是非标准模糊,容易受到家庭、社会等环境中不良因素的影响、诱惑而走上违法犯罪道路。也正是因为未成年人处于逐步社会化的过程中,可塑性强,容易发生变化,即使在违法犯罪后,也易于接受教育感化,重归正途。因此,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防止他们在犯罪的道路上越走越远,这既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需要,也是社会应尽的责任。正基于此,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有别于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方针、原则和政策。近年来,各地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对符合青少年身心特点、有益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办案方式进行了积极探索,积累了丰富经验,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设置专门的诉讼程序,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规则》用二十六条对刑诉法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了细化,使之更具有操作性。

1. 把贯彻党和国家对涉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两扩大、两减少”政策落实到检察工作中。 一是充分体现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特殊性,把教育、感化、挽救贯穿于办案始终,规则中体现了坚持依法少捕慎诉少监禁,为涉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创造条件。准确把握依法少捕慎诉少监禁的基本要求,做到依法少捕、慎诉、少监禁,即坚持依法能不捕的坚决不捕,能不诉的坚决不诉,必须起诉、符合判非监禁刑条件的,建议判非监禁刑,最大限度地降低涉罪未成年人的批捕率、起诉率和监禁率。对于已经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要加强对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严格把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条件,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及时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值得关注的是,刑诉法专门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适用时要把握好以下几点:一要理清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关系。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都是对已构成犯罪的案件作不起诉处理,但前者的不起诉是附条件的,它在犯罪事实和情节、主观恶性等方面一般要重于后者,在悔罪表现或被害人谅解程度、不起诉的放心程度方面一般不如后者。对于既可相对不起诉也可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要优先适用相对不起诉。第五百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一)实施新的犯罪的;(二)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四)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的。二要正确把握适用条件。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须具备涉嫌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有悔罪表现这些条件。其中,“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应当理解为根据案件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可能判处的刑罚。三要认真做好附条件不起诉人的监督考察,督促其遵守法律的规定,重点是要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设定矫治和教育的内容和方式方法。这里涉及如何考虑被害人意见、如何加强与附条件不起诉人的家庭及所在学校、社区、单位衔接配合,如何保证考察效果。考验期届满,办案人员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意见书,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决定。

2. 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的专门化建设和专业化建设。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要把“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贯穿于办案始终,就要求公诉人要做大量的艰苦细致的社会调查工作和帮教工作。适应新刑诉法的要求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案的特点和程序的特殊性,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专门化建设和专业化建设,在人员配备上,要挑选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热心于这项工作的公诉人从事这一工作,确保办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此,《规则》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3. 落实好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制度。一是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到场制度。《规则》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行使时不得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中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应当交由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并由其在笔录上签字、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性检察人员参加。”

二是法律援助和听取律师意见制度。规则第四百八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四百九十二条对此作了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了解其委托辩护人的情况,并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人民检察院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对未成年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三是社会调查制度。规则明确了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社会调查制度,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人民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补充调查。人民检察院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四是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刑法修正案(八)和修改后刑诉法分别规定了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在入伍、就业时免除前科报告义务,并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规则》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三条、五百零四条和五百零五条对记录封存制度作了明确规定,包括办案过程中,应当对涉案未成年人的资料予以保密,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收到生效判决后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对案卷加密保存,不予公开,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封存的犯罪记录和犯罪记录证明等。

(二)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近年来,一些地方积极探索能够比较全面恢复平衡加害人、受害人和社会关系的对案件处理方式,取得了很好的成效。2011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面总结各地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出台了《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明确了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和条件,当事人和解的内容,和解的途径,和解协议的审查、处理等内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规定为特别程序之一,从而将司法实践成果正式上升为法律层面,并将其规定为特别程序。新《规则》对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程序进一步细化。

1. 适用的范围和条件。《规则》第五百一十条作了具体规定,适用范围即:(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在刑诉法规定的适用范围基础上,明确规定了适用的条件,即:(一)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四)被害人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五)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节规定的程序。

(1)何谓民间纠纷。国务院《民间纠纷处理办法》(1990年4月19日)将民间纠纷界定为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一般认为,“民间纠纷”具备两个基本特征:一是争执仅发生在公民私人之间;二是发生争执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各种密切的关系,纠纷的发生基于他们以前的关系,纠纷的解决还会影响到他们以后的生活。

(2)如何理解真诚悔罪,这是适用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罪行毫无悔改之意,就不可能进行刑事和解。悔罪首先要认罪,认罪是前提,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即使向被害人作出了一定的赔偿,也不能认为是悔罪。但是仅仅认罪也并一定就悔罪,也可能认为被害人“罪有应得”。一般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获得从轻处罚,大都有悔罪的表现,但这种悔罪要真诚,发自内心,只有这样才可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真正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

2. 和解的当事人范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属于和解的当事人。《规则》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作了补充,“被害人死亡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与犯罪嫌疑人和解。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犯罪嫌疑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犯罪嫌疑人在押的,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

3. 和解的内容和方式。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事项进行和解,并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进行协商,但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和法律适用、定罪量刑等依法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职权范围的事宜进行协商。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了和解的方式,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达成和解,也可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同事、亲友等组织或者个人调解后达成和解。人民检察院对于本规则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的公诉案件,可以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并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必要时可以提供法律咨询。检察机关因承担着法律监督的职责,故检察机关不宜主持和解,而要充分发挥检调对接工作机制的作用,积极协调由人民调解员、司法行政部门、民间组织主持和解工作。

4. 人民检察院对自愿性、合法性的审查重点。五百一十五条规定了审查的重点,对自愿性的审查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双方当事人是否自愿和解。第二,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经济赔偿数额与其所造成的损害和赔偿能力是否相适应。第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对合法性的审查包括:第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是否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三,是否符合社会公德。此外,审查时,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和解的意见,告知被害人刑事案件可能从宽处理的法律后果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制作笔录附卷。经审查认为双方自愿和解,内容合法,且符合本规则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的范围和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检察人员不在当事人和解协议书上签字,也不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可以写明和解协议书系在人民检察院主持下制作。

5. 对于达成和解的案件,要坚持依法从宽处理。规则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协议,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时应当充分考虑公安机关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作为是否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因素予以考虑,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起诉条件的,可以决定不起诉。如,有的地方规定了可以不起诉的条件,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犯罪嫌疑人系初犯、偶犯的;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等等。

对于依法应当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1. 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则》第五百二十三条作了规定,即,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需要强调两点: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的和死亡的适用案件范围不一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的,仅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仅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也适用于其他犯罪案件。二是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范围,在这里按照刑法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从严把握,而不能解释为刑法第八章规定的所有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2. 证据标准的把握。根据修改后刑诉法和规则的规定,检察院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后,法院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开庭审理。这表明,不论是否开庭,检察机关都需提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的证据材料,规则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和出庭职责,人民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人民检察院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开庭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就要求公诉部门办理此类案件要同办理其他案件一样严把案件事实关和证据关,证据标准最低要达到“两个基本”,即证明逃匿或者死亡的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且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系与犯罪直接相关。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的特殊性,我们既不能过于苛刻要求案件证据的证据标准,也决不能迁就或者把此类案件的证据标准放得过宽。

(四)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1. 适用条件。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规则第五百三十九条增加了“已经达到犯罪程度”,这是对刑诉法规定的明确,以免产生异议。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只是因其系精神病人,不具有有责性而不负刑事责任。

2. 强制医疗程序的提出。一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发现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需要强制医疗的,向检察机关移送强制医疗意见书。二是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在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经鉴定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程序申请。三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作出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后,拟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庭审中发表意见。根据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3. 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包括对公安机关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当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而不启动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移送的理由。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启动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启动程序。对此要按照规则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审查中查明。对法院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不当,应当在收到决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三、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规则用一章九节规定了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内容,同时,在其他各个章节中也都有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内容,使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体系更加完备,这也是修改后规则的一个特点,如规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受到阻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经检察长决定,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并书面答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因情况复杂在十日以内无法办结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五日。”再如,第六十八条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提供相关材料或者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对于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接到对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报案、控告、举报的,可以直接进行调查,也可以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调查结果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决定调查核实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还有,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对于公安机关决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作出批准决定的公安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于人民法院因被告人无固定住处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对证据收集、法律适用提出意见,并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一)侦查活动监督

1. 规则增加了侦查活动监督范围。包括把非法证据排除中的内容吸纳进来,采用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以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非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等等,由原来的十一项侦查监督内容扩大到二十项内容。

此外,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办理案件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对该机关作出的处理不服,或者该机关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办理案件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受理。

2. 侦查活动监督方式。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于情节较轻的,可以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增加了具有操作性的内容,纠正意见不被接受,公安机关要求复查的,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的书面意见后七日以内进行复查。经过复查,认为纠正违法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认为纠正违法意见错误的,应当及时撤销。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纠正;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不正确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并及时向公安机关及有关侦查人员说明情况。

(二)审判活动监督

审判活动监督的范围由原来规定的七项增加到十六项,包括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裁定发回重审的;故意毁弃、篡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或者其他诉讼材料,或者依据未经法定程序调查、质证的证据定案的;依法应当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而不收集的;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等等。并且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写入规则中,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对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等议题发表意见,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三)刑事判决、裁定监督

根据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实践,增加规定了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的情形,包括:原判决、裁定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认定罪名错误且明显影响量刑的;量刑明显不当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等六种情形。对原来属于抗诉情形的(一)、(二)分别修改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四)关于监督方式

不论是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还是对审判活动的监督,采何种监督方式,主要是根据违法的程度确定采取何种监督方式。情节较轻的,可以口头提出纠正意见;情节严重的,可以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涉嫌犯罪的,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查处。总之,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要始终坚持依法、坚决、准确、有效的监督原则,不论采取何种监督方式,都要保证监督的力度和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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