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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分案审理案件的适用范围探析——兼论人权保障与诉讼效率原则
共同犯罪 1246 时间:2020-08-10

共同犯罪分案审理案件的适用范围探析


——兼论人权保障与诉讼效率原则


论文提要


    随着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共同犯罪分案处理机制成为当前我国刑事诉讼界探讨的热点,分案审理是分案处理的一个重要部分,但是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分案审理的内容,实务中对分案审理的范围及救济都没有规定,本文以实践中发生的几个案例为切入口,兼论人权保障与诉讼效率原则在分案审理适用,探讨共同犯罪分案审理案件的适用范围,以期对此作出相应立法。


主要创新观点


    本文以实践中发生的几个案例为切入口,兼论人权保障与诉讼效率原则在分案审理适用,对共同犯罪分案审理从三个方面提出主要观点,一是在适用分案审理的案件范围上明确适用范围。二是在适用程序上,提出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案件移送到法院后的一定期限内向法庭提出分案审理的申请,由法院裁判是否分案。三是在救济程序上,对于法院裁定分案与否的结果,公诉人和被告人享有上诉权。


    共同犯罪案件是刑事案件中的多发类型,我国刑法中详细规定了共同犯罪及其合并处理情形,但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大量共同犯罪应当分案审理但并未合并审理的情况,如出于打击专项犯罪的需要,将犯罪事实之间并无任何关联的同类被告人进行合并审理等,与我国刑事诉讼法日益重视人权保障的原则相背离,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共同犯罪分案审理方面仍然空白,急需对相关制度做出规定,本文试图通过实务中亟待分案审理的案件范围做出探讨,以期早日做出相关立法。


一、我国目前共同犯罪分案审理的适用


(一)共同犯罪的界定


    我国《刑法》第 25 条第 1 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犯和必要共犯两类。一般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刑事诉讼实务中审理的共同犯罪不仅包括上述一般共犯和必要共犯,还包括对行性犯罪等具有一定关联性的相关案件。本文中的“共同犯罪”采纳广义的概念,包含了上述三种案件。


    (二)目前共同犯罪分案审理的适用


   目前适用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要么是侦查阶段公安就分案移送至检察机关,要么是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分案起诉至法院,这些都属于共同犯罪分案处理机制中,但本文所研究的共同犯罪分案审理,是指审判机关对共同犯罪案件分案进行审判活动的简称,不包括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分案侦查和分案检察起诉。目前我国法院并没有依职权将共同犯罪分案审理的权限。具体来说,从法律规定上看,作为刑事诉讼依据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分案审理的规定,实务操作中可以共同审理的共同犯罪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处:


1、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4条规定:“对分案起诉至同一人民法院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可以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审理,不宜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审理的,可以分别由少年庭刑事审判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在《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中对分案起诉和审判进行了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的2006年修改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51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除了几种特殊情况,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同时,该规定又指出了可以不分案处理的几种情况:一是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或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的;二是案件重大疑难复杂分案起诉可能妨碍案件审理的;三是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分案起诉妨碍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审理的;四是具有其他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


最高人民法院 2001 年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6 年颁布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及公安部 1995 年颁布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


2、在逃犯


    1982 年 4 月 5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如何处理有同案犯在逃的共同犯罪案件的通知》中规定,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可以对在押犯和同案犯分案处理:“同案犯在逃,对在押犯的犯罪事实已查清并有确实、充分证据的,应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该起诉的起诉,该定罪判刑的定罪判刑。”


3、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根据案情“另案处理”以分案侦查、分案起诉的


    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将共同案件分案侦查、审查起诉的情况比较常见,原因也各种各样,以2011年泸州市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中“另案处理”案件情况包括以下几种:1、因犯罪嫌疑人负案在逃而另案处理;2、因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需要进一步查证而另案处理;3、移送管辖;4、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作其他处理的;5、因犯罪嫌疑人的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而另案处理;6、因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而另案处理;7、患严重疾病不适宜一并侦查而另案处理;8、在审查中发现漏罪、漏犯需要追诉的;9、共同犯罪中其他特殊情况。(1)在某些情况下,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将分案起诉作为一种获得胜诉的隐秘手段。检察机关为了提高胜诉把握,会利用法律的漏洞将原本合并的证据薄弱的共同犯罪案件分开来。或者通过分案将共犯角色转换为“证人”以获得“证人证言”,或者利用前案的有罪判决作为后案获得胜诉的武器。(2)


(二)对现行规定适用的评析


    纵观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共同犯罪分案审理既有因人的原因而分,又有因案情的原因而分,既有分法院而审,又有分庭室而分,既有因公安侦查方面的原因而分,又有因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方面的原因而分,但是何谓“案件重大疑难复杂分案起诉可能妨碍案件审理”,何谓“犯罪事实已查清并有确实、充分证据的”都没有明确的划分依据。因此实践中存在着公安、检查机关分案随意性大,没有明确法律可依,由于二者的职能和考核压力,存在着以打击犯罪为目标而确定是否分案的情况,有时为了查明事实导致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有时为了使犯罪嫌疑人定罪而分案处理以便是在先判决获得证据效果,同时,法院在诉讼经济和发现真实的原则下法院极少主动分案审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是否分案缺乏知情权和救济,剥夺了共同被告人的取保候审权,导致了超期羁押、被告人减刑和假释权无法得到保障、影响被告人的上诉权和申诉权、侵犯了被告人的聘请辩护律师权和律师会见权等。


二、几类案件及其案例的启示


(一)集团犯罪——以涉黑犯罪为例


犯罪集团是共同犯罪的一个重要方面,对于犯罪集团的案件审理,大部分法院都没有分案审理。这是由于我国刑法惩罚犯罪和刑事诉讼中发现真实的功能和原则导致,同时1984年6月15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4]法研字第9号)第三条也明确指出:“办理共同犯罪案件特别是集团犯罪案件,除对其中已逃跑的成员可以另案处理外,一定要把全案的事实查清,然后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全案起诉,全案判处。切不要全案事实还没有查清,就急于杀掉首要分子或主犯,或者把案件拆散,分开处理。这样做,不仅可能造成定罪不准,量刑失当,而且会造成死无对证,很容易漏掉同案成员的罪行,甚至漏掉罪犯,难以做到依法‘从重从快,一网打尽’。”  


这就给法院工作带来了极大的挑战,比如当前全国很多地方都面临的打击黑社会性质犯罪的专项任务,如果对所有与黑社会性质犯罪存在关联的被告人都无一例外地合并审理,那么,法院一次开庭审理的被告人往往动辄数十人乃至上百人、指控罪名十多项乃至数十项、案卷材料数千页乃至上万页。在这种情形下,法官只能提前阅卷进行预判,造成庭审形式化,与“以庭审为中心”的改革目标相悖,对被告人也容易造成超期羁押、减刑和假释权无法得到保障、上诉权和申诉权受到影响、变相侵犯其聘请辩护律师权和会见律师权等情况,与宪法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不符。


案例一:湖南娄底刘俊勇涉黑案


    2006 年 4 月 10 日,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刘俊勇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全案涉嫌罪名共 23项,被告人数达 98 人,其中 52 人被控涉黑犯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达 170 起,案卷材料 205 册,共有78 名律师出庭辩护, 诉讼参与人数达184人。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于 2005 年12 月 23 日提起公诉,经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案审理组三个多月的详细阅卷审查和庭审准备,才正式进入开庭审理阶段。(2)2006 年 12 月 27 日,在第一次开庭8个多月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才对该案做出长达486页的一审判决书,创下我国刑事判决书之最。(3)在短短十几天天时间内,庭审法官要吃透138 页起诉书、记住全案被告人的姓名,将辩护人以及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人一一对号,听明并认定205册案卷所陈述的170起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进行举证、质证,进入辩论阶段还要一一分清每名被告人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以便对各被告人定罪量刑,这是在是超人的工作量。实际上,承办法官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到检察院对所有的案卷材料进行大量细致的审查,以便吃透案情,确保定罪与量刑准确。但这样的审理使得承办法官在审前书面审理案卷材料是已经完成了心证和预判,庭审也就成了对审前心证的确认过程,整个庭审的举证、质证、辩论的预期功能也就难以得到有效发挥。


案例二:湖北荆州冉敬平案


    湖北省荆州市检察院处理的冉敬平特大黑社会团伙犯罪案件中,涉案犯罪嫌疑人共15 名,涉及罪名12 个,犯罪事实72 笔,侦查卷宗29册。通过审查全案,荆州市检察院专案组发现15 个被告人中有的与黑社会组织罪无关,有的被告人有重大立功表现,有的系从犯。如果全部起诉到法院,势必冲淡主题,形成诉累,影响审判效果,经向主管领导汇报后,他们果断进行了人员分流,将其中一重大立功者作出了不诉处理,其余五人移交松滋市检察院依法办理。针对其中的12 个涉嫌罪名,按照“删乱就简,突出重点”的原则,进行了严格科学的梳理,删去了其中的五个罪名,只针对其中的七个主要罪行提起公诉。这样一来,既使得整个“涉黑”案件的庭审过程重点突出,特征显著,脉络清晰,定罪准确,为法院及时高效审结案件打下了坚实基础,也体现了我党长期以来坚持的“首恶必办、胁从不问”的刑事政策。(4)


(二)超期羁押


    在共同犯罪未分案处理的环境下,大量存在着变相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或者剥夺其取保候审的情况。虽然刑诉法及其解释规定了对于不会实施妨碍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应该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但实践中,各级公检法机关及承办人出于多种因素的考虑,对从犯、胁从犯大都一并羁押,直至全案审结。同时,对于事实不清的案件,延长侦查期间、退回补充侦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和审理期限等都经常出现,这样势必会对所有的同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都延长羁押,造成了大量从犯、胁从犯的变相超期羁押。实际上,即使部分共犯没有被羁押,但是案件久拖不决也变相侵犯了其缓刑考验期等权利。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因合并审理导致超期羁押的被告人,如果庭审中证明被告人的罪行并不是很严重,法院在量刑时往往会以实际已经超期羁押的长短为依据,变相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使判处的刑种和刑期与超期羁押的期限相抵。


(三)辩护分离


    由于共犯之间在法庭上的利益冲突,共同犯罪中常出现被告人利害关系针锋相对的案件,共同犯罪的供述或辩解常常相互矛盾或者互相推诿,特别是当他们利害关系相反之时,常互相嫁祸以责任,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责任栽赃给其他的共同被告人,整个庭审成为共同被告人彼此之间的控诉和反驳,极大的减轻了公诉人的工作量,损害了被告人的权益,违反了现代刑事诉讼的设计原则。分案审理可以避免被告人相互指控或者一方被告人受公诉人与另一方被告人联手夹击的局面。


案例三——金城连环劫杀案


    2007年12月11日发生“金城连环劫杀案”,河池城区某局大院内一出租屋发生劫杀案,男子熊某被人杀死在床上,1万余元现金被劫。警方现场勘察后确认,熊某已死了3天;同月31日,新婚不久的刘某和陆某,在自家房内被类似手段杀死,刘某银行卡内的4.3万元被盗取一空。两起案件的作案时间相隔不远,手段如出一辙。在庭审中三名被告人为推卸责任,对于谁动手绑人、勒人等作案细节相互推诿、前后说法矛盾百出,发生内讧。


    对于此类被告人相互指控而公诉人不履行举证职责的情形,可以参考借鉴美国法律中关于辩护分离的规定。美国学者对共同被告人处于利益相反状态的理解在以下方面达成了一些共识:其判断标准主要是共同被告人之间的防御彼此相互排斥,裁判者如果相信共同被告人之一的辩护,则必然认为另一被告人在说谎时就属于敌对状态。若共同被告人之间只是彼此存在敌意,并没有达到敌对状态的程度。在这种情形下,案件应该合并审理,通过共同被告人之间的分歧来查明案件事实。另外,对于共同被告人是否应传唤某位证人、准备程序中证据能力之意见、调查证据之顺序及方法,法院通常都不认为共同被告人相互之间构成了敌对状态。而对于数人共犯一罪或者数罪的,如果合并审理会导致利害关系截然相反的共同被告人之间互相指控,并因此难以查明案件事实的,法院可以裁量进行分案审理。


三、人权保障与诉讼效率——共同犯罪分案审理的价值考量


纵观上述案例不难发现,是否分案诉讼的价值考量集中在人权保障与诉讼效率的关系上,对于二者的关系我们应当正确看待,并作为共同犯罪分案审理的范围。


(一)人权保障和诉讼效率有各自的司法要求。


    人权保障要求最大限度保障诉讼参与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他们充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受到权利损害,如超期羁押。诉讼效率要求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分案诉讼很多时候将原本在一个案件中审理的被告人分别起诉,一次庭审变成多次庭审,一次提押变为多次提押,还会带来证据法学上等的问题,因此多不被使用。


(二)人权保障和诉讼效率适用得当可以达到双赢。


    人权保障和诉讼效率并非绝对分立,如前面提到的娄底刘俊勇案件,如果像湖北冉敬平案一样细致分案,相信也不会出现486页的判决书,也不会导致很多从犯、胁从犯等轻微刑事被告人被超期羁押等不利于人权保障的情况发生。可见,分案审理制度有利于实现人权保障和诉讼效率,并需要在制度上体现。


(三)人权保障和诉讼效率相冲突时,应当先做到人权保障,其次再兼顾诉讼效率。


    刑法作为实体法,是追求惩罚犯罪为目的,而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应当以保障人权尤其是程序性权利为目的。从表面上看,分案审理使原本一个案件就可以解决的问题却要分为两次处理,浪费了司法资源,降低了诉讼效率,但是它利于保障人权,所以当人权保障和诉讼效率相冲突时,应当先做到人权保障,其次再兼顾诉讼效率。


四、我国共同犯罪分案审理的适用


    (一)正确看待分案审理


    应当指出的是,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可以保障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避免因被告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相反而相互指控或者因裁判者的偏见等诸多原因被无辜定罪,但其弊端是可能会耗费过多的司法资源,不利于查明全部案情,并可能导致不同的法院对于同一指控事实作出前后相互矛盾的判决或对同一共同犯罪罪行的被告做出相差较大的判决结果。有些时候,合并审理反而会更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所以,应当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审慎确定共同犯罪分案审理的范围和程序及相关问题。


(二)明确可以分案审理的案件范围


    笔者认为,是否对共同犯罪分案审理的标准有三:一是不分案审理是否会严重侵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二是分案审理是否会阻碍查清案件事实;三是分案审理是否会严重影响诉讼效率。三项标准中以第一项为首要标准,如果不分案审理会严重侵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那就应当进行分案审理,而无需考虑后两项标准。


    对于应当分案审理的情形,具体可以包括以下几种:1、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2、部分共同犯罪被告人在逃的;3、部分共同犯罪被告人犯罪事实比较清楚的;4、共同犯罪被告人数量较多或涉及罪名较多,分案审理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的;5、全部或部分共同犯罪被告人的辩护相互冲突的;6、其他应当分案审理的。


(三)分案审理的提出


1、提出主体


    现行分案审理的案件都是由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分案后,审判机关直接分案审理的,也就是说,法院和犯罪嫌疑人没有分案审理的决定权或申请权。鉴于法院的居中裁判功能和控辩式庭审模式的建立,在现行制度下,不宜由法院依职权分案,笔者建议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案件移送到法院后的一定期限内向法庭提出分案审理的申请,是否准许则由法院召开庭审,由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分别陈述是否分案的理由和依据,然后由法院裁判是否分案。


2、救济程序


    对于法院裁定分案与否的结果,公诉人和被告人应当享有上诉权。是否分案对定罪量刑可能会有实际影响,因此,应当赋予诉辩双方上诉的救济性权利。


2、提出时间


    案件起诉到法院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当然可以立即申请分案审理,但是被告人一方能否在第一次庭审后提出分案申请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如果此时分案审理,那么案号如何界定?笔者认为,此时可以分案处理,对所分案件仍然按照原先的案号加分案号确定即可。


(四)其它问题略论


1、在先判决证明力问题


    对于分案审理的弊端中,包括先做出的判决书具有我国证据法上的免证效力,从而不利于后面案件中其它被告人的审理。有观点认为,针对此问题可以采取隐去在先判决该部分的做法。笔者认为,既然该判决做出,首先是就本部分的案件事实已经查清,因此,在先判决中仅就已经查清的事实进行陈述,而不能对未查清的部分予以认定。


2、同案犯供述的性质


    分案后的证据问题主要有二:一是分案审理后其余共同犯罪人的证词是作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还是作为证人证言,或是根据不同的内容做出不同的认定;二是是否适用口供补强原则。一直未有定论。实践中,对其证词统称为“同案犯”陈述。对同案犯的陈述,有时作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有时作为证人证言,不同地区不同法院不同案件的标准也未统一。笔者认为,如果同案犯的证词内容为共同所涉的某次犯罪行为,则属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适用口供补强原则;如果同案犯的证词内容不是共同所涉的某次犯罪行为,则属证人证言,不适用口供补强原则。


3、律师代理问题


    律师代理问题有二:一是能否查阅分案前共同犯罪罪行的全部案卷;二是能否代理共同犯罪的被告人。笔者认为,从人权保障角度出发,应当给予律师查阅分案前全部案卷的权利。对于律师能否代理分案后的被告人,现行规定“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笔者认为,这里的“案”应从刑法学角度解释,理解为同一犯罪事实,同时从查明案件事实、防止串供的角度考虑,律师不能分别为分案后的共同犯罪被告人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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