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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纠纷损失责任由谁承担
重大误解 1251 时间:2020-11-25

  保管合同主要分为两种,一是无偿保管,二是有偿保管,一旦发生保管合同纠纷时,对于责任承担问题,需要对合同类型具体分析。因此,想必大家想知道关于保管合同纠纷损失责任由谁承担?接下来由深圳律师网详细为您介绍!


  一、保管合同纠纷损失责任由谁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章的规定,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将物交付他方保管的合同。保管合同是保管人有偿地或无偿地为寄存人保管物品,并在约定期限内或应寄存人的请求,返还保管物品的合同。


  寄存人只转移保管物的占有给保管人,而不转移使用和收益权,即保管人只有权占有保管物,而不能使用保管物。那么保管合同损失责任由谁承担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条规定,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


  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关于保管合同纠纷损失责任由谁承担分析

  案例介绍:

  被告朱某某在邮储银行工作,因工作需要每月揽储蓄业务。2015年3月30日,原告张某某将其名下3张卡(存款总计403000元)交由被告朱某某,而后该3张卡被被告潘某某拿走,其中的403000元也被取走。原告得知后索要该款,被告潘某某返还了114700元,但余款288300元被告潘某某一直未还,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非法占有的2883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占有资金利息11327元。被告朱某某答辩称其业务需要为原告办理3张储蓄卡,密码由其随机设置,3张卡暂时交由被告朱某某保管。


  二被告已经离婚,3月31日上午,被告潘某某回来看望女儿,在被告朱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3张卡拿走,并将403000元现金取走,而后被告朱某某向被告潘某某索要该款,被告潘某某归还114700元,余款288300元未归还。被告潘某某答辩称被告朱某某于3月31日在家中将3张邮政储蓄的银行卡交给被告潘某某,被告潘某某将银行卡中的403000元取出属实,其中288300元用于偿还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剩余的钱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给被告朱某某,现金64700元直接交给了被告朱某某。经法院审理,最终判决被告潘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288300元及利息,被告朱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分析: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朱某某、被告潘某某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将其名下存有403000元的储蓄卡交由被告朱某某的行为系暂时保管,要求被告朱某某完成单位任务后及时返还。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保管合同自原告将3张银行卡交付于被告朱某某时成立。被告朱某某承担保管银行卡的义务,未经原告同意不得使用卡里的钱,并在原告索要时能够及时返还。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朱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于原告存款损失没有重大过失,因此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存款损失的责任。


  至于被告潘某某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根据被告的陈述,潘某某明知道是他人的卡而取款,具有主观占有的故意,并且取款需要知道密码,卡的密码是被告朱某某设定的,推定被告朱某某和被告潘某某具有占有原告存款的共同故意,应当共同承担返还原告存款损失的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条“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的规定,本案的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张某某288300元及相应的利息。


  以上是深圳律师网为您整理的关于保管合同纠纷损失责任由谁承担相关法律知识,由此可知,保管合同纠纷发生时,需要看保管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的,如果是有偿的话,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有其它疑问,欢迎向深圳律师网发布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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