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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
刑事法律 25132 时间:2019-12-30


(三)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违法的;


(四)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应当执行而不执行的;


(五)损害被执行人、被害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六)刑事裁判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后未依法返还或者赔偿的;


(七)执行的财产未依法上缴国库的;


(八)其他违法情形。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进行监督,可以对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情况,人民法院审判部门、立案部门、执行部门移送、立案、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情况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核实。


第六百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员有隐匿、转移、变卖财产等妨碍执行情形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及时查封、扣押、冻结。


公安机关不依法向人民法院移送涉案财物、相关清单、照片和其他证明文件,或者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返还、处置等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节  死刑执行监督


第六百四十七条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在被执行死刑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官临场监督。


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承担。人民检察院派驻看守所、监狱的检察人员应当予以协助,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提供有关情况。


执行死刑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进行拍照、录像。执行死刑后,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应当检查罪犯是否确已死亡,并填写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笔录,签名后入卷归档。


第六百四十八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收到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死刑判决书、裁定书副本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副本移送本院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


判处死刑的案件一审是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死刑判决书、裁定书副本移送中级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


人民检察院收到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临场监督通知后,应当查明同级人民法院是否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裁定或者作出的死刑判决、裁定和执行死刑的命令。


第六百四十九条  执行死刑前,人民检察院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立即停止执行,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死刑复核监督的部门:


(一)被执行人并非应当执行死刑的罪犯的;


(二)罪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或者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不应当适用死刑的;


(三)罪犯正在怀孕的;


(四)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到案,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


(五)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


(六)罪犯揭发他人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七)判决、裁定可能有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错误的。


在执行死刑活动中,发现人民法院有侵犯被执行死刑罪犯的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近亲属、继承人合法权利等违法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五十条  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裁定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检察院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死刑缓期执行期满,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条件的,监狱是否及时提出减刑建议提请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是否依法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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