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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
刑事法律 25126 时间:2019-12-30


(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刑期届满,未及时办理释放手续的;


(十一)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百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监狱、看守所抄送的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条件或者提请暂予监外执行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十日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同时抄送执行机关。


第六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抄送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应当及时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属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二)是否属于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


(三)是否属于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四)是否属于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


(五)是否属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


(六)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


(七)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六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立即层报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由其决定是否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不同意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监督其对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结果进行重新核查,并监督重新核查的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核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六百三十四条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人民检察院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而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收监执行,或者建议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作出收监执行决定。


第六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执行机关抄送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发现减刑、假释建议不当或者提请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十日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向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同时也可以向执行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十日。


第六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等执行机关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将不符合减刑、假释法定条件的罪犯,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


(二)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的罪犯,不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


(三)提请对罪犯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的;


(四)提请对罪犯减刑的减刑幅度、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五)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被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或者假释考验期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


(六)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人员出席法庭,发表意见。


第六百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书副本后,应当及时审查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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