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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准确区分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
犯罪未遂 1184 时间:2020-08-09


  【案情】


  2007年4月间,漳浦县旧镇镇政府召开的全镇干部会议,口头传达上级政府可能给予化债补助。会后,时任城外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赵道文与时任村委主任的被告人黄建丰、时任村委副主任的被告人陈惠明、时任村党支部副书记的被告人陈立民共谋伪造乡村道路工程欠款,增加本村的债务,以便侵吞上级政府对其伪造债务的补助款。后被告人赵道文等人叫陈国家伪造了该村石柄自然村环村水泥路路基基建合同、工程预算书和决算书各一份,并让陈国家在其四人所伪造的关于陈国家收到城外村路基工程款计人民币588500元的2张收款收据上盖上“漳州市先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漳浦县城关至石榴公路改建项目经理部”公章。之后,被告人赵道文等人决定伪造村集体向其四人及其他不知内情的陈添顺等9名“村两委”成员借款用于支付该笔工程欠款人民币588500元的借款凭证,并由被告人陈惠明、陈立民伪造相应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款凭证,后经被告人赵道文、黄建丰签名同意,由被告人陈惠明、陈立民将伪造的帐据向旧镇镇人民政府会计中心报账,使旧镇镇城外村会计凭证的“应付账”科目增加了欠款人民币588500元。至本案案发,因上级政府没有相关的化债补助政策出台,被告人赵道文等人也没有签订相应的债务化解协议,其所伪造的债务没有得到化解补助。


【分歧】


  在本案审理中,对本案四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预备还是犯罪未遂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属贪污罪犯罪预备;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案四被告人的行为属贪污罪犯罪未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并结合有关法律规定作如下解读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四被告人的行为属贪污罪犯罪预备还是犯罪未遂,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和界定“着手”。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按照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所谓“着手”就是开始实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这种行为不再属于犯罪预备,已使《刑法》所保护的具体权益初步受到危害或面临实际存在的威胁。“着手”标志着犯罪预备阶段结束,行为进入犯罪实行阶段。因此,在司法实务中,正确判定“着手”对于准确区分犯罪预备形态与犯罪未遂形态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


  笔者认为,审判实践中判定是否“着手”犯罪,可以结合具体犯罪的罪状从以下两个角度考察:一是看行为的指向性和危害性是否明确。在有犯罪对象的场合,这种行为已经指向犯罪对象,如杀人而举刀下砍,就是“着手”犯罪。二是看行为是否已经超越“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犯罪预备范畴。犯罪预备行为的本质和作用,是为分则犯罪构成行为的实行和犯罪的完成创造便利条件,为其创造现实的可能性,而分则具体犯罪构成中实行行为的本质和作用,则是要直接完成犯罪,要变预备阶段实行和完成犯罪的可能性为现实性。依此原则标准,并结合具体犯罪和案件情况分析界定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就可以正确认定是否“着手”实行犯罪。如途中行为(犯罪人尚在前往犯罪地点途中的情况)、尾随行为(犯罪人尾随被害人伺机侵害的情况)、守候行为(犯罪人埋伏或等候在预定地点准备实施加害行为的情况)和寻找行为(犯罪人公然或秘密寻找预定的犯罪对象欲加害的情况)等都属于犯罪的预备行为而未“着手”实行犯罪,因而应认定行为人为预备犯而不是未遂犯。


  本案中,被告人赵道文等人虽已伪造了乡村道路工程欠款人民币588500元并入账报支,增加了本村债务,但上级政府的补助是附条件的,如果债权人同意化债补助,必须与债务人签订债务化解协议,而至本案案发时,所谓的上级政府化债补助款并未下达,四被告人也没有签订相应的债务化解协议,四被告人的行为只是在为将来签订债务化解协议、侵吞上级补助款创造条件,其行为并未超越“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犯罪预备范畴,不符合“着手”犯罪特征,应属贪污犯罪的犯罪预备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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