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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避制度是国家司法活动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属于案件当事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即不再参与办理这一案件,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能够客观、公正地进行,刑事诉讼法对回避制度作出明确规定。
我国刑诉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审判委员会委员、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独任审判员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也有权申请上列人员回避。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十条规定:检察人员在受理举报和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一条: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回避要求,应当书面或者口头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并说明理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或者调查,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作出回避决定;不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驳回申请 。
刑事回避是一种重要的刑事诉讼制度,它对刑事案件的公正、公平审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刑事回避的适用范围,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哪些人员在出现回避的法定事由时应当回避。它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刑事回避的适用对象与适用刑事回避的原由。
一、刑事回避的适用人员
回避的适用人员是指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回避情形下应当回避的司法人员的范围。只有属于这一范围内的人员才需要自行主动回避,或者被当事人等申请回避。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和第3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解释的规定,适用回避制度的人员范围非常广泛,包括: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及参与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司法警察、勘验人员、执行员。其中,审判人员指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以及其他在法院中占行政编制的工作人员。检察人员指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书记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对于检察委员会委员是否属于回避范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检察委员会委员对案件处理结果有重要影响,从维护司法公正出发,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纳入检察人员范围,依法回避。
二、适用刑事回避的原由
刑事回避的原由,也即刑事回避的法定情形,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立法要求刑事回避适用对象自动退出或不参与刑事诉讼的法定事由或情形。这些法定原由包括:“(1)与审理的案件有牵连的;(2)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其他利益关系的;(3)在案件审理时存在预断或偏见的。”符合上述回避情形之一的人员应当回避。
三、回避的申请、审查与决定
司法人员在接受报案、控告、举报或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依法应予回避的情形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没有自行回避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他们回避。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条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包括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根据这一规定,各级法院的正职院长有权决定本院其他审判人员的回避,各级检察院的正职检察长有权决定本院其他检察人员的回避,各级公安机关的正职负责人有权决定本机关从事侦查工作的人员的回避。但法院院长的回避,涉及的问题较多,影响也较大,故而应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院长回避问题时,由副院长主持,院长不得参加。检察长的回避也应由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同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公安机关内部没有类似于审判委员会或检察委员会这样的组织,为确保检察机关对侦查工作的有效法律监督,对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要由同级检察机关的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以上回避审查程序不仅适用于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情况,也适用于司法人员自行主动回避的情况。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或者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提出回避要求的,也应分别由有回避决定权的组织或个人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出庭的检察人员、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指派该检察人员出庭的人民检察院,由该院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0条的规定,有回避决定权的组织或个人经过对当事人等的回避申请或有关公安司法人员自行回避的请求进行全面审查后,如果发现公安司法人员确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决定,令其回避。
对于回避决定作出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根据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8条和第29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回避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有关的组织或个人经过审查,如果认为自行请求回避或被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司法人员事实上并不具有法定的回避情形,他参加诉讼活动并不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就可以作出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
四、刑事回避的意义
(一)确保刑事案件得到客观公正的处理
这是回避制度的实体意义。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之一,在于确保司法人员在及时、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前提下,正确适用刑事实体法,使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公正的定罪和判刑,使无罪者免受定罪和判刑。为实现这一目的,司法人员必须尊重案件事实真相,收集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一切有关的证据,并对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作出适当、冷静、客观的判断。
建立回避制度,使与案件或当事人存有法定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司法人员及时退出诉讼过程,将有利于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客观的处理,避免案件错判、误判的发生。
(二)确保当事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到公正的对待
这是回避制度的程序意义。刑事诉讼不仅要产生公正的处理结果,而且要使当事人各方均受到公正的对待。这一诉讼目的要在刑事诉讼过程——而不是结果——中得到实现。为确保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法律必须建立一种旨在使司法人员中立无偏的机制,回避制度即为这一机制上的一个重要环节。
(三)确保法律制度和法律实施过程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普遍尊重
“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都能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司法人员如果与案件或与当事人存在某种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特殊关系,或者当事人有根据怀疑某一司法人员有这种关系,那么这名司法人员将很难取得当事人的信任,他所主持或参与的诉讼活动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也会受到当事人的怀疑。回避制度的实施,使当事人拥有对他们不信任的司法人员申请回避的机会,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使当事人拥有对主持或参与案件侦查、起诉或审判的司法人员进行选择的权利。这会消除当事人对公法人员的不信任感,有助于他们对司法程序和裁判结果的尊重和自愿接受,即使这种结果事实上对其不利。同时,回避制度的实施及其所保障的程序公正价值,还可唤起社会公众对法律制度和法律实施过程的普遍尊重,从而有助于法治秩序的建立和维护。
2020
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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