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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组成合议庭或者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合法的;
(四)未经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请求直接作出不开庭审理决定的;
(五)未会见被申请人的;
(六)被申请人、被告人要求出庭且具备出庭条件,未准许其出庭的;
(七)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的;
(八)收到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决定不当的书面纠正意见后,未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或者未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复议决定的;
(九)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决定不当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五百四十六条 出席法庭的检察官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记录在案,并在休庭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五百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收到决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一)据以作出决定的事实不清或者确有错误的;
(二)据以作出决定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
(三)据以作出决定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
(四)据以作出决定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五)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决定强制医疗而予以驳回的,或者不应当决定强制医疗而决定强制医疗的;
(六)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理和决定的。
第五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庭审中发表意见。
人民法院作出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和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对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对强制医疗决定不当或者未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五百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收到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复议申请后,未组成合议庭审理,或者未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复议决定,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五百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批准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实行监督,发现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三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百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发现违法情形的,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
人民检察院对于涉嫌违法的事实,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调查核实:
(一)讯问、询问犯罪嫌疑人;
(二)询问证人、被害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
(三)询问办案人员;
(四)询问在场人员或者其他可能知情的人员;
(五)听取申诉人或者控告人的意见;
(六)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
(七)调取、查询、复制相关登记表册、法律文书、体检记录及案卷材料等;
(八)调取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及相关录音、录像或其他视听资料;
(九)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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